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5,8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曾思薇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作軒
被告
周子傑
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40號、第10413號、第10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4號、第152號、第277號、第729號、第2770號、第2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庚○○、甲○○及乙○○(原名林偉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08年9月底某日、108年間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仔」、「林木超級賀」、「鈴木一郎」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甲○○則係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司機,其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庚○○、甲○○與「光仔」、「林木超級賀」、「鈴木一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編號1-3「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1編號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於附表1編號1-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由甲○○轉交詐欺集團某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庚○○、甲○○、乙○○與「光仔」、「林木超級賀」、「鈴木一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咬錢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1編號4「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1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乙○○該欄所示之物,復由林秉鈞將該物轉交詐欺集團某成員,該成員再將之轉交庚○○及甲○○,其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於附表1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由甲○○轉交詐欺集團某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警方於108年10月9日9時許,經165詐騙中心通報彰化銀行恆春分行有不詳車手試卡,經調閱相關影像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其後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北上車道441.5公里處發現該車乃加以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物,再於108年12月2日12時許,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局,扣得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己○○、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1-13頁;警卷2第1-9頁;警卷3第23-35、53-69頁;警卷4第5-10、17-22頁;警卷5第9-15、18-22頁;警卷6第1-6、12-19頁;偵8840卷1第7、96-110、173-176頁、卷2第103-105頁;偵21834卷第11-16、117-119頁;偵23295卷第17-24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1第147-148、232、399頁、卷2第227頁、卷3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己○○、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關於告訴人己○○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電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查獲被告2人時之蒐證照片、被告庚○○於彰化銀行提款機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庚○○遭查獲時相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物品照片、被告甲○○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易信」群組名稱「卡片組」、「卡片組」內成員名稱、「PK組」、「PK組」內成員名稱之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儲字第1080271452號函暨所附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8年10月7日19時54分在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款機前提領人之相片、指認人為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或照片與年籍對照表、108年10月7日在屏東縣○○鄉○○街0號之提款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被指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案外人黃明竣所申辦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8年10月07日19時17分至18分在高雄巿橋頭區成功路55號之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人之相片、告訴人丙○○所申辦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10月7日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提款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南營字第10818011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丙○○所申辦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4724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39669號函暨所附提款錄影畫面、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8年10月15日臺南營字第1085003666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丙○○所申辦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8年10月24日彰岡字第10800327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38468號函暨所附提款錄影畫面、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8年11月6日一岡山字第00111號函暨所附ATM編號及時段明細表之提款影像資料、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高銀大發字第10800000059號函暨所附ATM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8年10月24日岡山字第1080001436號函暨所附影像光碟、關於告訴人丙○○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108年10月7日提領明細表及所附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關於告訴人丁○○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以通訊軟體與暱稱「程玉萍」之人之對話紀錄、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關於告訴人戊○○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同案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監視器擷圖照片、被告庚○○詐欺車手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本案詐欺案相關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10月31日內警偵字第10832114900號暨所附偵查報告、資料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11月6日內警偵字第10832199100號暨所附偵查報告、資料卷、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19日南巿警五偵字第108050747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拘票聲請偵查報告暨所附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9年9月30日一花蓮字第002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076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且有附表2編號6、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序及實體認定標準。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09年4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8日屏檢謀黃108偵8840字第10990156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4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9、221頁),又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8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先對附表1編號2之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見警卷6第52-53頁),再依序對附表1編號3之告訴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08年10月7日9時44分許,見警卷1第28頁)、附表1編號1之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為108年10月7日10時17分許,見警卷3第107頁)及附表1編號4之告訴人丙○○(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08年10月7日13時許,見警卷2第10頁)施用詐術,縱取得附表1編號1告訴人丁○○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對附表1編號2之告訴人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此即為被告2人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1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1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犯罪事實就附表1編號4之部分雖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於訛詐告訴人丙○○過程中假冒檢警人員身分之情,然被告2人僅負責事後提領款項而未參與前階段詐欺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親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參以被告庚○○供承:我沒有參與前階段的詐騙行為,我就是負責拿提款卡去領錢,對於裡面的成員如何詐騙的手法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1第399頁),及被告甲○○供承: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是用什麼手法詐騙等語(見本院卷3第319頁),是被告2人是否知悉此部分詐欺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尚有疑問,再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嫌,遂無由另論以此款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1第147、398頁、卷2第227頁、卷3第266、27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與「光仔」、「林木超級賀」、「鈴木一郎」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同案被告乙○○與「光仔」、「林木超級賀」、「鈴木一郎」、「咬錢虎」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於附表1編號1-4所載時、地,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就附表1編號1-4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4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1第155-156、301-302頁),再本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2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利益不高,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再酌以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職業為太陽能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3第320頁);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職業為冷氣維修工、每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3第320頁),及參酌告訴人丁○○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148-149、301-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4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於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物,非被告庚○○、甲○○所有,而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承明確(見偵8840卷2第63頁反面;本院卷1第148頁),爰由本院另於同案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中依法處置,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就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為6,000、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之報酬為9,000元、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之報酬為10,950元,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227頁),此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就附表1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庚○○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1第148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業已獲得報酬,自無從遽予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即扣案如附表2編號1-5、7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庚○○、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148、22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卷證目錄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恆警偵霖字第10831870800號卷,稱警卷1; 二、高巿警楠分偵字第10873160100號,稱警卷2; 三、內警偵字第10832208400號卷,稱警卷3; 四、高巿警岡分偵字第10873555000號,稱警卷4; 五、南巿警五偵字第1080507475號,稱警卷5; 六、屏警分偵字第10834417500號,稱警卷6; 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1,稱偵8840卷1; 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2,稱偵8840卷2;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34號卷,稱偵21834卷; 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號卷,稱偵23295卷; 十一、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64號卷,稱聲羈卷; 十二、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1,稱本院卷1; 十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2,稱本院卷2; 十四、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3,稱本院卷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丁○○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友人程玉萍,並向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7日12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明竣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7日12時39分、12時39分、12時40分、12時41分、12時42分、12時42分、12時43分,在位於屏東縣○○鄉○○街0號之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7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0月7日13時21分,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1萬元。     108年10月8日0時39分、0時39分、0時40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2次)、9千元。  2 戊○○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6日14時21分、10月7日11時51分、12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姪子陳育東,並向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7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若鉦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7日13時24分,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0月7日13時29分、13時29分、13時30分、13時31分,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4次)。  3 己○○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其親友謝燈城,並向己○○借款,致己○○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7日13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徐品禎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7日13時51分、13時52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2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0月7日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2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各提領3萬元(3次)。     108年10月7日16時17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2萬元。     108年10月8日0時25分、0時25分、0時26分、0時27分、0時28分、0時28分、0時28分、0時30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7次)、9千元(1次)。  4 丙○○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因電話費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調查,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扮為「張警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指示丙○○備妥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咬錢虎」之人以電話指示乙○○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與丙○○見面,並取走丙○○上開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袋,再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庚○○及甲○○,其後庚○○及甲○○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108年10月7日18時57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持丙○○左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0月7日18時59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持丙○○左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108年10月7日19時17分、19時18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提款機,持丙○○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次)。     108年10月7日19時52分、19時52分、19時5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持丙○○左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及於108年10月7日19時54分、19時55分、19時56分、19時57分、19時58分,在相同地點,持丙○○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4次)、17,000元(1次)。     108年10月8日0時41分、0時42分、0時42分、0時42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持丙○○左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3次)、7,000元(1次)。  
附表2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千元紙鈔 42張 【見警卷1第49頁編號1】 2 台灣企銀金融卡 1張 【見警卷1第49頁編號2】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見警卷1第49頁編號3】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見警卷1第49頁編號4】 5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見警卷1第49頁編號5】 6 蘋果廠牌手機(無SIM卡) 1支 【見警卷1第55頁編號1】 7 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見警卷1第55頁編號2】 8 SHARP廠牌手機(無SIM卡) 1支 【見偵8840卷2第72頁編號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