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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家聖王筱維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吳英華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46)、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178、915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吳英華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林慶允其餘被訴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慶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秀美2 次(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1 次(附表一編號3 );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1 次(附表二編號1 );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敏生2 次(附表三編號1 、2 )、王凱增3 次(附表三編號3 至5 );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孟君、吳英華各1 次(附表四編號1 、2 )。

二、吳英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吳英華明知林慶允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幫助林慶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1 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秀美、張鎮民、陳春弘、黃永全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慶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林慶允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下稱訴一卷〕第44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下稱訴二卷〕第46頁,107 年度訴字第880 號卷〔下稱訴三卷〕第79頁反面),另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吳英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吳英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訴三卷第7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慶允、吳英華均無證據能力。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從而,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併此說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證人吳英華就其與林慶允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17時31分許,至墾丁大街與張鎮民、陳春弘見面之目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不知道林慶允聯絡張鎮民之目的,就我所知是要與張鎮民、陳春弘相約賭博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9-241 頁,訴二卷第95-96頁),核與其警詢時所證稱「當天是張鎮民跟林慶允聯絡要交易毒品」等語不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0631845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頁)。然證人吳英華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其所述應更為真實,且無證據證明員警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所為證述,是吳英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偵二卷第179 、246 、280-1 、283 頁),吳英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吳英華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吳英華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其未於偵查中對證人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又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且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渠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就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4頁反面、訴二卷第46頁、訴三卷第79頁反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林慶允所為附表三、四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被告林慶允就其有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及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二卷第45、104 頁、第172 頁反面),且與證人楊敏生、王凱增及林孟君於警詢、偵訊時,及吳英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26-133 、141-143 頁,105 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1-96 、114-116 、185-191 、224-227 頁,訴二卷第94-95 頁),復有林慶允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58 、260 、312 、403-406 頁,偵二卷第43-44 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又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起訴意旨固認林慶允係於106 年1 月17日,在林慶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台錢予吳英華等語。惟查:

⑴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吳英華固於偵訊時曾證稱106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34分許與林慶允聯絡後,約在他家交易,當天晚上有至林慶允家中購買1 錢重、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二卷第86-88 頁),然此部分與其於審理中所稱:當天我們是要相約後壁湖的「休閒家」賭博,他有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買賣等語(訴二卷第94-98 、100-101 頁反面),確有矛盾不一之重大歧異。

⑵再細閱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吳英華先於14時38分許向林慶允表示相約「休閒家」賭場,並對林慶允稱「我要去睡了,我七點半沒打給你,麻煩你再打給我」,嗣林慶允於晚間6 時37分許以電話聯絡吳英華,吳英華稱「我等一下打給你再下來」,嗣於晚間8 時34分許再對林慶允表示「你下來阿」,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二卷第43-44 頁)。是從上開譯文可知當日2 人雖有相約見面,但應係林慶允前去吳英華所在之「休閒家」賭場見面,吳英華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前去林慶允家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從而吳英華偵查中之上開指證,可信度確屬有疑。

⑶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林慶允是否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英華部分既屬有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林慶允此部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林慶允所為附表一、二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林慶允辯稱:附表一編號2 那次不是買賣,是潘秀美拿毛柿心木材給我,我欠她5,000元,所以還她2,000 元的現金跟3,000 元的海洛因來抵債,但我沒有圖什麼利益,因為潘秀美也知道那樣的海洛因價值3,000 元;至於編號1 與編號2 應該是同一次,即潘秀美先於105 年9 月24日潘秀美拿毛柿心木材來賣給我,再於同年月26日當天來跟我收錢,我才給他2,000 元現金以及價值3,000 元的海洛因云云(訴一卷第43-44 頁)。惟查:

⑴證人潘秀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林慶允,要向他買海洛因,後來就約在他家交易,我請別人載我到他車城鄉海口村的家,約半小時後到,我當場向他買了3,000 元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5 年9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先傳簡訊請他來找我,我的意思要跟他拿毒品,約半小時後他開車來我位在屏東縣恆春鎮潭子的住處,我用毛柿心木材跟他換價值約3,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21 頁)。

⑵又林慶允前於警詢時自承:105 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潘秀美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內容,當天我與潘秀美約在我海口村的住家,我是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潘秀美,並收受現金3,000 元;105 年9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向潘秀美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內容,當天我是與潘秀美約在她潭子的住家,並由我持海洛因毒品至該址交易,這次她是拿價值約3,000 元毛柿心木材拿跟我交換海洛因等語(警一卷第3-4 頁);復於偵訊時自承:我之前有跟潘秀美拿黑檀木,欠她約4 、5,000 元,我就給她海洛因抵債;此外我也曾去潘秀美家賣3,000 元海洛因給她,當天潘秀美是給我現金3,000 元;我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偵一卷第20-21 頁)。

⑶是林慶允前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承認附表一編號1 、2之販賣海洛因予潘秀美犯行,核與證人潘秀美偵訊時之證述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憑(警一卷第6 頁)。又細觀該2 日之譯文可知,林慶允確實均有與潘秀美相約見面,且皆避談見面目的,言詞隱晦,與毒品交易之常見形態相符。而林慶允自承與潘秀美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等語(警一卷第3 頁),故潘秀美顯無誣陷被告入罪,進而虛構證詞之動機。況此部分係警方已先掌握通訊監察譯文,對通話雙方涉及毒品交易一事有所懷疑,因此潘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應非為圖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減刑而誣陷林慶允為其上手,潘秀美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⑷又林慶允雖辯稱該2 日係同一次云云。然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2 日係分別相約,難認有何關連,且從潘秀美、林慶允偵訊時所述與警詢時均一致表示:105 年9 月24日是以現金3,000 元交易,交易地點為林慶允海口村住處;105 年9 月26日是以毛柿心木材交換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為潘秀美潭子住處,由上可知2 次交易之地點、方式均有不同,顯為不同次交易,林慶允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至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毒品係向「林盈成」購買,沒有向林慶允買過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2 是林慶允無償轉讓,警詢中陳述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云云(訴一卷第59-62 頁),然此不僅與其及林慶允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全然不一,顯有因林慶允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所致;況潘秀美於警詢最末時,經詢問其上開陳述警方是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潘秀美亦回答「沒有」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0頁)。從而,潘秀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林慶允之陳述,應係因林慶允在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迴護之詞,難以採信。林慶允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足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林慶允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在案發期間使用的門號,但106 年1 月21日當天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張鎮民、陳春弘,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也非我與張鎮民聯絡之內容云云(訴二卷第45-46 、172 頁)。惟查:

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165 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可知該日兩通通訊內容中,除譯文中A 、B兩名男子係吳英華、張鎮民之聲音(此部分業據該2 人於歷次陳述中自承在卷)外,吳英華身邊尚有一名男子C 之聲音,並對吳英華表示「給他送去那個. . . 」、「麥當勞啦」、「加油站這邊」、「前面過去一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訴二卷第61-62 頁),而該錄音經本院當庭播放後訊問吳英華,其亦證稱「該聲音像是林慶允的聲音」等語(訴二卷第96頁);況林慶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吳英華通話時,我人在車上等語(訴二卷第161 頁反面),可知該通聯確係林慶允、吳英華與張鎮民之對話內容。

⑵證人張鎮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以電話與吳英華、林慶允先約在墾丁大街附近的加油站,再到附近某旅社去交易毒品;當天是我和陳春弘要合資向林慶允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買,總共買了8,000 元;當天有給錢,但沒有給完,給了多少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事後林慶允有叫吳英華來跟我收錢,所以我幾天後有再拿4,000 元給吳英華等語(偵二卷第175-176 、278-279 頁),又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 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吳英華的對話,我請他幫忙聯絡林慶允,我和陳春弘要合資跟林慶允買海洛因;當時我和陳春弘一台車、林慶允和吳英華一台車,我們後來先約在墾丁的加油站碰面,再一起去旅社內交易,當時我、陳春弘、林慶允及吳英華都在場;毒品是林慶允交給我的,價錢約7 、8,000 元,但我們錢因為帶不夠有先欠著等語(訴二卷第74-83 頁)。

⑶證人陳春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和張鎮民到墾丁大街的旅館內向林慶允買毒品;當天是張鎮民先與林慶允聯絡,之後我們再過去;我們是合資以8,000 元的價格向林慶允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我先付4,000 元,張鎮民則沒帶錢,所以張鎮民是後來才託別人把錢交給林慶允,但我不知道他是交給誰(偵二卷第243-245 、281-282 頁);復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和張鎮民各出資4,000元,以合資向林慶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主要是海洛因;張鎮民和林慶允先約在墾丁大街附近的加油站,再到某旅社房間內去交易毒品,當時我、陳春弘、林慶允及吳英華都在場;毒品是由林慶允拿給張鎮民,錢也是由林慶允收受,但當天因為錢不夠,所以只給一半等語(訴二卷第84-93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英華則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1 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張鎮民跟林慶允聯絡要交易毒品,當天我剛好在林慶允的車上,就幫他接聽電話;張鎮民於一星期後在恆春鎮後壁湖附近拿4,000 元給我,要我拿給林慶允等語(警二卷第91頁)。

⑸是就林慶允有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地,以8,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並先收受4,000 元之價金,嗣張鎮民再委由吳英華轉交剩餘之4,000 元等情,業據張鎮民、陳春弘於偵訊、審理時及吳英華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張鎮民、陳春弘2 人固就交易金額及方式略有不一,然就「當天2 人合資與林慶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致,且與吳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又細觀該日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165 頁),可知林慶允、吳英華確實有與張鎮民、陳春弘相約見面,且先於下午5 時23分告知「墾丁麥當勞這邊見面」,隨即又於下午5 時31分許變更為「加油站這邊」,然其對話內容皆避談見面目的,言詞隱晦,與毒品交易之常見形態相符。而林慶允自承與張鎮民、陳春弘不熟等語(警二卷第262 頁),故張鎮民、陳春弘顯無誣陷被告入罪,進而虛構證詞之動機。況此部分係警方已先掌握通訊監察譯文,對通話雙方涉及毒品交易一事有所懷疑,因此張鎮民、陳春弘上開所言,應非為圖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減刑而誣陷林慶允為其上手,渠等2 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⑹至張鎮民、陳春弘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審理時改稱:當天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海洛因是林慶允請我們施用的云云(訴二卷第142-152 頁),不僅與渠等先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次詰問時所述迥異,且張鎮民於107 年9 月11日於本院詰問時明確證稱:「(檢:買什麼毒品?)海洛因。. . . (辯:你是說要買什麼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辯:你那時候有說要買海洛因?)是」等語(訴二卷第74頁反面、第78頁),陳春弘則於同日詰問時,經本院隔離訊問,仍一致證稱:「(8,000 元的毒品種類全部是海洛因還是還有安非他命?)主要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很少;(海洛因比較多安非他命比較少,意思是這樣嗎?)是」等語(訴二卷第93頁),可知該日交易應係以海洛因為主要標的,渠等2 人事後改稱只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迴護林慶允以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林慶允有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足認定。

⑺此外,林慶允於本院作證及審理時另辯稱:當天是吳英華相約賭博,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訴二卷第161-165 、170頁),然此不僅與張鎮民、陳春弘前開證述及吳英華於警詢時之供陳迥異,且林慶允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也從未提及有相約賭博一事,顯係臨訟虛構之辯,不足採信。

3、就附表二部分,林慶允辯稱:當天是黃永全要來我家幫我修理LED 燈泡,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那時候他在跑路,想去借住我家,但我拒絕他,有時候我對他講話比較刻薄,他是故意誣陷我云云(訴三卷第78-79 、116 頁)。惟查:

⑴證人黃永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林慶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交易地點約在林慶允住處,沒有幾分鐘後我就開車去他家,我拿1千還是2 千元給林慶允,林慶允就給我安非他命1 小包,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二卷第21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林慶允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約在林慶允車城鄉海口村的住處,交易金額1,000 元,重量忘記了;林慶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收受1,000 元;當天確實有去跟他買毒品等語(訴卷第110-112 頁)。

⑵是就林慶允有於附表二編號1 之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並收受價金等情,業據黃永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憑(警二卷第161 頁)。而從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日係黃永全主動撥打電話給林慶允,先詢問「阿兄,你在哪裡?」,林慶允回答「我在家」後,黃永全始表示「我過去找你一下」,林慶允並應允「好」,惟細閱其內容,倘當天係如林慶允所辯稱之「要請黃永全幫忙修理燈泡」,衡情理當由林慶允撥打電話給黃永全,豈有黃永全無端知悉林慶允家中燈泡損壞,甚至主動打電話要過去林慶允家中為其修理燈泡之可能?又倘確係為修理燈泡,大可以大方在電話內溝通,然觀雙方對話內容,皆避談見面目的,言詞隱晦,顯與毒品交易之常見形態相符。是林慶允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犯行,堪以認定。

⑶至林慶允固辯稱係因拒絕接待黃永全等細故,而遭黃永全構陷云云,然對照黃永全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同年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永全即明確表示「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偵二卷第218 頁),可知黃永全並無惡意虛構事實以誣陷林慶允入罪之意圖。林慶允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就吳英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幫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吳英華辯稱:我平常靠賭維生,我那天是要跟他們賭博,那天我是先打電話給張鎮民,再打電話給林慶允約賭博;張鎮民確實有在3 、4 天後說要拿錢給林慶允,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訴三卷第78-80、152 頁)。然查:

1、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渠等2 人與林慶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亦證稱吳英華有「共同前往渠等相約之加油站、旅館房間」等情,均如上述。

2、此外,張鎮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吳英華之對話;吳英華接電話時,就知道我要向林慶允買毒品,因為林慶允是吳英華介紹的」、「當天錢沒有給完,所以事後我拿4,000 元給吳英華,是林慶允叫吳英華來跟我收錢;吳英華知道那是什麼錢,因為他都在場」等語(偵二卷第278-279 頁);陳春弘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吳英華知道林慶允在賣毒品,因為當天交易過程中,吳英華有在場,他知道是在交易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拿出來的過程中,他也都有目擊」等語(偵二卷第281-282 頁)。是依張鎮民、陳春弘之證述,可知吳英華確有:①介紹林慶允與張鎮民、陳春弘2 人以交易毒品、②106 年1月21日當天有代林慶允以行動電話與張鎮民聯繫、③交易時在場並目睹而知悉該日有毒品交易、④事後受託向張鎮民收取欠款4,000 元等行為。況吳英華於警詢時亦自承「當天張鎮民跟林慶允聯絡要交易毒品,當天我剛好在林慶允的車上,就幫他接聽電話」(警二卷第92頁),足認吳英華當日明確知悉林慶允當天係與張鎮民、陳春弘進行交易毒品,而仍居間介紹並事後代為轉交毒品交易之欠款甚明。

3、至吳英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要相約賭博,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訴三卷第78-79 、149 頁),然此不僅與張鎮民、陳春弘前開證述及吳英華自己於警詢時之供陳迥異,且林慶允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對賭博一事隻字未提,吳英華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慶允所犯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林慶允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交易,並約定、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五)綜上,依本件事證明確,林慶允、吳英華前開辯稱均不足採。林慶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秀美2 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永全1 次,附表三之轉讓海洛因5 次、附表四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11次犯行,及吳英華有附表一編號3 之幫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慶允於附表四編號1 、2 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林孟君、吳英華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吳英華居間介紹並代為聯絡、轉交欠款,為林慶允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張鎮民、陳春弘均一致證稱當天是林慶允親自交付毒品,並非吳英華(訴二卷第75頁、第85頁反面),又無證據足徵吳英華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成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林慶允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2 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之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林慶允可能涉犯上揭罪嫌(訴三卷第152 頁反面),已令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核被告吳英華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英華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林慶允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林慶允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林慶允、吳英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同時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犯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林慶允就附表一至四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林慶允部分:

⑴附表一至四均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林慶允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 年2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訴三卷第23-27 頁),林慶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附表一部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林慶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依此3 次犯行之價額推算,林慶允所為實屬小額販賣,數量不多,與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仍有不同,而林慶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對其論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林慶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附表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慶允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就附表四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林慶允固亦自白不諱,然該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吳英華部分:

⑴吳英華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2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於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三卷第46-5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吳英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吳英華所為僅為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而獲利,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依其情節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猶屬法重而情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仍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吳英華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慶允漠視法令禁制,先後為前述之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另吳英華明知林慶允販賣上開毒品予張鎮民、陳春弘,仍居間仲介並受託代為與張鎮民聯絡、轉交欠款,所為亦有不該;復考量林慶允、吳英華均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訴三卷第13-57 頁),素行均屬非佳;再衡酌林慶允自述未婚無子、以販售便當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吳英華未婚無子、以開快艇及看顧賭場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三卷第150 頁反面),及渠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林慶允所犯1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1、按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一編號1 、3 、4 之犯罪所得部分,林慶允已分別收受價款3,000 元、8,000 元及1,000 元,另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收受潘秀美之毛柿心木材等情,業據潘秀美、張鎮民、陳春弘、黃永全證述如上(警一卷第19-20 頁,偵二卷第162 、281 頁,訴三卷第111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吳英華僅受託轉交張鎮民交付之4, 000元,且無證據堪認吳英華有因其該次幫助行為分得任何財物,依上開說明,無庸就吳英華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林慶允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林慶允前開附表一至四犯行,及吳英華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165 、161 、258 、260 、312 、403-405 頁,偵二卷第43-44 頁),就附表一至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 、2 之轉讓禁藥犯行,因前述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藥事法論處,依前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是此部分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林慶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扣案之106 年5 月3 日與本案附表一至四之案發時間均有相當時日,又夾鏈袋1 包、玻璃球4 個、藥鏟2 支等物,及配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外之其餘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與黃永全相約至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黃永全遂以11,000元之價格,向林慶允購買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易完成後,旋即與陳啓源以1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陳志明(即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因認被告林慶允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慶允涉犯前開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永全、陳啓源之證述為據。然訊據被告林慶允堅詞否認該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永全之犯行(訴三卷第78-80 頁、第151 頁反面)。經查:

(一)黃永全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慶允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偵二卷第217-219 頁,偵三卷第86-88頁,訴三卷第110-116 頁),然其既為購毒者,依前揭說明,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應有其他足以擔保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

(二)證人陳啓源於警詢時供稱:陳志明於106 年5 月11日來找我說要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剛好黃永全在一旁聽到,就和陳志明談妥交易,接著我載黃永全到車城鄉保力村找人拿毒品,但當天我是在路邊等黃永全,「我不知道黃永全是找誰拿」等語(偵三卷第90頁反面、第94頁);復於107 年2 月2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知道黃永全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哪裡拿,也不清楚要找誰拿,我沒有見到那個人;我是在外面等黃永全,他下車就自己走進去了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543 卷第35頁);卻於107 年4 月13日偵訊時改稱:我知道當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慶允」的人購買等語(偵三卷第101 頁);然又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載黃永全去保力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看到誰把毒品交給黃永全,那裡有三、四間房子,他就走進其中一間;他沒跟我說是向誰買,我當然不知道黃永全的上游是誰或綽號為何;107 年4 月13日偵訊時我說「是向綽號『慶允』的人買」,是黃永全叫我這樣說的,因為我沒遇過這種事情,我對法律也不瞭解,莫名其妙我就變成共同販賣,他就跟我說事情發生了不可能無罪,看要怎麼說讓事情不要那麼嚴重,所以我就這樣說等語(訴三卷第117-120 頁)。觀諸陳啓源歷次證述中,除107 年4 月13日偵訊時外,均一致證稱當天是黃永全單獨下車前去車城鄉保力村與他人購買毒品,故不知悉其毒品上游為何人,是究黃永全當日購毒之上游是否為綽號「慶允」之人,實非無疑;再者,林慶允之住處為車城鄉「海口村」,並非保力村,實難想像黃永全在未經事前電話聯繫,而臨時至非林慶允住處之保力村,竟得成功向林慶允購得重達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故陳啓源於107 年4 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確難排除其為圖減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而誣指林慶允為上游之可能,自難採信。

(三)此外,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其餘扣案物等證據均不足證明林慶允有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是就此部分,除黃永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難單以黃永全所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陳啓源之證述及其他扣案證物既然無法作為黃永全指證林慶允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林慶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慶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吳英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林慶允部分;含宣│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告刑及沒收)          │
├─┼──────────────┼───────────┤
│1 │潘秀美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12│林慶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7分、13時5 分許,先後以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話與林慶允之門號0000000000號│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六│
│  │潘秀美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林慶允│八四五五六六號SIM 卡壹│
│  │位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華路│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13之1 號住處,林慶允隨即將重│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包交付予潘秀美,並收受其所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付之3,000 元價金。          │額。                  │
├─┼──────────────┼───────────┤
│2 │潘秀美於105 年9 月26日晚間6 │林慶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9分、6 時31分許,先後以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話與林慶允之門號0000000000號│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六│
│  │林慶允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潘秀美│八四五五六六號SIM 卡壹│
│  │位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處,潘秀美以交付毛柿心木材一│得毛柿心木材壹批沒收,│
│  │批為代價,向林慶允購得重量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詳、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海洛因。                    │價額。                │
├─┼──────────────┼───────────┤
│3 │張鎮民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5 │林慶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3分、5 時31分許,先後以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話與林慶允持用之門號00000000│伍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66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六│
│  │易,並由吳英華代林慶允接聽電│八四五五六六號SIM 卡壹│
│  │話,渠等先約在屏東縣恆春鎮墾│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丁加油站集合,再至墾丁大街旁│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某旅社內交易,由張鎮民、陳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弘合資8,000 元之代價,向林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允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額。                  │
│  │安非他命,林慶允並當場交付上│                      │
│  │開毒品,並收受現金4,000 元;│                      │
│  │張鎮民另於數日後將欠款4,000 │                      │
│  │元委託吳英華轉交予林慶允收受│                      │
│  │。                          │                      │
└─┴──────────────┴───────────┘
【附表二:林慶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
│1 │黃永全於106 年2 月14日晚間9 │林慶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1分許,先以電話與林慶允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並約定毒品交易,黃永全遂於當│壹支(含門號○九六六八│
│  │日稍晚前往林慶允位在屏東縣車│四五五六六號SIM 卡壹張│
│  │城鄉海口村海華路13之1 號住處│)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林慶允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黃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三:林慶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種類、方式及受讓者)      │                      │
├─┼──────────────┼───────────┤
│1 │楊敏生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12│林慶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45分許,先以電話與林慶允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後,楊敏生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林│(含門號○九六六八四五│
│  │慶允位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五六六號SIM 卡壹張)沒│
│  │華路13之1 號住處,林慶允即無│收。                  │
│  │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予楊敏生(無證據足認淨重│                      │
│  │達5 公克以上)。            │                      │
├─┼──────────────┼───────────┤
│2 │楊敏生於106 年2 月4 日下午12│林慶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9 分許,先以電話與林慶允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後,楊敏生遂於當日稍晚與林慶│(含門號○九六六八四五│
│  │允相約在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某│五六六號SIM 卡壹張)沒│
│  │友人之住處,林慶允即當場無償│收。                  │
│  │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予楊敏生(無證據足認淨重達│                      │
│  │5 公克以上)。              │                      │
├─┼──────────────┼───────────┤
│3 │王凱增於106 年2 月2 日晚間7 │林慶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15分許,先以電話與林慶允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後,王凱增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林│(含門號○九六六八四五│
│  │慶允位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五六六號SIM 卡壹張)沒│
│  │華路13之1 號住處,林慶允隨即│收。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予王凱增(無證據足認淨│                      │
│  │重達5 公克以上)。          │                      │
├─┼──────────────┼───────────┤
│4 │王凱增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5 │林慶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許,先以電話與林慶允之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王凱增遂與林慶允相約在屏東縣│(含門號○九六六八四五│
│  │恆春鎮天鵝湖飯店門口,林慶允│五六六號SIM 卡壹張)沒│
│  │即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收。                  │
│  │品海洛因予王凱增(無證據足認│                      │
│  │淨重達5 公克以上)。        │                      │
├─┼──────────────┼───────────┤
│5 │王凱增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10│林慶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40分許,先以電話與林慶允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後,王凱增遂與林慶允相約在屏│(含門號○九六六八四五│
│  │東縣恆春鎮天鵝湖飯店旁之7-11│五六六號SIM 卡壹張)沒│
│  │便利商店,林慶允即無償轉讓數│收。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                      │
│  │凱增(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 公克│                      │
│  │以上)。                    │                      │
└─┴──────────────┴───────────┘
【附表四:林慶允轉讓禁藥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
│1 │林孟君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11│林慶允犯轉讓禁藥罪,累│
│  │時許,先以電話與林慶允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林孟君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林慶允│號○○○○○○○○○○│
│  │位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華路│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13之1 號住處,林慶允即無償轉│                      │
│  │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予林孟君(無證據足認淨│                      │
│  │重達10 公克以上)。         │                      │
├─┼──────────────┼───────────┤
│2 │吳英華於106 年1 月17日晚間8 │林慶允犯轉讓禁藥罪,累│
│  │時34分許,先以電話與林慶允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林慶允遂於當日稍晚前往屏│號○○○○○○○○○○│
│  │東縣恆春鎮後壁湖附近之「休閒│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家」賭場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  │英華(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                      │
│  │以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