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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簡光昌莊鎮遠粘凱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玳溶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告
吳延璋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7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108 年度偵字第7867號、108 年度偵字第7869號、108 年度偵字第7880號、108 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3 次,嗣經檢警對丙○○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扣得丙○○所有OPPO廠牌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4 次,嗣經檢警對甲○○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扣得甲○○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三、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該編 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1 次,嗣經檢警對丙○○、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四、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載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持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36.5公克、3 公克、0.75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員警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所載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證人丙○○如何指示證人丁○○與被告甲○○聯絡、證人丙○○如何指示被告甲○○交付毒品予證人丁○○等重要事項,於警詢與審理中證述多有不符;而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甲○○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被告甲○○有無向其收取價金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內容多有不符,審酌證人丙○○、證人乙○○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詢問後,均經其2 人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證述都是出於我自由意識,警方沒有以脅迫、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出於自由意識證述,與事實經過完全相符,警察也沒有對我以脅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警三卷第83頁);證人乙○○於檢察官複訊時明確證稱:我的證述實在,沒有警察教我要怎麼說,我現在精神狀況很好,可以瞭解問話及回答的意思等語(他一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足認其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任意性,觀諸其警詢筆錄係採問答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復參證人丙○○、乙○○係於108 年7 月23日接受警詢,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未因被告甲○○同時在場而受到壓力或干擾,其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因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已無從另覓他途取得相同於警詢時之證言,其證言攸關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丙○○、乙○○於警詢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證人丙○○、乙○○於偵查之證述: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證人丙○○、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2 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上開證人於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丙○○、乙○○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本案有關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曾爭執警方於每1 則通訊監察譯文下方均加註「研判:疑似毒品交易」等語,惟經本院將該等「研判:疑似毒品交易」用語刪除後重新製作監聽譯文(本院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已於審理中表示「對重新製作之監聽譯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二卷第47頁),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本案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非供述證據: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9頁,他一卷第249 頁,偵卷第282 頁,本院一卷第110 頁,本院二卷第15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這次是乙○○要來找我喝酒,附表二編號2 這次是乙○○找我聊天,附表二編號3 我忘記我跟乙○○通話內容是何意,但我們這次有見面,附表二編號4 只是乙○○來找我而已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我跟甲○○有完成毒品交易。在當日15時20分許在甲○○家門口完成交易的,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我跟甲○○有完成毒品交易。在當日12時45分許在甲○○家門口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3,000 元。附表二編號3 部分我跟甲○○有完成毒品交易。在當日13時許在我家門口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金額3,000 元。附表二編號4 部分我跟甲○○有完成毒品交易,我記得那天我等到很晚,大概已經23時許,這次是在當日23時許在甲○○家門口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金額3,000 元等語(警三卷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是我要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常電話講完我過去,10分鐘內就會完成交易,當時我跟甲○○在甲○○住處門口,我跟他買3,000 元1 小包,大約10至15粒米大小,毒品重量不知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甲○○不用暗語,我有打電話給他這幾次都是講譯文這幾句話而已,因為平常我不會特地找他聊天,所以打給甲○○他就知道意思了。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我是在甲○○家前面打電話,甲○○是從他家2樓下來,那時他工作回家睡午覺,我在外面等他,他下來之後,我就跟他買價值3,000 元安非他命1 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用特別講毒品的價、量,甲○○都知道,譯文中甲○○有說「他下來了」,因為他回來睡午覺,從樓上下來,因為這一點我對這次毒品交易比較有印象。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1 次交易拖比較晚就是這次,通常我打給甲○○到交易完成,只要10分鐘以內,這次因為下大雨有拖到時間所以我有印象,後來同日13點,當時我邊等他邊拔庭院雜草,甲○○從外面工作回來,因為我不知道甲○○何時到,我就叫甲○○來我家,13時甲○○在我家門外叫我,我就出去買了3,000 元1 小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二編號4 部分,這次時間也拖得很晚,我又傳簡訊給甲○○,提醒他我在等他,這次是隔天才交易,因為我等到7 月6 日23時許都沒有等到他,本來想過去找他,但後來太晚,我就不過去了,到7 月7 日我10時30分下班,沒有打電話,而是在甲○○家前面遇到他,我們見面就知道了,因為甲○○也知道他前一天沒有過來完成交易,所以我停好我的機車之後就走到甲○○家門口,跟他買3,000 元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我在警詢時說7 月6 日23時許完成交易是我記錯了,是7 月7 日10時30分完成交易等語(他一卷第233 頁至第239 頁)。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尚能清楚區分附表二編號1 、2 、4 係在被告甲○○家門口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3 係在證人乙○○家門口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2 甲○○在家睡午覺從2 樓下來,附表二編號3 當日下大雨,證人乙○○邊等被告甲○○前來交易邊拔庭院雜草,附表二編號4 這次拖得很晚隔天才完成交易等各種交易細節,均交代詳盡。就附表二編號4 交易時間,證人乙○○在偵查中亦能明確證稱自己於警詢中證述7 月6 日23時許交易是記錯時間,正確時間應該是7 月7 日早上交易等語,可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一味重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有修正其警詢中錯誤證詞之能力。復觀諸附表二所載,被告甲○○、證人乙○○歷次通聯譯文,附表二編號1 證人乙○○表示「好,我過去」、附表二編號2 證人乙○○表示「好,那我等一下過去」、附表二編號3 證人乙○○表示「這裡下大雨呢!你回來時候過來一趟,我在我家啦」、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乙○○與被告甲○○通話後,復傳送「璋哥:我在等你餒!」簡訊予被告甲○○(本院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上開通聯譯文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歷次交易毒品地點、有無下雨、有無再次傳送簡訊等細節相互勾稽均屬相符,更可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

⒉惟證人乙○○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改稱:這次可能是我叫甲○○讓我施用2 口毒品云云(本院二卷第33頁);後又改稱:我這次不是跟甲○○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去找甲○○喝酒云云(本院二卷第34頁);嗣後又改稱:這次是我跟甲○○要毒品,甲○○應該有免費給我云云(本院二卷第38頁)。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稱:我這次是找甲○○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給錢,我是良家婦女沒有錢可以買毒品云云(本院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乙○○改稱:我這次想找甲○○拿毒品,但是這天下雨,我沒拿到毒品云云(本院二卷第35頁)。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乙○○改稱:我這次打電話給甲○○,是想問甲○○能不能讓我施用2 口,但這次他沒有出現云云(本院二卷第35頁);後再度改稱:(附表二編號4 這次有拿到毒品嗎?)應該沒有。(是否是隔天早上才拿到毒品?)應該是。(附表二編號4 這次是否是購買毒品?)都是我跟甲○○要的云云(本院二卷第39頁)。觀諸證人乙○○在同一次審理程序作證時,就附表二編號1 與被告甲○○見面之原因3 度翻異其詞,就附表二編號4 就有無拿到毒品乙節,亦2 度更改其詞。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作證,多次使用「可能」、「應該」、「好像」等詞彙,其作證過程整體以觀似有避重就輕之嫌。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平常我不會找甲○○出來聊天喝酒等語(他一卷第235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是找被告甲○○買毒品,而是找被告甲○○喝酒云云,其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多有齟齬。

⒊至於證人乙○○就其翻異其詞之原因表示:我當時很害怕被收押,想要快點做完筆錄回家,我以為沒有講有向甲○○購買的話我會被收押,(收押與有償無償取得毒品有何差別?)我不曉得,我那天很累,渾渾噩噩的,又在退藥,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在偵查時證稱有跟甲○○買毒品云云(本院二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惟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偵察之證述均詳盡完整、邏輯清晰,並無證人乙○○所稱精神不濟情事。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自陳:我在警詢之證述都是出自我自由意識,與事實經過完全相符,員警並無對我以暴力、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警三卷第83頁),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自陳:我證述都實在,沒有警察教我要怎麼說,我到法院作證不會翻供,因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現在精神狀況很好,可以瞭解檢察官問我話跟我回答的意思等語(他一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綜上,證人乙○○既於警詢、偵查中表示其證述均出於自由意識,員警並無對其疲勞訊問,偵查時精神狀況很好等語,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偵查時很累,渾渾噩噩,在退藥,害怕被收押云云,均不可採信。況證人乙○○自陳跟被告甲○○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沒有任何仇恨糾紛(警三卷第77頁),難以想像證人乙○○僅為早早結束製作筆錄程序,虛捏被告甲○○販賣毒品之不實證詞,故陷多年友人於販賣毒品重罪之可能。另證人乙○○自陳:沒有人告訴我毒品1 包是3,000 元,也沒有人告訴我如果我不老實講會被收押,是我感覺我講跟甲○○買的比較不會被收押,我當時會講買1 包毒品3,000 元是因為我有毒品前科,覺得買1 包就是3,000 元云云(本院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觀諸證人乙○○前科紀錄,自80年起有3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紀錄,108 年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當無不知毒品無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買賣之理。證人乙○○既已自陳:沒有人告訴我如果我不老實講會被收押云云,則顯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並無受到任何脅迫,其自陳害怕被收押等語,不可採信。

⒋證人乙○○於審理中經詢問何以警詢、偵查時均表示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購買時間、地點、價格等交易細節均能明確交代時,多次以「不知道」、「不曉得」等語閃爍其詞,難以自圓其說已顯可疑。反觀證人乙○○警詢時證稱:(你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來源為何?)我是向璋哥購買等語(警三卷第76頁),證人乙○○於員警以開放式問句詢問時,主動回應施用之毒品係向璋哥「購買」乙節,堪以認定。員警復向證人乙○○確認「你是向璋哥購買毒品,還是你跟璋哥合資,或委託璋哥代購?」證人乙○○證稱:我都是自己購買毒品等語(警三卷第76頁)。證人乙○○於偵訊時再度證稱:(你跟璋哥毒品交易,是你向璋哥直接購買嗎?還是請璋哥幫你買?還是合資?)是我直接向璋哥購買,不是代購、合資等語(他一卷第239 頁),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主動表示曾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檢警於不同時、地,2 度詢問是購買、合資、代購毒品時,均明確表示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等情,堪以認定。審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陳述時,被告甲○○並未在場,證人乙○○獨自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陳述,並未受到當庭面對被告甲○○之壓力,司法警察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逐筆提示予證人乙○○閱覽,並以開放式問句請其說明通話意涵,證人乙○○尚可分辨歷次交易之處所、天氣,聯絡時被告甲○○從事之活動等細節,且其警詢、偵查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均屬相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同次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涵多次更異其詞,且言詞閃爍,亦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已受外界影響,憑信性較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為低。綜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被告甲○○有於附表二「交易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4 次等情,堪以認定。

⒌被告甲○○雖辯稱:我不知道乙○○有施用毒品習慣云云(警二卷第15頁),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承認我有免費給乙○○施用毒品等語(本院二卷第39頁),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我跟乙○○是鄰居,我們從小認識,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警二卷第15頁);後又改稱:我喝酒時可能有得罪乙○○云云(偵卷第287 頁),亦有齟齬。被告甲○○辯稱歷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意涵均係被告甲○○與證人乙○○相約聊天、喝酒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我跟甲○○平常不會特別出來聊天,平常不會找甲○○出來聊天喝酒等語(他一卷第233頁至第235 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乙○○與被告既係鄰居,證人乙○○可直接至被告甲○○家中購買毒品而不需先以電話聯絡、證人乙○○附表二4 次購買毒品頻率不一等語,均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附表三部分: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天有接到丁○○電話,我當時人在桃園,我跟丁○○說我會回屏東,但我後來在桃園睡著了,我沒有指示丁○○去找甲○○,也沒有指示甲○○交付毒品予丁○○云云。被告甲○○辯稱:我當天有跟丁○○見面,我有跟丁○○說我沒有毒品賣他,至於我跟丁○○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朋友「盛阿」介紹丁○○來找我做鐵工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甲○○,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接通時我有說「我是張子彥(應為張紫艷)的朋友」,張紫艷是丙○○臉書名稱。當天我本來要找丙○○拿毒品,但丙○○不在屏東,丙○○就叫我直接找甲○○,丙○○叫我先去檳榔攤那邊,也有給我甲○○的手機號碼,我當天有跟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跟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之前沒有看過甲○○等語(本院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又被告甲○○自陳不認識證人丁○○,沒有仇恨糾紛(警二卷第10頁),被告丙○○自陳與證人丁○○是朋友,感情不錯等語(偵卷第24頁),是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設虛詞攀誣被告2 人之動機,證人丁○○證詞應屬信實。觀諸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撥打被告甲○○手機,接通後立即表示「你好,我張紫艷的朋友,就是開TOYOTA那個,我他朋友,他叫我直接過來這裡找你」。被告甲○○回應「你怎麼知道我住在哪裡?」證人丁○○回應「他有給我地址,問題是我在附近而已。我有看見陳家檳榔啦!」被告甲○○遂表示「昭勝路啦!前面有娃娃機,陳家檳榔還要再過來一些些,就大路旁而已,娃娃機斜對面。」證人丁○○證稱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大致相符,更證證人丁○○證詞可信性。而被告丙○○臉書名稱為「張紫艷」、其座車為TOYATA乙節,業經被告丙○○自陳在卷(他一卷第257 頁,本院二卷第46頁),亦有臉書截圖1 紙可憑(他二卷第211 頁),則證人丁○○於通訊譯文中所指「開TOYOTA的張紫艷」即為被告丙○○無訛。是以證人丁○○自被告丙○○處取得被告甲○○手機號碼後,逕自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稱係被告丙○○介紹,被告甲○○亦引導證人丁○○至被告甲○○住處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於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丁○○,有一次是丁○○自己來找我,我在家裡,丙○○叫我拿1 盒菸盒給丁○○,我就拿給丁○○等語(他一卷第269 頁,偵卷第286 頁)。對照證人丁○○上開證述,附表三部分係由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乙節,堪以認定。就被告甲○○是否知悉其交付予證人丁○○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丙○○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家,我趁丙○○沒看到時拿他的毒品施用,丙○○不知道我會拿他毒品施用,所以我不用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警二卷第6 頁);甲○○於偵查時自陳:丙○○在我家藏放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都不一定,他自己要施用的會放桌上,用罐子裝,其他都藏在鐵櫃上,衣櫥裡等處等語(他一卷第269 頁)。是以被告丙○○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被告甲○○住處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丙○○藏放毒品地點既為被告甲○○住處,該處自係被告甲○○最為熟稔,被告甲○○亦可明確指明被告丙○○藏放毒品處所,亦會趁被告丙○○不及注意時,施用被告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辯稱不知交付予證人丁○○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要無可採。且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甲○○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可以看到夾鏈袋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丙○○亦稱:我毒品都是1 包1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等語(他一卷第253 頁,本院二卷第42頁),觀諸證人丁○○、被告丙○○就毒品包裝之描述互核相符,則被告甲○○交付予證人丁○○之毒品應係透明夾鏈袋包裝,任何人均能輕易看見內容物無訛。則被告甲○○辯稱不知交付之物為何物等語,殊難採信。

⒊被告丙○○則於警詢時自陳: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是甲○○跟丁○○通話,是我交代甲○○交付毒品予丁○○,在這1通譯文之前,丁○○有先LINE我,但我人不在屏東,當丁○○到達甲○○住處後,我再給他甲○○電話,我再用LINE通知甲○○去我放毒品的地方,拿毒品交付給丁○○。丁○○跟我說這次交易他要先欠錢,我說好,後來我睡著了不知道丁○○、甲○○如何交易等語(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0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自陳:我的臉書名稱是張紫艷沒錯,丁○○打給我,我叫甲○○到我藏放毒品處拿毒品給丁○○,我毒品都是用鐵盒子或菸盒裝,裡面1 包1 包用透明夾鏈袋裝,我叫甲○○幫我拿給丁○○,我一開始以為丁○○沒有當場付錢給甲○○,但後來丁○○說他有拿錢給甲○○,我承認附表三這次我有販賣毒品給丁○○等語(他一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偵卷第282 頁)。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自陳:我都承認犯罪云云(本院一卷第110 頁)。被告丙○○上開所述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復被告丙○○、證人丁○○均稱其2 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通訊時,曾再度談及附表三交易(他一卷第249 頁,本院二卷第30頁),觀諸該則譯文(警一卷第18頁),證人丁○○表示「我跟他現金處理的啊。你都沒跟他講,我怎麼欠?」被告丙○○表示「哦,我有跟他講啊」,該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丙○○證述證人丁○○原先表示該次買賣毒品先賒帳、證人丁○○證述係與甲○○現金交易等情大致相符,更證證人丁○○、被告丙○○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被告丙○○既於通訊時表示「我有跟他講啊」、證人丁○○亦於通訊時表示「我跟他現金處理的啊」,可證附表三交易係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丁○○,證人丁○○將毒品價金直接交付予被告甲○○無訛。而證人丁○○交付被告甲○○之價金數額,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稱:我跟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金額2,000 元等語(警三卷第106 頁,他一卷第171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跟甲○○拿毒品時給他多少錢,最多3,000 元,最少2,000 元,以我在警詢、偵查中講的為準(本院二卷第17頁、第26頁、第31頁),衡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故證人丁○○附表三購買毒品價金為2,000元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丙○○有用LINE跟我介紹甲○○是他老闆,附表三那次交易,就是丙○○叫我去找他老闆甲○○,介紹我認識丙○○的人跟我說丙○○、甲○○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二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更證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係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丁○○等情屬實。

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有接到丁○○電話,我當時人在桃園,我跟丁○○說我會回屏東,要丁○○再打給我,我再給他甲○○的聯絡方式,但我後來在桃園睡著了,我沒有指示丁○○去找甲○○,也沒有指示甲○○交付毒品予丁○○云云。惟被告甲○○自陳不認識證人丁○○(警二卷第10頁),證人丁○○亦稱之前沒見過被告甲○○等語(本院二卷第22頁),且細譯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表示自己是被告丙○○介紹的、被告甲○○亦詢問「你怎麼知道我住哪裡?」,可知其2 人應係第1 次聯絡,如非被告丙○○提供被告甲○○之手機號碼、住家大略位置予證人丁○○,殊難想像證人丁○○如何知悉被告甲○○手機號碼及住處。且被告丙○○、證人丁○○108 年6 月28日再度論及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狀況,被告丙○○於通話中詢問證人丁○○該次給付購買毒品價金之方式,更證該次毒品交易係被告丙○○指示被告甲○○、證人丁○○完成,事後向證人丁○○確認有無給付價金、價金給付方式乙節為真。是被告丙○○上開辯稱殊無可採。

⒍被告甲○○雖辯稱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意涵,係綽號「盛阿」之友人介紹證人丁○○從事打鐵工作云云,惟被告甲○○自陳不知道綽號「盛阿」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為何,且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明確表示是開TOYOYA的張紫艷介紹的,全文並未提及綽號「盛阿」之人或從事鐵工等情,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意涵,究竟是丁○○要找其從事鐵工,亦或丁○○找其拿菸盒,被告甲○○前後所述亦自相矛盾,其辯解實難遽採。

⒎綜上,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係證人丁○○先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將被告甲○○手機號碼、住家大略位置告知證人丁○○,被告丙○○並指示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丁○○,並由被告甲○○收取價金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丙○○既接洽證人丁○○與被告甲○○交易,被告甲○○既交付貨品、收取款項,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

㈣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丙○○、甲○○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如果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獲利200 元等語(警一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丙○○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被告甲○○既否認犯行,其販賣毒品利得委難查得實情,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基於非圖利本意,是其販賣毒品係基於圖利之本意乙節,自堪認定。

㈤附表四編號1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頁,本院一卷第110 頁、第193 頁,本院二卷第15頁),且有附表四編號1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丙○○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㈥附表四編號2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 頁,他一卷第267 頁,本院一卷第120頁、第185 頁,本院二卷第15頁),且有附表四編號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 月29日執行另案徒刑釋放出所,於88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㈦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附表一、附表三所為;被告甲○○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丙○○附表四編號1 所為;被告甲○○附表四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人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附表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丙○○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3 月18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幫助施用毒品案件、本件則為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犯罪罪質類同,可知被告丙○○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政府大力推動反毒政策,一再自陷毒癮之害,並擔任提供毒品角色,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丙○○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丙○○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販賣毒品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施用毒品犯行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審易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②104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6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皆為防堵毒品於社會蔓延,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罪質類同,被告甲○○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政府大力推動反毒政策,從施用毒品,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需要矯正、治療之角色,層升為提供、散布毒品,使他人身陷毒癮之害之販毒角色,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甲○○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販賣毒品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施用毒品犯行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警一卷第21頁,他一卷第249頁至第255 頁,本院一卷第110 頁),縱被告丙○○嗣後就附表三部分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本件被告丙○○雖供稱其販賣、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阿弟」之人(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他一卷第249 頁,本院二卷第135 頁),惟本案未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69813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1日屏檢文忠108 蒞6282字第1089042357號函、109 年3 月12日屏檢文儉108 偵6478字第109900900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09 年3 月6 日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63 頁,本院二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是被告丙○○本件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刑法第62條: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1 犯行有無自首乙節,被告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被告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而產生懷疑」等語(警一卷第91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被告丙○○有無自首乙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 年11月1 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69814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被告丙○○於警方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詢被告丙○○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並經員警帶回本大隊採集被告丙○○排放之尿液,經初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於查獲被告丙○○時,既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員警於被告丙○○坦承本案犯行前,已應有合理懷疑被告丙○○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梗概。綜上,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等語,應屬誤載,尚難認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1 犯行有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自首之情事,併此指明。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 犯行有無自首乙節,其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警二卷第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以上開函文、職務報告說明「被告甲○○經員警採集尿液,經初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詢被告甲○○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是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難認有自首適用,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顯見被告丙○○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丙○○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附表一、附表三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審酌被告丙○○附表一販毒所得共計6,000 元、販賣對象2 人、販賣次數3 次、及各次販毒價、量;被告甲○○附表二販毒所得共計12,000元、販賣對象1 人、販賣次數4 次、及各次販毒價、量;被告2 人附表三販毒所得2,000 元(由甲○○收執)、販賣對象1 人、販賣次數1 次、及販賣價、量。被告丙○○經觀察、勒戒;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丙○○坦承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 犯行,否認附表三犯行;被告甲○○坦承附表四編號2 犯行,否認附表二、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已婚、有5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被告甲○○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所犯附表一、附表三所示4 罪,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1 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甲○○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丙○○、甲○○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沒收: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供被告丙○○聯絡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販毒事宜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丙○○供陳在卷(本院一卷第193 頁,本院二卷第17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本件扣案被告甲○○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甲○○聯絡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有附表二、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被告丙○○、甲○○販賣毒品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如附表一「交易金額與毒品重量」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被告甲○○如附表二「交易金額與毒品重量」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附表三部分,毒品價金既由被告甲○○收受,自應在被告甲○○附表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綜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則均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36.5公克、3 公克、0.75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3 紙可稽(警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丙○○自陳係供其施用之毒品等語(他一卷第25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吸食器1 組,被告丙○○自陳係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他一卷第251 頁),初步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憑(警一卷第85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丙○○扣案之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玻璃球1 個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扣案之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玻璃球1 個,其自陳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他一卷第251 頁,偵卷第10頁),爰依上揭規定沒收。

㈤本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4791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47909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57298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57287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6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8號卷 │├────┼──────────────────────────┤│毒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 │├────┼──────────────────────────┤│毒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 │├────┼──────────────────────────┤│本院一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一 │├────┼──────────────────────────┤│本院二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二 │└────┴──────────────────────────┘ 附表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幣)與重量 │ │ │├──┼───┼───────┼──────────┼───────┼───────┼──────────┤│1 │陳偉中│108 年5 月26日│陳偉中以其持用之0903│2,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陳偉中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0 時30分許,在│235010號行動電話與張│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高雄市小港區港│玳溶持用之OPPO廠牌行│量0.8 公克。 │ 證述(警四卷│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 │ │平路167 號打狗│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第141 頁,他│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戀汽車旅館附近│0000000號 )聯絡購買│ │ 二卷第137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不詳麵攤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命,雙方約於左列時間│ │②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 │ 1 份(警四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甲基安非他命。 │ │ 第145 頁至第│額。 ││ │ │ │ │ │ 146頁)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 │ │ 各1 紙(警四│ ││ │ │ │ │ │ 卷第148 頁至│ ││ │ │ │ │ │ 第150 頁) │ │├──┼───┼───────┼──────────┼───────┼───────┼──────────┤│2 │陳偉中│108 年6 月1 日│陳偉中以其持用之0903│1,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陳偉中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時25分許,在│235010號行動電話與張│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屏東縣潮州鎮大│玳溶持用之OPPO廠牌行│量0.6 公克。 │ 證述(警四卷│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 │ │勇路92號附近巷│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第142 頁,他│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口 │0000000號)聯絡購買 │ │ 二卷第139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至第141 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命,雙方約於左列時間│ │②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 │ 1 份(警四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甲基安非他命。 │ │ 第146 頁至第│額。 ││ │ │ │ │ │ 147 頁)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 │ │ 各1 紙(警四│ ││ │ │ │ │ │ 卷第148 頁至│ ││ │ │ │ │ │ 第150 頁) │ ││ │ │ │ │ │ │ │├──┼───┼───────┼──────────┼───────┼───────┼──────────┤│ 3 │丁○○│108 年6 月29日│丁○○以其持用之0988│3,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丁○○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時許在屏東縣│760082號行動電話與張│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里港鄉鐵店路之│玳溶持用之OPPO廠牌行│量1 公克。 │ 證述(警三卷│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 │ │統一超商 │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第109 頁,他│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0000000 號)聯絡購買│ │ 一卷第173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至第175 頁)│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命,並由丁○○先匯款│ │②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3,000 元給丙○○,張│ │ 1 份(警三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玳溶再以宅配方式寄送│ │ 第111 頁至第│額。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112頁) │ ││ │ │ │命至左列地點,由陳柏│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辰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察局指認犯罪│ ││ │ │ │列地點領取包裹完成交│ │ 嫌疑人紀錄表│ ││ │ │ │易。 │ │ 、被指認人姓│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 │ │ 各1 紙(警三│ ││ │ │ │ │ │ 卷第115 頁至│ ││ │ │ │ │ │ 第117 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三: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地點│犯罪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1 │丙○○│108 年7 月22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丙○○施用第二級毒品││ │ │6 時許,在桃園│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市楊梅區富祥街│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42 巷2 樓3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尿液編號:屏警刑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住處 │命1 次。 │ 00000000號)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 │ │ │ │ 警一卷第89頁) │包(含夾鏈袋參個)、││ │ │ │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扣案之磅秤貳台、夾││ │ │ │ │ 報告(報告編號:UU│鏈袋壹包、玻璃球壹個││ │ │ │ │ /2019/00000000號、│沒收。 ││ │ │ │ │ 檢體編號:屏警刑竊│ ││ │ │ │ │ 00 000000 號)1 份│ ││ │ │ │ │ (毒偵二卷第47頁)│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 │ 筆錄2 紙、扣押筆錄│ ││ │ │ │ │ 1 紙、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3 紙(警一卷第59頁│ ││ │ │ │ │ 至第75頁) │ │├──┼───┼───────┼──────────┼──────────┼──────────┤│ 2 │甲○○│108 年7 月21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15時許,在吳延│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璋位於屏東縣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月。 ││ │ │埔鄉昭勝路52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尿液編號:屏警刑竊│ ││ │ │號住處 │命1 次。 │ 00000000號)1 份(│ ││ │ │ │ │ 警二卷第49頁) │ ││ │ │ │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報告編號:UU│ ││ │ │ │ │ /2019/00000000號、│ ││ │ │ │ │ 檢體編號:屏警刑竊│ ││ │ │ │ │ 00000000 號)(毒 │ ││ │ │ │ │ 偵一卷第59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證據出處      │譯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幣)與重量    │              ├─────┬──────┬──┬───────┬───────────┤                            │
│    │      │              │                    │              │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訊對象(B) │內容                  │                            │
│    │      │              │                    │              │              │          │(A)       │    │              │                      │                            │
├──┼───┼───────┼──────────┼───────┼───────┼─────┼──────┼──┼───────┼───────────┼──────────────┤
│ 1  │乙○○│108 年4 月22日│乙○○以其0000000000│3,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乙○○於│108 年4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喂。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5時20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與甲○○持│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22日15時19│(甲○○,下│    │(乙○○)    │B :璋哥你有在嗎?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
│    │      │甲○○位於屏東│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量不詳。      │  證述(警三卷│分17秒    │同)        │    │              │A :你誰啊?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550│
│    │      │縣內埔鄉昭勝路│(門號0000000000號)│              │  第79頁,他一│          │            │    │              │B :你有在嗎?        │6623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525 號之住處前│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卷第235頁) │          │            │    │              │A :有啊。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見│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B :好,我過去。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1 份(本院二│          │            │    │              │A :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卷第55頁至第│          │            │    │              │                      │                            │
│    │      │              │安非他命。          │              │  57頁)      │          │            │    │              │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                      │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                      │                            │
│    │      │              │                    │              │  各1 紙(警三│          │            │    │              │                      │                            │
│    │      │              │                    │              │  卷第87頁至第│          │            │    │              │                      │                            │
│    │      │              │                    │              │  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乙○○│108 年5 月31日│乙○○以其0000000000│3,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乙○○於│108 年5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時45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與甲○○持│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31日11時56│            │    │(乙○○,下同│B :這樣聽得到嗎?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
│    │      │甲○○位於屏東│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量不詳。      │  證述(警三卷│分28秒    │            │    │)            │A :聽沒。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550│
│    │      │縣內埔鄉昭勝路│(門號0000000000號)│              │  第80頁,他一│          │            │    │              │B :等一下。          │6623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525 號之住處前│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卷第237頁) │          │            │    │              │A :你說怎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見│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B :這樣聽有嗎?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              │  1 份(本院二│          │            │    │              │A :喂,我聽不清楚。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卷第55頁至第│          │            │    │              │B :喂。              │                            │
│    │      │              │命。                │              │  57頁)      │          │            │    │              │A :是,怎樣?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B :你在嗎?          │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A :我要到家了,在啊。│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B : 好,那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    。                │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A : 喔。              │                            │
│    │      │              │                    │              │  各1 紙(警三├─────┼──────┼──┼───────┼───────────┤                            │
│    │      │              │                    │              │  卷第87頁至第│108 年5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    │      │              │                    │              │  89頁)      │31日12時41│            │    │              │A:我下來了。         │                            │
│    │      │              │                    │              │              │分51秒    │            │    │              │B:啊?               │                            │
├──┼───┼───────┼──────────┼───────┼───────┼─────┼──────┼──┼───────┼───────────┼──────────────┤
│ 3  │乙○○│108 年6 月29日│乙○○以其0000000000│3,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乙○○於│108 年6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璋哥,你在嗎?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3時許,在張小│號行動電話與甲○○持│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29日10時9 │            │    │              │A :啊?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
│    │      │蘭位於屏東縣內│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量不詳。      │  證述(警三卷│分23秒    │            │    │              │B :有在嗎?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550│
│    │      │埔鄉龍潭村昭勝│(門號0000000000號)│              │  第81頁,他一│          │            │    │              │A :不在,我在大坪頂,│6623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路480 號之住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卷第237 頁至│          │            │    │              │    稍等一下。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前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見│              │  第239頁)   │          │            │    │              │B :你什麼回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A :現在要回去了。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1 份(本院二│          │            │    │              │B :現在要回來,這裡下│                            │
│    │      │              │命。                │              │  卷第55頁至第│          │            │    │              │    大雨呢!          │                            │
│    │      │              │                    │              │  57頁)      │          │            │    │              │A :是啊,現在要回去了│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B :你那裡也是嗎?喔!│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你現在要回來。    │                            │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A :這裡也下雨,就是下│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    雨沒辦法工作。    │                            │
│    │      │              │                    │              │  各1 紙(警三│          │            │    │              │B :喔,你回來的時候過│                            │
│    │      │              │                    │              │  卷第87頁至第│          │            │    │              │    來一趟。          │                            │
│    │      │              │                    │              │  89頁)      │          │            │    │              │A :好 。             │                            │
│    │      │              │                    │              │              │          │            │    │              │B :我在我家啦!      │                            │
│    │      │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B:麻煩你,好,掰掰。 │                            │
├──┼───┼───────┼──────────┼───────┼───────┼─────┼──────┼──┼───────┼───────────┼──────────────┤
│ 4  │乙○○│108 年7 月7 日│乙○○以其0000000000│3,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乙○○於│108 年7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喂,璋哥嗎?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時30分許在吳│號行動電話與甲○○持│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6 日10時21│            │    │              │A :是。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
│    │      │延璋位於屏東縣│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量不詳。      │  證述(警三卷│分41秒    │            │    │              │B :你在家嗎?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0550│
│    │      │內埔鄉昭勝路52│(門號0000000000號)│              │  第82頁至第83│          │            │    │              │A :嗯,沒關係。      │6623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5 號之住處前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頁,他一卷第│          │            │    │              │B :你在家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見│              │  239頁)     │          │            │    │              │A :我…等一下過去妳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裡。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1 份(本院二│          │            │    │              │B : 好,我現在還在外面│                            │
│    │      │              │命。                │              │  卷第55頁至第│          │            │    │              │    ,我現在剛下班剛要│                            │
│    │      │              │                    │              │  57頁)      │          │            │    │              │    回去而已。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A :好 …好。         │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B :那你等一下再過來好│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了。              │                            │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A :嗯,好。          │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B :好。              │                            │
│    │      │              │                    │              │  各1 紙(警三├─────┼──────┼──┼───────┼───────────┤                            │
│    │      │              │                    │              │  卷第87頁至第│108 年7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 《簡訊內容》         │                            │
│    │      │              │                    │              │  89頁)      │6 日12時12│            │    │              │璋哥:我在載等你餒!  │                            │
│    │      │              │                    │              │              │分3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證據出處      │譯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幣)與重量    │              ├─────┬──────┬──┬───────┬───────────┤                            │
│    │      │              │                    │              │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訊對象      │內容                  │                            │
│    │      │              │                    │              │              │          │(A)       │    │(B)         │                      │                            │
├──┼───┼───────┼──────────┼───────┼───────┼─────┼──────┼──┼───────┼───────────┼──────────────┤
│ 1  │丁○○│108 年6 月17日│丁○○以其手機通訊軟│2,000 元之甲基│①證人丁○○於│108 年6 月│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你好,我張子彥的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1時許,在吳延│體LINE先與丙○○聯繫│安非命1 包,重│  警詢、偵查之│17日20時37│            │    │(丁○○)    │    友。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OP│
│    │      │璋位於屏東縣內│,丙○○告知丁○○吳│量不詳。      │  證述(警三卷│分48 秒   │            │    │              │A :那個張子彥?      │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埔鄉昭勝路525 │延璋之手機號碼及吳延│              │  第106 頁,他│          │            │    │              │B :就是開TOYOTA那個叫│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號之住處前    │璋住處大略位置,指示│              │  一卷第171 頁│          │            │    │              │    小彥是不是?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丁○○與甲○○聯絡,│              │  )          │          │            │    │              │A :喔,嗯。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丁○○遂以其00000000│              │②證人即共同被│          │            │    │              │B :我他朋友,他叫我直│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82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延│              │  告丙○○於警│          │            │    │              │    接過來這裡找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詢、偵查之證│          │            │    │              │A :找我做什麼!你怎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2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述(警一卷第│          │            │    │              │    知道我住在那裡?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  21頁,偵卷第│          │            │    │              │B :他有給我地址,問題│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二級│              │  282頁)     │          │            │    │              │    是我在附近而已,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昭和路喔!我在這附│                            │
│    │      │              │                    │              │  1 份(本院二│          │            │    │              │    近。              │                            │
│    │      │              │                    │              │  卷第57頁至第│          │            │    │              │A :昭勝路啦!前面有一│                            │
│    │      │              │                    │              │  58頁)      │          │            │    │              │    個娃娃機。        │                            │
│    │      │              │                    │              │④臉書名稱「張│          │            │    │              │B :有什麼,娃娃機,我│                            │
│    │      │              │                    │              │  紫艷」個人檔│          │            │    │              │    有看見陳家檳榔啦!│                            │
│    │      │              │                    │              │  案、「張紫艷│          │            │    │              │A :全家。            │                            │
│    │      │              │                    │              │  」、證人陳柏│          │            │    │              │B :陳家、陳家檳榔。  │                            │
│    │      │              │                    │              │  辰為臉書好友│          │            │    │              │A :還要再過來一些些。│                            │
│    │      │              │                    │              │  截圖各1張( │          │            │    │              │B :還要再過去喔!    │                            │
│    │      │              │                    │              │  他二卷第211 │          │            │    │              │A :嗯。              │                            │
│    │      │              │                    │              │  頁)        │          │            │    │              │B :車子有辦法進去嗎?│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還是要用走的?    │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A :就大路旁而已。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B :大路旁而已。      │                            │
│    │      │              │                    │              │  、被指認人姓│          │            │    │              │A :嗯。              │                            │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B :彎過去有娃娃機嗎?│                            │
│    │      │              │                    │              │  各1 紙(警三│          │            │    │              │A :有啊,大路邊就有一│                            │
│    │      │              │                    │              │  卷第115 頁至│          │            │    │              │    間了,旁邊還有一間│                            │
│    │      │              │                    │              │  第117頁 )  │          │            │    │              │    修理摩托車的。    │                            │
│    │      │              │                    │              │              │          │            │    │              │B :喔,在我左手邊、左│                            │
│    │      │              │                    │              │              │          │            │    │              │    手邊。            │                            │
│    │      │              │                    │              │              │          │            │    │              │A :嗯。              │                            │
│    │      │              │                    │              │              │          │            │    │              │B :我要迴轉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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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B :哭夭,斜對面,這樣│                            │
│    │      │              │                    │              │              │          │            │    │              │    我不用迴轉才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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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丙○○、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