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4號
111年度易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216、13387、13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2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中華電信工程師李明雄所管領之中華電信基礎建設洛陽機房(以下簡稱洛陽機房),逾越機房圍牆後,再爬上屋頂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破壞剪1支,竊取避雷接地線105公尺、避雷碍子2只、避雷針及桿1組、攝影機1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0,778元,起訴書就竊取物品誤載為避雷接地線60公尺應予更正,均未扣案)得手離去後,戴上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8號所示手套2副,並持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6號、7號所示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6組剝除上開避雷接地線之電線皮,再持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10號所示黑色塑膠袋裝廢棄的電線皮,將剝除後剩餘之銅線變現換取金錢。
㈡於111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鄉○○路0號由中華電信工程師李明雄所管領之中華電信基礎建設鹽埔機房(以下簡稱鹽埔機房),逾越機房圍牆後,再爬上屋頂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前述破壞剪1支,竊取避雷接地線101公尺(總價值3萬8,104元,起訴書就竊取物品誤載為避雷接地線70公尺應予更正,未扣案)得手離去後,戴上前述手套2副,並持前述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6組剝除上開避雷接地線之電線皮,再持前述黑色塑膠袋裝廢棄的電線皮,將剝除後剩餘之銅線變現換取金錢。
㈢於111年8月31日21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鎮○○路00號由中華電信工程師甲○○所管領之中華電信基礎建設九塊機房(以下簡稱九塊機房),逾越機房圍牆後,再爬上屋頂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前述破壞剪1支,剪斷機房建築物電動門電線時(所涉毀棄損壞犯行未據告訴),其因電動房門開啟擔心遭人發現遂立即逃逸而竊盜未遂。
㈣於111年9月6日23時許(起訴書記載111年9月初某日夜間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里○鄉○○路0號由中華電信工程師李明雄所管領之中華電信基礎建設里港機房(以下簡稱里港機房),逾越機房圍牆後,再爬上屋頂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前述破壞剪1支,竊取避雷接地線90公尺、3/4 PVC管30公尺(總價值4萬1,088元,起訴書就竊取物品誤載為避雷接地線110公尺應予更正,均未扣案),至同年月7日5時許得手離去後,戴上前述手套2副,並持前述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6組剝除上開避雷接地線之電線皮,再持前述黑色塑膠袋裝廢棄的電線皮,將剝除後剩餘之銅線變現換取金錢。
㈤於111年9月7日21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由中華電信工程師李明雄所管領之中華電信基礎建設九如機房(以下簡稱九如機房),逾越機房圍牆後,再爬上屋頂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前述破壞剪1支,竊取避雷接地線165公尺(總價值5萬4,266元,起訴書就竊取物品誤載為避雷接地線130公尺應予更正,未扣案)得手離去後,戴上前述手套2副,並持前述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6組剝除上開避雷接地線之電線皮,再持前述黑色塑膠袋裝廢棄的電線皮,將剝除後剩餘之銅線變現換取金錢。
㈥於111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由中華電信工程師甲○○所管領之中華電信基礎建設佳佐機房(以下簡稱佳佐機房),逾越機房圍牆後,再爬上屋頂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前述破壞剪1支及美工刀3支,竊取避雷接地線117公尺(總價值4萬0,041元,追加起訴書就竊取物品誤載為避雷接地線約30公尺應予更正,未扣案)得手離去後,戴上前述手套2副,並持前述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6組剝除上開避雷接地線之電線皮,再持前述黑色塑膠袋裝廢棄的電線皮,將剝除後剩餘之銅線變現換取金錢。
㈦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由中華電信工程師周祐賞所管領之中華電信基礎建設高樹機房(以下簡稱高樹機房),逾越機房圍牆後,再爬上屋頂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前述破壞剪1支,竊取避雷接地線63公尺(總價值3萬0,589元,起訴書就竊取物品誤載為避雷接地線30公尺應予更正,未扣案)得手離去後,戴上前述手套2副,並持前述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6組剝除上開避雷接地線之電線皮,再持前述黑色塑膠袋裝廢棄的電線皮,將剝除後剩餘之銅線變現換取金錢。
㈧於111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就犯罪時間誤載為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由中華電信工程師周祐賞所管領之中華電信基礎建設土庫機房(以下簡稱土庫機房,起訴書就機房名稱誤載為三和機房應予更正),逾越機房圍牆後,再爬上屋頂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前述破壞剪1支,竊取避雷接地線55公尺(總價值2萬5,895元,起訴書就竊取物品誤載為避雷接地線53公尺應予更正,未扣案)得手離去後,戴上前述手套2副,並持前述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6組剝除上開避雷接地線之電線皮,再持前述黑色塑膠袋裝廢棄的電線皮,將剝除後剩餘之銅線變現換取金錢。
㈨於111年9月24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鎮○○路00號由中華電信工程師甲○○所管領之九塊機房,逾越機房圍牆後,再爬上屋頂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前述破壞剪1支,竊取避雷接地線90公尺(總價值3萬2,730元,追加起訴書就竊取物品誤載為避雷接地線約30公尺應予更正,即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得手離去後,戴上前述手套2副,並持前述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6組剝除上開避雷接地線之電線皮,再持前述黑色塑膠袋裝廢棄的電線皮,將剝除後剩餘之銅線變現換取金錢。
二、嗣於111年9月25日16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員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鄉○○路0○0號「綺夢汽車旅館」執行拘提時,乙○○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其所居住之312號房間,並在房間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等物,以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雄、周祐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及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500卷第5至31頁、警600卷第15至31頁、警100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239至242頁、偵11663卷第13至19頁;本院784卷第45至54頁、本院855卷第83至114頁),核與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雄、周祐賞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其餘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以逾越牆垣之方式進入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㈨之各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查(他卷第83至89頁、警600卷第211至231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及美工刀3支進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之各機房竊取避雷接地線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美工刀3支在卷可查(警600卷第145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19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1年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855卷第11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855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然陳稱:這個案子是我主動跟警方說的,希望可以不要判那麼重等語(本院855卷第111頁),然本件係因中華電信工程師即告訴人李明雄發現其管領之洛陽機房、鹽埔機房、里港機房、九如機房陸續發生避雷接地線遭竊事件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駕駛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時間至里港機房及九如機房附近,且發現同一時間有人逾越機房牆垣內,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留時間與做案時間相符,查詢車籍系統得知犯嫌係被告,因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他卷第11至25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查(他卷第157頁),是員警於111年9月25日16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嫌;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員警凌啟傑之偵查報告說明略以:111年9月19日接獲被害人甲○○報案稱佳佐機房避雷接地線遭竊,經調閱機房及機房周邊道路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嫌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佳佐機房旁之赤山新圳後攀爬至頂樓犯案,犯案後駕車離開現場,本所於111年9月25日接獲通知被告遭逮捕後,於111年9月26日製作被告筆錄,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等語(警100卷第5頁),可知赤山派出所員警凌啟傑已有確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據,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事實欄一、㈥佳佐機房之犯嫌始對其製作筆錄。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被告之犯行均難認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②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㈦至㈨部分,被告於111年9月25日22時23分警詢時及已自承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㈦、㈧洛陽機房、鹽埔機房、高樹機房、土庫機房之竊盜行為人(警500卷第5至9頁),復於111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自承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㈨九塊機房之竊盜行為人(警600卷第27至31頁),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㈨洛陽機房、鹽埔機房、九塊機房等案件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現場跡證採證資料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是本案竊嫌,是被告於員警僅單純懷疑時即自承犯罪,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高樹機房、土庫機房等案件,依卷附里港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九如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600卷第205至231頁)固然可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入高樹機房、土庫機房附近及犯嫌下車逾越機房牆垣內之照片,惟該案告訴人周祐賞係於111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及111年9月23日16時15分許向員警報案(警600卷第71至77頁),與被告自承犯罪之111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時間密接,依卷內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分析作案對象為被告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之可能,故仍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綜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㈦至㈨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㈦至㈨部分所為,同時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1種減輕事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同時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2種減輕事由(未遂、自首),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李明雄、周祐賞、被害人甲○○所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竊得物品均非其所有,如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取用會構成竊盜罪,且致生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次不等之重大財產損害(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至㈨累計財產總損害為31萬3,491元),且影響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避雷安全,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自承所竊取之物,除犯罪事實欄一、㈨竊得之避雷接地線90公尺為其不及變賣而為員警所查扣,其餘已用來購買毒品及還債至剩餘500元等語(警500卷第29頁;警600卷第30至31頁),復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大部分之損害顯然已無從彌補;兼衡被告前案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及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宏廷律師表示不宜輕縱(本院855卷第11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女,與80多歲有輕微中風之母親及女兒同住,需要撫養母親及子女、案發時從事鋼筋綁條工作,薪水5、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855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各次犯行,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4至15號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5頁),而附表二編號5、6、7、8、10號之破壞剪1支、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6組、手套2副、黑色垃圾袋1捆等物,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破壞剪、美工刀和美工刀片是用來剪、切割和削皮避雷接地線,手套是切削避雷接地線時戴的,以防手割傷,黑色塑膠袋是用來裝垃圾和廢棄的電線皮的等語(警500卷第1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5、6、7、8、10號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歷次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9號手套(未拆封)1包被告亦自承是其竊取銅線所預備新的手套等語(警500卷第1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9號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號各次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2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歷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警500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亦供述該車輛為其日常上班代步用(警500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價值與被告歷次所竊物品及其他扣案物相較之下價值較高,且為維持被告日常生活條件之必要,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⒈查附表二編號1至3號銅線(暗紅)16.8公斤、銅線(黑)16.8公斤、電線皮21.5公斤等物品為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避雷接地線90公尺後割完電線皮後所變得之物,準備要賣掉而被警方所查扣,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500卷第17頁、警600卷第30至31頁),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自屬犯罪所得,惟附表二編號1、2號銅線(暗紅)16.8公斤、銅線(黑)16.8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600卷第83至85、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號電線皮21.5公斤未經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9號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8號各次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查附表二編號11號新臺幣500元為被告竊取避雷接地線等物品販賣所得花剩下來的錢,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500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固屬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然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避雷接地線90公尺因不及販賣為員警所查扣外,其餘犯罪所得均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8號各次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如再就該500元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00卷第33至37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李明雄遭竊盜案黏貼紀錄(他卷第147至153頁) ⑶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7頁) 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500卷第85至97頁) ⑸洛陽機房估價單(本院784卷第61至63頁)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號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雷接地線壹佰零伍公尺、避雷碍子貳只、避雷針及桿壹組、攝影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00卷第39至4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他卷第65頁) ⑶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7頁) 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500卷第85至97頁) ⑸鹽埔機房估價單(本院784卷第64至65頁)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號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雷接地線壹佰零壹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00卷第3至5頁) ⑵被告手繪行竊過程圖(警300卷第51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300卷第53至67頁) 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500卷第85至97頁) 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7頁)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號物品均沒收之。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00卷第45至49、51至55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勳邦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3至2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他卷第59至61頁) ⑷警方製作之111年9月7日里港中華電信電線竊盜現場及監視截圖時序表(地圖)及監視器截圖(他卷第67至89頁) ⑸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他卷第111至145頁) ⑹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7頁) 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500卷第85至97頁) ⑻里港機房估價單(本院784卷第66至67頁)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號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雷接地線玖拾公尺、3/4 PVC管參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00卷第57至61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勳邦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3至2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他卷第63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91至109頁) ⑹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7頁) 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500卷第85至97頁) ⑻九如機房估價單(本院784卷第68至69頁)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號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雷接地線壹佰陸拾伍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0卷第7至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員警凌啟傑製作之偵查報告(警100卷第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00卷第33至35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警100卷第37至57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1716號)(偵13216卷第5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屏警鑑字第11136995800號函暨所附「乙○○建檔案(萬巒鄉中華電信機房電纜線遭竊盜案)」DNA鑑定書(偵13216卷第55至59頁) ⑺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7頁) 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500卷第85至97頁) ⑼佳佐機房估價單(本院855卷第73至74頁)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號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雷接地線壹佰壹拾柒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祐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00卷第63至67頁) ⑵里港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警600卷第205至209頁) ⑶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7頁) 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500卷第85至97頁) ⑸高樹機房估價單(本院784卷第70至71頁)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號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雷接地線陸拾參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祐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00卷第69至7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警600卷第211至231頁) ⑶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7頁) 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500卷第85至97頁) ⑸土庫機房估價單(本院784卷第72至73頁)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號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雷接地線伍拾伍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00卷第3至79至85頁) 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7頁)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500卷第85至97頁) ⑷九塊機房估價單(本院855卷第75至76頁)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號物品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銅線(暗紅)16.8公斤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竊得之避雷接地線剝除電線皮後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甲○○ 2 銅線(黑)16.8公斤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竊得之避雷接地線剝除電線皮後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甲○○ 3 電線皮21.5公斤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竊得之避雷接地線剝除電線皮後之物,應予沒收 4 白電線2.2公斤 5 破壞剪1支 應予沒收 6 美工刀3支 應予沒收 7 美工刀片6組 應予沒收 8 手套2副 應予沒收 9 手套(未拆封)1包 應予沒收 10 黑色垃圾袋1捆 應予沒收 11 新臺幣500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3 三星手機1支 14 Redm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5 Realme手機1支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里警偵字第1113211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卷 偵116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05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4號卷 本院784卷 內警偵字第11132278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100卷 里警偵字第1113261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600卷 潮警偵字第11132182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 偵132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7號卷 偵133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 偵137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5號卷 本院85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