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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莊鎮遠曾思薇吳昭億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誠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翁智鴻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告
楊爵蔚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叢 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告
賴育成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109年度偵字第88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43、48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智鴻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43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育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爵蔚、陳建中均無罪。

事實

一、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18時許,先由翁智鴻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鹼1包予黃健誠後,再由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於同日晚間21時許於翁智鴻之住處內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翁智鴻並於同年月25日駕車搭載黃健誠共同外出採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並於當日下午某時許載運至黃健誠位在屏東縣○○鎮○○○巷00○0號住處放置,最後由黃健誠自同年月25日至27日為警查獲前,在其上址住處3樓,由黃健誠以上開翁智鴻所提供之麻黃鹼1包作為原料,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43所示之物作為工具,依「紅磷法」之製造毒品方法,經過加熱、純化結晶等流程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成品1桶,期間則由賴育成把風,並不定時依黃健誠之指示,將純水添加至其上開製毒現場之飲水機內,供黃健誠製造毒品所用。嗣經警於109年5月2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黃健誠址設屏東縣○○鎮○○○巷00○0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翁智鴻址設屏東縣○○○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楊爵蔚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2053地號土地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陳建中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及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憲兵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三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及潮州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翁智鴻及賴育成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詳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翁智鴻及賴育成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本院審理中依法行使其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拒絕作證(見本院卷四第193頁),而被告黃健誠為本案製毒之主謀,負責主要之製毒過程,故若詰問及於其他被告之涉案情節,顯然無一不涉及被告黃健誠須對自己涉案情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故而應認被告黃健誠之拒絕證言權合於上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進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其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遭搜索後第一時間前往警局接受詢問,記憶較為鮮明,且較無可能受外力或共同被告之外力干擾而影響其陳述,且觀諸其於歷次警詢末了均表明自己之陳述屬實、出於自由意志,並簽名其上(見憲隊屏東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憲兵隊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可見其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無違誤失真之處,相較於其審判中拒絕作證較有可能係因擔心供出對共同被告不利之證詞,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外部情況觀察具有可信性,且因無從再自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處取得與其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翁智鴻及賴育成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固未經命具結,然因檢察官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本無應命具結之問題,且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翁智鴻及賴育成之辯護人復均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黃健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93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47頁、本院卷四第88頁、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楊爵蔚、賴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05頁至第308頁),並有現場警方蒐證錄音及其譯文1份(見憲兵隊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憲兵隊卷一第99頁至第119頁)、被告黃健誠住處之平面圖1份(見憲兵隊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被告黃健誠住處之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憲兵隊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憲兵隊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憲兵隊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被告黃健誠住處查獲之物品清單及照片共63張(見憲兵隊卷一第195頁至第200頁、偵卷一第373頁至第379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12號搜索票(見憲兵隊卷一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紋字第1090058567號鑑定書、被告黃健誠之指紋卡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生字第1090058120號鑑定書1份(見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03頁至第30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屏警鑑字第10937113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3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609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健誠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翁智鴻部分:訊據被告翁智鴻固坦承於109年5月23日晚間有與被告黃健誠一同前往被告翁智鴻之家中聚會,且席間被告黃健誠、翁志鴻、楊爵蔚均有談論到被告黃健誠欲製造毒品之事;且被告翁智鴻有協助辨識毒品原料、載運毒品器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幫黃健誠載運製毒工具以及幫他辨識他交付給我的原料性質,23日晚上我們是勸黃健誠不要做,我的行為應該只有構成幫助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翁智鴻有幫忙被告黃健誠辨識毒品原料以及協助載運製毒器具之客觀事實,但主觀上被告翁智鴻並無要參與這個犯罪,從23日晚上的現場錄音光碟可知,被告翁智鴻是勸被告黃健誠不要做,沒有表示要參與犯罪行為;又被告翁智鴻住處也並未扣得任何安非他命原料,故可認被告翁智鴻並無提供毒品料給被告黃健誠而只是幫忙辨識成分,這個毒品原料被告黃健誠也有在警詢時承認是一名暱稱「空仔」之人所提供,顯見毒品原料與被告翁智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6頁至第357頁)。經查,被告翁智鴻於109年5月23日晚間與被告黃健誠、楊爵蔚、賴育成一同於被告翁智鴻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聊天,於聊天過程中被告黃健誠有提及其欲於址設屏東縣○○鎮○○○巷00○0號之住處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翁智鴻有於109年5月23日晚上交給被告黃健誠毒品原料1包,復於同年5月25日有駕車搭戴被告黃健誠外出購買製毒器具,且被告黃健誠係以「紅磷法」製造毒品等情,業據被告翁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本院卷四第9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爵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09年5月24日之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381頁)、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其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憲兵隊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至第4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翁智鴻之爭點為:①被告翁智鴻是否有提供毒品原料之行為?②被告翁智鴻之主觀上是否與被告黃健誠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③被告翁智鴻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或是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⑴關於被告翁智鴻是否有提供被告黃健誠製毒原料乙節:

①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證稱:我製毒之原料係翁智鴻所提供,當時翁智鴻有把毒品原料1公斤給我之後,我把它放置於汽車後行李箱;他給我1包1公斤的粉末就己經讓我省去用感冒藥提煉的方法等語(見憲兵隊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82頁、第84頁、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238頁),僅於109年5月28日之警詢中改稱:我的製毒原料是5年前向在嘉義一位綽號「空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購買的,所以我先前警詢筆錄是說謊,原料與翁智鴻無關等語(見憲兵隊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多次證述中,僅有1次證稱本案製毒原料之來源為綽號「空仔」之人,其餘均明確證稱為被告翁智鴻幫忙尋找、提供;又被告黃健誠前於104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而其於該案中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原料,係於104年4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某通信行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取得,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90頁),姑不論其前案發生之日期為5年前,且所取得之毒品原料業已經該案判決所沒收;又其前案取得毒品之地點為屏東縣,亦非其本案所證稱之嘉義市,且若被告黃健誠製毒之原料與5年前相同均來自於「空仔」,而其於上述前案判決中已使用該來源之原料成功製造毒品,則其於本案中應可確知該原料之成分無疑,而毋須委託被告翁智鴻為其辨識,益徵被告黃健誠於109年5月28日警詢中所改稱之詞,僅係為袒護被告翁智鴻而有所隱瞞,不可採信,足認被告翁智鴻不曾為被告黃健誠提供毒品辨識之協助,故被告翁智鴻自車上放下之1公斤物品,應為其所提供之毒品原料無訛。

②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育成於109年7月29日警詢中證稱:5月23日晚上我駕車搭載黃健誠及其家人外出吃飯,其間翁智鴻有來找黃健誠,黃健誠有來跟我拿汽車鑰匙,但我不知道他要去車上做甚麼,他只有說要去車上拿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109年5月23日18時許翁智鴻來找我,並跟我說有毒品原料1公斤叫我先做看看,他是在中影戲院前面拿給我,我後來就跟賴育成說我要去車上拿無線充電器,把毒品原料1公斤放在車子後面置物箱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7頁、本院卷二第238頁),堪認被告翁智鴻確有於109年5月23日晚間來找被告黃健誠,且其2人有一同前往汽車後行李箱放置物品,被告翁智鴻即係於該時提供毒品原料1公斤與被告黃健誠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至被告翁智鴻雖辯稱其於109年5月23日晚上有交付1包毒品原料與被告黃健誠,然僅係協助辨識,該原料並非其所提供而係被告黃健誠自行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四第90頁)。然被告黃健誠前既已有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揭判決書可佐,其於本案亦係使用相同之手法製造第二級毒品,衡情對於製毒原料為何種成分當非陌生,則被告黃健誠何須再委以被告翁智鴻辨識毒品原料?況被告黃健誠倘單純要求被告翁智鴻協助辨識,顯無必要交付重達1公斤之原料予被告翁智鴻,大可挖取其中部分、少量之原料即可,則被告翁智鴻交付重達1公斤之原料,顯非因被告黃健誠先行交付供其辨識之用,而係自始由其提供予被告黃健誠甚明;再者,被告翁智鴻主張其於109年5月23日晚餐時間自被告黃健誠處取得該製毒原料後,復於同日深夜被告等4人於其住處內聚會時將製毒原料1公斤返還予被告黃健誠,然參酌當時在場之共同被告黃健誠、賴育成、楊爵蔚等人歷次偵、審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翁智鴻有於該時間、地點,交付或返還毒品原料1包予被告黃健誠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翁智鴻之供述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翁智鴻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⑵就被告翁智鴻主觀上是否係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而屬共同正犯乙節:

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9年5月23日晚上賴育成有駕車載我到翁智鴻家泡茶聊天,當天在場的人還有楊爵蔚,我有向他們提到我要在我家製毒,所以在場的翁智鴻、賴育成、楊爵蔚都知道我要製毒,當天我們並沒有得到結論,只有我跟翁智鴻達成共識,因為翁智鴻隔天還有駕車帶我去買製毒工具及其他原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則被告翁智鴻既於上述聚會前已提供製毒原料予被告黃健誠,已如前述,被告黃健誠復於聚會時提及其製毒計畫,嗣後並有與被告翁智鴻一同外出採買器具等行為,足見被告翁智鴻與黃健誠於109年5月23日晚間聚會時已達成共識,且知悉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甚明。

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先於警詢中證稱:我用來製作毒品的原料是向綽號「阿海」之男子取得,他沒有向我收取任何金錢等語(見憲兵隊卷一第149頁);復於警詢中證稱:製作毒品之原料是翁智鴻給我的,我請翁智鴻幫忙找毒品原料,數量1公斤,沒有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而被告翁智鴻於109年5月23日提供毒品原料予被告黃健誠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翁智鴻既提供毒品原料予被告黃健誠,且數量多達1公斤,卻未收取金錢,審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為麻黃鹼,依國內法令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當有一定之財產上利益,衡情若非被告黃健誠與翁智鴻有事後朋分牟利之約定,何以有無償提供製毒原料之舉,況被告翁智鴻前亦有製毒前科,有其前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42頁),自當知悉製造毒品倘成功流入市面,將有鉅額之獲利,是其提供1公斤之製毒原料予被告黃健誠,而未收取對價,卻甘冒(至少是)幫助製造毒品之重罪,顯與常情不合。

④再被告翁智鴻有於109年5月25日駕車搭載被告黃健誠前往位於高雄市之南成化學玻璃行以及屏東之嘉峰化工行購買製毒器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翁智鴻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去南化玻璃時,黃健誠有買蠻多箱東西上車,我那時知道他買的是製毒的工具;嘉峰化工行那邊我車子停在旁邊,黃健誠下車後沒有買到東西就上車了,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拿錢給黃健誠,都是他自己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可知被告翁智鴻係無償協助被告黃健誠往返高屏地區採購原料,且其既早已知悉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又於搭載被告黃健誠外出採買之過程中明確了解被告黃健誠採買之物品為製毒器具,然其均未向被告黃健誠索求任何報酬或利益,而任由被告黃健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購買製毒用品,足見其主觀上並非僅係以局外人之心態參與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而有以其身為製毒計畫之一份子自居之意甚明,否則當不至於無償且多次協助黃健誠遂行本案犯行,況雖被告翁智鴻所參與者,客觀上僅係提供原料、協助載運器具等製造毒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然欠缺其一,被告黃健誠即難以製成本案毒品成品,是被告翁智鴻之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則被告翁智鴻主觀上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黃健誠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所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主張其上開行為僅係幫助,故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均不可採。

⒊被告賴育成部分:訊據被告賴育成則坦承有參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楊爵蔚於109年5月23日在被告翁智鴻住處之聚會,以及同年5月25日被告黃健誠有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叫其加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23日晚上我雖然在場但都在玩手機,沒有注意聽其他人在說甚麼,後來也沒有跟黃健誠他們聊到製毒的事情;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與黃健誠製毒,也沒有幫他把風、加水、搬運器具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育成雖係與被告黃健誠同住一個屋簷下且有姻親關係,然被告賴育成自始不知道被告黃健誠有在其住處製毒,故也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賴育成有參與;況雖然賴育成在23日晚間在客觀上有搭載被告黃健誠前往化工原料行,然實際下車購物者為被告黃健誠,被告賴育成根本不知道被告黃健誠買了什麼;又被告賴育成雖然有幫被告黃健誠加水到三樓神明廳,但實際上那些水最終為被告黃健誠使用於製毒工程,被告賴育成自己並未有加水到製毒工程之舉措,檢察官推論被告賴育成有把風等參與行為,都是推論之詞,並無積極事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1頁至第363頁)。經查,被告賴育成與被告黃健誠為姻親關係,於109年5月23日至遭檢警查獲為止,均同住於被告黃健誠上址住處,被告賴育成另於109年5月23日傍晚駕車搭載被告黃健誠至嘉峰化工原料行,復於同日晚間有參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楊爵蔚於109年5月23日在被告翁智鴻住處內之聚會,又於同年5月25日因接獲被告黃健誠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而協助加水至其住處三樓神明廳內之飲水機中,且被告黃健誠係使用飲水機內之水製毒,再被告黃健誠係以「紅磷法」製造毒品之客觀事實已存在等情,業據被告賴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本院卷四第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爵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健誠與賴育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96頁)、前揭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其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憲兵隊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至第4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就被告賴育成部分之爭點為:①被告賴育成是否於被告黃健誠製毒前即已知悉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其知悉之時點為何?②被告賴育成於109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於被告黃健誠住處三樓加水之行為,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⑴關於被告賴育成係於何時知悉被告黃健誠等人之製毒計畫乙節:

①被告賴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5月18日我有傳送doephedrines即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英文的文字訊息給黃健誠,是因為黃健誠問我可否找到感冒藥裡面的麻黃鹼原料,我去查了之後問黃健誠是不是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警詢時證稱:我請賴育成幫我看看有沒有感冒藥錠有麻黃鹼成分的,因為賴育成之前跟我講過,他有一個朋友在藥廠上班,我才會請賴育成去幫我問問看他朋友,他朋友說那是管制藥品與等語(見偵卷一第39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9年5月18日19時許我有使用微信傳送照片給翁智鴻,該照片的內容是賴育成用LINE傳送一個麻黃鹼的英文問我是這個東西嗎的內容,我傳這個的目的是問翁智鴻說這個是否為製毒原料,因為那是英文我也看不懂,我之前就有問妹婿賴育成這是甚麼,賴育成透過我妹跟我說這是違禁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述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一第397頁、第495頁),足見被告賴育成不僅知悉被告黃健誠有在詢問感冒藥錠有無麻黃鹼成分,且知悉麻黃鹼為違禁品,仍協助被告黃健誠搜尋相關資訊,衡情若被告賴育成事前均不知悉被告黃健誠有製毒之意,何以答應被告黃健誠代為詢問麻黃鹼的相關資訊?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109年5月28日偵查中所證,被告賴育成於知悉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後,有駕車搭載被告黃健誠去與其他被告翁智鴻、楊爵蔚等人碰面之舉措,均可證被告賴育成自始即知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是被告賴育成辯稱其係於被告黃健誠製毒過程末了即109年5月27日中午聞到毒品臭味以及看到住處內之瓶瓶罐罐始知悉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行為等語,洵不可採。

②又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109年5月28日偵查中證稱:賴育成在5月23日有陪我去翁智鴻家討論,且賴育成知道我要製毒的事,私底下也有叫我不要做,我有坦白跟他說我有要製毒,我跟他說幫忙在我去找人家,他說好,沒關係,我載你去;製毒器具放在我家,賴育成也知道,但他不敢跟我說,當初我就有跟他說了,但是我自己決定要做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5月23日大家來我家泡茶聊天,當時大家圍著我家茶几坐下,黃健誠坐我左手邊,賴育成坐在我右手邊,楊爵蔚坐在我斜對面也就是黃健誠左手邊,期間我們都有討論到黃健誠說他想要在自己家製毒的事情,談到要製毒的時候楊爵蔚、黃健誠還有我都有參與談話,賴育成雖然坐在席上但他並沒有出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爵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5月23日在場聊天的人有黃健誠、翁智鴻、我和賴育成,席間黃健誠表示要在自己住處製毒,對此我跟翁智鴻均有發言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自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勾稽,被告賴育成於5月23日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楊爵蔚均有一同在被告翁智鴻住處聊天,席間被告黃健誠已提及其要於住處製毒之事,且依本院當庭命被告翁智鴻手繪之現場座位圖所示,被告賴育成之位置係位於被告翁智鴻右邊,且4人均圍於茶几旁聊天等情,有被告翁智鴻手繪之座位相對圖1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而被告黃健誠與賴育成為姻親關係,且被告黃健誠先前亦證稱:賴育成私底下有叫我不要做等語,顯非刻意誣陷被告賴育成,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所證被告賴育成明知其有製毒之意,且知悉其在家中製毒等語應屬可信;另自前揭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既能清楚錄得被告黃健誠等人聊天的部分內容,而該錄音光碟為員警在屋外跟監蒐證而得,收音處顯然較被告賴育成與其他被告之距離更遠,則被告賴育成既坐於被告黃健誠、翁智鴻之附近,自應認被告賴育成至遲於該時聽聞被告黃健誠等人之製毒計畫後於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是被告賴育成另辯稱其當下都在滑手機,故沒有聽到其他被告聊天之內容等語,並不可採。被告賴育成顯係於被告黃健誠開始製毒前即已知悉其犯罪計畫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賴育成加水至被告黃健誠住處三樓之神明廳飲水機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製毒所用的水是外面買整桶的回來,並且把水加到飲水機裡面使用,我製毒是使用住家三樓,當時三樓扣到的3桶6公升的水,其中2個是空桶、1個還有8分滿,都是我製毒使用的桶水等語(見偵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復於移審訊問時證稱:賴育成知道我在家裡製毒,他確實有幫我加水,加到神明廳的飲水機,並沒有幫我加到製毒工程裡面,因為當天家裡的水確實都沒有,所以我請他幫我載水回來,他買回來的水我有用來製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可按(見偵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可知被告黃健誠於109年5月25日開始製毒時所使用之水源,均為市面上所販售6公升容量之桶水,且其製毒之地點為住家三樓,使用水源之方式均係自住處三樓之飲水機直接取用。

②又觀被告賴育成於109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黃健誠LINE對話紀錄中黃健誠傳送的聲音訊息「不用,你先這樣就不用理了,我三點半起來我再上就好」意思就是說神明廳的飲水機水不用再加了;後來黃健誠又傳訊息給我「不用再用水了」,我回他「我在樓下了」,他又傳「好」的意思也是飲水機不用再加水了,當時我樓下玩手機等語(見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5月23日晚上到翌日凌晨這短時間,我有跟黃健誠用LINE講到要加水的部分,是黃健誠叫我去三樓神明廳加水,所謂的加水就是把桶裝6公升的純水加入飲水機,因為黃健誠有用到神明廳的水,所以才叫我去加;黃健誠有叫我去三樓的水,是因為黃健誠說三樓飲水機缺水,才會叫我去加三樓的水,至於為何黃健誠不自己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至第459頁、本院卷四第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上開所證相符,並有被告黃健誠於109年5月25日與賴育成關於加水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憑(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96頁),足認被告賴育成確有於109年5月25日至27日間以桶裝水加水至黃健誠住處三樓神明廳之飲水機;而被告賴育成加水之時機,就是被告黃健誠製毒時使用之純水不足時由被告賴育成加以補充,亦可見被告賴育成所分擔者為被告黃健誠製毒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109年6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5月25日開始製毒時就會拿家裡的桶水來做,我也不知道那是誰買的,可能是母親或妹婿賴育成買的,我在家裡有看到桶水就拿,我並沒有請賴育成買水;又25日晚間至凌晨跟賴育成的LINE對話紀錄是跟他講說二樓的水先不要理了,是因為我有把二樓的水接到三樓,如果沒有講的話,怕家裡的人看到二樓的水還開著會把水關掉等語(見偵卷一第39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家裡用水原則上都會放在二樓,但因為三樓的水用完了,所以我就去二樓把水桶拿去三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雖係主張被告賴育成並未加水到三樓,而僅係將桶水擺放至二樓,再由被告黃健誠獨自將水加至三樓飲水機。然此與被告黃健誠上開證稱三樓的飲水機為被告賴育成協助加水等情相互矛盾,並與被告賴育成自承有加水至三樓飲水機部分之供述並不相符,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主張有將二樓的水接到三樓,故擔心其他家人會關掉二樓飲水機部分,亦與被告賴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家中的供水路線是每一層樓有獨立的飲水機,至於有無從二樓到三樓的觀限我不清楚;我那幾天跟黃健誠一起住,我住一樓,小孩住二樓,至於我會加三樓飲水機的水,是因為黃健誠說三樓缺水,我才去加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互不相符,則既然被告黃健誠家中每一層樓均有獨立之飲水機供水,又何須再將二樓的管線接到三樓?況且倘被告黃健誠擔心其他家人會關掉二樓的水源,較為合理之作法應係告知全部家人,而非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私人訊息主動告知被告賴育成一人,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上開關於被告賴育成未加水於三樓部分之證詞,難以採信;另觀諸被告黃健誠與被告賴育成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健誠係表示「不要再用水了」,而非「水龍頭不用管他」,是被告黃健誠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與客觀事證於文義上不符,足見被告黃健誠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部分,係為共同被告賴育成有所隱瞞,不可採信,是被告賴育成顯然是在被告黃健誠製毒時提供製毒過程所必須之大量清水,而將所購買之桶水加至三樓神明廳,顯為製毒之客觀行為分擔甚明。

⑶至被告賴育成雖辯稱加水時不知道被告黃健誠在製毒、以為是加到家用水等語。惟查,觀諸被告黃健誠與被告賴育成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健誠表示「不要再用水」後,被告賴育成則係回覆「我在樓下了」,然依被告賴育成先前所供,其本來就住在一樓客廳,此部分亦屬被告黃健誠明知之事實,若被告賴育成與黃健誠就此沒有共識,則被告賴育成何須特別告知被告黃健誠其當時所在位置?則被告賴育成是否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黃健誠在製毒而僅單純提供加水服務,有所疑問;又被告黃健誠雖於109年6月8日警詢中證稱:5月26日凌晨我傳訊息給賴育成表示「現在這時間不要上來」,賴育成回覆「嗯」,我又傳「上來我房間」的意思是指我怕賴育成會發現我在三樓製造毒品,所以我才跟他說不要上樓等語(見偵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然被告黃健誠前已證稱被告賴育成事前就知悉,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黃健誠此部分之證述亦有所隱瞞,尚難採信;而被告賴育成數度前往三樓之飲水機加水等情,業經被告黃健誠、賴育成2人一致供證如前,可見被告賴育成早已上去過三樓數次,則被告黃健誠何來「害怕賴育成發現其在三樓製毒之事」可言?又被告黃健誠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賴育成「上來其(三樓)房間」,顯已主動邀約被告賴育成前往其製毒之場所,而無隱蔽之意,是被告黃健誠上開證述,顯屬迴護之詞,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黃健誠雖另主張被告賴育成加水至三樓飲水機之行為並無碰觸到毒品工程內,然被告黃健誠前已自承其本案製毒所需使用之水源均係來自於住處三樓之飲水機,且被告賴育成於被告黃健誠開始製毒前已知悉被告黃健誠之犯罪計畫,則其嗣後依被告黃健誠指示加水至三樓飲水機之客觀行為,即應評價為具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況加水乃一客觀事實,本難以區分所加之水係用於製毒或是日常生活,僅須被告賴育成知悉被告黃健誠將於5月25日至27日間於其住處三樓製造毒品,則被告賴育成加水之舉措即難認非對於被告黃健誠製毒之工程直接提供協助,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是被告黃健誠供稱被告賴育成加水之行為沒有加到製毒工程部分、被告賴育成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委無可採。

⑷再被告賴育成復辯稱其於26日凌晨多次出門之原因為娃娃機台主故須在半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賴育成於警詢中供稱:我在5月26日那段時間都住在黃健誠家中,凌晨1、4、5、6點出門都是去買檳榔、玩娃娃機等語(見憲兵隊卷一第3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6日凌晨我叫賴育成去幫我買檳榔,賴育成那時候還沒睡,在樓下看電視,凌晨1、4、5、6點他都有出去買檳榔跟菸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大致相符,自被告賴育成於該段時間均未入睡且有多次出門採買物品之舉措,比對其與被告黃健誠前揭加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健誠與賴育成對於製毒之詳細時程應有事前之共識,否則被告賴育成當不至於在被告黃健誠製毒之5月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之特定時段,處於隨時可提供協助之狀態;況被告黃健誠係於5月26日凌晨1時57分許、5時16分許傳送前揭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予被告賴育成,內容為叫被告賴育成加水或上去被告黃健誠之房間,衡情若被告黃健誠不清楚被告賴育成是否已入睡,亦不會傳送該等協助加水等攸關製毒構成要件之訊息,亦徵被告黃健誠與賴育成間對於製毒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是被告賴育成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⑸另被告賴育成辯稱:我於109年5月27日我有出門買二桶水,一桶放在二樓,給兒子泡牛奶使用,另一桶則放在三樓神明廳飲水機加水;至於為何搜索時只有三樓有水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24頁、本院卷四第94頁),然此核與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係於被告黃健誠住處三樓扣得3桶水之客觀事證不符(見偵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況且被告賴育成既於5月25日至26日均有為被告黃健誠加水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復於27日出門採購桶裝水,並稱有加水至神明廳即三樓飲水機,而當時被告黃健誠之製毒工程尚未為警查獲,自仍在進行中,足見其直至5月27日仍持續提供告黃健誠助力,所為顯係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與被告黃健誠亦早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故其所為即應評價製毒行為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賴育成上開辯詞,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翁智鴻、賴育成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已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就舊法「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顯然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3人上開所為,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純度35%度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備註欄之說明),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6091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已完成具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成品,足見其3人之製造行為已達既遂。是核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為799.4公克),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製造前所持有之製毒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純質淨重,已達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犯罪之數量)。

⒊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健誠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翁智鴻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翁智鴻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幫助被告黃健誠辨識毒品原料之行為,復於審判中為同樣之自白,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6頁)。惟按行為人祇承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犯間復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翁智鴻於本案所為,係與被告黃健誠、賴育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屬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縱於偵查中有出具手寫自白書,而自白「協助辨識製毒原料」等語(見偵卷二第261頁至第263頁),然否認有提供原料之行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有「協助辨識製毒原料及載運製毒器具」之幫助事實,而否認有共同製毒之主觀犯意,均難認有自白何等犯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因被告翁智鴻所為屬共同正犯,亦無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翁智鴻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陳建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已達20公克,而於109年5月27日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可能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55頁),然原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陳建中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事實,足見原起訴書僅係客觀呈現檢警搜索被告陳建中住處後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的過程,而非主張被告陳建中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製造毒品為敗壞社會風氣之源頭,仍以被告黃健誠為首,被告翁智鴻提供原料及載運器具、被告賴育成協助把風、加水製造,共同製成第二毒品即液態之安非他命,且純度已達35%、換算為純質淨重已達799.4公克,數量甚多,益徵其3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而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心態,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黃健誠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對於與其他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多有袒護共同被告翁智鴻、賴育成之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翁智鴻雖坦承幫助犯行,惟對於是否與被告黃健誠有犯意聯絡、乃至於交付毒品原料等重要事實,供述均避重就輕;另被告賴育成則自始否認犯行,對於與案情重要之事實,供述前後矛盾,且對於客觀事證之供述多有順應共同被告黃健誠之舉,其2人之犯後態度亦難稱良好;復考量被告黃健誠、翁智鴻前分別於104年、105年間,均因製造毒品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目前均尚在假釋中,竟仍於假釋中再犯相同之罪(均未構成累犯),除見其2人素行不佳外,益徵其2人未能深切記取前案之教訓,兼衡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健誠為本案之主謀且為實際製造毒品之人、被告翁智鴻為提供毒品原料及協助載運器具之人、被告賴育成為協助加水及把風之人等共犯間分工情節,暨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3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毒品、供製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前開規定。又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毒品之沒收:

⑴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已如前述,既係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黃健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9頁),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後,均驗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備註欄之說明),亦有前揭鑑定書可參,則上開物品既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自亦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一併依前揭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沒收銷毀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43所示之物,均係於被告黃健誠之住處所扣得,且均為被告黃健誠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翁智鴻、賴育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健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健誠所有,且為其與共犯翁智鴻、賴育成聯繫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健誠坦認如前,並有前揭微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翁智鴻所有,且為其與共犯黃健誠聯繫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另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賴育成持以與共犯黃健誠聯繫加水、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

⑴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至46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未含有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佐,然係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製造毒品後所剩餘之廢水,業據被告黃健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9頁),既屬被告3人製毒所生之廢棄物,並無財產上之價值,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一粒眠5顆,為被告黃健誠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黃健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物,非為被告黃健誠所有,且其製造毒品並未使用上開物品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本案所為製造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翁智鴻、楊爵蔚、陳建中所有,然除被告黃健誠否認其製造毒品有使用上開物品外(見本院卷四第89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上開物品中有部分與本案無關而不主張沒收(見本院卷四第85頁、第355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於本案犯罪所用(詳後述無罪部分)、預備之用、犯罪所生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爵蔚、陳建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竟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有罪部分已如前述)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間,先由其2人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共同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由被告陳建中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資金,並由被告楊爵蔚駕車搭載被告黃健誠共同外出採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並載運至被告黃健誠位在屏東縣○○鎮○○○巷00○0號住處放置,另由被告翁智鴻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最後由被告黃健誠在其上址住處,由被告賴育成負責協助製造及把風,共同以「紅磷法」之製造毒品方法,從感冒藥粉中萃取麻黃鹼,並經過加熱、純化結晶等流程,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9年5月2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被告黃健誠址設屏東縣○○鎮○○○巷00○0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翁智鴻址設屏東縣○○○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楊爵蔚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2053地號土地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陳建中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及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經調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爵蔚、陳建中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楊爵蔚、陳建中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楊爵蔚、陳建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之相關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爵蔚、陳建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㈠被告楊爵蔚辯稱:我雖然有在5月23日到翁智鴻住處聊天,但我是勸黃健誠不要在家做;而5月24日早上黃健誠雖然有把2個桶子放在我家,但我不知道那是甚麼也沒有動過,當天下午我是有跟黃健誠還有翁智鴻去潮州倒垃圾,但都沒有討論製造毒品的事情;25日黃健誠、翁智鴻來我家找我是因為我家裝潢的事情,都跟製造毒品無關;另外我電腦裡面的資料雖然是關於製造毒品,但我沒有提供給黃健誠,是我自己以前要做才找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爵蔚與其餘被告對於製造毒品並未有意思合致,主觀上即無犯意聯絡;又被告楊爵蔚也沒有參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在5月25日之採買製毒器具行為;況且被告楊爵蔚雖然在5月24日有跟被告黃健誠、翁智鴻去丟垃圾也有收受2個桶子,但檢察官均未證明這些行為與本案有關,是被告楊爵蔚應未有行為分擔;再雖被告楊爵蔚電腦中有製毒的流程資料,但被告黃健誠已供稱並未使用被告楊爵蔚之資料,另也不能自被告楊爵蔚之扣案物中推認被告楊爵蔚有參與本案之跡象,故應對被告楊爵蔚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8頁至第360頁)。㈡被告陳建中則辯稱:本案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去參與5月23日晚上的聚會,23日凌晨我雖然有去找翁智鴻,但是拿汽車音響給他,後來25日去翁智鴻家則是看他音響使用情形,都跟本案無關;又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也不是我所有,都是已歿的曾智祥所遺留給我的東西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建中從未參與過任何製毒行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建中是出資者;雖然被告陳建中有被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但這些有的是其朋友曾智祥寄放,與本案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1頁)。

四、而被告楊爵蔚有參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於109年5月23日之聚會,且有於5月24日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一同外出倒垃圾,被告楊爵蔚也有於109年5月25日下午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碰面;被告陳建中則未參與109年5月23日之聚會,但被告陳建中有於109年5月20日與被告翁智鴻以微信通訊軟體先行聯繫,又於同年5月23日凌晨交付一袋黑色物品予被告翁智鴻,復於109年5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被告翁智鴻住家;再被告楊爵蔚、陳建中均於109年5月27日為警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305頁至第308頁),並有被告楊爵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9張(見憲兵隊卷一第335頁至第344頁)、被告陳建中之扣案物照片共66張(見憲兵隊卷二第151頁至第184頁、第345頁至第347頁)、被告楊爵蔚之扣案照片8張(憲隊屏東0000000000號卷,下稱憲兵隊916號卷,第437頁至第443頁)、被告陳建中與翁智鴻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第121頁、憲兵隊卷二第241頁至第245頁)、被告楊爵蔚與被告黃健誠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31頁)、109年5月23日至25日警方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381頁、偵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以及前揭有罪部分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楊爵蔚、陳建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就被告楊爵蔚、陳建中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楊爵蔚、陳建中與其餘被告間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實際參與製毒行為之行為分擔,而可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經查:

㈠被告楊爵蔚部分:

⒈被告楊爵蔚有於109年5月23日晚間前往被告翁智鴻住處,並參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之聚會,席間被告楊爵蔚有對於被告黃健誠要於住處內製造毒品一事發表意見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楊爵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當時他們有聊到要製造第二級毒品的事情,但我有跟黃建誠說不要在家裡製毒,當天我不知道他們就製毒的事情有甚麼決議,後續他們也沒有告訴我他們要怎麼做,在5月23日之前我都不知道他們有要製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5月23日當天我有向在場的人提到我要製毒,但當天我們沒有得到結論,只有我跟翁智鴻達成共識,楊爵蔚跟賴育成在旁邊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5月23日當天我、楊爵蔚、黃健誠都有參與談話,我有阻止黃建誠說不要製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均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楊爵蔚應係於109年5月23日即知悉被告黃健誠有要在住處製造毒品。又依卷附員警於109年5月23日晚上現場錄音蒐證之譯文及本院職權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楊爵蔚於參與討論時,雖有口出「我晚一點去問我叔那邊,如果他們我說好...如果不好的話,你也可以找別的地方看看,不是一定要在家」、「我看你這樣拚真的很硬」、「還有一個部分我剛剛有說的,他朋友的部分我們還是要顧到...還有一個是價錢的部分」、「有一個是時間的問題」、「還有一個重點,如果有量,就要請你少賺點」、「我是建議不要在家,蓋恐怖耶」、「越晚越看的見」等語(見憲兵隊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449頁至第450頁),然觀察其現場口出之言語,除有對於被告黃健誠要於其住處內製造毒品表示建議不要在家外,並無從證明被告楊爵蔚與被告黃健誠或其餘被告就共同製毒部分達成何種共識,況縱使被告楊爵蔚於當日晚間已知悉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然基於朋友立場給予被告黃健誠建議,衡情亦屬合理,尚難僅憑被告楊爵蔚有參與當日晚間之聚會或發表意見,即推認被告楊爵蔚於該日與其餘被告有共同製毒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誠當日晚間將其製毒計劃說明給在場之人聽,即係與在場之人成立犯意聯絡等語,尚嫌速斷。

⒉被告楊爵蔚於警詢時供稱:5月24日中午黃健誠跟賴育成一起到我家放2個桶子,黃健誠說是要寄放我家,我也沒有使用,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搬到我家來放等語(見偵卷一第419頁至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5月23日18時許,賴育成載我到嘉峰化工原料行前,我當時是買二甲苯,我還有跟店員要2個空紙箱,二甲苯是我要製毒用的,空紙箱則是丟垃圾用;隔天中午賴育成又駕車載我去楊爵蔚家中,我本來是想用那兩個空紙筒裝垃圾,但因為覺得用不到,想到楊爵蔚家裡在裝潢,就把那兩個紙桶搬到他家給他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91頁至第392頁)大致相符,惟就該2紙筒之寄放目的,其2人所述則不一致,然既嗣後為警搜索被告黃健誠、楊爵蔚之住處時均未扣得該2紙筒,有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及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憑,且被告黃健誠亦自承其於製毒過程中並未使用該2紙筒,則該2紙筒於本案即不具重要性而顯然與案情無關,是縱使被告楊爵蔚就該2紙筒之使用目的供述與被告黃健誠互有矛盾,亦難推認被告楊爵蔚有何參與共同製毒之行為分擔。

⒊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爵蔚之行為分擔,除上開收受紙筒外,尚有於5月24日下午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一同外出購買製毒器具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16頁)。然查,被告楊爵蔚於警詢中供稱:5月24日下午我有跟黃健誠、翁智鴻一起去菜市場丟垃圾,是丟翁智鴻載來的東西,後來我們還有去南州買檳榔等語(見偵卷一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於警詢中證稱:5月24日下午,我為了丟從我家清出來的垃圾有開車載楊爵蔚跟黃健誠前往潮州菜市場丟東西,我丟了兩個塑膠桶,黃健誠卻把它們撿回來,那時候丟的垃圾有很多箱子、盒子等語(見偵卷一第479頁至第480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5月24日下午翁智鴻先去楊爵蔚家再來我家找我,我們一起去倒垃圾,我們是先去潮州菜市場再繞去南州,後來16時許我從翁智鴻的車上拿下2個舊的量杯,那兩個量杯在我後來製毒時都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均互核一致,並有前述警方跟監蒐證之照片可參,足見被告楊爵蔚確有於5月24日下午與被黃健誠、翁智鴻一同外出,然就上開被告共同外出之實際目的,既無證據可認與製毒行為有關,則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楊爵蔚有一同外出之事實,推斷被告楊爵蔚係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外出採買製毒器具,尚嫌速斷,並不可採。

⒋另警方現場蒐證照片雖有攝得被告楊爵蔚於5月24日16時35分許自被告翁智鴻所駕車輛下車時,有同時攜帶一袋物品部分(見憲兵隊卷一第4頁)。對此,被告楊爵蔚於警詢中供稱:5月24日下午我從翁智鴻的車上下來時,手上雖然有拿一袋物品,但那是我拿來放手機的袋子等語(見偵卷一第4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雖然有提一袋物品下車,但裡面只有我的一支手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而就上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沒有印象楊爵蔚有沒有拿袋子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480頁),是對於被告楊爵蔚當時攜帶下車之袋內物品為何,除被告楊爵蔚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復未主張被告楊爵蔚攜帶該手機之行為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則難以認定被告楊爵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載運製毒器具等行為。

⒌又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楊爵蔚有於109年5月25日下午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見面,復於同年月26日與被告翁智鴻見面部分。然被告楊爵蔚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黃健誠、翁智鴻是來幫我做水電等語(見偵卷一第4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翁智鴻、黃健誠當天來看裝潢的進度如何,順便拿砂紙給我,當天沒有談到製毒;26日翁智鴻有單獨來找我,幫我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5月25日我帶黃健誠去買製毒器具之後,有到楊爵蔚家下車一下子,但我不知道黃健誠當時下車是去做甚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25日去楊爵蔚家那邊跟本案製毒無關,我們只是繞過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下午會去楊爵蔚家,是因為楊爵蔚之前就有叫我在路上幫他買砂紙,我知道他家要整修牆壁,所以我們去找楊爵蔚是為了要把砂紙給他,我們在那邊跟他父母聊一下天就走了等語(見憲兵隊卷一第1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知道要去楊爵蔚家幹嘛,是翁智鴻提議要去的,去那邊跟本案無關,雖然車上有很多製毒器具,但楊爵蔚並沒有上車,只有我跟翁智鴻下車去找楊爵蔚,他應該不知道我要開始製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自上開被告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楊爵蔚確有於109年5月25日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碰面,惟見面時間並不長,且被告楊爵蔚並未提供任何物品給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至多僅係收受被告黃健誠或翁智鴻交付之砂紙;又雖被告黃健誠與翁智鴻所述有相互不一致之處,然均證稱25日與被告楊爵蔚見面與本案製毒行為無關,是亦難以被告楊爵蔚於上開25日下午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之互動情形,推認其有何本案之行為分擔。

⒍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有自被告楊爵蔚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自其電腦、手機取得相關製毒流程文字及照片,而認被告楊爵蔚有參與本案部分。然依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是否會使用到乙酸乙酯一節,函覆結果略以:乙酸乙酯為常見化學溶劑,並非以紅磷法製作第二級毒品之原料或必要試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本院準程序中證稱:楊爵蔚扣案的那些燒杯、K盤、乙酸乙酯都沒有提供給我製毒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健誠於製毒過程中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自難僅以被告楊爵蔚住處有扣得上開之物,推認其有參與或提供製毒器具、原料與被告黃健誠之事實。再本案雖有於被告楊爵蔚電腦、手機中取得相關製毒流程之文字、照片,然被告楊爵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電腦裡的資料是我之前自己想要製毒時抓的,這些資料都沒有給黃健誠看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製作毒品的流程是紅磷法,我沒有參考任何資料,也沒有看楊爵蔚電腦裡的資料,因為我之前也是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的罪,所以我知道怎麼製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相符,又被告黃健誠於104年間同因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而為本院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健誠證稱不需要參考被告楊爵蔚電腦或手機裡之資料乙節,尚屬可信,故被告楊爵蔚自無需要提供被告黃健誠關於製毒之流程及說明,是被告楊爵蔚辯稱從未提供其電腦或手機資料與被告黃健誠部分,非無可信,此部分既對於被告楊爵蔚存有合理懷疑,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陳建中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0日陳建中從我住家搭載我和翁智鴻外出,因為我沒有坐過賓士汽車,所以才問陳建中能不能坐坐看,當時翁智鴻跟陳建中分別坐在駕駛、副駕駛座,他們有交談,但音樂很大聲,我沒聽到他們在談甚麼,後來他開車繞一繞附近就帶我回家了等語(見憲兵隊卷一第1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於警詢中證稱:5月20日那天陳建中有開車載我跟黃健誠外出,我們在車上沒有討論到甚麼事情,只是出去繞一繞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484頁),核與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供稱:5月20日有搭載黃健誠、翁智鴻出門等語相符(見憲兵隊卷二第221頁),並有前揭警方現場跟監照片可參,足見被告陳建中確有於109年5月20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健誠、翁智鴻出門,然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證其等一同外出有從事製毒相關行為或有形成何等製毒之合意,即難認被告陳建中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於109年5月20日之見面行為有何等重要性,而與本案製毒犯行有關。

⒉又被告陳建中並未於109年5月23日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楊爵蔚一同前往被告翁智鴻之住家討論製毒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玉成、楊爵蔚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既被告陳建中於109年5月23日被告黃健誠謀議時並未在場見聞,即難認定被告陳建中於109年5月23日已知悉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計畫而於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另被告陳建中雖有於109年5月23日凌晨1點56分駕駛汽車前往被告翁智鴻住處,並交付1袋黑色物品予被告翁智鴻等情,業據被告陳建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然被告陳建中與同案被告翁智鴻均供稱該袋黑色物品之內容物為汽車音響,而與本案無關,自難遽以其等有上述交付物品之行為,而推認與製毒行為有關。

⒊再被告陳建中復於109年5月25日23時許駕駛汽車前往被告翁智鴻住處等情,有前揭警方跟監照片可參,且為被告陳建中坦認在卷,並供稱:當天我有去翁智鴻家,因為我之前有拿汽車音響給他,當天是我要去屏東的途中順道過就去他家問他有沒有裝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2頁),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翁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那天晚上陳建中來我家的目的是因為我想要跟他買車,但他不賣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並不相符,然除被告陳建中、翁智鴻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建中與翁智鴻見面之實際目的,況依本院前開所述,被告黃健誠此時已於其住處內開始製毒工程,則被告陳建中與翁智鴻此部分接觸亦難認與被告黃健誠之製毒行為有何關聯性,公訴意旨徒以被告陳建中與翁智鴻於短時間內有密切接觸之情況,推認被告陳建中亦有參與本案製毒犯行,尚嫌速斷。

⒋另被告陳建中雖於109年3月4日有與被告翁智鴻以微信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其內容略以:「你的中藥那味~到了嗎?」、「30粒芒果要怎麼賣」、「150~做回的160」、「原裝進口的經品」等語,有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然該段對話紀錄之實際含意,除據被告陳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這段其實就是在討論吃胃部功能的中藥,芒果是真的水果,我是要跟他討論芒果的價格;又150、160是BMW的價格,我朋友跟我說可以用這價錢給我,這些對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0頁)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智鴻於警詢中證稱:這些對話過太久了我不記得在說什麼事等語(見偵卷二第88頁),亦難推認被告陳建中係與被告翁智鴻討論本案製毒之重要事項。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誠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被告陳建中與本案無關且未提供資金(見憲兵隊卷一163頁第164頁、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是被告陳建中是否確有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有主觀上犯意聯絡或客觀上行為分擔,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⒌至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係自被告陳建中住處或其所駕車上所扣得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或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其純度均接近99%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佐,堪認該些毒品並非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本案所共同製造之成品;又如附表四、五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陳建中另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僅係客觀呈現警察搜索扣押之過程,並非說這些物品與本案製毒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5頁),已如前述,且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2號、109年度偵字第3493號、第3607號起訴書各1份(見憲兵隊卷二第15頁至第29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偵查報告1份(見憲兵隊卷二第485頁至第4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憲兵隊卷二第493頁至第499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憲兵隊卷二第501頁)等件可考,況起訴書復未載明所扣得之現金與起訴書認定被告陳建中為金主之行為有何關聯性,自亦不能僅憑被告陳建中有為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遽認被告陳建中有提供資金,進而與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共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咸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楊爵蔚因與同案被告黃健誠、翁智鴻等人接觸、共同外出而有共犯之行為分擔;被告陳建中則與同案被告翁智鴻私下接觸而有提供製毒原料或資金之行為等情,尚缺乏其他直接、間接之客觀證據,並不足採,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楊爵蔚、陳建中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楊爵蔚、陳建中被訴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楊爵蔚、陳建中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具有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爵蔚、陳建中之犯罪,而應為被告楊爵蔚、陳建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健誠址設屏東縣○○鎮○○0巷00○0號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①如未特別標示,則均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6091號鑑定書之內容。 ②卷證出處及編號(見憲兵隊卷一第99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 1 不明液體(內含結晶,2.725公斤)   1桶 ①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取0.93公克鑑定,驗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純度約3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5%,經換算後,純值淨重約為799.4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3 2 不明液體(16.2公斤)   1桶 ①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取0.63公克鑑定,驗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及非毒品Xylene等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1 3 不明液體(5.45公斤)   1桶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取0.79公克鑑定,驗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7 4 不明液體(0.175公斤)    1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取0.73公克鑑定,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13 5 黑布     2塊 ①經檢視為黑色布塊,以甲醇溶劑潤洗後,取洗滌液鑑定,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因係以潤洗液鑑定,故無法鑑定其純度。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A-A 6 不明塊狀物(0.96公斤)    1塊 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及塊狀物,取0.83公克鑑定,驗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A-C 7 不明液體(14.86公斤) 1桶 ①經檢視為褐黃色液體,取0.96公克鑑定,驗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1  8 不明液體(3.075公斤)   1桶 ①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取1.01公克鑑定,驗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2 9 側孔燒瓶(含液態物,1.75公斤)       3個 ①經檢視內含透明液體,取0.69公克鑑定,驗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3 10 玻璃量筒(含液態物,0.905公斤)    2個 ①經檢視內含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後,驗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4 11 陶瓷鍋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3 12 刮刀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4 13 電子秤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1 14 分液漏斗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2 15 吸食器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4 16 分液漏斗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5 17 濾紙 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6 18 活性碳(0.985公斤)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7 19 酸鹼試紙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8 20 冷凝管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9 21 鹽酸 2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10 22 硫酸 2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11 23 氫氧化鈉 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12 24 三孔燒瓶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5 25 不明粉末(0.435公斤) 1盆 ①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取0.13公克鑑定,驗出非毒品Magnesium sulfate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5-1 26 不明粉末(1.63公斤) 1包 ①經檢視為白色粉末,取0.04公克鑑定,均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麻黃鹼、苯基丙酮等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5-2 27 黑粉末(0.41公斤) 1桶 ①經檢視為黑色粉末,抽樣鑑定後,驗出碳及碘元素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5-3 28 加熱爐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9-1 29 夾鏈袋 1個 ①經檢視內含淡紫色晶體,取0.03公克鑑定,驗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89%,驗前純值淨重約0.35公克。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A-B 30 玻璃量筒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8-2 31 雙孔燒瓶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9-2 32 抽氣馬達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6 33 抽氣馬達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1 34 不明粉末(0.43公斤) 1桶 ①經檢視為紅褐色粉末,抽樣鑑定後,驗出磷元素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3  35 冷凝管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5 36 塑膠量筒 3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6 37 不明顆粒(0.81公斤) 1瓶 ①經檢視為銀灰色顆粒,抽樣鑑定後,驗出碘元素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2 38 陶瓷漏斗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8 39 量杯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9 40 漏斗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10 41 玻璃棒 1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11 42 電風扇 1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7-1 43 冷凝管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8-1 44 不明液體(4.89公斤)   1桶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取0.52公克鑑定,驗出非毒品Xylene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2 45 不明液體(0.495公斤)   1瓶 ①檢視為透明液體,取0.58公克鑑定,驗出非毒品Acetic acid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4 46 塑膠量筒(內含不明結晶0.32公斤)   1個 ①經檢視內含褐色黏稠物,酌量取樣鑑定後,均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麻黃鹼、苯基丙酮等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7 47 一粒眠 5顆 ①送鑑5顆之鑑定結果如下: ⑴驗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純度未達1%,無法計算純值淨重)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4.6%,純值淨重約0.007公克)。 ⑵驗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3.2%,純值淨重約0.005公克)。 ⑶驗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3.6%,純值淨重約0.006公克)。 ⑷驗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3.5%,純值淨重約0.005公克)。 ⑸驗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3.9%,純值淨重約0.006公克)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0 ③出處: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29頁  48 IPHONE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9 冰箱 1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1 50 洗衣機 1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1 鹽 1包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附表二(被告翁智鴻址設屏東縣○○○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卷證出處編號(見憲兵隊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 1 監視器主機 1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華為廠牌手機(黑色)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附表三(被告楊爵蔚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2053地號土
地上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卷證出處編號(見憲兵隊卷一第243頁至第249頁) 1 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屏東縣製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IPHONEXS廠牌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屏東縣製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K盤 1組 ①內含K卡 ②屏東縣製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乙酸乙酯 1桶 屏東縣製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塑膠量杯 1個 屏東縣製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漏斗 1個 屏東縣製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燒杯 1個 屏東縣製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附表四(被告陳建中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之
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6092號鑑定書 ②卷證出處(見憲兵隊卷二第255頁至第271頁) ③編號(未標示者即係與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同) 1 安非他命(毛重38.18公克 1包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安非他命(毛重37.45公克) 1包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安非他命(毛重36.46公克) 1包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安非他命(毛重7.88公克) 1包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安非他命(毛重4.95公克) 1包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安非他命(毛重0.98公克) 1包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安非他命(毛重15.84公克) 1瓶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安非他命(毛重4.28公克) 1包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安非他命(毛重5.81公克) 1包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安非他命(毛重137.45公克) 1包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安非他命殘渣 1袋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安非他命殘渣 1袋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 吸食器零件 3袋  14 吸食器 1組  15 K他命盤 1個  16 藍色塑膠桶 1個  17 白色塑膠桶 1個  18 塑膠籃 1個  19 安非他命殘渣 1袋 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 刷子 1把  21 剪刀 2把  22 吸管 16支  23 刮勺 2支  24 滴管 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 25 濾網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6 攪拌器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1 27 安非他命殘渣 1袋 ①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 28 毒品咖啡包 8包 ①經檢視均為灰/黑色包裝,抽樣2包鑑定後,其一驗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桐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其二則驗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9 1粒眠 9顆 ①經檢視為淡橘色圓形藥錠,抽樣1顆鑑定後,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 30 現金(新臺幣) 27,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 31 玻璃球 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3 32 安非他命 4包 ①重量分別為4.05、10.6、11.65、2.15公克。 ②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3 不明藥錠 2包 ①經鑑定後,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包則驗出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4 安非他命 1包 ①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35 電子磅秤 1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36 不明粉末 1包 ①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37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38 紫色塑膠桶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39 感冒藥錠 1150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40 防毒面罩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41 塑膠手套 3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42 毒品咖啡包 66包 ①經檢視為淡藍/淡黃色包裝,隨機抽樣1包鑑定,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43 防毒眼罩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44 氯化鈀 2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45 感冒藥錠 48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46 毒品咖啡包 1包 ①經鑑定後,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苯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1 47 濾毒罐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48 工地手套 1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49 活性炭 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50 手機 3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51 皮帶 1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52 噴霧器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53 網子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54 鏟子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55 散彈槍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56 毒品咖啡包 466包 ①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抽樣1包鑑定後。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57 監視器 1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58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59 陶瓷漏斗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60 粗鹽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61 登山包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62 白色賓士 1台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附表五(被告陳建中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所扣得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段木 58根 ①陳建中另案違反森林法所扣得之物 ②憲兵隊卷二第277頁至第28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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