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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第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及聲請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審理,經本院依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柒張、發卡銀行存根聯壹張上偽造「黃悅蔆」之署押合計捌枚,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不知悔改,或獨自一人或夥同孫榮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五時,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一○○巷一一五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辛○○所有車號K二|六五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六一巷路旁空地,將之交予甲○○、庚○○(均已審結),該二人均明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為拆卸小貨車上之鐵架變賣花用,竟共同向乙○○收受該贓車(含前述乙○○竊盜所使用之鑰匙一支),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道路某間廢棄養豬廠,共同以扳手拆卸該小貨車之鐵製框架。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附載甲○○,載運拆卸後之鐵架,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村○○路○○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及扳手各一支。

㈡、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段四方來資源回收場,趁夜間未有人居住看管之機會,在該回收場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未扣案),先以破壞剪破壞該回收場側門所附加之門鎖進入後,再以破壞剪剪斷回收場內工寮鐵窗上之鐵欄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窗戶攀爬進入工寮內,竊取丙○○所有三袋鋁質廢五金,重約六十五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得手後,甫騎乘機車載運該三袋廢五金出回收場,即為警當場查獲。

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夥同孫榮隆(檢察官偵查中)前往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二九九巷十號住處,乘屋內無人之機會,自戊○○鄰、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曬衣架一支(長約二公尺、重約三公斤),敲碎戊○○所有上述住處三樓冷氣孔之玻璃,並自冷氣孔爬入屋內,共同竊取戊○○所有皮包(內有現金三萬元、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張及現金卡一張、龍銀一枚)一只、洋酒四瓶,復用力推開該住處四樓之大門,致使該大門上附加之門鎖損壞,得手後,乙○○及孫榮隆即離開現場,除將信用卡留用,現金花用殆盡及洋酒飲盡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中旁之大排水溝內。

㈣、乙○○、孫榮隆取得前述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即未經戊○○之同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起,迄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止,共同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持前開二張信用卡,冒用戊○○(誤認為黃悅蔆)之名義消費,並在商店所提出一式二聯(分別為客戶收執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三聯(分別為客戶收執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發卡銀行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偽造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黃悅蔆」之署押,含複寫共計十一枚(複寫共計四枚),以表明收到所購買物品之意思,且示意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消費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再分別將已完成之簽認手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交付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作為收據及請款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出售物品予乙○○二人,並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戊○○所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金額,乙○○、孫榮隆因而先後取得總計價值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及戊○○本人之權益。嗣戊○○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向右開銀行查詢上述二張信用卡之交易紀錄,並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商調閱錄影帶後通知孫榮隆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㈤、乙○○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前往王美鳳位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二號住處,利用屋內無人之機會,徒手拆卸該住處廁所之鋁窗後,攀爬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美鳳所有現金四千餘元及鑽石項鍊一條,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項鍊則丟入屏東縣東港鎮○○路一○二號前之魚塭內。嗣警採集右開廁所鋁窗上之指紋送鑑定結果,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之指紋相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辛○○、丙○○、王美鳳、證人甲○○、庚○○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孫榮隆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查獲車號K二|六五六一號自用小貨車之相片四張、贓物保領結二張、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一張、四方來資源回收場遭竊及查獲現場相片五張、戊○○住處遭竊現場照片七張、國泰世華銀行盜刷交易一覽表一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七張、盜刷信用卡錄影現場翻拍相片十一張、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張、王美鳳遭竊盜住處及項鍊丟棄現場相片二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王美鳳上開住處廁所鋁窗所採取得指紋,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該局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二一七六六二號鑑驗書(附於東警分刑字第○九三○○一一六八四號警卷第十一頁)存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及扳手各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作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汽窗、鐵窗、附加於門上之鎖(最高法六十四年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等物,在社會通常觀念上具有防盜之功能,均屬安全設備之列。又按冒用人持信用卡購物消費,須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欄,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又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僅署押一枚;或署押一枚,同時複寫一枚)、一式三聯(僅署押一枚,同時複寫二枚),其中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再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堪認為私文書。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被害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雖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三、本件被告乙○○於前開事實欄一、㈡及㈢分別使用之破壞剪及鐵製曬衣架各一支,其中破壞剪,即足以剪斷鐵欄杆,可見其銳利異常,而鐵製曬衣架,長約二至三公尺,重約三公斤,可持以揮打攻擊他人使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洵堪認定為兇器無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榮隆就事實欄一、㈣所為,持前述二張信用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黃悅蔆」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此而詐得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之物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含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罪質,故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㈢及㈣所述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孫榮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㈣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知憑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再三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民眾財產安全及居住之安寧,造成人心惶惶,竊得信用卡後偽造告訴人戊○○之署押,冒刷購物損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損及告訴人戊○○、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前揭銀行之權益非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辛○○、丙○○、王美鳳及告訴人戊○○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對案情坦承不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冒刷前述二張信用卡,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行為,已將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計七張、發卡銀行存根聯共計一張,分別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此等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黃悅蔆」署押共計八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執聯共三張,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前述三張客戶收執聯之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黃悅蔆」署押共三枚,因該偽造之客戶收執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同案被告乙○○所有用以竊取被害人辛○○所有前揭小貨車使用之工具,然因該物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將之贈與收受贓物之同案被告庚○○,已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扳手一支,係同案被告庚○○所有,並供庚○○及甲○○二人拆卸鐵製框架使用之工具,惟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上述二項扣案物,容有誤會,本院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一○之三號前,持不詳硬物撬開車門鎖入內打開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號VX|六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四六二點二公里處,己○○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述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也沒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打電話給己○○,叫己○○到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四六二點二公里處修理車號VX|六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前述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己○○獨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六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一○之三號前,利用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打開車門,並自該車內隨車工具箱取出螺絲起子,打開電源開關,發動引擎之方式所竊取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況且車主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稱:失竊之小客車,究竟係何人所竊取,伊未見聞一節甚明,故難證明被告有此一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取該小客車之犯行,從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明細)
┌─┬──────────┬───────┬─────┬────┬───┬───┐
│編│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簽帳金額  │簽帳單之│偽造署│  買物│
│號│                    │及地址        │(新臺幣)  │形式    │押  者│品名稱│
├─┼──────────┼───────┼─────┼────┼───┼───┤
│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亞石油臥龍站│一百元。  │一式二聯│乙○○│汽油  │
│  │十九時五十二分      │(屏東縣新園鄉│          │(署押一│      │      │
│  │                    │臥龍路五二○號│          │枚,即僅│      │      │
│  │                    │)            │          │在特約商│      │      │
│  │                    │              │          │店存根聯│      │      │
│  │                    │              │          │簽名)  │      │      │
├─┼──────────┼───────┼─────┼────┼───┼───┤
│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老牛皮潮州中山│六千三百五│一式二聯│孫榮隆│帽子一│
│  │二十時四十七分      │店(屏東縣潮州│十元。    │(署押二│      │頂及鞋│
│  │                    │鎮○○路一三之│          │枚,客戶│      │子四雙│
│  │                    │一號          │          │收執聯及│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存根聯均│      │      │
│  │                    │              │          │簽名)  │      │      │
├─┼──────────┼───────┼─────┼────┼───┼───┤
│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老牛皮潮州中山│二千三百八│一式二聯│孫榮隆│同右  │
│  │二十時四十七分      │店(屏東縣潮州│十九元。  │(署押二│      │      │
│  │                    │鎮○○路一三之│          │枚,客戶│      │      │
│  │                    │一號          │          │收執聯及│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存根聯均│      │      │
│  │                    │              │          │簽名)  │      │      │
├─┼──────────┼───────┼─────┼────┼───┼───┤
│四│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A+1精品百貨│三千九百二│一式二聯│孫榮隆│皮膚保│
│  │二十二時一分        │司(高雄市一心│十六元    │(署押一│      │養品、│
│  │                    │二路二四六號  │          │枚,即僅│      │洗髮精│
│  │                    │              │          │在特約商│      │等物  │
│  │                    │              │          │店存根聯│      │      │
│  │                    │              │          │簽名)  │      │      │
├─┼──────────┼───────┼─────┼────┼───┼───┤
│五│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MUCH新崛江│四千一百七│一式二聯│孫榮隆│衣服  │
│  │二十二時二十七分    │店(高雄市文化│十八元    │(署押一│      │      │
│  │                    │路七十號      │          │枚,即僅│      │      │
│  │                    │              │          │在特約商│      │      │
│  │                    │              │          │店存根聯│      │      │
│  │                    │              │          │簽名)  │      │      │
├─┼──────────┼───────┼─────┼────┼───┼───┤
│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兩隻老虎皮鞋(│一千九百元│一式三聯│孫榮隆│鞋子一│
│  │二十二時三十九分    │高雄市新興區玉│          │(署押三│      │隻    │
│  │                    │竹路二街二五號│          │枚,客戶│      │      │
│  │                    │              │          │收執聯、│      │      │
│  │                    │              │          │發卡銀行│      │      │
│  │                    │              │          │存根聯及│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存根聯均│      │      │
│  │                    │              │          │簽名)  │      │      │
└─┴──────────┴───────┴─────┴────┴───┴───┘
 附 表 二 :(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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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簽帳金額  │簽帳單之│偽造署│購買物│
│號│                    │及地址        │(新臺幣)  │形式    │押  者│品名稱│
├─┼──────────┼───────┼─────┼────┼───┼───┤
│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全國加油站三多│八百元。  │一式二聯│孫榮隆│汽油  │
│  │二十一時三十一分    │路站(高雄市苓│          │(署押一│      │      │
│  │                    │雅區○○○路一│          │枚,即僅│      │      │
│  │                    │九七號        │          │在特約商│      │      │
│  │                    │              │          │店存根聯│      │      │
│  │                    │              │          │簽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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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