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昌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范振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 被告
- 許博維
- 選任辯護人
-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5號、第3566號、第3567號、第35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7645號、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振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博維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建昌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被害人取得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呂秀華(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如下:
㈠先由劉建昌提供資金,呂秀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劉建昌指示,尋找適合之詐欺機房地點,於109年3月間起承租址設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遇見快樂民宿」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地點,並購買相關電信設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用,而洪雅琳、夏慶利、呂懷杰(前3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呂秀華指示,分別擔任採買食品或生活用品、機房成員接送及把風等工作內容(渠等工作內容及分工情形如後述);范振為、許博維於109年3月間,以在「尋夢園中部聊天室」、「北部尋夢園」社群網站上張貼文章等方式,由范振為招募陳韋方、劉俊憶、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前8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成年人(下稱「阿凡」),由許博維招募賴彥宇、陳鏡文、卓俊豪(前3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范振為、許博維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劉俊憶、賴彥宇、陳韋方、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陳鏡文、卓俊豪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腦手、一線電話手、二線電話手、三線電話手。
㈡劉建昌、呂秀華、洪雅琳、呂懷杰、夏慶利、范振為、許博維、賴彥宇、劉俊憶、陳韋方、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陳鏡文、卓俊豪、「阿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由劉建昌出資,指示呂秀華出面承租民宿,再由呂秀華指示夏慶利、呂懷杰或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於109年3月24日起接送范振為、許博維、賴彥宇、劉俊憶、陳韋方、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陳鏡文、卓俊豪、「阿凡」等人接續入住3間地點不同之民宿,以產生斷點而不利警方追查,嗣於109年3月28日起,渠等始入住上揭「遇見快樂民宿」,由呂秀華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統一保管放置於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即鼎新汽車修護廠後方建築物內,並與洪雅琳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常生活用品及三餐採買,由夏慶利負責把風,另由范振為、許博維、「阿凡」共同架設呂秀華準備之電信設備,再由范振為、許博維發給手機或平板等數位設備予劉俊憶、賴彥宇、陳韋方、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陳鏡文、卓俊豪等人,由范振為、許博維共同教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管制其等外出、向劉建昌回報機房運作情形而管理本案詐欺集團。而劉俊憶、范振為、許博維、賴彥宇、劉俊憶、陳韋方、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陳鏡文、卓俊豪分別擔任電腦手、一線電話手、二線電話手、三線電話手(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如下:均以新加坡華僑為詐欺對象,由范振為擔任電腦手利用通訊軟體Bria發送詐欺語音包(以被害人名下DBS銀行要關閉戶口為由)給不特定之多數被害人,渠等電話手再等待被害人回撥電話進來,被害人回撥進來後由一線電話手負責接聽並假冒銀行人員,詢問被害人名字並佯稱幫他查詢,之後再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在大陸北京申請DBS銀行信用卡,被害人回說沒有後,一線電話手再以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要求被害人去報案,並轉接到偽冒的新加坡警方之二線電話手,由二線電話手對被害人佯稱該信用卡已涉嫌大陸地區之刑事案件,再轉往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三線電話手,由三線電話手向被害人佯稱該信用卡已涉嫌洗錢案件,向被害人騙得其個人資料後,並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到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劉建昌、范振為與合作之「水公司」(管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聯絡後,由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一線電話手可獲得詐得款項7%、二線及三線電話手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至少已於109年4月2日至7日分別接續對新加坡華僑Deng Ming詐得人民幣20萬元;對新加坡華僑Gong Yue Jie詐得人民幣16萬;對新加坡華僑Cynthia Wang Huiyuan詐得新加坡幣34,010.05元,另新加坡華僑Bian Yue Ying雖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未受騙。嗣警方於109年4月8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遇見快樂民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劉建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於呂懷杰、呂秀華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於呂秀華管理之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即鼎新汽車修護廠後方建築物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警方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拘提劉建昌、呂秀華、呂懷杰、夏慶利、洪雅琳到案,並對劉建昌為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劉建昌、范振為、許博維(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270、318至31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指上揭事實欄關於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劉建昌部分見偵3565卷一第19至33、83至89頁、卷六第101至112、147至155頁、卷八第173至180、289至291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57至76頁、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偵聲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卷二第23、316頁、卷五第269至270、310、324至325頁;被告范振為部分見偵3565卷四第163至179、227至235頁、卷七第15至26、43至50頁、卷八第257至265頁、本院聲羈卷第67至76頁、本院偵聲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5頁、卷三第17頁、卷五第270、310頁;被告許博維部分見偵3565卷四第261至276、277至281、283至287頁、卷六第67至73、89至97頁、本院聲羈卷第68至76頁、本院偵聲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5、317頁、卷五第270、310頁),此外:
⒈就其等分別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行部分,亦據證人即遇見快樂民宿屋主巫青梤、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秀華、呂懷杰、洪雅琳、夏慶利、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劉俊憶、賴彥宇、張家豪、郭宇謙、陳鏡文、陳韋方、卓俊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第一隊聲請同意調取通信紀錄-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警方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犯嫌筆錄詢問情形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劉建昌等人涉嫌電信詐欺機房案-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手機平板電腦證物鑑識清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收案證物案件資訊暨證物清冊、查扣iPad勘驗報告、查扣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機房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警方偵辦「昌哥」電信詐欺案犯罪集團組織圖、電信詐欺機房「遇見快樂民宿」犯罪事證擷取影像(含被害人報案證明、被害人報案摘要、疑似詐騙得手金額、假冒大陸公安公文、假冒大陸公安證件、假證件、假冒公務機關公文、疑似詐騙帳戶、疑似詐騙所得、對話內容)、本院109年聲搜字000310號搜索票暨附件、扣押物位置圖(手繪)、詐欺機房現場蒐證照片、遇見快樂民宿平面圖、「遇見快樂民宿」電信詐欺機房現場查扣證物截圖、查扣同案被告劉建昌、呂秀華持用行動電話中翻拍事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4月21日亞太六字第10913516700號轉電表暨所附資料、國際刑警科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第一隊公文暨所附資料、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暨所附資料、本院勘驗扣案之手機截圖、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另就被告3人分別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部分,排除上述證據能力㈠所述不得採用之供述證據外,依上述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得憑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認定如上,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建昌擔任金主,負責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資金,及支應本案詐欺集團之開銷,為被告劉建昌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卷五第315、320頁),是被告劉建昌屬發起犯罪組織之情,應足認定。
㈢罪名
⒈核被告劉建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建昌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尚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上開所述,被告劉建昌在本案詐欺集團顯非居於主事把持、幕後操控,及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以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其所為應僅係發起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事實相同,雖罪名不同,然係同一條項,且刑度相同,並經本院調查審理,予以被告劉建昌辯論之機會,是其訴訟權已足保障,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一併審理。
⒉核被告范振為、許博維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⒊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業已記載被告劉建昌招募同案被告呂秀華及被告范振為、許博維招募同案被告賴彥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堪信起訴範圍已包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僅於論罪時漏未論及此法條,且與已起訴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五第26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關係被告3人就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范振為、許博維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被告劉建昌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犯組織犯罪條例罪期間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被害人Cynthia Wang Huiyuan部分【據被害人Deng Ming稱遭詐騙時間為民國109年4月6日《見偵3565卷七第169頁》;被害人Gong Yue Jie稱遭詐騙時間為109年4月4日《見偵3565卷七第219頁》;被害人Cynthia Wang Huiyuan稱遭詐騙時間為109年4月2日《見偵3565卷八第206頁》;被害人BianYue Ying稱遭詐騙時間為109年4月3日《見偵3565卷八第189頁》】),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范振為、許博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期間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被害人Cynthia Wang Huiyuan部分【同上述】),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3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7645號、第8077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建昌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3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劉建昌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3頁),是被告劉建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劉建昌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劉建昌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劉建昌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被告3人分別就其等發起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過、於組織內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劉建昌對本案發起犯罪組織、被告范振為、許博維對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其等上開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劉建昌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分別發起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位於新加坡之華僑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3人之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劉建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與行為分工,再衡以被告范振為、許博維與被告劉建昌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就詐騙所得贓款之分配比例為4:4:2(見本院卷五第323頁)及被告范振為、許博維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高於被告劉建昌(見本院卷五第320頁),暨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28至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被告范振為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范振為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振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本案係屬組織犯罪且分工精細,被告范振為主觀上屬直接故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均非輕微,且被告范振為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取各被害人之諒解,若於此情形仍輕易宣告緩刑,不僅未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也不利刑法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與緩刑實質要件有間,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范振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所執前詞,至多僅能作為量刑參考因素,且也經本院於量刑時所審酌。
㈩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適用,故於本案即無庸再行論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表二編號3至44所示之物,均係於本案詐騙機房內查獲,且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被告范振為、許博維均為有實際管領、處分上開扣案物權限之人,業據被告范振為、許博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21頁),而因無法明確區辨上開扣案物各係用於何次詐騙犯行中,故可認上開扣案物必為「已供」或「預備供」詐騙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於被告范振為、許博維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建昌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21頁),自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劉建昌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六編號8-1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建昌所有,且為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21頁),自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劉建昌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63、172、193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克昌、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職務 1 劉建昌 出資者、主謀者 2 呂秀華 採買、生活安排 3 洪雅琳 採買 4 夏慶利 把風、接送 5 呂懷杰 接送 6 范振為 電腦手兼幹部 7 許博維 一線電話手兼幹部 8 賴彥宇 二線電話手 9 劉俊憶 一線、三線電話手 10 陳韋方 一線電話手 11 張家豪 一線電話手 12 郭宇謙 一線電話手 13 鄭皓澤 一線電話手 14 呂振宏 一線電話手 15 許家齊 一線電話手 16 陳柏呈 一線電話手 17 陳鏡文 二線電話手 18 卓俊豪 二線電話手
附表二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持有人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客廳 鄭耀焜 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客廳 夏慶利 3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 客廳 范振為 4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 客廳 范振為 5 望遠鏡 1 台 客廳 范振為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客廳 范振為 7 監視器(含3個鏡頭) 1 組 客廳 范振為 8 平板電腦 1 台 客廳 范振為 9 行動電話 1 支 客廳 范振為 10 筆記型電腦(型號:IdeaPad L340) 1 台 101號房 范振為 11 1號平板電腦 1 台 101號房 呂振宏 12 5號平板電腦 1 台 101號房 郭宇謙 13 6號平板電腦(未還原)(序號:DMPC152XLM93) 1 台 101號房 許家齊 14 7號平板電腦(未還原)(序號:DMPC10XTLM93) 1 台 101號房 陳柏呈 15 8號平板電腦 1 台 101號房 鄭皓澤 16 9號平板電腦 1 台 101號房 張家豪 17 2-6號行動電話 1 支 101號房 范振為 18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1 支 101號房 范振為 19 黑色WIFI機(廠牌:HUAWEI) 1 台 101號房 許博維 20 教戰手冊 10 本 101號房 許博維 21 白色WIFI機(廠牌:HUAWEI) 1 台 101號房 許博維 22 黑色WIFI機(廠牌:ASUS) 1 台 101號房 許博維 23 3號平板電腦(未還原) 1 台 102號房 許博維 24 電腦(廠牌:HUAWEI CAT6)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25 對講機 5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26 教戰手冊 1 本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27 平板電腦(編號:2-1)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28 平板電腦(編號:報2)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29 平板電腦(編號:2-6)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30 平板電腦(編號:報1)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31 平板電腦(編號:報3)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32 平板電腦(編號:2-7)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33 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34 蘋果手機(編號:WA)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35 蘋果手機(編號:2-1)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36 鐵鎚 1 支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37 損壞電子產品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38 蘋果手機(編號:2-7)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陳鏡文 39 WIFI機(廠牌:HUAWEI) 1 台 103號房 卓俊豪 40 平板電腦(編號:2-2) 1 台 203號房 范振為 41 蘋果手機(編號:2-2) 1 台 203號房 范振為 42 WIFI分享機(白,廠牌:HUAWEI) 1 台 205號房 范振為 43 筆記型電腦(廠牌:聯想) 1 台 206號房 范振為 44 WIFI分享機(白,廠牌:HUAWEI) 1 台 2樓樓梯旁水桶上 范振為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持有人 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劉建昌住處 劉建昌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1 支 劉建昌住處 劉建昌 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1 支 劉建昌住處 劉建昌 4 SIM卡 4 張 劉建昌住處 劉建昌
附表四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持有人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3樓 呂懷杰 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3樓 呂懷杰 3 平板電腦(序號:GCTVVSVRHLFC) 1 台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3樓 呂懷杰 4 平板電腦(序號:DMPYF3CVJF8J) 1 台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3樓 呂懷杰 5 平板電腦(序號:DMPWN48JJF8J) 1 台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3樓 呂懷杰 6 平板電腦(已還原) 1 台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3樓 呂懷杰 7 平板電腦 1 台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8 平板電腦 1 台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9 平板電腦 1 台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10 平板電腦 1 台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雅琳) 1 本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12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雅琳) 1 本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13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雅琳) 1 本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雅琳) 1 本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15 現金新臺幣 10萬 元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16 隨身碟 1 個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17 隨身碟 1 個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18 筆記型電腦(廠牌:華碩) 1 台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19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洪雅琳 20 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 1 份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21 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地址:元海神堡民宿) 1 份 呂懷杰、呂秀華住處2樓 呂懷杰
附表五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持有人 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所有人:張家豪) 1 支 鼎新汽車修護廠後方建築物 呂秀華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所有人:賴彥宇) 1 支 同上 呂秀華 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1 支 同上 呂秀華 4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1 支 同上 呂秀華 5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1 支 同上 呂秀華 6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1 支 同上 呂秀華 7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1 支 同上 呂秀華 8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所有人:鄭皓則) 1 支 同上 呂秀華 9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1 支 同上 呂秀華 10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1 支 同上 呂秀華 1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1 支 同上 呂秀華 1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內含VISA卡、SIM各1張) 1 支 同上 呂秀華 1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1 支 同上 呂秀華 14 固態硬碟(SD 240GB) 3 片 同上 呂秀華 15 分享器(廠牌:ASUS,含線) 1 台 同上 呂秀華 16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同上 呂秀華 17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同上 呂秀華
附表六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持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台 遇見幸福民宿 林雅惠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1 把 編號1自用小客車上 林雅惠 3 新光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編號1自用小客車上 林雅惠 4 台新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編號1自用小客車上 林雅惠 5 林雅惠印鑑 1 顆 編號1自用小客車上 林雅惠 6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劉建昌身上 劉建昌 7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劉建昌身上 劉建昌 8-1 現金(新臺幣) 5萬 元 劉建昌身上(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8) 劉建昌 8-2 現金(新臺幣) 5萬 9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遇見幸福民宿 林雅惠 10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遇見幸福民宿 林雅惠 11 現金新臺幣 24萬 元 遇見幸福民宿 劉建昌 12 記帳單 1 張 遇見幸福民宿 劉建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