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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4、4337、5096、5554、5596、6033、6279、6424、6580、7812、7897、79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王文村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及⑤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就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⑤連續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於民國97年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⑤連續收受贓物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①、②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③、④、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26日止,嗣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之情形,上開保護管束及假釋因之先後受撤銷在案,本應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就①、②、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③、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因前所執行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均視為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嗣被告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⑧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文村仍不知悔改,復單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封忠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6年3月間某日日間,至徐鍾菊子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鄰中崙26號住處,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撬開上址後門具防盜作用之門鎖等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鍾菊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97年6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至鄭振洋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81巷42弄8號住處,利用上址後門未鎖之機會,自行開啟該門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撬開上址1樓房間門鎖,竊取鄭振洋所有之JVC廠牌數位攝影機1臺(價值40,000元、SGH-D608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5,000元)、數位相機記憶卡1張(價值1,000元)、人民幣300元、港幣20元,及鄭振洋配偶黃杰榮之護照、臺胞證各1本,得手後離去。

㈢、100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至劉介正位在新竹市○區○○里○○路243巷56號1樓居所,持在該處路旁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以老虎鉗夾住上址後門喇叭鎖用力旋開之方式,破壞大門喇叭鎖後進入,竊得7、8支釣竿及些許零錢得手後離去。

㈣、100年8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張菊連位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0鄰中平路2段520巷8號住處,徒手推門進入,竊取張菊連所有之項鍊、墜子、K金鑲鑽戒指等珠寶首飾(共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去。

㈤、100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王文村騎駛其不知情之母王陳富美所有之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車,搭載封忠明至溫瑞麟、溫孟學父子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753巷50弄73號住處,王文村持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撬開上址後鐵門後進入,共同竊取溫孟學所有之現金4,000元、面額2,000元之SOGO禮券、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價值共6萬元)、墨鏡1副(價值5,000元)、皮包1只(價值1萬元)及手錶1支(價值1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㈥、10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王文村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封忠明至姜禮文位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鄰坑子口573號住處,利用該處正門未上鎖之機會,自行進入後共同竊取姜禮文母親黃甜妹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㈦、10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王文村騎駛向其不知情之胞弟王文榮借得之車牌號碼PC8-639號重型機車,至張春吉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322號住處,持隨手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把,撬開上址側門具有防盜作用之門鎖等安全設備後進入,竊取張春吉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㈧、100年11月底某日,至王吉灶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段305號住處,利用上址車庫鐵捲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車庫後,隨手持置於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撬開連接車庫之廚房後門鎖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竊取王吉灶母親王陳長妹所有之現金2萬餘元,得手後離去。

㈨、同日上午某時許,王文村復至相鄰上址之王宏昇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段307號住處,利用上址正門未鎖之機會,自行進入後,持上開在王吉灶住處取得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撬開王宏昇寢室門鎖,竊取王宏昇抽屜內所有之現金1,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㈩、100年11月底某日,至徐有生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段17號住處,持置於上址門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鋤頭,撬開廚房門鎖等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續持徐有生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撬開屋內各房間門鎖,竊取徐有生母親何秋蓉所有之現金500元、金戒指2只(價值3,000餘元)及徐有生所有之玉手鐲2只(價值約5,000元)、玉墜子2只(價值約1,000元)、鈦合金手鍊、項鍊各1條(價值分別約2,000元、3,000元)之鈦合金暨徐有生女兒所有之CASIO廠牌數位相機1臺(價值1萬餘元),得手後離去。

、10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騎駛向不知情友人孫士恆借得之車牌號碼6FD-399號重型機車,至陳小玉位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6鄰蚵殼港51號住處,持隨手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撬開上址門鎖等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陳小玉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耳環1對(價值約8,000元)及紅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MJ6-188號重型機車,至李貴美位在新竹市○○街192號住處,利用上址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續持李貴美置於上址玄關處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上址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李貴美所有之市價7,000元之BURBERRY米格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5,000元、汽機車駕照各1張、臺新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印章1枚、法鼓山皈依證1張、觀世音菩薩佛牌1面、紅色環保購物袋1只、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捐款收據1疊、環遊各國紀念品5個),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101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止之某時許,至郭文和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981號住處,利用上址後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郭文和所有之現金1萬元、郭文和之健保卡、領藥單各1份,得手後離去。

、101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至劉進南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288巷19號住處,利用上址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屋內,復持在該處取得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破壞衣櫃鎖,竊取劉進南所有之現金15萬元、金飾1批(價值23萬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之某時許,至沈燕鳳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9鄰中崙308號住處,持於該處倉庫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撬開上址前木門後進入屋內,續持在該處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撬開抽屜,竊取現金2萬餘元、珍珠項鍊2條、洋酒2瓶(價值4-5千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車,至彭銘伍位在新竹市北區舊港里1鄰舊港12號居所,利用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彭銘伍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手錶1支,得手後離去。旋因竊得之上開提款卡保護套上載有密碼,而知悉提款卡密碼,遂持竊得之上開提款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設在新竹市○○路○段684號之7-11便利商店,以輸入提款卡所有人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置於上址之自動付款設備,向郵局提領1萬4,000元之現金,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嗣經彭銘伍發現居所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7-11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101年5月8日上午7、8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楊錦文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34巷10號住處,利用該處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楊錦文所有之現金1,800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之某時許,騎駛其不知情之母王陳富美所有之車牌號碼MJ6-188號重型機車,至陳福祿位在新竹市○區○○里○鄰○道路○段292巷8號居所,利用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陳福祿所有之現金2萬4,000元、金飾1批(價值3萬餘元)、CANON廠牌、型號300H數位相機1臺(市價1萬2,000元),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101年5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至彭雪英位在新竹市○區○○路2段705巷2弄9號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彭雪英所有、吊掛於1樓臥房衣櫥門把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4,000元、公車乘車證車票1張),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101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之某時許,至彭國華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中崙258號新家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前門門鎖入內,持彭國華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上址1樓臥室內抽屜,竊取彭國華所有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之某時許,騎駛不詳車號機車,至彭國華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中崙258號老家住處,利用該處前門未鎖之機會入內,竊取彭國華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彭國華父親彭武和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各1紙,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范子晃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6鄰中崙218號居所,利用該處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持范子晃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范子晃臥室內抽屜,竊取范子晃所有之現金約1萬元、金戒子2只(價值1萬餘元)、玉手環1個(價值約1萬元)及金牌1面(價值約6千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28日下午近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車,至梁秀鳳位在新竹市○○街137巷9弄8號之2住處,利用上址窗戶未鎖之機會,打開落地窗踰越該窗後進入屋內,竊取梁秀鳳配偶胡催圓之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梁秀鳳所有之現金5,000元、舊臺幣10元10張、港幣600元、金項鍊2條、手包1只,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步出上址正欲離去之際,為適返家之梁秀鳳、胡催圓目睹質問其為何自該2人住處步出,其佯稱至上址找名為「阿明」之人,隨即騎駛停放附近之上開機車離去。

、101年5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車,至姜智偉位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2鄰坑子口574號住處,持於該處倉庫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把,撬開上址右側鋁門,侵入上址,續持姜智偉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屋內1樓房間內抽屜,竊取姜智偉所有之皮包2只(內含現金36 元)、手錶3只、項鍊1條、假黃金項鍊1條、瑪瑙腰帶1只、空紅包袋1批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姜智偉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多功能用途工具(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瑞士刀)、破壞鉗、虎鉗、鐵撬、雕刀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禮文、徐有生、李貴美、彭銘伍、楊錦文、彭國華、梁秀鳳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村所犯竊盜、加重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村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312卷第4至10頁=偵5096卷第14至20頁、他1312卷第11至15頁=偵5596卷第7至11頁、偵5096卷第119至120頁、聲羈卷第5至6頁、他1312卷第27至29頁=31至33頁=偵6033卷第5至7頁、他1312卷第51頁、偵5096卷第143至147頁、他1347卷第19至21頁=偵6279卷第4至6頁、偵5096卷第166至172頁=偵5596卷第62至68頁、他1520卷第22至25頁=偵6424卷第5至8頁、偵5096卷第187至189頁=偵5596卷第71至73頁、他1575卷第43至46頁=偵6580卷第4至7頁、他1576卷第37至40頁=偵7812卷第3至6、偵5096卷第205至206頁、他1632卷第36至40頁=偵7897卷第4至8頁、偵5096卷第209頁=偵5596卷第76頁、偵聲142卷第24頁、他1870卷第116頁=偵7934卷第3頁、偵5096卷第221至223頁、易字卷第23至26、37至54、62至78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1、證人徐鍾菊子於警詢之證述。(偵5596卷第12至14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志成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徐鍾菊子住處照片。(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10至12頁=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偵5096卷第178至179頁、184至185頁、194至196頁、偵5596卷第34頁)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1、證人鄭振洋於警詢之證述。(偵5596卷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志成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鄭振洋住處照片。(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10至12頁=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偵5096卷第178至179頁、第184至185頁、194至196頁、偵5596卷第35頁)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1、證人劉介正於警詢之證述。(他1576卷第5至6頁=11至12頁=17至18頁=偵5096卷第197至198頁=偵7812卷第7至8頁、偵7812卷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第三分局偵辦劉介正住宅遭竊案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 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10至12頁=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他1576卷第21至23頁=偵7812卷第28至29頁、他1576卷第30頁=偵7812卷第18頁、他1576卷第31至35頁=偵7812卷第13至17頁、偵5096卷第184至185頁、194至196頁)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

1、證人張菊連於警詢之證述。(偵5596卷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志成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張菊連住處照片。(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10至12頁=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偵5096卷第178至179頁、184至185頁、194至196頁、偵5596卷第19頁、36頁)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

1、證人溫瑞麟於警詢之證述。(偵5096卷第21至22頁)

2、證人溫孟學於警詢之證述。(偵1224卷第3至4頁=偵5096卷第199至200頁)

3、證人王陳富美於偵訊之證述。(偵1224卷第47至48頁)4、證人王文榮於偵訊之證述。(偵1224卷第47至48頁)

5、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11/10/24竹東鎮○○路○段753巷50弄73號遭竊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00148539號鑑定書、100年12月9日刑醫字第1000154009號鑑定書、新竹地檢署日股101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24竊盜案」嫌疑人相片。(他1347卷第11頁=偵1224卷第9頁=偵5096卷第59頁=偵6279卷第18頁、偵1224卷第59至67頁、偵1224卷第69頁、偵1224卷第70至71頁、偵1224卷第86頁、偵1224卷第10至16頁)

㈥、事實欄二、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姜禮文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23至25頁、26至2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姜禮文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64頁、68頁)

㈦事實欄二、㈦部分:

1、證人張春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4337卷第4至5頁、45至46頁)

2、證人王文榮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4337卷第6至7頁、40至41頁)

3、王文榮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巡佐兼所長曾志明製作之偵查報告、寶山村洽水路322號竊案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樸股101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逃逸路線圖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偵4337卷第8至10頁、38頁=49頁、43頁=50頁、51頁、52至55頁)

㈧、事實欄二、㈧部分:

1、證人王吉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5096卷第190至191頁、208至209頁反面=偵5596卷第75至76頁、偵5596卷第20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志成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王吉灶住處照片。(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10至12頁=偵781 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偵5096卷第178至179頁、184至185頁、194至196頁、偵5596卷第39頁)

㈨、事實欄二、㈨部分:

1、證人王宏昇於警詢之指述。(偵5596卷第23至24頁)

2、王宏昇住處照片。(偵5596卷第40頁)

㈩、事實欄二、㈩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徐有生於警詢之指述。(偵5596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志成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徐有生住處照片。(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10至12頁=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偵5096卷第178至179頁、184至185頁、194至196頁、偵5596卷第38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陳小玉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137至138頁、28至29 頁)

2、證人王陳富美於警詢之指述。(偵5554卷第6頁反面)

3、陳小玉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65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貴美於警詢之指述。(偵5554卷第4至5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沈宗坤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行車路線。(偵5554卷第3頁、7至16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郭文和於警詢之指述。(偵5596卷第28至29頁)

2、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10057296號鑑定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行車路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郭文和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141頁、偵5096卷第180至182頁=偵5596卷第41至42頁、偵5554卷第7至16頁、偵5096卷第184至185頁、194至196頁、偵5596卷第37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劉進南於警詢之指述。(他1575卷第2至3頁=偵6580卷第8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竊盜案現場採證相片、劉進南住處照片。(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10至12頁=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他1575卷第10至22頁=偵6580卷第14至26頁、偵5096卷第66至67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沈燕鳳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30至31頁、33至34頁、35至3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沈燕鳳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63頁、69至71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銘伍於警詢之指述。(他1312卷第16至19頁=3 6至39頁=偵6033卷第9至12頁)

2、彭銘伍指認被告之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彭銘伍遭竊住處之照片、被告提領彭銘伍帳戶內款項之便利超商照片、被告所持有之包包照片。(他1312卷第20頁=40頁=46頁=偵6033卷第21頁、他1312卷第21至25頁=41至45頁=偵6033卷第14至18頁、他1312卷第47至49頁、偵6033卷第19至20頁他1312卷第49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文於警詢之指述。(他1870卷第3至4頁=偵7934卷第4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6日刑醫字第101006758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照片。(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10至12頁=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他1870卷第5至6頁=偵7934卷第8至9頁、14頁、他1870卷第11頁=偵7934卷第13頁、他1870卷第12至13頁=偵7934卷第16至17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祿於警詢之指述。(他1632卷第2至3頁=偵7897卷第9至11頁)

2、證人王陳富美於警詢之證述。(偵7897卷第12頁反面)3、車牌號碼MJ6-18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福祿住宅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謝文敏製作之偵查報告。(他1520卷第10頁=他1632卷第8頁=偵6424卷第15頁=偵7798卷第20頁、他1632卷第17至20頁=偵7897卷第47至50頁、他1632卷第21至34頁=偵7897卷第33至46頁、偵7897卷第2至3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彭雪英於警詢之指述。(他1520卷第5至6頁=偵6424卷第9至10頁)

2、證人王陳富美於警詢之指述。(偵6424卷第11頁反面)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林敬翔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牌號碼MJ6-18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區○○路二段705巷2弄9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新竹市北區○○○○○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彭雪英住宅遭竊現場照片、王陳富美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他1520卷第4頁=偵6424卷第4頁、他1520卷第10頁=他1632卷第8頁=偵6424卷第15頁=偵7798卷第20頁、他1520卷第16頁=偵6424卷第28頁、他1520卷第17頁=偵6424卷第29頁、他1520卷第18至21頁=偵6424卷第30至33頁、他1520卷第9頁=偵6424卷第27頁、他1632卷第16頁=偵7897卷第31頁至32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國華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37至39頁、40至4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彭國華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62頁、72至76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國華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37至39頁、40至41頁)

2、彭國華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77、78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范子晃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42至4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范子晃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61、79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梁秀鳳於警詢之指述。(他1347卷第5至6頁=偵6279卷第8至9頁、他1347卷第4頁=偵6279卷第11頁、偵6279卷第1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所受理0000000梁秀鳳住宅失竊案偵查報告、梁秀鳳遭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梁秀鳳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廉豪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梁秀鳳住宅照片。(他1347卷第3頁、他1347卷第8頁=偵6279卷第24頁、他1347卷第11頁=偵1224卷第9頁= 偵50 96卷第59頁=偵6279卷第18頁、他1347卷第12頁=偵6279卷第15頁、偵6279卷第3頁、17頁、27至28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姜智偉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44至45頁)

2、被告竊盜所用之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姜禮文、姜智偉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扣案物鐵撬之照片、姜智偉住處照片。(他1347卷第9至10頁=偵6279卷第25至26頁、偵5096卷第50、54、60、80至85頁)

三、此外,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威寶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偵1224卷第38頁、40至43頁、偵5096卷第46至49頁、86至88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文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村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抽屜之鎖或衣櫃之鎖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門製玻璃門,則應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參照);再者,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喇叭鎖為門扇之一部分,毀壞喇叭門鎖,則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

2、查被告王文村於附表編號三至二十四所示竊盜行為時,均已侵入各該被害人之住居所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七、八、十、十一、十二、二十行竊時,均係破壞門鎖等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均屬毀越安全設備;附表編號三、五、十五、二十三、二十四行竊時,或係以工具破壞鑲在門上之喇叭鎖,或係以工具撬開住宅大門,或係開啟被害人住處窗戶等方式入內行竊,係屬毀(踰)越門扇;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五、七至十二、十四、十五、二

十、二十二、二十四所示行竊時攜帶之老虎鉗、鐵撬、十字鎬、鋤頭、十字鋤頭、鉗子、剪刀、菜刀等,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另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六竊取告訴人彭銘伍財物之行為後,持竊得之提款卡至提款機以按鍵輸入不法取得之告訴人彭銘伍所有金融卡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3、核被告王文村所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六、十三、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五、十五、二十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七、八、十、十一、十二、二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九、十四、二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1、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四、六、十三、十六、

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偷到一些零錢與7、8支釣竿等語(易字卷第3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劉介正於警詢時指訴:「(你在新竹市○區○○里○○路243巷56號1樓住所清點,除門鎖遭到破壞,是否還有其他財物損失?)還有7-8支釣竿、一些零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等遭竊情節互核一致(偵7812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該次竊盜行為已達既遂,應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屬未遂,容有誤會,惟此乃犯罪狀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0983號函供參)

3、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部分,被害人住處大門沒有鎖,進去之後拿裡面的菜刀破壞衣櫃竊取財物等語(偵5096卷第205頁,易字卷第3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劉進南於警詢時指訴:竊嫌應該是由前門進入家裡的,竊嫌有破壞房間內衣櫃的門等語相符(偵6580卷第9頁),觀諸現場照片,被害人房間抽屜確有遭工具撬開破壞之情形(他1575號卷第19、20頁),是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附此敘明之。

4、另被告為附表編號三、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二十、二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除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敘及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外,尚有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附表編號九、十四、二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除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敘及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外,及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除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敘及之逾越安全設備(應係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外,均尚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均詳如前述,起訴書漏未論及該等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共犯:被告與另案被告封忠明就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二至二十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附表編號十五部分,印象中沒有偷到筆記型電腦,因為不可能同時用機車載酒和筆記型電腦,伊確實有偷到酒,所以伊認為沒有偷到筆記型電腦等語(偵5096卷第171頁),被害人沈燕鳳固於第1次警詢時指訴:宏碁黑色筆電1台遭竊等語(偵5096卷第31頁),惟經事後再次清點時,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並未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沈燕鳳於第2次警詢時確認無訛(偵5096卷第34頁),是被告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尚不包括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堪可認定,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見悔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及循正途謀財,僅因收入來源不穩定,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甚值非難;又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所生之危害匪淺,而其毀損門鎖之方式,更使住戶內心恐慌終日擔心無從確保居家安寧,再者,被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且利用所竊得之告訴人彭銘伍之提款卡詐領現金1萬4,000元,所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均變賣花用殆盡,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可,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看管工地之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尚須負擔房租、母親之生活費,經濟狀況欠佳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多用途工具、破壞鉗、虎鉗、雕刀各1支,係警員在被告之母王陳富美所有之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所扣得,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扣案之鐵撬1支,被告辯稱:鐵撬不是伊的,是警察在最後1次竊案現場查到的,沒有用在該次竊盜犯行上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多功能用途工具、破壞鉗、虎鉗、雕刀及鐵撬等物,係被告或共犯封忠明所有,供本案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犯法條)│
│      │                  │                            │
├───┼─────────┼──────────────┤
│一    │如事實欄二、㈠所載│王文村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修正前刑法│
│      │                  │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
│二    │如事實欄二、㈡所載│王文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三    │如事實欄二、㈢所載│王文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      │                  │、2、3款)                  │
├───┼─────────┼──────────────┤
│四    │如事實欄二、㈣所載│王文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
│      │                  │1條第1項第1款)             │
├───┼─────────┼──────────────┤
│五    │如事實欄二、㈤所載│王文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第1、2、3款)               │
├───┼─────────┼──────────────┤
│六    │如事實欄二、㈥所載│王文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
│      │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七    │如事實欄二、㈦所載│王文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第1、2、3款)               │
├───┼─────────┼──────────────┤
│八    │如事實欄二、㈧所載│王文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第1、2、3款)               │
├───┼─────────┼──────────────┤
│九    │如事實欄二、㈨所載│王文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
├───┼─────────┼──────────────┤
│十    │如事實欄二、㈩所載│王文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第1、2、3款)               │
├───┼─────────┼──────────────┤
│十一  │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第1、2、3款)               │
├───┼─────────┼──────────────┤
│十二  │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第1、2、3款)               │
├───┼─────────┼──────────────┤
│十三  │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
│      │                  │1條第1項第1款)             │
├───┼─────────┼──────────────┤
│十四  │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3款) │
├───┼─────────┼──────────────┤
│十五  │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      │                  │、2、3款)                  │
├───┼─────────┼──────────────┤
│十六  │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
│      │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刑法第321條 │
│      │                  │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 │
│      │                  │)                          │
├───┼─────────┼──────────────┤
│十七  │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
│      │                  │1條第1項第1款)             │
├───┼─────────┼──────────────┤
│十八  │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
│      │                  │1條第1項第1款)             │
├───┼─────────┼──────────────┤
│十九  │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
│      │                  │1條第1項第1款)             │
├───┼─────────┼──────────────┤
│二十  │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第1、2、3款)               │
├───┼─────────┼──────────────┤
│二十一│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
│      │                  │1條第1項第1款)             │
├───┼─────────┼──────────────┤
│二十二│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
├───┼─────────┼──────────────┤
│二十三│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
├───┼─────────┼──────────────┤
│二十四│如事實欄二、所載│王文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      │                  │、2、3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