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競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51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高競澤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重量分裝杓壹支、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競澤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量之海洛因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王文東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混合併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前往高競澤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495 公克、檢驗後淨重0.484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 支、重量分裝杓1 支、夾鏈袋1 批;其持以聯絡購毒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繼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 月17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迄90年7 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徒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7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8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至54頁〕。是以被告於90年7 月17日視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後述)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2 、133 、134 頁,本院卷二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如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分見高市警刑大偵11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 至10、13至17頁,108 年度偵字第1108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7 、179 、181、183 頁,108 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一第60、101 、146 、147 頁〕;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高市警刑大偵11偵字第109704114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 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除經被告供承如前,核其所供亦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文東、邱勤興、邱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一致(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 下稱警卷一) 第5 至9 頁,警卷二第30至33、45至47、49至51頁,偵卷一第165 、167 、239 、241 、251 、253 頁)。又被告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文東聯絡交易海洛因;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與邱勤興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通訊內容,均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2 紙(分見警卷一第29頁,警卷二第93頁)、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642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204、1341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二第129 至134 頁);被告與邱一凰間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交易海洛因之對話內容,亦有被告與邱一凰間之Line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照片2 幀附卷可證(見警卷二第83頁)。而上開譯文、照片所示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王文東、邱勤興、邱一凰之證述均無歧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應用程式畫面對話照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被告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有其事。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經被告自白供述如前,另經警方於108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被告尿液檢體(檢體代碼:L00-000000)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分隊108 年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他字第2557號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三第15、17、18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附卷供參(分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可佐證被告自白其施用毒品犯行不假。
㈢警方於108 年12月24日上午6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物品1 包、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 支、重量分裝杓1 支、夾鏈袋1 批、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7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7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保字第3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109 年度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查扣手機職務報告暨檢附照片1 份、本院109 年度成保管字第10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三第19至24、30至33頁,偵卷一第231 至235 頁,偵卷二第47至50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復有疑似海洛因之物品1 包、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支、重量分裝杓1 支、夾鏈袋1 批、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足憑。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1 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495 公克、檢驗後淨重0.484 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9 年1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89 頁),可知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再觀之前揭扣押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 支、重量分裝杓1 支、夾鏈袋1 批、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足見被告確實持有可供其施用毒品及供其用以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
㈣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販賣海洛因可賺得自己施用的部分,亦即我1 次向他人購買較多數量之海洛因後,自行分裝轉售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81 、183 頁),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確可從量差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更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又被告各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時間有間,明顯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50 、2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9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3年11月22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1 年2 日,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殘刑、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至56頁)。是被告前揭徒刑,業於106 年8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及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頁)。綜上,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價值、數量甚微,且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雖有6 次,惟其販賣之對象則僅3人,應屬零星隨機販售,其販賣海洛因,固有非是,然與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盤商顯難相提並論,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情輕法重,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刑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並遞減之。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分見警卷二第6、7 、20、21、24、25頁),繼於偵訊時亦有向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卷一第183 、229 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稱: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其一雖經被告指認,並經調閱通聯及現場蒐集犯罪事證偵辦中,惟尚未查緝到案;另一則未能比對出相關資料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970461600 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則稱:被告警詢時所供毒品來源,其後續偵查作為及有無因此查獲該毒品來源之人,請以警方回函為準等語,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6 日屏檢文盈108 偵11080 字第1099008229號函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依前揭函覆,可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心情不佳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圖以施用毒品方式舒緩情緒,觀念誠屬錯誤,惟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非惡。然被告販賣海洛因,意在牟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不佳;又衡施用、販賣毒品均為法所厲禁,被告迄未能戒除毒癮,仍予施用,更為繼續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佳,且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傷害購毒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另被告販賣海洛因,固然不該,然其犯罪情節應受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而其犯罪手法均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手段亦屬平和;兼審之被告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價值、數量不同、有無取得價金等節,各次販賣海洛因情節有異;並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1、148 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自承:我現在才知道要孝順父母,我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已見悔意,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等情,觀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即明(分見警卷二第6 、7 、16、17、24、25頁,偵卷一第183 頁),雖終未能查獲該毒品來源,然亦可徵被告確已悔改,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符、刑罰相當等原則,且被告所犯前揭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罪之罪質相當,而被告於遭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另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6 次之價金總額僅新臺幣(下同)6,000 元(尚有1,500 元未取得),販毒對象僅3 人,自非屬立法本旨嚴查重懲之罪大惡極毒販,復酌被告現已53歲,若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被告已垂垂老矣,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爰就前揭宣告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揭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相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或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予以沒收、追徵,先予說明。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經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王文東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枚),經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邱勤興約定交易海洛因宜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經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邱一凰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等節,均已如前所述,自分別為被告供其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業經扣押(詳後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另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各該門號SIM 卡1 枚),雖均未經扣押,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至公訴人雖依被告於偵訊供稱:「(問:扣案五支手機中其中黑色華碩手機是作為跟王文東聯絡的工具,意見?)答: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而認扣案之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參起訴書第3 頁)。然觀之被告與王文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29頁),可知被告與王文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際,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而依卷附查扣手機職務報告暨檢附照片1 份(見偵卷二第47至50頁),顯示警方扣得之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兩相對照,可知警方扣得之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與被告前揭持以聯絡王文東之行動電話,應係使用相同門號SIM 卡之不同行動電話。從而,警方應僅扣得被告持以與王文東聯絡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未扣得當時被告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從而,警方扣得之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SIM 卡),當非被告持以與王文東聯絡時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SIM 卡)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應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得,自係屬於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尚未取得此次販賣海洛因價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484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該等海洛因,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之夾鏈袋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後剩餘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484 公克),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 支、重量分裝杓1 支、夾鏈袋1 批,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同據被告供承明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
㈤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 販 賣 方 式 │ 主 文 │ │號│ ├────┤、價值及│ ├─────────┬─────────┤ │ │ │交易地點│數量 │ │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 收 之 宣 告│ ├─┼───┼────┼────┼─────────────┼─────────┼─────────┤ │1 │王文東│108 年10│價值1,00│高競澤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高競澤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 │ │ │月12日下│0 元之海│號SIM 卡使用、序號: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號SIM │ │ │ │午3 時48│洛因、數│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王│刑柒年玖月。 │卡壹枚沒收之。 │ │ │ │分雙方通│量不詳 │文東聯絡相約見面交易海洛因│ │未扣案之序號○○○│ │ │ ├────┤ │後,各自前往左列地點。嗣高│ │○○○○○○○○○│ │ │ │高競澤前│ │競澤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號行動電話壹│ │ │ │址住處附│ │點,當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 │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近 │ │之海洛因給王文東,並向王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東收取現金1,000 元。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同上 │108 年11│同上 │同上 │高競澤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 │ │ │月26日下│ │ │品,累犯,處有期徒│○○○○○○號SIM │ │ │ │午5 時12│ │ │刑柒年玖月。 │卡壹枚沒收之。 │ │ │ │分雙方通│ │ │ │未扣案之序號○○○│ │ │ │話後不久│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同上 │ │ │ │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同上 │108 年12│同上 │同上 │高競澤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 │ │ │月3 日中│ │ │品,累犯,處有期徒│○○○○○○號SIM │ │ │ │午12時3 │ │ │刑柒年玖月。 │卡壹枚沒收之。 │ │ │ │分雙方通│ │ │ │未扣案之序號○○○│ │ │ │話後不久│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同上 │ │ │ │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邱勤興│108 年9 │價值500 │高競澤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高競澤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門號○○○│ │ │ │月11日上│元之海洛│動電話與邱勤興聯絡相約見面│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 │ │ │午10時38│因、數量│交易海洛因後,各自前往左列│刑柒年捌月。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分雙方通│不詳 │地點。嗣高競澤即於左列時間│ │號SIM 卡壹枚)及販│ │ │ │話後不久│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值、│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數量之海洛因給邱勤興,並向│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屏東縣屏│ │邱勤興收取現金500 元。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東市內華│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洲工業及│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家事職業│ │ │ │ │ │ │ │學校近處│ │ │ │ │ ├─┼───┼────┼────┼─────────────┼─────────┼─────────┤ │5 │同上 │108 年9 │價值1,00│高競澤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高競澤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門號○○○│ │ │ │月27日上│0 元之海│動電話與邱勤興聯絡相約見面│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 │ │ │午8 時13│洛因、數│交易海洛因後,各自前往左列│刑柒年玖月。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分雙方通│量不詳 │地點。嗣高競澤即於左列時間│ │號SIM 卡壹枚)及販│ │ │ │話後不久│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值、│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數量之海洛因給邱勤興,並向│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同上 │ │邱勤興收取現金1,000 元。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邱一凰│108 年7 │價值1,50│高競澤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高競澤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門號○○○│ │ │ │月16日下│0 元之海│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應用│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 │ │ │午1 時許│洛因、數│程式通話功能與邱一凰聯絡相│刑柒年拾月。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量不詳 │約見面交易海洛因後,各自前│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屏東縣屏│ │往左列地點。嗣高競澤即於左│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東市和生│ │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路上屏東│ │價值、數量之海洛因給邱一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市農會果│ │,惟因邱一凰賒欠,迄未取得│ │ │ │ │ │菜市場(│ │1,500元。 │ │ │ │ │ │俗稱和生│ │ │ │ │ │ │ │市場)近│ │ │ │ │ │ │ │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