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梓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闕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闕梓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孟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闕梓修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內,操作ibon機台以雲端列印之方式,偽造「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等文件後,將該等文件放置在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與登龍街路口之某舊衣回收箱旁花圃下。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炳麟,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表示欠繳電話費,要轉接電話至士林分局云云,復佯稱為偵查員許偉銘及勤務中心人員,表示曾炳麟有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已簽發拘票,要轉電話予檢察官黃睦汎云云,再佯稱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睦汎,表示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要開庭,如無法開庭,就請偵查員許偉銘做電話筆錄云云,復佯稱為偵查員許偉銘,表示要將帳戶資料交給檢察官云云,再佯稱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睦汎,表示曾炳麟需要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曾炳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放置於前揭舊衣回收箱旁花圃下,並收取闕梓修放置在該處之偽造「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等文件後離開現場,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之。闕梓修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前揭舊衣回收箱旁花圃下,拿取曾炳麟所放置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郵局,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闕梓修係有權提款之人,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提領該帳戶內44萬7,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及曾炳麟前揭存簿、提款卡拿至屏東火車站之某廁所內,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佯稱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睦汎,撥打電話予曾炳麟,表示其需要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曾炳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提領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48萬4,000元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前揭舊衣回收箱旁花圃下。闕梓修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前揭舊衣回收箱旁花圃下,拿取曾炳麟所放置之現金48萬4,000元後,將上開款項拿至屏東火車站之某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開層層移轉之洗錢方式,意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曾炳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炳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闕梓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95、203、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10782號37至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0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持用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網路歷程、台灣大車隊回覆資料各1份、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google路線圖截圖1張、住宿資料暨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影本各1張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至5、23、25至31、33、35至55、57至59、61、63至65、71、68、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制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制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內,操作ibon機台以雲端列印之方式,偽造「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等文件後,再將該等文件放置在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與登龍街路口之某舊衣回收箱旁花圃下後,嗣經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其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放置於前揭舊衣回收箱旁花圃下,並收取被告放置在該處之前開文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所出具,雖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機關正式全銜不符,且該等文件上有關「公證執行處」、「法院公證官」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文件上所載部門、司法人員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部分名稱或部分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前開文書其上所蓋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真實名銜均不符,自非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基此,該印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認為係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或印製而成之印文,併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吳孟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並有專人向被告收取贓款,客觀上本案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係偽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官之名義進行詐騙,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進而由被告取款後,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㈢、又按所謂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即將所得贓款均攜至指定處所轉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一贓款之傳接過程,即足已發生前述之洗錢效果,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之贓款去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應認同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訛。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於110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內偽造前揭公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95、202、20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與「吳孟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然前揭犯行與本件所為之犯行罪名相異、罪質均不同,尚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於主文、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已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以一行為所犯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在處斷上既為想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13頁),將於量刑時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復於收取贓款、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司法人員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高達108萬元,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213至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等公文書,供被告犯本案時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業經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見警卷第69頁上方),為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吳孟軒」約定每週領取1次報酬,然其於為警查獲前,尚未領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共計63萬3,00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48萬4,000元=63萬3,000元),被告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