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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松諺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霖

(在軍中送達地址:屏東萬金○○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霖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綽號「林憲誠」、「志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渠等未成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吳宗霖先告知「林憲誠」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至吳宗霖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吳宗霖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依「林憲誠」之指示,將款項交給「志傑」,因而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宗霖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至33頁反、第37、65頁)、告訴人丙○○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卷第27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5至36、39、67至68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4至133頁、偵卷第39至48頁)、被告提供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44、146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8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7771號函及所附本院函詢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3至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312號函及所附本院函詢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5至54頁)等件存卷可憑,堪信應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在LINE申請貸款,暱稱「富利寶」、「林憲城」、「李翰祥」等人跟伊聯繫,對方跟伊講說銀行需要看伊的薪轉財力證明,他會先借伊公司的款項,伊領出來再還他,這些錢領出來後都給「林憲城」的員工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軍中有接受過反詐騙宣導達3次以上,去當車手是因為想要貸款,原本要跟「李翰祥」辦理貸款,後來他介紹「林憲城」給伊認識,他原本說要借伊錢,之後說那是他們公司的款項,叫伊領出來給「志傑」還給他們,他們是用電話較伊去操作,伊沒有因此獲得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187至188頁)。是縱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憲城」、「志傑」等人素無淵源,然渠等卻可在尚未信任被告之情形下,隨即將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陽信帳戶、台新帳戶,而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被告自可高度懷疑尚開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獲得之贓款,縱使遭被告私吞亦無損失,而詐騙集團成員「林憲城」復要求被告自其陽信帳戶、台新帳戶內領取款項交給「志傑」,則被告依其過往所受犯詐騙宣導之經驗,亦可警覺其行為客觀上實與詐騙集團車手無異。再佐以被告自承知悉「志傑」為「林憲城」之員工,且「林憲城」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對被告稱:3月29日已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城收等語(見警卷第103頁),可徵被告可清楚區分「林憲城」與收錢之「志傑」為不同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本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毋庸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自陽信帳戶、台新帳戶提領贓款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林憲誠」、「志傑」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對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義,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05頁),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為圖一時貸款之利益,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率爾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致告訴人丁○○、丙○○2人分別受有4萬9,985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損害,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提供2帳戶予詐欺集團,且提領金額共計34萬9,985元,數額不低,而被告雖未居於犯罪謀劃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行為,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至告訴人丁○○部分則因其表示不方便前往本院,致被告未能和解或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然仍足認被告尚見悔意,有具體行為積極彌補告訴人丁○○、丙○○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部分受填補;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其一般洗錢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軍人,月薪4萬2,000元,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信貸與車貸1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執行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短暫經手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與洗錢標的,且領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給「志傑」,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與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明,則被告既已無實際處分權限,與上開沒收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陳未因本案提款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8頁),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綽號「林憲誠」、「志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告知「林憲誠」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乙○○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依「林憲誠」之指示,將款項交給「志傑」。嗣經被害人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對被害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於114年2月6日裁判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7、129至139、195至197頁)。

㈡經核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人等事實均屬相同,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繫屬之時間為113年7月30日,係於前案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後,有本案收文戳章及前開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5、195頁),是本案為後起訴之案件,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前案已於114年2月6日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之犯行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丁○○ (提告)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寵物用品,以線上認證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告訴人點擊不詳連結匯款共4萬9,985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而遭詐騙。 113年3月29日16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 ⒈16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⒉16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⒊16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⒋16時42分許,提領2萬4,000元   2 乙○○ (提告)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電話卡,以帳戶凍結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告訴人使用網銀轉帳共6萬4,108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而遭詐騙。 113年3月29日16時27分許、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 網銀轉帳6萬4,10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提告)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告訴人親友,以借款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告訴人分別至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及網路銀行匯款共3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而遭詐騙。 113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113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網銀轉帳5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筆10萬元,應予更正)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3月29日 ⒈11時39分許,提領15萬元、 ⒉11時42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被告自己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再於11時49分許領出、 ⒊13時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自己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再於15時24分許領出、 ⒋13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自己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再於15時25分許領出。 ㈡113年3月30日 ⒈9時許,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告訴人 主文欄 1 丁○○(即附表一編號1) 吳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丁○○(即附表一編號2) 本件免訴。 3 丁○○(即附表一編號3) 吳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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