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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柏霖楊孟穎張雅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馨云

李嘉祥

張百洲

陳玲月

潘氏玉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二、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年。

五、戊○○○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

丙○○受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雇用而擔任賭博場所經營者,乙○○則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詎丙○○與某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乙○○承租位在本案房屋前、公眾得出入之開放式鐵皮棚架區域(下稱A區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乙○○即基於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提供A區域給丙○○經營賭博場所。而丙○○經營賭博場所之賭博方式係由其擔任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之莊、出、川、尾家)後依序拿取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以此方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定與賭客間財物之得失而與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嗣甲○○經其友人告知而知悉上情,允與另名身分不詳成年人(下稱某乙)在A區域外把風,而與丙○○、某甲、某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在A區域外把風並管理賭客出入,使基於賭博犯意之賭客丁○○、戊○○○、己○○(己○○所涉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與丙○○在A區域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丙○○、甲○○因而分別獲取5萬6,000元、3,000元之報酬。其後警方於同日16時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本案房屋,並在A區域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乙○○、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甲○○、丁○○、戊○○○對其等各自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乙○○則坦認有出租A區域給被告丙○○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丙○○承租A區域是要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經查:

㈠、被告丙○○受某甲雇用而擔任賭博場所經營者,被告乙○○則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丙○○與某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被告乙○○承租A區域使用,並提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被告丙○○擔任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之莊、出、川、尾家)後依序拿取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以此方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定與賭客間財物之得失而與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嗣被告甲○○經其友人告知而知悉上情,允與某乙在A區域外把風,而與被告丙○○、某甲、某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在A區域外把風並管理賭客出入,使基於賭博犯意之被告丁○○、戊○○○、己○○(己○○所涉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與被告丙○○在A區域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被告丙○○、甲○○因而分別獲取5萬6,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丙○○、甲○○、丁○○、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至19、2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6至28頁反面)、本案房屋之Google Map街景圖、空照圖(見偵卷第133至134頁)足佐,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有無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被告乙○○承租A區域作為賭博場所使用,承租時我有明確告訴被告乙○○是要經營賭博場所使用,我要租用A區域找賭客來賭博,每個月會過來1至2次。我從102年間就已經有與被告乙○○接洽過,中間有別人跟他接洽,後來換我接手,我們不會每次去都簽書面合約,租期也不盡相同,可能1、2個月或是半年,而本案承租A區域時我是與被告乙○○口頭談妥要承租A區域作為賭博場所使用,租金就是使用1次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0頁,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92、196至198頁)。

㈢、被告乙○○曾於102年3月1日與證人丙○○住宅住宅租賃契約書,參之卷附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89至205頁)即明,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丙○○要來使用A區域就是要透過這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佐證人丙○○前開證述並非虛構。

㈣、A區域緊鄰在本案房屋乙節,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6頁)可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如果有在A區域賭博的話,會看到被告乙○○出入本案房屋,因為他就住在裡面。賭客如果需要上廁所的話,我們就會去本案房屋內使用廁所,被告乙○○跟他的家人也沒有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被告乙○○亦自承:我與太太、小孩和哥哥都住在本案房屋內,被告丙○○他們去A區域的時候,我就會把1樓跟廁所的門打開,方便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A區域旁之本案房屋即為被告乙○○日常生活起居處,且被告乙○○於被告丙○○及其他賭客在A區域賭博時,被告乙○○亦會提供本案房屋供其等使用本案房屋之廁所等屋內空間。是倘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使用A區域之目的毫無所悉,殊無容任素不相識之賭客出入其生活起居場所之可能,益見證人丙○○證述其向被告乙○○承租A區域時,已有告知被告乙○○將以A區域作為賭博場所,其會找賭客到現場賭博等語確屬可信。從而,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證人丙○○租用A區域供作賭博場所,仍將A區域出租給證人丙○○,並按日收取對價,其有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無疑。

㈤、綜合以上,本案事證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丁○○、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警方查獲時,現場總計有34名賭客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8月25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頁)可稽,被告丙○○並於偵訊時供承:這些賭客都是我招攬來的,我會打電話給認識的人,他們再去找朋友來參加等語(見偵卷第22頁),堪認A區域雖在本案房屋旁,然已為被告丙○○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之場所,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丁○○、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丙○○、甲○○、某甲、某乙間就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被告乙○○與上開人等間就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某甲、某乙與賭客即被告丁○○、戊○○○、己○○等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係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甲○○前揭所為,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等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乙○○、丁○○、戊○○○不思尋正途取財,竟以上開方式賭博投機,動機不良,被告丙○○、甲○○、乙○○所為更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丙○○、甲○○、乙○○、丁○○、戊○○○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1、35、39、93、95頁)足憑;又被告丙○○、甲○○、丁○○、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考量,被告乙○○則諉詞卸責,難任其已正視所犯,自無從有利之量刑認定;併考量被告丙○○、甲○○、乙○○、丁○○、戊○○○如事實欄所犯,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輕重不同;再審之被告丙○○自陳其高中畢業,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被告甲○○自述其國中畢業,務農,且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乙○○陳明其高中畢業,曾因車禍而有視力障礙,有工作收入,須扶養配偶等語,被告丁○○陳稱其國中畢業,且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戊○○○則稱其大學畢業,有工作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被告丙○○、甲○○、丁○○、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1、35、93、95頁)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丙○○、甲○○、丁○○、戊○○○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等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丙○○、甲○○、丁○○、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丙○○、甲○○、丁○○、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丙○○、甲○○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丙○○、甲○○確知悔悟,並敦促其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丙○○、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丙○○、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丙○○、甲○○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賭博器具部分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經被告丙○○供承:這些賭具是我放在A區域供賭客賭博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該部分扣案物是屬被告丙○○、甲○○實行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賭博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丙○○、甲○○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丙○○供稱:我被扣押的6萬3,000元中有5萬6,000元是我經營賭博場所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扣案物其中5萬6,000元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則稱:我在現場把風有收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該3,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甲○○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實行本案犯罪獲取5,000元租金之犯罪所得,並引用卷附帳單(見偵卷第187頁)為佐證,然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乙○○約定是當天結束之後付款,警察查獲本案的那天我好像還沒給被告乙○○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自已難認被告乙○○確實有收取被告丙○○給付之5,000元,且上開帳單形式上僅為被告丙○○手寫紀錄,並非被告乙○○收受款項之簽收憑據,不能排除僅為被告丙○○紀錄其預計支付給被告乙○○之費用明細,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自無從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或追徵該5,000元。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丙○○供稱:我被扣押的6萬3,000元中有7,000元是供我賭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丁○○供稱:我被扣案的16萬7,200元其中1萬元是要用來賭博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戊○○○亦不否認遭警方查扣之現金為其賭資(見偵卷第28頁),足認附表一編號十其中7,000元與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丁○○、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丙○○、丁○○、戊○○○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部分

1、被告丁○○陳稱:我遭扣押的16萬7,200元僅有其中1萬元是賭資,剩下的錢是我收來的會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甲○○則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非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自難認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則均係在場賭客隨身攜帶,於警方查獲時提出交由警方扣押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112年8月15日警務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0至11頁)可憑,難認是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規範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中共同被告己○○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與被告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由被告丙○○在其提供之A區域內,以上述方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定與賭客間財物之得失而與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丁○○、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112年8月15日警務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帳單、本案房屋之Google Map街景圖、空照圖、被告乙○○與被告丙○○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內埔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25日、同年11月7日偵查佐職務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乙○○知悉被告丙○○承租A區域係為將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仍將A區域出租給被告丙○○等情,已據本院審認如前,固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被告乙○○承租A區域期間,被告乙○○有時候會在家,但不會刻意走過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在A區域外把風時,並沒有看到被告乙○○,直到那天被警察抓的時候,被告乙○○才從外面工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堪信被告乙○○雖有將A區域出租給被告丙○○作為賭博場所使用,然其並未實際參與A區域內之賭博過程,復依本案卷內事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有與被告丙○○、甲○○間就其等賭博、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是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開所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骰子參顆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二 天九紙牌參拾貳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三 賭桌墊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四 計時器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五 骰子壹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六 未開封天九紙牌陸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七 賭桌墊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八 未開封撲克牌壹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警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本院卷第60頁)所示扣案物。 九 夾子貳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警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本院卷第60頁)所示扣案物。 十 賭資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警卷第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111頁)所示扣案物。 ㈡、其中5萬6,000元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另7,000元則係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 十一 丁○○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卷第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111頁)所示扣案物其中1萬元。 十二 戊○○○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警卷第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卷第111頁)所示扣案物。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租賃契約書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8頁)。 二 Iphone 13手機壹支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5頁)。 三 丁○○之現金15萬7,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卷第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保133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111頁)所示扣案物其中15萬7,200元。 四 賭客賭資 ㈠、己○○之1000元 ㈡、曾梅梅之200元 ㈢、蔡桂花之800元 ㈣、張儀君之1000元 ㈤、黎氏嬌之1萬3,500元 ㈥、陳素玉之2,600元 ㈦、楊淑婷之1,000元 ㈧、洪秀聰之1,900元 ㈨、盧少蓉之900元 ㈩、林黃金柳之1,000元 、陳明盛之1,100元 、林月里之1,000元 、曾國安之1,000元 、陳佳君之300元 、羅太平之2,800元 、謬卓愛寸之200元 、嚴美娥之100元 、陳建州之1,000元 、方嘉利之1,000元 、莊幸如之1,000元 、陸美珠之1,000元 、陳惠婷之1,000元 、郭明正之100元 、李鄧秀員之100元 、徐明祺之1,000元 、林謝美珠之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6至39、41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6至1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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