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
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
107年度易字第752號
107年度易字第647號
107年度訴字第588號
107年度易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寶
- 選任辯護人
-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韋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 被告
- 洪翌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左鎮魁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6號、107 年度偵字第2994號、107 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49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969號、107 年度偵字第3269號、107 年度偵字第360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4、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4、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庚○○、戊○○、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均不得施用、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㈡、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8 、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8 、9 、10所示之方法,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尤孟凱。
㈢、庚○○、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
㈤、庚○○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能證明逾淨重10公克)予何宜昌、孫天煌、莫祥君、李孟璋。
㈥、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
㈦、庚○○、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㈧、庚○○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能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庚○○、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庚○○、丁○○之偵訊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證人丁○○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無法傳喚到庭,而難認有理由。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死亡,有證人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而無法傳喚。考量證人丁○○甫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未及深思利害關係或思慮迂迴避責,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甲○○,心理壓力較小,既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證人丁○○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證人丁○○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涉及被告甲○○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本來不想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我認罪就讓我回家,如果否認就要羈押我,我感到壓力才認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當日因拘提到案,於偵訊過程中本來均未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庚○○,至多僅承認確實有交付毒品給庚○○而已,其後因檢察官提到若不承認會有羈押問題,被告乙○○擔心人身自由受羈押,才於筆錄最後自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無任意性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107 年3 月21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訊問過程一問一答,被告乙○○神態自然,對答清楚,並無受強暴之情形,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回答矛盾或與譯文不符之處,雖多次追問,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但並未以脅迫之方式為之。被告乙○○自行供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庚○○,但欠款未付,嗣後檢察官訊問被告乙○○關於通訊監察譯文AN3-1 部分之犯罪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乙○○疑似供出毒品來源「王國寶」,檢察官稱若對毒品上游交待不清,可能會被羈押,被告乙○○才供稱其之前所述毒品來源是「生仔」乙節乃是捏造;檢察官又再次訊問被告乙○○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被告乙○○答稱有,並表示願意認罪,檢察官於被告乙○○表示願意認罪後,始告知讓其無保請回,訊問過程中,並無違反任意性之不正訊問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160 頁),足見檢察官之訊問並無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戊○○、乙○○、甲○○、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本院卷二第47頁、14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4、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丙○○,丙○○打電話給我是要找我釣魚或聊天,有時候會跟我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他說我沒有,我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有如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106 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旁之提防邊與被告庚○○見面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那天只是去載庚○○而已,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 年10月17日22時許與被告庚○○見面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到內埔農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當天庚○○打電話給我是要來我家拿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有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4、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有如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106 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枋寮分局旁之提防邊與被告庚○○見面等節;被告甲○○有於106 年10月17日晚間22時許與被告庚○○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庚○○、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庚○○、證人丁○○、己○○、尤孟凱、何宜昌、孫天煌、莫祥君、李孟璋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證據出處見附表),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76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64 號、619 號、686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戊○○圈選之遊戲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周邊地圖、證人尤孟凱與被告庚○○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何宜昌與被告庚○○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39頁、35頁、106 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1頁、109 頁、本院卷一第106-176 頁、其餘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一、二、三),並有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雖辯稱其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云云,然查:
1、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警察局有聽過監聽錄音,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庚○○買的,我每次都是跟他買500元,都是他本人跟我交易,106 年11月7 日的這一通譯文(編號AJ2-1 )是我跟綽號「水龜」之人借電話打的,買賣地點是庚○○家,這一次是我到庚○○住的春日去找他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並指認被告庚○○為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87-88 頁)。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是去庚○○村莊裡找他,叫他請我吃海洛因,庚○○沒有收錢,(後改稱)我去找庚○○是要講釣魚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87頁),然海洛因為政府查禁之毒品,價格甚高,被告庚○○與證人丙○○僅是普通朋友關係,被告庚○○實無免費提供證人丙○○施用之動機;況無償轉讓與金錢購買有本質上之差異,證人丙○○既與被告庚○○無特殊仇怨,若係無償向被告庚○○取得海洛因,實無於偵查中甘冒偽證刑責具結證述係以現金購買之理;再衡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時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堪認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又細譯106 年11月7 日9 時51分許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水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丙○○於電話中自稱「大尾仔」,並表明其要找被告庚○○,被告庚○○隨即提議相約在其村莊見面(見他卷一第84頁),通話內容中並未具體論及相約見面之目的,顯有刻意迴避討論細節之意,與一般朋友間聊天方式有違,渠等見面應非為討論釣魚等日常休閒活動,堪以佐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實在,故被告庚○○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丙○○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4-1是庚○○叫我去他春日的家交易海洛因500 元的意思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申辦交由阮永歷所持用乙節,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9 頁),故細譯106 年11月20日23時49分許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永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由阮永歷打電話予被告庚○○,告知綽號「大尾仔」之丙○○要找被告庚○○,被告庚○○即表示叫丙○○至其住處等語(見他卷一第84頁反面),阮永歷與被告庚○○未在電話中談及證人丙○○找被告庚○○之目的為何,被告庚○○亦未加以詢問,此與一般朋友間相約見面時會一併告知來意之常情有違;而販毒者與購毒者為避免警方監聽查緝,多會避免在電話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等敏感字詞,而常以「我去找你」等語代替之,此為我國審判實務所已知之事項,堪認足以補強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具結證述:106 年11月20日我是去找庚○○拿釣魚的釣竿,我們有見面,但我拿了釣竿就走了,我沒有跟庚○○買500 元海洛因,(後改稱)106 年11月20日這通電話是阮永歷打的,當時我在阮永歷旁邊,我叫他打電話,那天我有拿到海洛因,是庚○○請我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86頁反面),然其對於「與被告庚○○見面之目的」證述前後矛盾,其審判中之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庚○○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丙○○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6 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5-1 )是庚○○約我在枋寮車站前的圓環交易海洛因500 元的意思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細譯106 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由證人丙○○打電話詢問被告庚○○在何處,被告庚○○告知其在「圓環」,證人丙○○即稱「好」等語(見他卷一第85頁),則證人丙○○應係欲至被告庚○○所在處與其見面乙節,堪以認定。衡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庚○○並無糾紛,也無金錢借貸關係,其應無刻意虛偽證述誣陷被告庚○○之動機;另綜觀證人丙○○本案多次與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僅表明欲與被告庚○○見面之意,堪認渠等確有為規避查緝而避免談及毒品有關詞彙之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庚○○相約見面後以500 元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堪認屬實。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具結證述:106 年11月30日我跟庚○○見面是因為庚○○要釣魚沒有釣竿,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拿給他,我那天有跟庚○○拿海洛因,但是我沒錢,庚○○請我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 頁),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庚○○並未與證人丙○○談及釣竿一事,且亦非由被告庚○○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丙○○,反而是證人丙○○打電話給被告庚○○並詢問其所在位置,故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被告庚○○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雖辯稱其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云云,然查:1、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兩次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聯絡庚○○,一次是聯絡小豪(即被告戊○○),第一次是在枋寮火車站正對面的公寓外面交易,庚○○是去那裡找小豪,庚○○不住在那邊,小豪住在那邊,我是買點數卡,用臉書私訊傳照片給庚○○,我到的時候是小豪跟我見面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用夾鍊袋裝著,外面沒有包東西,我的點數卡價值500 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O2-2 中我問庚○○說你朋友在找你,那個朋友是一個叫「阿月」的婦人,我跟她說小豪的家在哪裡,她自己去找庚○○,到了(106 年11月13日)凌晨快要1 點的時候,小豪用臉書撥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火車站前面公寓等他,我就過去,小豪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付錢,因為我已經事先拍點數卡給庚○○了,我是用微信傳給庚○○的,小豪是幫庚○○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184-187 頁);證人即被告戊○○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住過枋寮火車站前對面,但那是朋友乙○○租的,己○○有於106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興路4 巷內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庚○○委託我的,己○○先打給庚○○,問庚○○在哪裡,庚○○說「一樣」,意思是他還在乙○○租的地方,庚○○委託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到1 樓給己○○,我有開門讓己○○進來,但沒有上樓梯,己○○是用點數卡付錢,是付給庚○○,但是拿的人是我,可能己○○有先拍照傳給庚○○,因為我拿點數卡給庚○○,庚○○就直接丟掉了,庚○○當時不方便下去,他好像在分裝(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27-29 頁),並於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95 頁),證人己○○、戊○○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己○○於106 年11月12日21時20分許、106 年11月13日0 時14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庚○○,詢問被告庚○○在何處乙節,有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一第162 頁),亦足以補強證人己○○所述其有至被告庚○○所在處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幫庚○○買500元(遊戲)點數,106 年11月13日凌晨1 點我有去戊○○租屋處找他,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給他錢,我不知道毒品是庚○○的,當天我沒有跟庚○○見到面,我跟庚○○借500 元現金,所以要買500 元點數卡還他,(後改稱)戊○○那天好像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改稱)106 年11月12日那通電話是我要用點數卡還錢給庚○○,我大概是在前一週向庚○○借錢,我是先拍照把點數卡傳給庚○○,再請戊○○把點數卡拿給庚○○,我到那邊之後,戊○○拿1 包毒品給我,因為我跟戊○○要,戊○○說沒有,我一直強迫他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100頁),然其所述與偵查中不符,且多有反覆,已有可疑;況衡諸常情,若證人己○○係為清償之前向被告庚○○之借款,而購買500 元之遊戲點數卡抵債,其應可直接拍照傳送遊戲點數卡之號碼供被告庚○○輸入使用即可,無須特地至被告庚○○所在處再次交付實體點數卡,足認其至被告戊○○住處找被告庚○○時,應即有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再者,若被告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實無自白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甘願承擔較重之刑責之可能,因此足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實在。
3、從而,應認被告庚○○、被告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委託被告戊○○送交予證人己○○,並由證人己○○事先以價值500 元之遊戲點數卡支付毒品價金。被告庚○○、戊○○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雖辯稱其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6 年12月11日我和乙○○的通話是為了找乙○○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電話裡沒有講要用多少錢跟他買,我們通常電話裡都這樣講,後來17時20分左右我們在枋寮分局旁的海邊提防碰面,我在電話裡說要他帶「噗噗」,意思就是安非他命,106 年12月13日的監聽譯文是我叫乙○○過來找我拿2000元,這是12月11日欠的,我確實有拿2000元給乙○○,也是在海邊提防拿給他,時間大概是22時30分,除了12月11日跟乙○○買毒品外,我沒有在12月12日到乙○○家裡跟乙○○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3 頁),經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二第4-5 頁),而106 年12月11日1 時4 分至17時20分之間,被告庚○○多次以電話邀約被告乙○○見面,且被告庚○○於10時43分之通話中稱「要帶噗噗(音譯)喔、噗噗要那個喔」,被告乙○○表示應允,又於11時17分許、58分許分別傳送簡訊「看要不要叫一個人來拿」、「我走不開」等內容予被告庚○○,嗣後被告乙○○又於同日17時20分致電被告庚○○表示要前往與被告庚○○見面,被告庚○○遂告知其至「分局旁的T 字路口堤防邊」見面等節,有106 年12月11日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N1-1 至AN1-9 )可佐(見偵卷一第192-193 頁),益徵被告乙○○應知悉被告庚○○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6 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附近之海堤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被告庚○○。另106 年12月13日22時1 分被告庚○○又致電被告乙○○稱「過來拿錢」,顯係為給付某種欠款乙節,有譯文編號AN2-1 、AN2-2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卷一第192-193 頁),此與證人庚○○證述其係欲給付毒品價金欠款2000元一節相符,足認證人庚○○之證述可採。
2、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安仔」拿的,他的本名我不知道,原本約定我先跟安仔拿安非他命給庚○○,再跟庚○○拿錢來付「安仔」,但是庚○○沒有給我錢,「安仔」沒有拿到錢,我有把安非他命給庚○○,重量大概1 克,我應該是在106 年12月11日和13日中間那1 天(12月12日),在我的租屋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庚○○,我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70-74 頁),其雖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庚○○,然其供述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證人庚○○之證述相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其偵查中供述難謂屬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惟此部分難認與卷證相符,故應認被告乙○○係於106 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旁T 字路口海堤邊,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庚○○,被告庚○○延至106 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給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乙○○。
3、至於被告乙○○固辯稱證人丙○○當時也在場,可以證明其與被告庚○○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6年12月11日被告乙○○在堤防邊拿毒品給我的時候,丙○○沒有在場,我於106 年12月13日拿2000元給被告乙○○時,丙○○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證人丙○○亦具結證述:我沒有印象106 年12月11日16時至18時之間、12月13日22時至23時之間我人在哪裡,我沒有於106 年12月間在枋寮分局過去的海堤邊見到庚○○和乙○○,我也沒有聽到他們2 人之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174頁),上開2 人之證述均與被告乙○○辯解不符,難以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甲○○雖辯稱其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甲○○,我賣給丁○○的毒品是在內埔農工附近跟甲○○買的,我是用電話連絡甲○○的,丁○○不認識甲○○,當時我們在內埔農工那裡,總共有3 台車子,丁○○跟甲○○及我各開1 台,丁○○下來拿錢給我,我再去跟甲○○拿毒品,再拿給丁○○,丁○○的車子跟甲○○的車子距離很近,但是甲○○沒有下車,所以不知道丁○○是否有看到甲○○,但是他並不知道甲○○的姓名及連絡方式,甲○○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5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跟庚○○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長治靠近三地門那裡,我是開車去,在內埔跟三地門的中間有一座橋,我知道橋附近有一間學校,叫內埔什麼的,後來是在橋邊,學校附近的馬路邊(交易)。我有買到,錢也有付,毒品也有拿到,是庚○○本人來跟我交易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34 頁),並於警詢中證述:我和庚○○各自開一輛車過去「內埔農工」舊大門前的路邊,我們在路邊等候約10分鐘之久,我就看見1 名男子走出來和庚○○在路旁講話,當時昏暗無法看清楚長相,過約3 分鐘之久,我看庚○○都沒有走過來,於是我就走過去問庚○○好了沒有,庚○○回答說好了,但價錢要再提高1000元,我跟庚○○說『我身上不夠錢,那我買1000元就好』,於是庚○○就叫我再等一下,過一會兒庚○○要走過來我車上時,我就下車走過去,然後庚○○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我就將現金1000元拿給他,我們毒品交易完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是跟庚○○購買毒品的,至於庚○○是不是跟「魁啊」拿毒品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反面-11 頁反面),渠等證述中對於當日之交易地點、交易金額等節均大致相符。另依106 年10月17日被告庚○○、甲○○與證人丁○○3 人之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庚○○先於該日20時46分許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稱「我差不多1 小時,等我」等語,被告甲○○表示應允,5 分鐘後被告庚○○即與證人丁○○通話,並多次電話聯繫討論毒品價金及集合地點,證人丁○○乃駕駛車輛於該日21時33分許在長治交流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會合,被告庚○○隨後於同日21時4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稱「到了」等語,有渠等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一第194-194 頁反面),被告庚○○、證人丁○○分別駕駛車輛共同至內埔農工之目的,顯係為等待毒品上游提供者到場。再者,由長治交流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至內埔農工之行車時間約為12分鐘乙節,有Google地圖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0 之8 頁),核與被告庚○○在全家便利商店和證人丁○○會合後12分鐘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甲○○「到了」一節相符,堪認被告庚○○與證人丁○○抵達內埔農工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再駕車至內埔農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轉賣予證人丁○○。
2、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證述:我當天本來要帶丁○○去跟甲○○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還沒去找甲○○,就在內埔農工前面碰到我朋友「阿貴」,我就改向「阿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阿貴」也不是很好的朋友,只是路過遇到,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跟「阿貴」買完轉賣給丁○○之後丁○○就走了,我再去甲○○家,但甲○○不知道我本來要跟他買毒品,他只知道我要去找他玩骰子,我於106 年10月17日21時47分許打給甲○○時,我已經到甲○○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3 頁反面),然販賣毒品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犯罪行為,故欲販賣毒品之人多謹慎篩選交易對象,以減少與不熟識者交易遭查緝之風險,且於交易前多會先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聯繫,此為我國司法實務所已知之事實;被告庚○○證述其係向「阿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阿貴」之真實姓名,與「阿貴」不熟識,當日亦未與「阿貴」事先約定見面,僅係在內埔農工前巧遇即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丁○○證述其與被告庚○○在內埔農工舊大門前路邊等待約10分鐘後才看到1 名男子走出來和被告庚○○對話,之後被告庚○○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其等語不符。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至被告甲○○家之目的係要玩骰子,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庚○○那天打電話給我是要跟我說線上遊戲有轉分數給我,要來跟我拿錢等語亦有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不實在,難以採信。
3、被告甲○○雖辯稱:我家就在內埔農工附近,如果要交易直接到我家交易就好,何必跑到內埔農工,且通訊譯文中也沒有提到內埔農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然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過多藥腳(吸毒者)知悉其住處與身分,而增加被警方查緝之可能性,刻意避免相約在住處交易者所在多有,縱使被告甲○○與被告庚○○事先約定在其住處附近之內埔農工門口交易,亦合乎常理。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被告庚○○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僅為朋友關係,被告戊○○與己○○、被告乙○○與庚○○、被告甲○○與庚○○亦均無特殊親屬情誼,渠等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本案被告庚○○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戊○○、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堪認均有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乙○○、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調查被告甲○○之交通工具為何,以及被告甲○○之住家是否距離內埔農工50 0公尺以內等節,惟上開事項或無法透過函詢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之方式證明,或與本院認定事實直接關連,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轉讓予何宜昌、孫天煌、莫祥君、李孟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6 、8 、9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附表二編號4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庚○○、戊○○對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乙○○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被告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祥君、李孟璋,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庚○○、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庚○○、戊○○、乙○○、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44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至17),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累犯:
1、被告庚○○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8日合併計算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5 年2 月6 日出監),並於105 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0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00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00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丁案);另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10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1 年度簡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戊案),丁、戊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2 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己案);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03 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庚案),己、庚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潮警偵字第1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是被告該次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庚○○就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 、8 、9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對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附表二編號4 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3、被告戊○○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戊○○於偵查中對於其客觀上有為被告庚○○交付毒品予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因不諳法律而對於其行為是否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所爭執,仍應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併此敘明。
4、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庚○○乙節,然其自白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與本院依證據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5事實不符;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難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3 次,對象僅丙○○1 人,且各次販賣之價格為500 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和獲利均屬非鉅,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衡被告庚○○自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庚○○兼有因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違犯本案重刑之罪,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科予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9 、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其餘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庚○○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且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甚有不是,並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另審酌其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少,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4、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爰審酌被告戊○○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是;惟考量被告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 次,數量甚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3、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乙○○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有不是,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乙○○、甲○○販賣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數量甚少,及被告乙○○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47 號卷第37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紙在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400 號卷第29-31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曾因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庚○○所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乙節,有鑑定書2 紙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編號3 「證據」欄),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庚○○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所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監聽到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SIM 卡在被警察查獲前就停掉了沒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插在金色三星手機裡,106 年12月10日因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被警方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我用5 、6天就被警察抓到了,手機和SIM 卡都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108 頁),故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庚○○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同為被告庚○○、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均未經扣案,然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庚○○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之犯罪所得雖非現金,然遊戲點數需以現金購買,亦為財產上利益,仍應折算金錢價值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雖有將被告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己○○,然未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販毒所得,應為被告庚○○所有並實際獲取。其餘被告庚○○、乙○○、甲○○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庚○○、乙○○、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共2 次),因認被告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1-1 、AJ3-1 、3-4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丙○○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嫌,然證人丙○○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6 年10月9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1-1 是庚○○打電話叫我去找他,買賣地點是在枋寮圓環,我跟庚○○買海洛因500 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04 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予證人丙○○聽聞後,其具結證述:106 年10月9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1-1 不是我打的,是阮永歷的聲音,阮永歷打給庚○○說我在找他,我有在場但電話裡沒有我的聲音,後來我跟庚○○有在圓環見面,庚○○請我吃海洛因,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5 頁反面),證人丙○○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庚○○通話者為其本人或為阮永歷乙節,證述不一;而公訴人所舉之106 年10月9 日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永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1-1 中(見他卷一第84頁),被告庚○○尚於對話中提及「小玉. . . 大尾跟那個都在那邊餒,我們2 有排. . . 」等語,而「大尾」為證人丙○○之綽號,故可知被告庚○○通話之對象並非證人丙○○,而係阮永歷;上開譯文內容中被告庚○○僅稱要去找阮永歷,阮永歷尚叫被告庚○○「慢一點再來」等語,未見被告庚○○請阮永歷轉告證人丙○○何事,阮永歷亦未告知被告庚○○「丙○○要找你」等語,與證人丙○○所述不符;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暗語,亦未有明確相約見面之詞,則該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之關連性為何,實有可疑;證人丙○○之證述既有矛盾,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明又有不合理之處,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從而,公訴意旨認106 年10月9 日21時許被告庚○○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丙○○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嫌,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6 年11月8 日11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3-1 )是庚○○叫我到大茂遊戲場後面交易,譯文編號AJ3-2 是我跟他交易完之後,我又第二次打給他,因為丁○○拜託我幫忙聯絡庚○○,但他們有沒有交易毒品我不知道,譯文AJ3-4 講到「他要去跟別人拿錢」的「他」是指「水龜」,我不知道是拿什麼錢等語(見他卷一第104-105 頁),並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J3- 1旁簽名註記「朋友帶我去買海洛因500 元」乙節,有偵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他卷一第84-84 頁反面),依其證述,其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06年11月8 日11時59分撥打第1 通電話後(譯文編號AJ3-1 )至同日12時8 分許撥打第2 通電話前(譯文編號AJ3-2 )。然上開2 通電話通話時間僅間隔不到10分鐘,且被告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未曾改變,而該2 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丙○○均一再稱「我要約你」,被告庚○○則一再答以「等我一下」、「要過去了」等語,亦有上開譯文可佐,被告庚○○、丙○○是否確有於此2 通電話通話間見面,實有可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12時8 分打第2 通電話時,還沒有跟庚○○見到面,12時25分打第3 通電話時,也還沒與庚○○碰到面,(後改稱)11月8 日我有拿到毒品,是我去庚○○家拿的,(後改稱)我是4 通電話都打完之後才跟庚○○見面,在大茂(遊戲場)那邊,我們當時都在等「水龜」,我有拿到毒品海洛因,是庚○○請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8 頁),其雖稱係在106 年11月8 日13時46分與被告庚○○第4 通通話後(譯文編號AJ3-4 )才與被告庚○○見面並收受海洛因,然查證人丙○○於該日12時25分許即已致電被告庚○○稱「阿寶,我要先走了喔」,被告庚○○答以「你還在那等喔,我就沒了,我不是說沒了」,證人丙○○則稱「好啦好啦」,有編號AJ3-3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他卷一第84-84 頁反面),則證人丙○○似因遲未能與被告庚○○見面交易毒品而離去,與證人丙○○之審判中證述亦有不符,而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從而,審酌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說明多次更改其詞,通訊監察譯文又難以作為補強證據,公訴意旨認106 年11月8 日14時許被告庚○○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丙○○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庚○○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之事實,爰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庚○○經起訴涉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自與檢察官就被告庚○○移請併案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4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不生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7年度訴字第286號起訴及併案部分):┌─┬───┬───┬────────┬────┬───────────┬────────┬────────┐│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號│ │ │ │) │ │ │ │├─┼───┼───┼────────┼────┼───────────┼────────┼────────┤│1 │庚○○│丙○○│106年11月7日10時│500元 │丙○○持綽號「水龜」所│①證人丙○○偵查│庚○○販賣第一級││ │ │ │30分許,在庚○○│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證述(見他卷│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屏東縣春日鄉│ │動電話與庚○○之門號09│ 一第104-105 頁│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春日村春日路96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 ││ │ │ │之住處 │ │連絡後,雙方相約於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時間、地點,由丙○○以│ 見他卷一第84頁│○五三二一一六三││ │ │ │ │ │500 元向庚○○購買重量│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 │ │含SIM 卡壹張)及││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2 │庚○○│丙○○│106 年11月21日0 │500元 │阮永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①證人丙○○偵查│庚○○販賣第一級││ │ │ │時許,在庚○○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中證述(見他卷│毒品,累犯,處有││ │ │ │於屏東縣春日鄉春│ │打庚○○之門號00000000│ 一第105頁)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日村春日路96號 │ │63號行動電話,告知羅國│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之住處 │ │寶丙○○欲向其購買毒品│ 見他卷一第84頁│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庚○○遂與丙○○相約│ 反面) │○五三二一一六三││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金榮以500 元向庚○○購│ │含SIM 卡壹張)及││ │ │ │ │ │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3 │庚○○│丙○○│106 年11月30日16│500元 │丙○○以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丙○○偵查│庚○○販賣第一級││ │ │ │時許,在屏東縣枋│ │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之│ 中證述(見他卷│毒品,累犯,處有││ │ │ │寮車站前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第105 頁)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話連絡後,雙方相約於左│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列時間、地點,由丙○○│ 見他卷一第85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以500 元向庚○○購買重│ ) │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4 │甲○○│庚○○│106 年10月17日22│1000元 │庚○○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庚○○之自│甲○○販賣第二級││ │ │ │時許,在屏東縣內│ │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左鎮│ 白(見偵卷一第│毒品,累犯,處有││ │ │ │埔鄉水門村內埔農│ │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6頁反面-7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工旁路邊 │ │號行動電話、丁○○持用│ 第181頁反面-18│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2 頁、偵卷二第│八一九九二六八七││ │ │ │ │ │電話連絡後,3 人於左列│ 3 、6 頁)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間各駕駛車輛相約於左│②證人丁○○於偵│含SIM 卡壹張)及││ │ │ │ │ │列地點,由丁○○交付10│ 訊中證述(見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00元給庚○○,庚○○持│ 卷一第112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1000元向甲○○購買重量│ 偵卷二第11-1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頁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後,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③證人即被告羅國│,追徵其價額。 │├─┼───┼───┼────────┼────┤命販賣予丁○○。 │ 寶於偵訊中證述├────────┤│5 │庚○○│丁○○│106 年10月17日22│1000元 │ │ (見偵卷二第3 │庚○○販賣第二級││ │ │ │時許,在屏東縣內│ │ │ 、6 頁) │毒品,累犯,處有││ │ │ │埔鄉水門村內埔農│ │ │④監聽譯文(見偵│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工旁路邊 │ │ │ 卷一第14-14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反面、第194-19│○五三二一一六三││ │ │ │ │ │ │ 4 頁反面)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6 │庚○○│己○○│106 年11月13日凌│500元 │106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①被告戊○○自白│庚○○共同販賣第││ │戊○○│ │晨1 時許,在屏東│ │14分許,己○○以門號09│ (見偵卷一第15│二級毒品,累犯,││ │ │ │縣枋寮鄉中興路4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 8 頁反面、偵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巷內戊○○居住之│ │國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二第28頁) │月。 ││ │ │ │公寓外 │ │34號行動電話連絡,確認│②證人己○○偵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庚○○仍在戊○○的住處│ 中證述(見他卷│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戊○○於同日凌晨1 時│ 一第185-186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許以臉書訊息通知己○○│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前去,戊○○並於左列時│③監聽譯文(見偵│,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間、地點交付庚○○所有│ 卷一第162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命1 包予己○○。己○○│ │額。 ││ │ │ │ │ │則已事先以500 元購買「│ ├────────┤│ │ │ │ │ │遊e 卡(線上遊戲之儲值│ │戊○○共同販賣第││ │ │ │ │ │卡)」,將儲值之序號及│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密碼拍照後,以手機通訊│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軟體微信傳送給庚○○,│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作為購買上開毒品之價金│ │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7 │戊○○│己○○│106 年12月26日1 │3000元 │己○○先以臉書聯絡陳韋│①被告戊○○自白│戊○○販賣第二級││ │ │ │時許,在屏東縣政│ │豪,並以3000元購買手機│(見偵卷二第29-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線上遊戲點數(GASH卡)│ 30頁) │參年拾月。 ││ │ │ │建興派出所旁的巷│ │,於106 年12月26日1 時│②證人己○○偵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口 │ │前某時,將點數卡照片以│ 中證述(見他卷│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臉書傳送給戊○○,作為│ 一第187-188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購買毒品之價金,再由陳│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韋豪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③戊○○圈選指認│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非他命放在七星香菸盒中│ 之建興派出所周│額。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放│ 邊地圖、GASH遊│ ││ │ │ │ │ │在路旁水溝蓋上,讓黃梓│ 戲卡(見偵卷二│ ││ │ │ │ │ │誠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去撿│ 第35-39頁) │ ││ │ │ │ │ │拾而完成買賣。 │ │ │├─┼───┼───┼────────┼────┼───────────┼────────┼────────┤│8 │庚○○│尤孟凱│106 年11 月5日19│1000元 │尤孟凱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庚○○自白│庚○○販賣第二級││ │ │ │時20分許,在屏東│ │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之│ (見偵卷一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縣枋寮鄉內寮村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7頁反面、本院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聚落匏仔園 │ │話連絡後,雙方相約於左│ 卷第96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列時間、地點,由尤孟凱│②證人尤孟凱偵查│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以1000元向庚○○購買重│ 中證述(見他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二第3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包。 │③監聽譯文(見他│,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二第10-10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面、偵卷一第18│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4-184頁反面) │額。 │├─┼───┼───┼────────┼────┼───────────┼────────┼────────┤│9 │庚○○│尤孟凱│106 年11月7日7時│2000元 │尤孟凱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庚○○自白│庚○○販賣第二級││ │ │ │50分許,在庚○○│ │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之│ (見偵卷一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位於屏東縣春日鄉│ │門號0000000000、090532│ 8頁、本院卷第9│期徒刑肆年。 ││ │ │ │春日村春日路96號│ │1163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6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之住處 │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②證人尤孟凱偵查│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點,由庚○○交付重量不│ 中證述(見他卷│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尤孟│ 二第37頁) │○五三二一一六三││ │ │ │ │ │凱,尤孟凱並以手機1 支│③監聽譯文(見他│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作為抵押,嗣於同日22時│ 卷二第11-11反 │含SIM 卡壹張)及││ │ │ │ │ │12分許,尤孟凱至左列地│ 面、偵卷一第18│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點交付2000元予庚○○後│ 5 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完成交易,並贖回該手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10│庚○○│尤孟凱│107 年1 月19日20│500元 │尤孟凱以其申請之社群網│①被告庚○○自白│庚○○販賣第二級││ │ │ │時許,在庚○○位│ │站臉書帳號與庚○○連絡│ (見偵卷一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於屏東縣春日鄉春│ │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 9頁、本院卷第9│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日村春日路96號之│ │、地點,由尤孟凱以500 │ 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住處 │ │元向庚○○購買重量不詳│②證人尤孟凱偵查│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中證述(見他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二第36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③證人尤孟凱與被│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告庚○○以臉書│額。 ││ │ │ │ │ │ │ 聯絡之翻拍照片│ ││ │ │ │ │ │ │ (見他卷二第41│ ││ │ │ │ │ │ │ 頁) │ │├─┼───┼───┼────────┼────┼───────────┼────────┼────────┤│11│庚○○│何宜昌│106 年9 月30日6 │無償轉讓│何宜昌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庚○○自白│庚○○轉讓禁藥,││ │ │ │時30分許,在何宜│ │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 (見偵卷一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昌位於屏東縣春日│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9-179頁反面、 │捌月。 ││ │ │ │鄉春日村春日路10│ │電話連絡後,相約於左列│ 本院卷第96頁)│未扣案之門號○九││ │ │ │號之住處 │ │時間、地點,由庚○○轉│②證人何宜昌偵查│○五三二一一六三││ │ │ │ │ │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中證述(見他卷│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予何宜昌。 │ 二第129-130頁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③監聽譯文(見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卷二第55頁、偵│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卷一第188 頁)│價額。 │├─┼───┼───┼────────┼────┼───────────┼────────┼────────┤│12│庚○○│何宜昌│106 年10月15日11│無償轉讓│何宜昌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庚○○自白│庚○○轉讓禁藥,││ │ │ │時許,在庚○○位│ │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 (見偵卷一第9-│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屏東縣春日鄉春│ │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 9 頁反面、本院│捌月。 ││ │ │ │日村春日路96號之│ │動電話連絡後,相約於左│ 卷第96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住處 │ │列時間、地點,由庚○○│②證人何宜昌偵查│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中證述(見他卷│ ││ │ │ │ │ │他命予何宜昌。 │ 二第129-130頁 │ ││ │ │ │ │ │ │ ) │ ││ │ │ │ │ │ │③監聽譯文(見他│ ││ │ │ │ │ │ │ 卷二第57頁) │ │├─┼───┼───┼────────┼────┼───────────┼────────┼────────┤│13│庚○○│何宜昌│107年1月31日19時│無償轉讓│何宜昌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庚○○自白│庚○○轉讓禁藥,││ │ │ │22分許,在屏東縣│ │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 (見偵卷一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春日鄉春日村春日│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9 頁反面、本院│捌月。 ││ │ │ │路18號巷口 │ │電話連絡後,相約於左列│ 卷第96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時間、地點,由庚○○轉│②證人何宜昌偵查│八六二九二九四四││ │ │ │ │ │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中證述(見他卷│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予何宜昌。 │ 二第130 頁)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③證人何宜昌與被│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告庚○○之手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片(見他字卷二│價額。 ││ │ │ │ │ │ │ 第109 頁) │ │├─┼───┼───┼────────┼────┼───────────┼────────┼────────┤│14│庚○○│孫天煌│107 年2 月2日21 │無償轉讓│孫天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①被告庚○○自白│庚○○轉讓禁藥,││ │ │ │時許,在何宜昌位│ │地點,見庚○○亦在該處│ (見偵卷一第9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屏東縣春日鄉春│ │,便向庚○○索取甲基安│ 頁反面、本院卷│捌月。 ││ │ │ │日村春日路6 之2 │ │非他命施用,庚○○遂將│ 第96頁) │ ││ │ │ │號之居所 │ │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②證人孫天煌偵查│ ││ │ │ │ │ │命無償轉讓予孫天煌。 │ 中證述(見他卷│ ││ │ │ │ │ │ │ 二第137 頁) │ ││ │ │ │ │ │ │ │ │├─┼───┼───┼────────┼────┼───────────┼────────┼────────┤│15│乙○○│庚○○│106 年12月11日17│2000元 │庚○○以門號0000000000│①被告乙○○之供│乙○○販賣第二級││ │ │ │時30分許,在屏東│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 述(見偵卷二第│毒品,累犯,處有││ │ │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73頁)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分局旁T 字路口海│ │電話連絡後,相約於左列│②證人庚○○於偵│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堤邊 │ │時間、地點,由乙○○交│ 查中證述(見偵│○八四六四五三七││ │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卷二第4-6 頁)│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予庚○○,庚○○遲至│③監聽譯文(見偵│含SIM 卡壹張)及││ │ │ │ │ │106 年12月13日22時30分│ 卷一第192-193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許,在同一地點交付價金│ 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2000元予乙○○。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證據 │扣案物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1 │106 年10月18│庚○○在屏東縣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無 │庚○○施用第二級│本院107 │ │ │日9時許 │日鄉春日村春日路│潮州分局偵辦毒品│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易字│ │ │ │96號住處,以將第│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期徒刑肆月,如易│第752 號│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編號姓名代號對│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照表(尿液編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熱燒烤並吸食煙霧│潮中山00000000號│ │ │ │ │ │ │之方式,施用第二│)、台灣檢驗科技│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命1 次。嗣於106 │藥物實驗室出具之│ │ │ │ │ │ │年10月19日13時5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分許因過失傷害、│(報告編號:KH/2│ │ │ │ │ │ │肇事逃逸案件為警│018/00000000號)│ │ │ │ │ │ │逮捕,庚○○於警│(見潮警偵字第10│ │ │ │ │ │ │方尚未產生具體懷│000000000 號卷第│ │ │ │ │ │ │疑前,主動坦承有│17、19頁)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並同意採尿送驗,│ │ │ │ │ │ │ │其尿液經送驗後檢│ │ │ │ │ │ │ │出安非他命、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始查獲上情。 │ │ │ │ │ ├──┼──────┼────────┼────────┼───────┼────────┼────┤ │ 2 │107 年2 月3 │庚○○在其友人何│採取尿液檢驗同意│附表四編號1 、│庚○○施用第二級│本院107 │ │ │日16時許 │宜昌位於屏東縣春│書、屏東縣政府警│2 所示之物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易字│ │ │ │日鄉春日路6 之2 │察局枋寮分局偵辦│ │期徒刑柒月。 │第647 號│ │ │ │號住處,以將第二│疑似施用毒品尿液│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體送驗代號與真│ │1 、2 所示之物沒│ │ │ │ │命置入玻璃球加熱│實姓名對照表(枋│ │收銷燬。 │ │ │ │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歸崇00000000號)│ │ │ │ │ │ │方式,施用第二級│、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1 次。嗣於107 年│物實驗室出具之濫│ │ │ │ │ │ │2 月3 日19時許,│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經警至上址搜索時│報告編號:KH/201│ │ │ │ │ │ │,在庚○○寢居之│8/00000000號)、│ │ │ │ │ │ │房間內扣得吸食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1 支、殘渣袋1 個│枋寮分局搜索扣押│ │ │ │ │ │ │,並經其同意採尿│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送驗,其尿液經送│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據各1 份、現場搜│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索照片2 張(見枋│ │ │ │ │ │ │性反應,始查獲上│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情。 │400 號卷第18-22 │ │ │ │ │ │ │ │、25、37、39頁、│ │ │ │ │ │ │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 │ │ │ │353 號卷第33頁)│ │ │ │ ├──┼──────┼────────┼────────┼───────┼────────┼────┤ │ 3 │106 年12月17│庚○○在屏東縣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附表四編號3 、│庚○○持有第一級│本院107 │ │ │日17、18時許│寮鄉大茂遊戲場,│枋寮分局搜索扣押│4 所示之物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字│ │ │ │向姓名年籍不詳,│筆錄、扣押物品目│ │期徒刑柒月。 │588 號 │ │ │ │綽號「阿忠」之人│錄表、扣押物品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以2000元購買海│據、現場查獲照片│ │3 、4 所示之物沒│ │ │ │ │洛因2 包(1 包為│5 張、扣案物照片│ │收銷燬。 │ │ │ │ │殘渣袋)及3000元│1 張(見枋警偵字│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00000000000 號│ │ │ │ │ │ │3 包而持有之。嗣│第33-47 頁)、法│ │ │ │ │ │ │因警方於106 年12│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 │月18日早上11時30│物實驗室107 年1 │ │ │ │ │ │ │分許,在上址前巡│月15日調科壹字第│ │ │ │ │ │ │邏勤務,見一名男│00000000000 號鑑│ │ │ │ │ │ │子形跡可疑,上前│定書、高雄市立凱│ │ │ │ │ │ │盤查,該名男子隨│旋醫院107 年5 月│ │ │ │ │ │ │即進入上址貨櫃屋│22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內,經警方徵得該│第53578 號濫用藥│ │ │ │ │ │ │貨櫃屋屋主莫祥君│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同意入內搜索,而│各1 份(見107 年│ │ │ │ │ │ │扣得上開毒品等物│偵字第3600號卷第│ │ │ │ │ │ │品,庚○○則趁隙│192、226頁) │ │ │ │ │ │ │逃離現場,嗣經警│ │ │ │ │ │ │ │方詢問莫祥君、李│ │ │ │ │ │ │ │孟璋後查悉上情。│ │ │ │ │ ├──┼──────┼────────┼────────┼───────┼────────┼────┤ │ 4 │106 年12月18│庚○○在屏東縣枋│證人莫祥君、李孟│同上 │庚○○轉讓禁藥,│同上 │ │ │日(起訴書誤│寮鄉建興路548 號│璋於警詢、偵查中│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載為17日,應│對面魚塭貨櫃屋,│證述、指認犯罪嫌│ │捌月。 │ │ │ │予更正)6 時│無償提供重量不詳│疑人紀錄表(見枋│ │ │ │ │ │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莫祥君、李孟璋施│100 號卷第29頁、│ │ │ │ │ │ │用。 │枋警偵字第106322│ │ │ │ │ │ │ │62800 號卷第44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3600號卷第23、99│ │ │ │ │ │ │ │頁)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證據 │扣案物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 │ │ │ │ │ ├──┼──────┼────────┼────────┼───────┼────────┼────┤ │ 1 │107 年2 月28│乙○○在屏東縣枋│勘察採證同意書、│無 │乙○○施用第二級│本院107 │ │ │日18時許 │寮鄉中興路4 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易字│ │ │ │號居所,以將第二│刑警大隊偵查第三│ │期徒刑柒月。 │第645號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 │ │ │ │ │命置入玻璃球加熱│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 │ │ │ │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號對照表(代號:│ │ │ │ │ │ │方式,施用第二級│屏警刑三00000000│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台灣檢驗科│ │ │ │ │ │ │1 次。嗣於107 年│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3 月1 日16時30分│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 │ │ │ │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藥物檢驗報告(報│ │ │ │ │ │ │採尿送鑑,檢驗結│告編號:KH/2018/│ │ │ │ │ │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見│ │ │ │ │ │ │、安非他命陽性,│屏警刑偵三字第10│ │ │ │ │ │ │而查悉上情。 │000000000 號卷第│ │ │ │ │ │ │ │17-18 頁、24頁)│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 │ 1 │吸食器 │1支 │初步檢驗含嗎啡、海洛│ │ │ │ │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 2 │殘渣袋 │1個 │初步檢驗含嗎啡、海洛│ │ │ │ │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2包 │①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 │ │裝袋)及殘渣袋 │ │ 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成分,淨重0.35│ │ │ │ │ 公克(驗餘淨重0.34│ │ │ │ │ 公克,空包裝重0.53│ │ │ │ │ 公克) │ │ │ │ │②送驗殘渣袋1 只經檢│ │ │ │ │ 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殘留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晶體1 包,標示毛重│ │ │(含包裝袋) │ │ 1.27公克,驗前淨重│ │ │ │ │ 0.924 公克,驗後淨│ │ │ │ │ 重0.905 公克,含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晶體1 包,標示毛重│ │ │ │ │ 1.66公克,驗前淨重│ │ │ │ │ 1.334公克,驗後淨 │ │ │ │ │ 重1.318 公克,含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③晶體1 包,標示毛重│ │ │ │ │ 0.53公克,驗前淨重│ │ │ │ │ 0.351公克,驗後淨 │ │ │ │ │ 重0.335 公克,含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 │金色,三星牌 │ │ │話(含SIM 卡1 張) │ │ │ └──┴───────────┴─────┴──────────┘ 附表五(庚○○無罪部分):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民│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證據 │ │號│及電話│象及電│國)、地點 │ │及價格(│ │ │ │ │話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庚○○│丙○○│106 年10月9 │丙○○持阮永歷(│海洛因、│1.丙○○證述│ │ │0900- │(綽號│日21時許,屏│綽號「順仔」)之│500元 │2.監聽譯文編│ │ │417134│大尾)│東縣枋寮車站│手機與庚○○通話│ │ 號AJ-1-1 │ │ │ │0932- │前 │,於左列時地見面│ │3.庚○○供述│ │ │ │883723│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2 │庚○○│丙○○│106 年11月8 │丙○○以手機與羅│海洛因、│1.丙○○證述│ │ │0905- │0986- │日14時許,在│國寶通話後,於左│500元 │2.監聽譯文編│ │ │321163│293114│屏東縣枋寮鄉│列時地見面完成交│ │ 號AJ-3-1至│ │ │ │ │枋寮村德興路│易。 │ │ AJ-3-4 │ │ │ │ │33之1 號大茂│ │ │3.庚○○供述│ │ │ │ │電子遊戲場後│ │ │ │ │ │ │ │方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