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6S手機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宇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0年2月27日應屬誤載),加入暱稱「耗子」、「逼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鄭宇智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魏柏弘、林伸達,以取消網路訂單,避免重複扣款等語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謝伊亭(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96、7641號為不起訴處分)人頭帳戶中。於110年2月26日謝伊亭知悉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提款車手,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指示誘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0年2月27日,鄭宇智接獲集團上手「耗子」以通訊軟體蝙蝠指示後,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鄭宇智向謝伊亭收取其提領之贓款2次合計新臺幣(下同)84,020元,當場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犯行因而不遂,並當場扣得鄭宇智向謝伊亭收取之贓款餘款現金83,472元、蘋果廠牌6S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臺鐵自強號火車票根1張、蘋果廠牌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伸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伊亭、證人即告訴人林伸達、證人即被害人魏柏弘2人之陳述,惟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4至11、17至19頁;偵2441卷第15至16、67至75、105至108頁;本院卷第211、216、389、3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伊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0至21、23至30頁、警00000000000卷第3至12頁;偵7641卷第3至7頁、偵2441卷第177至183、191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伸達、證人即被害人魏柏弘2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警00000000000卷第12至16頁、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4頁、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46至55、67至69頁;偵2441卷第81至84、97至10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卷第40至44頁)、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警00000000000卷第45頁)、警方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48至50頁)、刑案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51至52頁)、被告鄭宇智與詐欺上手蝙蝠社群暱稱[耗子]聯絡對話截圖日期0000000(警00000000000卷第53至55頁)、另案被告謝伊亭與詐欺上手聯絡對話截圖日期0000000(警00000000000卷第56至6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67頁、警00000000000卷第155、165至166頁)、另案被告謝伊亭之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所使用之提款卡(凱基、元大、郵局、台新)(警00000000000卷第68至69頁、第81至82頁)、另案被告謝伊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郁珊)之對話截圖、劉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所使用(警00000000000卷第70至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83頁)、謝伊亭提款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51至79頁)、被害人魏柏宏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159至163頁)、告訴人林伸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171至17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75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93至197頁)、謝伊亭指認被告之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2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698號)(偵2441卷第145頁)、扣案之手機、贓款(偵2441卷第151至153、155至159、16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96號、110年度偵字第7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9515卷第99至10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處分書(偵9515卷第147至152頁)、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成保管字第450號)(本院卷第33頁)、謝伊婷之帳戶檢視報表2紙、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警00000000000卷第209、213、219至221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鄭宇智於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伊亭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方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鄭宇智與詐欺上手蝙蝠社群暱稱[耗子]聯絡對話截圖日期0000000、另案被告謝伊亭與詐欺上手聯絡對話截圖日期0000000、另案被告謝伊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郁珊)之對話截圖、劉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所使用、謝伊亭提款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伸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698號)、扣案之手機、贓款、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96號、110年度偵字第76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成保管字第450號)、謝伊婷之帳戶檢視報表2紙、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等件在卷可佐,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起訴書就被告加入暱稱「耗子」、「逼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記載為110年2月27日,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耗子」於110年2月26日指示被告於110年2月27日下來屏東收錢等語(偵2441卷第106頁),堪認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已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而有上開事前謀議行為,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鄭宇智加入暱稱「耗子」、「逼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共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耗子」、「逼雞」3人及其餘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390、391頁),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誘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謝伊亭提領後,再由被告向謝伊亭收取其提領之贓款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加入暱稱「耗子」、「逼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共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係因謝伊亭知悉自己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提款車手,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指示誘捕被告,嗣由被告向謝伊亭收取其提領之贓款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謝伊亭自始即無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之犯意,故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亦無法既遂,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未遂犯。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第210、388頁),是就該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然該部分與被告被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本院卷第210、38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耗子」、「逼雞」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刑罰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宣告緩刑3年,嗣緩刑經撤銷),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案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在監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2次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本欲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為求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已自白,符合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之事由,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於本案與共犯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項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為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不而未遂,未造成太大之財產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被告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審理中自陳未婚、無子,案發時做麵包,月薪3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蘋果廠牌6S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耗子」、「逼雞」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向謝伊亭收取之贓款84,020元僅扣得83,472元,其餘之548元則為被告花費殆盡而未扣案,堪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然自述上開548元是用於購買扣案之臺鐵自強號火車票根1張、未扣案之香菸1包及支付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到火車站之計程車資而花費殆盡云云(警00000000000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390頁),然此除被告自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尚難憑採。
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⒈扣案之贓款83,472元,係本件被害人魏柏弘匯款入前揭謝伊亭郵局帳戶之款項及告訴人林坤達匯款入前揭謝伊亭台新帳戶之款項,然本件自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時起,被告之取款行動在警方誘捕偵查之監督支配下,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故而此部分款項,性質上為警方舉證所需之證物,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由檢察官日後逕予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併予敘明。
⒉扣案之臺鐵自強號火車票根1張、蘋果廠牌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取款車手 1 林伸達(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27日18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伸達,佯稱要取消網路訂單,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林伸達陷於錯誤,而以ATM匯款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0年2月27日17時51分29,985元 謝伊亭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伊亭 110年2月27日17時51分26,000元 屏東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屏東豐榮店 鄭宇智 2 魏柏弘(未具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於110年2月27日17時1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魏柏弘,佯稱要取消網路訂單,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魏柏弘陷於錯誤,而以ATM匯款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0年2月27日18時7分29,123元 謝伊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伊亭 110年2月27日18時18分 20,005元 屏東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屏榮分行 鄭宇智 110年2月27日18時19分 9,005元 110年2月27日18時51分29,123元 110年2月27日19時1分20,005元 110年2月27日19時2分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