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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源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源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梁源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7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嗣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③④⑤所犯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4月、2月、3月又15日(共5罪)、1月又15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⑥接續執行,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詎梁源親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⑦⑧所犯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3日而接續執行(原執行中,嗣因罹患肝內膽管癌,於99年7月30日保外就醫)。

二、梁源親、徐志明(所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王俊士、吳守文、徐士勛等3 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嗣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道路旁,為警查獲徐志明駕駛前於100 年1 月9 日竊取之車號2233-VY 號自小客車(懸掛其於100 年2 月4 日所竊得之車號Q6-8742 號自小貨車車牌2 面,並無證據證明梁源親有參與該2 次竊盜行為),車內並有王俊士、吳守文、徐士勛失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並扣得油壓剪、扳手、萬用尖嘴鉗、一字起子各1 支及萬用鑰匙1 把等物,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源親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源親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152頁),核與共犯徐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行竊分工過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9至181、195至200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65頁反面、第71、72頁),並經被害人王俊士、吳守文、徐士勛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他字卷第2 、3 頁,偵查卷第51、52、54、55、57、58、20 8、209 、225 、226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2233-VY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2S-6002 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號Q6- 8742號自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0、36至44、60至69、212 至217 、223 、224 頁,本院卷第58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徐志明所有,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萬用鑰匙1 把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源親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梁源親於附表編號三行竊時攜帶之一字起子,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志明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五)固記載被告徐志明、梁源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顯與(三)之記載有所矛盾,上開(五)之記載應係被告徐志明、梁源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即附表編號三)所涉犯之法條,而為檢察官之筆誤所致,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1439號論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罹患肝內膽管癌等重症,不思尋求正規醫療途徑救治,反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而缺錢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檢察官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之刑度,固非無見,惟念及其犯後猶帶同員警尋獲附表編號三失竊之車號2S-6002號自小客車,其餘遭竊之財物亦均為被害人等全數領回,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並兼衡其為膽管癌末期,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5月24日澄高字第1002377 號函暨其所附病歷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學歷僅高職畢業,無業,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暨其與同案被告徐志明之分工情形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係共犯徐志明所有,供附表編號一、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徐志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固係被告用以供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一字起子係被告或同案被告徐志明所有,另扣案之油壓剪、扳手、萬用尖嘴鉗各1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與本案各該竊盜犯行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失竊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或管理│                      │(所犯法條)    │
│  │      │          │人    │                      │                │
├─┼───┼─────┼───┼───────────┼────────┤
│一│100年2│新竹縣竹北│王俊士│徐志明駕駛其於100年1月│梁源親共同竊盜,│
│  │月11日│市○○路  │      │9日上午4、5時許,在新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3 │389號前   │      │竹縣竹北市○○路後方海│肆月。扣案之萬用│
│  │、4時 │          │      │都餐廳空地停車場內竊得│鑰匙壹把,沒收。│
│  │許    │          │      │之車號2233-VY號自小客 │(刑法第320條第1│
│  │      │          │      │車(懸掛徐志明於100年2│項)            │
│  │      │          │      │月4日上午6、7時許,在 │                │
│  │      │          │      │新竹縣竹東鎮○○路276 │                │
│  │      │          │      │巷26號前竊得之車號Q6-8│                │
│  │      │          │      │742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
│  │      │          │      │搭載梁源親,徐志明在車│                │
│  │      │          │      │號2233-VY號自小客車內 │                │
│  │      │          │      │把風,由梁源親下車以徐│                │
│  │      │          │      │志明所有之萬用鑰匙1把 │                │
│  │      │          │      │開啟王俊士所有之車號89│                │
│  │      │          │      │08 -KW號自小客車車門後│                │
│  │      │          │      │,竊取王俊士所有置放在│                │
│  │      │          │      │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行照、│                │
│  │      │          │      │保險卡、洋酒、乳液、音│                │
│  │      │          │      │響、中控面組、太陽眼鏡│                │
│  │      │          │      │、4G隨身碟、香水等物,│                │
│  │      │          │      │得手後放置在徐志明所駕│                │
│  │      │          │      │駛竊得之車號2233-VY號 │                │
│  │      │          │      │自小客車內。嗣於100年2│                │
│  │      │          │      │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 │                │
│  │      │          │      │在新竹縣芎林鄉油羅溪堤│                │
│  │      │          │      │防道路旁,為警尋獲徐志│                │
│  │      │          │      │明駕駛竊得之車號2233-V│                │
│  │      │          │      │Y號自小客車贓車(懸掛 │                │
│  │      │          │      │車號Q6-8742號自小貨車 │                │
│  │      │          │      │車牌2面),並在車內發 │                │
│  │      │          │      │現上開財物,而通知王俊│                │
│  │      │          │      │士領回。              │                │
├─┼───┼─────┼───┼───────────┼────────┤
│二│100年2│新竹縣竹北│吳守文│徐志明駕駛其於100年1月│梁源親共同竊盜,│
│  │月11日│市○○路2 │      │9日上午4、5時許,在新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5 │段401號前 │      │竹縣竹北市○○路後方海│肆月。扣案之萬用│
│  │、6時 │          │      │都餐廳空地停車場內竊得│鑰匙壹把,沒收。│
│  │許    │          │      │之車號2233-VY號自小客 │(刑法第320條第1│
│  │      │          │      │車(懸掛徐志明於100 年│項)            │
│  │      │          │      │2月4日上午6、7時許,在│                │
│  │      │          │      │新竹縣竹東鎮○○路276 │                │
│  │      │          │      │巷26號前竊得之車號Q6-8│                │
│  │      │          │      │742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
│  │      │          │      │搭載梁源親,徐志明在車│                │
│  │      │          │      │號2233-VY號自小客車內 │                │
│  │      │          │      │把風,由梁源親下車以徐│                │
│  │      │          │      │志明所有之萬用鑰匙1把 │                │
│  │      │          │      │開啟吳守文所有之車號06│                │
│  │      │          │      │75 -XZ號自小客車車門後│                │
│  │      │          │      │,竊取吳守文所有置放在│                │
│  │      │          │      │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行照、│                │
│  │      │          │      │華碩廠牌導航機及支架、│                │
│  │      │          │      │住家鑰匙、台塑會員卡等│                │
│  │      │          │      │物,得手後放置在徐志明│                │
│  │      │          │      │所駕駛竊得之車號2233-V│                │
│  │      │          │      │Y號自小客車內。嗣於100│                │
│  │      │          │      │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                │
│  │      │          │      │,在新竹縣芎林鄉油羅溪│                │
│  │      │          │      │堤防道路旁,為警尋獲徐│                │
│  │      │          │      │志明駕駛竊得之車號2233│                │
│  │      │          │      │-VY號自小客車贓車(懸 │                │
│  │      │          │      │掛車號Q6-8742號自小貨 │                │
│  │      │          │      │車車牌2面),並在車內 │                │
│  │      │          │      │發現上開財物,而通知吳│                │
│  │      │          │      │守文領回。            │                │
│  │      │          │      │                      │                │
├─┼───┼─────┼───┼───────────┼────────┤
│三│100年2│新竹市金城│徐士勛│徐志明駕駛其於100年1月│梁源親共同攜帶兇│
│  │月11日│一路125巷 │      │9日上午4、5時許,在新 │器竊盜,累犯,處│
│  │上午5 │60號前    │      │竹縣竹北市○○路後方海│有期徒刑捌月。(│
│  │、6時 │          │      │都餐廳空地停車場內竊得│刑法第321條第1項│
│  │許    │          │      │之車號2233-VY號自小客 │第3款)         │
│  │      │          │      │車(懸掛徐志明於100年2│                │
│  │      │          │      │月4日上午6、7時許,在 │                │
│  │      │          │      │新竹縣竹東鎮○○路276 │                │
│  │      │          │      │巷26號前竊得之車號Q6-8│                │
│  │      │          │      │742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
│  │      │          │      │搭載梁源親,先由徐志明│                │
│  │      │          │      │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
│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                │
│  │      │          │      │支,開啟徐楊玉智所有,│                │
│  │      │          │      │由其子徐士勛所使用之車│                │
│  │      │          │      │號2S-6002號自小客車車│                │
│  │      │          │      │門後,再由梁源親進入車│                │
│  │      │          │      │內,竊取徐士勛所有置放│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電瓶│                │
│  │      │          │      │、充電組、洋酒、機油、│                │
│  │      │          │      │音樂光碟片、HP手提電腦│                │
│  │      │          │      │包等物,得手後放置在徐│                │
│  │      │          │      │志明所駕駛竊得之車號22│                │
│  │      │          │      │33-VY 號自小客車內,梁│                │
│  │      │          │      │源親並以前揭一字起子發│                │
│  │      │          │      │動電門鎖後將車號2S-600│                │
│  │      │          │      │2 號自小客車駛離棄置在│                │
│  │      │          │      │新竹縣新埔鎮○○街99號│                │
│  │      │          │      │前。嗣於100 年2 月11日│                │
│  │      │          │      │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竹│                │
│  │      │          │      │縣芎林鄉○○○○○道路│                │
│  │      │          │      │旁,為警尋獲徐志明駕駛│                │
│  │      │          │      │竊得之車號2233-VY 號自│                │
│  │      │          │      │小客車贓車(懸掛車號  │                │
│  │      │          │      │Q6-8 742號自小貨車車牌│                │
│  │      │          │      │2 面),並在車內發現上│                │
│  │      │          │      │開財物,而通知徐士勛領│                │
│  │      │          │      │回,車號2S-6002 號自小│                │
│  │      │          │      │客車,則於100 年2 月24│                │
│  │      │          │      │日,由梁源親帶同員警至│                │
│  │      │          │      │上開地點尋獲,亦已為徐│                │
│  │      │          │      │世勛出具領據領回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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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