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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載「捷利金融雲」偽造印文壹枚、「李文浩」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品翔自民國113年9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王俊禹」、「黃雅欣」、「捷利金融雲-黃美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品翔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張文生佯稱:在「捷利金融雲」程式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文生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無證據顯示陳品翔知悉詐欺手法為何)。為進一步取信張文生,陳品翔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後(下分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即於113年10月17日9時38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00號張文生住處,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張文生,並向張文生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張文生、「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李文浩」。陳品翔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文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品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8至2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捷利金融雲」程式擷圖(見警卷第29至55頁)及附表「簡稱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王俊禹」、「黃雅欣」、「捷利金融雲-黃美玲」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製作本案收據上載「捷利金融雲」偽造印文1枚,並由被告偽簽「李文浩」署名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審理自承:因本案獲有3,000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本案判決前已交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應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於量刑時評價: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被告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評價於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親自前往取款,造成告訴人損失50萬元,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更使用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手段亦值非難,且被告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分工情節仍屬嚴重,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前揭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不重複評價,就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又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佐,已部分填補犯罪損害,且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2頁)及現罹患有疾病(見本院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等情狀,以及考量被告係為報酬而犯本案,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見起訴書第3頁第11至12行),惟未及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事項,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有利量刑事由,致其求刑過重,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同法第38條第4項追徵條款。惟該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將該物交付告訴人收受,又未扣案,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並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偽造印文、署押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安全,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法院無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考量不同。經查:

⒈本案收據上載「捷利金融雲」印文1枚、「李文浩」署名1枚,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收據經本院裁量不就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財產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爰裁量不予追徵。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認前揭「捷利金融雲」偽造印文1枚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附此指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簡稱與卷頁 1 「李文浩」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浩」字樣之工作證檔案,陳品翔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簡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惟經告訴人翻拍並提供予警方(見警卷第11、61頁)。 2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字樣,以及「捷利金融雲」偽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檔案,陳品翔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並偽簽「李文浩」署名1枚。 簡稱本案收據,未扣案,惟經告訴人翻拍、翻印後提供予警方(見警卷第9、6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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