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淩涓
- 選任辯護人
-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108 年度偵字第6484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淩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潘淩涓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潘淩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淩涓、李賢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6 次(李賢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06號、108 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潘淩涓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 所示方式,販賣附表編號7 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1 次。
二、嗣警對李賢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潘淩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21 頁至第133 頁,偵一卷第5 頁至第11頁,聲羈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三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49頁至第159 頁、第197 頁至第211 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陳:附表編號1 至6部分,販毒所得都是李賢秀拿去,我跟李賢秀販賣毒品是因為我們想要攢錢,李賢秀會把販毒所得花在我們2 人生活基本開銷,而附表編號7 部分,我賣徐欣佐新臺幣(下同)5,500 元的毒品,我本來想賺500 元,但徐欣佐只付我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7 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賢秀(下稱證人李賢秀)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9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構成累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於偵查階段之歷次警詢、偵訊時,員警、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致被告未能有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之機會,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均對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7 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故認被告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附表編號1 至3 、6 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表編號4、5、7部分則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黃英泰,而證人黃英泰108 年6 月10日16時16分許、108 年6 月13日17時41分許、108 年6 月14日12時34分許,3 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證人李賢秀之事實,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證人黃英泰均有罪,證人黃英泰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證人黃英泰均有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28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0333400 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各1 份可佐(本院三卷第107 頁至第146 頁、第251 頁至第269 頁)。且雖本案係因員警偵辦證人李賢秀販賣毒品案件時,對證人李賢秀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證人李賢秀與證人黃英泰有毒品交易情事,惟依證人李賢秀、證人黃英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院三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均使用毒品交易暗語,被告嗣於該次筆錄說明該對話之真意,並指證該次對話後其即向證人黃英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衡情若非被告於該次筆錄中證述交易毒品之經過,憑該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只能懷疑該3 次通話與毒品交易有關,但顯然無法進而據以查獲、起訴證人黃英泰之販毒行為。故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1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15328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函覆「警方已從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黃英泰販賣毒品予潘淩涓、李賢秀,並非因潘淩涓供出毒品上手才進而得知黃英泰販毒之事」(本院三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本院認仍應認為檢警之所以得以查獲證人黃英泰販毒行為,被告之指證不可或缺,而認檢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再觀諸該毒品上游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6 部分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上開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附表編號4 、5 、7 部分犯罪行為時間均早於108 年6 月10日16時16分許,故此部分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㈨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件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6 部分,經累犯加重、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附表編號4 、5 部分,經累犯加重、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3 年7 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附表編號7 部分,辯護人並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該編號所示犯行係被告單獨販賣毒品予證人徐欣佐,犯罪惡性較附表編號1至6 部分為重,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犯行,同時有1 種加重事由、2 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附表編號4 、5 、7 所示犯行,同時有1 種加重事由、1 種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上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與證人李賢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6,800 元、販賣對象3 人、販賣次數6 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3,000 元、販賣對象1 人、販賣次數1 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證人李賢秀均稱:附表編號1 至6 販毒所得係由李賢秀取走等語(本院一卷第83頁,本院三卷第62頁),且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購毒者均係撥打證人李賢秀持用之手機門號,被告應係幫忙證人李賢秀接聽電話、陪同證人李賢秀前往交易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較證人李賢秀為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不問該行動電話屬於何人所有,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7「交易方式」欄所示被告取得之價金3,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7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另附表編號1 至6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及證人李賢秀犯罪所得,且全數由證人李賢秀收受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價金均已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6號、108 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中,在證人李賢秀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全額,被告並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情事,故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販毒價金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揭部分有關,爰不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淩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媽祖廟旁不詳旅館客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潘淩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貳、被告施用毒品前案概況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參、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經公訴意旨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本次於108年7 月23日再行施用毒品時,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 年。但因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檢察官承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認為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於109 年7 月15日前繫屬於本院,故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未違法,然承上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由本院依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 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形式上固然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之適用,然因檢察官起訴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修正生效,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如由本院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有失公平,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本院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2675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52957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6706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 │├────┼───────────────────────┤│本院一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 │├────┼───────────────────────┤│本院二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 │├────┼───────────────────────┤│本院三卷│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 ├──┼────┼────────┼───────────┼────────┼──────┤ │ 1 │方志強 │108 年6 月10日17│潘淩涓、李賢秀於108 年│①證人方志強於警│潘淩涓共同販│ │起訴│ │時許,在屏東縣屏│6 月10日14時55分許至16│ 詢、偵查之證述│賣第二級毒品│ │書犯│ │東市自由路「大都│時5 分許,使用李賢秀持│ (警一卷第316 │,累犯,處有│ │罪事│ │會網咖」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至第318 頁,│期徒刑貳年陸│ │實一│ │ │話與方志強持用之092508│ 他卷第35頁至第│月。 │ │(二│ │ │6058號行動電話聯絡,潘│ 36頁) │扣案行動電話│ │) │ │ │淩涓、李賢秀再於左列時│②證人李賢秀於偵│壹支(含0954│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李│ 查、本院審理中│076836號門號│ │ │ │ │賢秀將重量半錢之第二級│ 之證述(偵二卷│SIM 卡壹張)│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方│ 第69頁,聲羈卷│沒收。 │ │ │ │ │志強,方志強則將3,000 │ 第11頁至第12頁│ │ │ │ │ │元交予李賢秀而完成交易│ ,本院一卷第14│ │ │ │ │ │。 │ 9 頁、第246 頁│ │ │ │ │ │ │ ,本院二卷第57│ │ │ │ │ │ │ 頁、第91頁) │ │ │ │ │ │ │③監聽譯文1 份(│ │ │ │ │ │ │ 警一卷第317 頁│ │ │ │ │ │ │ 至第318頁)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指認表│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各1 份(警一│ │ │ │ │ │ │ 卷第325 頁至第│ │ │ │ │ │ │ 333頁) │ │ │ │ │ │ │⑤本院搜索票、屏│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2份(警一卷第5│ │ │ │ │ │ │ 9頁至第65頁、 │ │ │ │ │ │ │ 第145 頁至第15│ │ │ │ │ │ │ 1頁) │ │ ├──┼────┼────────┼───────────┼────────┼──────┤ │ 2 │方志強 │108 年6 月14日2 │方志強於108 年6 月14日│①證人方志強於警│潘淩涓共同販│ │起訴│ │時許,在屏東縣屏│0 時4 分許至1 時57分許│ 詢、偵查之證述│賣第二級毒品│ │書犯│ │東市建華三街「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警一卷第318 │,累犯,處有│ │罪事│ │德堡汽車旅館」(│行動電話,撥打李賢秀持│ 頁至第320 頁,│期徒刑貳年肆│ │實一│ │現已更名為「六本│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他卷第37頁) │月。 │ │(三│ │木汽車旅館」)附│話聯絡,由潘淩涓接聽最│②證人李賢秀於偵│扣案行動電話│ │) │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後1 通電話並與方志強約│ 查、本院審理中│壹支(含0954│ │ │ │外 │見於左列時間、地點,潘│ 之證述(偵二卷│076836號門號│ │ │ │ │淩涓、李賢秀再於左列時│ 第69頁,聲羈卷│SIM 卡壹張)│ │ │ │ │間,共同前往左列地點,│ 第11頁至第12頁│沒收。 │ │ │ │ │由李賢秀將重量0.5 公克│ ,本院一卷第14│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9 頁、第246頁 │ │ │ │ │ │命交予方志強,方志強則│ ,本院二卷第57│ │ │ │ │ │將1,000 元交予李賢秀而│ 頁、第91頁) │ │ │ │ │ │完成交易。 │③監聽譯文1 份(│ │ │ │ │ │ │ 警一卷第32 頁 │ │ │ │ │ │ │ 至第33頁)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指認表│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各1 份(警一│ │ │ │ │ │ │ 卷第325 頁至第│ │ │ │ │ │ │ 333頁) │ │ │ │ │ │ │⑤本院搜索票、屏│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2份(警一卷第5│ │ │ │ │ │ │ 9頁至第65頁、 │ │ │ │ │ │ │ 第145 頁至第15│ │ │ │ │ │ │ 1頁) │ │ ├──┼────┼────────┼───────────┼────────┼──────┤ │ 3 │陳俊三 │108 年6 月24日22│陳俊三於108 年6 月24日│①證人陳俊三於警│潘淩涓共同販│ │起訴│ │時許,在屏東縣屏│12時42分許以持用之0916│ 詢、偵查之證述│賣第二級毒品│ │書犯│ │東市成功路與柳州│210843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警一卷第279 │,累犯,處有│ │罪事│ │街口之雜貨店 │賢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頁至第280 頁,│期徒刑貳年。│ │實一│ │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 他卷第47頁) │扣案行動電話│ │(四│ │ │見於左列地點,李賢秀先│②證人李賢秀於偵│壹支(含0954│ │) │ │ │向陳俊三收取300 元。潘│ 查、本院審理中│076836號門號│ │ │ │ │淩涓、李賢秀再於左列時│ 之證述(偵二卷│SIM 卡壹張)│ │ │ │ │間,共同前往左列地點與│ 第69頁,聲羈卷│沒收。 │ │ │ │ │陳俊三碰面,李賢秀並將│ 第11頁至第12頁│ │ │ │ │ │潘淩涓的手從自己外套口│ ,本院一卷第14│ │ │ │ │ │袋內抓出,由潘淩涓將手│ 9 頁、第246頁 │ │ │ │ │ │中重量0.1 公克之第二級│ ,本院二卷第57│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 頁、第91頁) │ │ │ │ │ │在地上予陳俊三撿拾,而│③監聽譯文1 份(│ │ │ │ │ │完成交易。 │ 警一卷第34 頁 │ │ │ │ │ │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指認表│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各1 份(警一│ │ │ │ │ │ │ 卷第285頁至第 │ │ │ │ │ │ │ 293 頁) │ │ │ │ │ │ │⑤本院搜索票、屏│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2份(警一卷第5│ │ │ │ │ │ │ 9頁至第65頁、 │ │ │ │ │ │ │ 第145 頁至第15│ │ │ │ │ │ │ 1頁) │ │ ├──┼────┼────────┼───────────┼────────┼──────┤ │ 4 │陳威辰 │108 年6 月3 日20│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潘淩涓共同販│ │起訴│ │時許,在屏東縣屏│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6 │ 詢、偵查之證述│賣第二級毒品│ │書犯│ │東市海豐三山國王│月3 日19時56分許至20時│ (警一卷第198 │,累犯,處有│ │罪事│ │廟附近 │7 分許,撥打李賢秀持用│ 頁至第199 頁,│期徒刑參年拾│ │實一│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1頁) │月。 │ │(六│ │ │聯絡,由潘淩涓接聽最後│②證人李賢秀於偵│扣案行動電話│ │) │ │ │1 通電話並與陳威辰約見│ 查、本院審理中│壹支(含0954│ │ │ │ │於左列地點,潘淩涓及李│ 之證述(偵二卷│076836號門號│ │ │ │ │賢秀隨即共同前往左列地│ 第71頁,聲羈卷│SIM 卡壹張)│ │ │ │ │點,由李賢秀將重量0.5 │ 第11頁至第12頁│沒收。 │ │ │ │ │公克(含袋重)之第二級│ ,本院一卷第14│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 9 頁、第246頁 │ │ │ │ │ │威辰,陳威辰則將1,000 │ ,本院二卷第57│ │ │ │ │ │元交予李賢秀而完成交易│ 頁、第91頁) │ │ │ │ │ │。 │③監聽譯文1 份(│ │ │ │ │ │ │ 警一卷第37頁至│ │ │ │ │ │ │ 第38頁)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指認表│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各1 份(警一│ │ │ │ │ │ │ 卷第215 頁至第│ │ │ │ │ │ │ 223頁) │ │ │ │ │ │ │⑤本院搜索票、屏│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2份(警一卷第5│ │ │ │ │ │ │ 9頁至第65頁、 │ │ │ │ │ │ │ 第145 頁至第15│ │ │ │ │ │ │ 1頁) │ │ ├──┼────┼────────┼───────────┼────────┼──────┤ │ 5 │陳威辰 │108 年6 月10日14│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潘淩涓共同販│ │起訴│ │時許,在屏東縣屏│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6 │ 詢、偵查之證述│賣第二級毒品│ │書犯│ │東市監理站旁 │月10日13時30分許至13時│ (警一卷第199 │,累犯,處有│ │罪事│ │ │50分許,撥打李賢秀持用│ 頁至第200 頁,│期徒刑參年拾│ │實一│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3頁) │月。 │ │(七│ │ │聯絡,由潘淩涓接聽最後│②證人李賢秀於偵│扣案行動電話│ │) │ │ │1 通電話並與陳威辰約見│ 查、本院審理中│壹支(含0954│ │ │ │ │於左列地點,李賢秀及潘│ 之證述(偵二卷│076836號門號│ │ │ │ │淩涓隨即共同前往左列地│ 第71頁,聲羈卷│SIM 卡壹張)│ │ │ │ │點,由李賢秀將重量0.5 │ 第11頁至第12頁│沒收。 │ │ │ │ │公克(含袋重)之第二級│ ,本院一卷第14│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 9 頁、第246頁 │ │ │ │ │ │威辰,陳威辰則將1,000 │ ,本院二卷第57│ │ │ │ │ │元交予李賢秀而完成交易│ 頁、第91頁) │ │ │ │ │ │。 │③監聽譯文1 份(│ │ │ │ │ │ │ 警一卷第38頁至│ │ │ │ │ │ │ 第39 頁)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指認表│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各1 份(警一│ │ │ │ │ │ │ 卷第215 頁至第│ │ │ │ │ │ │ 223頁) │ │ │ │ │ │ │⑤本院搜索票、屏│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2份(警一卷第5│ │ │ │ │ │ │ 9頁至第65頁、 │ │ │ │ │ │ │ 第145 頁至第15│ │ │ │ │ │ │ 1頁) │ │ ├──┼────┼────────┼───────────┼────────┼──────┤ │ 6 │陳威辰 │108 年6 月25日0 │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潘淩涓共同販│ │起訴│ │時許,在高雄市大│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6 │ 詢、偵查之證述│賣第二級毒品│ │書犯│ │社區之萊爾富便利│月24日7 時30分許至11時│ (警一卷第204 │,累犯,處有│ │罪事│ │商店外 │45分許,撥打李賢秀持用│ 頁至第205 頁,│期徒刑貳年貳│ │實一│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3頁) │月。 │ │(九│ │ │聯絡,由潘淩涓接聽最後│②證人李賢秀於偵│扣案行動電話│ │) │ │ │1 通電話並與陳威辰約見│ 查、本院審理中│壹支(含0954│ │ │ │ │於左列地點,潘淩涓及李│ 之證述(偵二卷│076836號門號│ │ │ │ │賢秀隨即共同前往左列地│ 第71頁至第72頁│SIM 卡壹張)│ │ │ │ │點,由李賢秀將重量0.3 │ ,聲羈卷第11頁│沒收。 │ │ │ │ │公克(含袋重)之第二級│ 至第12頁,本院│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 一卷第149 頁、│ │ │ │ │ │威辰,陳威辰則將500 元│ 第246 頁,本院│ │ │ │ │ │交予李賢秀而完成交易。│ 二卷第57頁、第│ │ │ │ │ │ │ 91頁) │ │ │ │ │ │ │③監聽譯文1 份(│ │ │ │ │ │ │ 警一卷第42頁至│ │ │ │ │ │ │ 第44 頁)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指認表│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各1 份(警一│ │ │ │ │ │ │ 卷第215 頁至第│ │ │ │ │ │ │ 223頁) │ │ │ │ │ │ │⑤本院搜索票、屏│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2份(警一卷第5│ │ │ │ │ │ │ 9頁至第65頁、 │ │ │ │ │ │ │ 第145 頁至第15│ │ │ │ │ │ │ 1頁) │ │ ├──┼────┼────────┼───────────┼────────┼──────┤ │ 7 │徐欣佐 │108 年5 月30日22│潘淩涓於108 年5 月30日│①證人徐欣佐於警│潘淩涓販賣第│ │起訴│ │時18分後不詳時間│19時39分許至22時18分許│ 詢、偵查之證述│二級毒品,累│ │書犯│ │,在屏東縣屏東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警一卷第397 │犯,處有期徒│ │罪事│ │豐華街徐欣佐住處│電話,撥打徐欣佐持用之│ 頁至第398 頁,│刑肆年。 │ │實一│ │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偵一卷第145 頁│扣案行動電話│ │(十│ │ │絡,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至第147 頁) │壹支(含0954│ │一)│ │ │、地點,由潘淩涓將重量│②監聽譯文1 份(│076836號門號│ │ │ │ │不詳、價值5,500 元之第│ 警一卷第397頁 │SIM 卡壹張)│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 至第398 頁) │沒收。 │ │ │ │ │予徐欣佐,徐欣佐僅先給│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 │ │ │ │付3,000 元,賒欠2,500 │ 紀錄表、指認表│得新臺幣參仟│ │ │ │ │元,而完成交易。 │ 、真實姓名對照│元沒收,於全│ │ │ │ │ │ 表各1 份(警一│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卷第405 頁至第│沒收時,追徵│ │ │ │ │ │ 413 頁) │之。 │ │ │ │ │ │④本院搜索票、屏│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2份(警一卷第5│ │ │ │ │ │ │ 9頁至第65頁、 │ │ │ │ │ │ │ 第145 頁至第15│ │ │ │ │ │ │ 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