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6,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馮俊郎蔡欣怡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房宏達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7號、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宏達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與王雨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雨寒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王雨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雨寒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與王雨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雨寒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房宏達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迄至93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房宏達與王雨寒(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夫妻關係,其等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概括犯意,由王雨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張)對外聯絡,再由房宏達以車輛搭載王雨寒交付毒品予買家之方式,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房宏達、王雨寒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家聯絡,再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頻率、交易金額及重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共5 人多次。

(二)房宏達、王雨寒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2 月中旬止),與劉婕詠聯絡,再以每半個月1次,6.5 公克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在新竹市○○路磐石中學門口,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婕詠。

三、嗣於94年3 月7 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溫仔頭10之5 號101 室,為警拘提房宏達、王雨寒到案,並在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房宏達、王雨寒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0個、白糖粉1 包、分裝匙3 支、大小夾鏈袋574 個、電話本1 本、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提包1 個、紅糖粉1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房宏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房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雨寒、證人林永吉、萬國憲、許燦承、陳國府、鄭惇元、劉婕詠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24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2 頁至第11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一第108 頁至第117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94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三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第269頁至第289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94年度訴字第345號卷四第23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124 頁至第135 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4 頁至第122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竹檢雲廉聲監續字第164 號、94年竹檢雲廉聲監續字第1 號、第22號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表、簡訊內容、通聯紀錄、共犯王雨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表、承辦警員許湧洧所提出之偵查報告、燒錄監聽時段明細、附件譯文資料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21號卷第48至第53頁、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8至第53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二第2 頁至第156 頁、94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三第137 頁至第162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是否有印象在這幾次這樣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過程中,這樣獲利多少錢?)沒有印象」、「(問:你們拿到的錢如何使用?)我們獲利不高,都是王雨寒在處理,也有供我們施用毒品費用、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房宏達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共同正犯部分,現行刑法第28條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⑶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累犯部分,現行刑法第47條限縮累犯之要件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擴張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論以累犯,是亦屬法律變更,被告本件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刑法第64條第2 項有關死刑減輕方法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死刑減輕方法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65條第2 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方法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無期徒刑減輕方法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⑻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累犯、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4 條第2 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則在被告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其罰金數額有所提高,固屬不利於被告,惟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詳後(六)所述),故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等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王雨寒2 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詳後(五)⒈所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加重事由:

⒈連續犯:被告先後於附表一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附表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各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即均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度(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累犯: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婕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永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另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萬國憲、許燦承、陳國府、鄭惇元等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於訊問向其購毒之證人萬國憲等人後即行起訴,未再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見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是被告不論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均無就此部分為自白之陳述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已自白在卷,若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部分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不符,且有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虞,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係共犯傅天佑、徐立智,警方並因此查獲共犯傅天佑、徐立智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是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均依修正後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販毒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兼衡被告曾有修理車輛、送貨等工作經歷,且其有子女尚待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另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甚至規定可以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再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審判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迄100 年2 月21日始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1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2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0個、電子磅秤1 個、白糖粉1 包、分裝匙3 支、大小夾鏈袋574 個、電話本1 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張)等物,係供被告與共犯王雨寒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共犯王雨寒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雖均已於99年11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沒收銷燬,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8 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與共犯王雨寒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0個,因與海洛因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白糖粉1 包、分裝匙3 支、大小夾鏈袋574 個、電話本1 本、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張),既係共犯王雨寒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共犯王雨寒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與共犯王雨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717,000 元、如附表二所示與共犯王雨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90,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至扣案之手提包1 個、紅糖粉1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等物,雖屬共犯王雨寒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時 間│地 點│買 家│交易頻率│每次交易│販毒所得(為被告利益││號│ │ │ │ │金額、重│,以最少次數、最低額││ │ │ │ │ │量 │計算) │├─┼─────┼──────┼──────┼────┼────┼──────────┤│1 │93年8 、9 │新竹市○○路│林永吉(綽號│約2、3天│5,000元 │(30+31+30+31+31+28+││ │月間起至94│、北大路口,│「阿吉」) │1次 │4分之1錢│4)÷3=61.66(次) ││ │年3 月4 、│新竹市○○街│ │ │ │61×5,000=305,000元││ │5 日間止 │33號 │ │ │ │ │├─┼─────┼──────┼──────┼────┼────┼──────────┤│2 │93年8 、9 │新竹市○○路│萬國憲(綽號│約1、2週│4,000至 │(30+31+30+31+31+28+││ │月間起至94│53巷64弄26號│「蝦仔」) │1次 │4,500元 │1)÷14=13(次) ││ │年3 月初止│ │ │ │不等 │13×4,000=52,000元 ││ │ │ │ │ │4分之1錢│ │├─┼─────┼──────┼──────┼────┼────┼──────────┤│3 │93年11月間│新竹市○○路│許燦承(綽號│約2、3天│1,000元 │(30+31+31+28+1)÷3││ │起至94年3 │與延平路口 │「許仔」、「│1次 │重量不詳│=40.3(次) ││ │月初止 │ │福特」) │ │ │40×1,000=40,000 元│├─┼─────┼──────┼──────┼────┼────┼──────────┤│4 │93年11月間│新竹市○○路│陳國府(綽號│約1、2天│4,000 至│(30+31+31+28+1)÷2││ │起至94年3 │與延平路口,│「水果仔」)│1次 │5,000 元│=60.5(次) ││ │月初止 │其他不詳處所│ │ │不等 │60×4,000=240,000元││ │ │ │ │ │重量不詳│ │├─┼─────┼──────┼──────┼────┼────┼──────────┤│5 │93年年底起│新竹市○○路│鄭惇元(綽號│約2、3天│4,000或 │(1+31+28+1)÷3= ││ │至94年3 月│與延平路口,│「惇元」、「│1次 │4,500元 │20.33(次) ││ │初止 │新竹市文化中│阿源」) │ │不等 │20×4,000=80,000元 ││ │ │心附近 │ │ │4分之1錢│ │├─┴─────┴──────┴──────┴────┴────┼──────────┤│合計 │717,000元 │└───────────────────────────────┴──────────┘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時 間│地 點│買 家│交易頻率│每次交易│販毒所得(為被告利益││號│ │ │ │ │金額、重│,以最少次數、最低額││ │ │ │ │ │量 │計算) │├─┼─────┼──────┼──────┼────┼────┼──────────┤│1 │93年10月間│新竹市○○路│劉婕詠(綽號│半個月1 │10,000元│(4×2+1)×10,000=││ │起至94年2 │磐石中學門口│「小薇」) │次 │6.5公克 │90,000元 ││ │月中旬止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案物)
┌─┬──────────────┬─────────────────┐
│編│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個│與海洛因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2 │電子磅秤壹個                │均為王雨寒、房宏達所有,供犯本件販│
│  │白糖粉壹包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  │分裝匙叁支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  │大小夾鏈袋伍佰柒拾肆個      │                                  │
│  │電話本壹本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叁支(含│                                  │
│  │SIM 卡叁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