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第86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入所戒治,嗣於107 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7 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另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未久,同在上開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㈡於108 年1 月24日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潘文忠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採尿前,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 年1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內龍泉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10830520000 號警卷第23、27頁、毒偵字第805 號偵查卷第25、2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418 號撤銷上開部分確定判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撤銷上開部分確定判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其後,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 年2 月30日及有期徒刑2 年11月後,於104 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3 次犯行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又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6月16日內警偵字第10831063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805 號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固分別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山」或「阿猴」的男子所購買(見內警偵字第10830520000 號警卷第15頁、毒偵字第805 號偵查卷第17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山」或「阿猴」之人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臨時工、月入新臺幣1 、2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依其先後施用毒品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