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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惠芬楊麗文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正旭
被告
林國富
被告
葉清峰
被告
姚永良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97號、100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壹枚,沒收之。

林國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壹枚,沒收之。

葉清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壹枚,沒收之。

姚永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國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已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姚永良於99年4 月間均為曳引車駕駛,林國富並受僱於葉清峰執行載運砂土之工作,渠 4人均明知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如未隨車攜帶,將遭環保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99年4 月10日,許正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載運砂土南下,林國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主為葉清峰)自臺北市南京東路某工地載運砂土南下,該2 人均未取得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竹市○○路 000號旁,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員警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為求免遭行政裁罰,許正旭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無線電表示願貼補金錢予協助其取得上開證明文件之人;林國富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撥打電話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葉清峰,由葉清峰以電話聯繫亦有犯意聯絡之姚永良,委請姚永良向綽號「老王」之王樹仁(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案偵查中)索取上開證明文件,並告以林國富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姚永良即驅車前往西濱公路某處找到王樹仁,取得王樹仁所稱為其老闆李源進(依卷內證據尚難認為本案共犯)放置於其駕駛車輛上、由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下稱甲證明文件)1 份;此際,姚永良另接獲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人(依卷內證據尚難認為本案共犯)以電話告知許正旭亦急需上開證明文件之事與許正旭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姚永良亦基於與許正旭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驅車前往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人(依卷內證據尚難認為本案共犯)取得由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依卷內證據尚難認為本案共犯)所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下稱乙證明文件)1 份,並代林國富於甲證明文件上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林國富Z000000000」、在車牌號碼欄填寫「490-HX」、在駕駛人簽名欄填寫「林國富99年4 月10日11時10分」,及代許正旭於乙證明文件上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許正旭Z000000000」、在車牌號碼欄填寫「719-AJ」、在駕駛人簽名欄填寫「許正旭99年4 月10日11時10分」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前揭2 份偽造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送至新竹市○○路000 號旁交付許正旭及林國富,由許正旭及林國富分別交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以供檢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剩餘土石方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稽查之正確性。於同日傍晚,許正旭與葉清峰相約會車,交付葉清峰1千元,葉清峰再將該1千元交予王樹仁,委託王樹仁轉交其老闆李源進。嗣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於99年5月14日以國工一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表示前揭2 份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內容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下稱新店工務所)戳記不同,且聯單所列相關簽署人及車牌號碼均非屬該工程之相關人員及車牌號碼,應為偽造等情,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乃於99年5 月31日函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告發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3頁至17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姚永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84至186頁、第207頁背面至第215頁),且有下列證據為佐:

(一)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員警陳品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否有在99年4 月10日下午,在新竹市○○路000號旁稽查被告許正旭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被告林國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兩台車?)有,我跟同事葉永暉稽查。(當時為何會稽查這兩台車?)因為有人報案這兩台車停在那邊,還發動著形跡可疑,且之前有人舉報該處附近經常有人亂倒廢土,他們兩台車停在240 號附近的苗圃,我是巡邏員警,所以才會過去那邊看一下。(請說明當時整個稽查的過程?)當時我們到的時候,他們兩台車停在路邊,因為他們載運砂土土方一定要有棄土證明,我印象中兩台駕駛都說他們沒有帶棄土證明,所以才會聯絡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的人員過來,照規定他們要隨車攜帶,所以原本是我們員警在稽查,之後才通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被告許正旭或是被告林國富兩位駕駛有沒有跟你講請你們等一下,他要去拿棄土證明?)好像有,他們好像說他們沒有帶,要請人家拿過來,我說你們可以拿,因為這個東西主要是給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看的,他們好像是電話聯絡的,之後我們在那邊等很久,等了至少有半個小時以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的人也來了,在那邊等,就上去拍照,寫稽查證明單,後面就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處理,我們只負責戒護,避免起衝突。他人送來的時候,是交給兩位司機,兩位司機再交給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的人員。(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寫完稽查紀錄後就離開了?)他們現場拍照完畢,寫完稽查紀錄,我們會同簽名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走的時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後面就跟著離開了。(你簽名的時候,下面承辦人員意見是否已經填寫?)是後面補上去的,我簽的時候應該是還沒有填,是空白的,通常那個部分是事後填的,因為每次攔下來稽查人員只有寫上面那一段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7頁)。足見被告許正旭、林國富於99年4 月10日遭員警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時,確未取得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被告許正旭、林國富多方聯繫後,始由他人帶來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本案偽造之甲、乙證明文件),交由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轉交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以供檢查。觀諸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記載巡查時間為99年4月10日13時30分至同日14時0分(見偵卷第34至35頁),復參以證人陳品永證述:當時等了至少半小時以上,及被告葉清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姚永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國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18至122頁、第140 頁),顯示渠等於99年4 月10日之通話大多發生在13時之後等情,可見被告許正旭、林國富確係先於當日13時許遭員警攔查並開始聯繫取得上開證明文件事宜,經半小時後,即13時30分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即到場實施稽查至14時許一節,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王樹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4 月10日當天你在何處?)那天我在跑車,有人說要用四聯單,我車子停在西濱公路50K ,我當時在吃飯,有人跑過來問我「老王你車上有無四聯單」,我說有1 份,被告姚永良就過來拿,四聯單本來就在車上,我在開該車時本來就有放在車上,四聯單是1份4張單子,我拿1 張四聯單給被告姚永良。我在無線電聽到有人在問誰有四聯單,從我在無線電聽到後8 到10分鐘後,被告姚永良就過來問我有無四聯單。(為何你車上會有四聯單?)我不清楚,我是司機,我也不可能印四聯單放在車上,這要問車子老闆。(你交給被告姚永良時四聯單上面駕駛人簽名、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各欄位都是空白的?)是。(被告姚永良跟你拿該張四聯單有無付錢給你?)我沒有跟他拿錢,我是將四聯單給他使用,我沒有收取任何金錢。我有打電話給老闆綽號「眼鏡」之李源進,說有人需要這個可否借給人家,因為人家已經開口說要借了,老闆勉為其難說那就借給他,這個東西不是我可以作主,我不能私底下拿給人家等情(見偵卷第247至2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姚永良找你之前,你有無跟被告葉清峰或林國富通過電話或用無線電溝通過?)當天沒有跟被告葉清峰通過電話,但是有用無線電上有聯絡過。(被告葉清峰跟你說了什麼?)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但是大致上就是警察有抓到兩台車子,需要四聯單就這樣。(在被告葉清峰跟你溝通過之後,事後被告姚永良就來找你了?)對,他有到我車子上來。(被告姚永良碰到你的時候,跟你說什麼?)就問說有沒有四聯單,我說有,但也不能隨便給,我有打電話給車主,我要強調我車上只有1 份,而且不是交給被告許正旭,是交給被告姚永良。(這份四聯單如何得到的?)綽號「眼鏡」之車老闆李源進放在車上的,這台車不是我的,是李源進的。(那張一直放在車上的四聯單,記載工程名稱是什麼?)我們根本沒有看,只是擺在抽屜裡面。(你剛剛稱四聯單不能隨便給,為什麼不能隨便給?)四聯單是有責任的,人家交給我,土頭交給我,四聯單我要回交回去的,車主沒有同意,我不能隨便給人家,從土頭出來到土尾回去,都有一個流程,中間不能隨便給人家,空白的四聯單,老闆沒有叫我給人家,我不會隨便給人家。(當時被告姚永良來跟你拿四聯單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要什麼代價?)沒有,完全沒講。(你拿給他的那份是否已經有記載工地名稱、行駛路線、進入的回收場名稱?)對,都已經印好。但我拿給姚永良的是空白的。(當時你在偵訊時說有人跑過來問你有無四聯單,及過來拿四聯單的人都是被告姚永良?)對。(四聯單是否不可以轉出去?)對。(你知道棄土證明是要隨車?)當然知道。(棄土證明上的工地名稱、行駛路線、回收場內容都是要跟該司機所載運的砂土行駛路線及之後入回收場的情形都要相符?)對,這是一般載砂土的司機都知道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可知被告姚永良確於99年4 月10日有至西濱公路找證人王樹仁索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證人王樹仁遂將其所稱為老闆李源進放置於其車上空白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1 份(即甲證明文件)交予被告姚永良,就此並未向被告姚永良要求任何代價。至證人王樹仁雖證稱:當天被告葉清峰沒有打電話向其借四聯單,且不曾經手過被告葉清峰收取自被告許正旭之1 千元等語,惟查,依被告葉清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樹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18至120頁、第163頁),顯示在99年4月10日13時6分至13時10分期間,被告葉清峰有連續撥打3通電話予證人王樹仁,且在13時9 分被告葉清峰亦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國富,衡情應係在聯絡協助被告林國富取得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事,故證人王樹仁證稱當天被告葉清峰沒有打電話向其借四聯單云云,應屬記憶錯誤;又被告葉清峰自承:我跟證人王樹仁拿1 份,但是沒有想到說被告許正旭他也要,被告許正旭跟誰拿我不清楚,事後快傍晚了,證人王樹仁的老闆打電話跟我說如果被告許正旭要的話,要拿1 千元的工錢,交代我跟被告許正旭收1 千元,我就用無線電找被告許正旭,然後我跟被告許正旭會車時,被告許正旭給我1千元,我就把1千元拿給證人王樹仁託他拿給車老闆。我沒有負責被告許正旭的,被告姚永良拿到的時候問我被告林國富的資料,是事情發生完的那個傍晚,被告林國富有跟我說被告許正旭也有拿1 份,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案外人李源進要感謝他,說都下好了,我說被告許正旭有拿到1 份,案外人李源進跟我說被告許正旭既然有拿到1份,就要收1千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84至185頁背面、第213 頁);被告許正旭亦供承:我都是透過無線電請別人幫我處理的,我在無線電上就說要貼一點車錢給幫我的人,但是沒有說要貼多少錢,可是無線電上沒有人回應我,我說我要下車,他們就幫我處理,後來「志明」打過來問我身分證號碼幾號,電話裡面「志明」沒有說誰會送過來,之後就是被告姚永良送過來,我說要給被告姚永良錢,被告姚永良說不用,不是我的,處理完了,我在無線電上就問貼的油錢要給誰,被告葉清峰在無線電上回答我錢給我就好,後來我跟被告葉清峰會車的時候,把錢拿給被告葉清峰,被告葉清峰沒有告訴我他要把錢拿給誰等情(見訴字卷第185 頁),被告葉清峰、許正旭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王樹仁亦證述其與被告許正旭不熟,與被告葉清峰沒有發生不愉快(見訴字卷第178頁背面、第184頁),又被告葉清峰、許正旭既已坦承犯罪,應無刻意設辭誣指證人王樹仁之必要,是應認於案發後之同日傍晚,被告許正旭確有交付被告葉清峰1千元,被告葉清峰再將該1千元交予證人王樹仁,委託證人王樹仁轉交其老闆李源進,證人王樹仁證稱不曾經手過被告葉清峰收取自被告許正旭之1千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真正及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各2 紙、現場照片10張、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5月5日竹市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99年5 月14日國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5月18日國工一字第099S000007號函(暨所附新店工務所真正戳記)各1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2紙、車牌號碼000-00號及490-HX號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被告葉清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姚永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國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王樹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證人王樹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9頁、第46頁、第52至53頁、第118至124頁、第140頁、第163頁、第213至214頁)。經核對卷附真正及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各2 紙後,發現前揭甲、乙證明文件將原本法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載為「廢棄物清理『辦』法」,又於工程名稱將「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載為「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辦公『聽』舍新建工程」,於工程地點將「台北市『士』林區」載為「台北市『市』林區」,並將「駕駛人『姓』名駕照」載為「駕駛人『性』名駕照」,且所蓋用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亦顯與真正之印文不符(包含字體大小不同、排列位置相異)等情,可知被告姚永良自證人王樹仁、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人所取得之甲、乙證明文件確為他人(依全卷證據尚難確認該人之姓名、年籍為何)偽造無誤。

(四)再者,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4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姚永良於99年4 月間均為曳引車駕駛,對此等規定自知之甚詳。參以證人王樹仁前開證稱:四聯單(即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有責任的,從土頭出來到土尾回去,都有一個流程,中間不能隨便給人家,不可以轉出去,且應隨車攜帶,其上所載工程名稱、行駛路線、回收場內容都是要跟該司機所載運的砂土行駛路線及之後入回收場的情形都要相符,這也是一般載砂土的司機都知道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80 頁背面、第183至184頁背面),以及被告許正旭自承係從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載運砂土,要到停車處前方約1 公里左右某產業道路內之田地中央傾倒等語,另被告林國富則供稱係從臺北市南京東路某工地載運砂土,要到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旁某處要蓋停車場之工地傾倒等情(見偵卷第7頁、第13頁、第130頁),暨渠2人係於駕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時遭遇稽查等節,均核與被告姚永良事後補送到場之甲、乙證明文件上所載之工程名稱、工程地點、運送路線及土方處理場所名稱等項目顯然不符;又甲、乙證明文件上有諸多別字、錯字,所蓋用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亦顯與真正之印文不符(包含字體大小不同、排列位置相異)等情,亦如前述,據此,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姚永良均明知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將遭環保機關行政裁罰,且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上有載明工程名稱、工程地點、運送路線及土方處理場所名稱等項目,由駕駛人於實際運送時填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並簽名,對於各該工地運送土石之車輛而言,具備專屬性,不得任意流用予其他車輛,倘係駕駛人自始未攜帶上開證明文件遭遇稽查,才臨時自其他非屬同一工地之車輛取得空白之證明文件,而其上所載工程名稱、工程地點、運送路線及土方處理場所名稱等項目又均與實際運送情形顯然不符,並任由他人填寫前開駕駛人資訊以應付稽查者,該等證明文件極可能為來歷不明之偽造文書,然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姚永良為求免遭行政裁罰,雖已預見甲、乙證明文件極可能為偽造,仍相互聯繫以臨時取得與實際情形顯然不符之甲、乙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應認渠4 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可按)。從而,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姚永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林國富雖陳稱當時係稽查人員在甲證明文件上填寫被告林國富之姓名云云,惟此與被告姚永良歷次所述,係由其代被告林國富填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並簽名等情(見偵卷第17頁、第192頁,訴字卷第185頁背面、第214 頁)不符,且被告葉清峰亦供述渠有將被告林國富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姚永良乙節,此核與被告姚永良所承尚屬吻合,復參以甲證明文件上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所填「林國富」、駕駛人簽名欄所填「林國富」之字跡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且衡諸常情,稽查人員應不至於會在有員警陪同之情形下,於遭稽查之當事人面前,自行代駕駛人於該證明文件上簽名,是以,應認被告姚永良所述其代被告林國富於甲證明文件上填寫資料並簽名一事較為可信,被告林國富所稱則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姚永良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裡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3 點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案甲、乙證明文件所涉工程監工單位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該所於101年7 月6日函覆新店工務所謂:營建土石方處理計畫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審核同意後提報新竹縣政府備查,於取得新竹縣政府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同意函及工程流向管制編號與文件序號後,製作新竹縣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經新店工務所蓋章,於外運出土前由監造單位核對流向編號及剩餘土方塑膠束帶編號無誤,機關核章後,由監造單位監督運土車出工區,由承包商所發包之土方運輸業者運送至土尾場經收受人員簽收,並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分由承造人、承包商所委託清運單位、土石方處理場、承造人轉監造單位後轉呈填發單位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留存;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編號數量,均依新竹縣政府核可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核算而來等情,有該函文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92頁正反面)。另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於101年6月11日以國工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本處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核發對象為主承攬廠商,其程序為承包商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監造單位初審-->督導工務所複審--> 本處核定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承包商據以繳納土石方臨時稅及印製出土聯單(即地方政府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領取管制束條,承包商提出「土石方出/入場通知單」-->監造單位會同承包商於土頭管制出土作業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5頁)。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101年7月18日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謂:本局所訂「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6年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制定,承包廠商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經核可後,依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規定,申請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若無規定,則由本局提供格式(QSP-00000-00)予承包商使用,並未曾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會商中央主管機關等情,有該函文附卷足徵(見訴字卷第122 頁)。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該處承辦人補充謂:出土聯單(即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由承包商自行印製的,承包商或監造單位在出土前兩、三天,到工務所來找主辦工程師,告知需要蓋用出土聯單,再由監造單位或承包商於工務所蓋用所需份數之出土聯單,之後由監造單位人員簽章、司機簽名,最後由土方處理場簽名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9 頁)。由上可知,本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係由承包商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初審、負責督導之新店工務所複審,再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核定後,報新竹縣政府備查,於取得新竹縣政府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同意函及工程流向管制編號與文件序號後,由承包商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提供之格式(QSP-00000-00)自行印製該等證明文件,於實際出土前數天,至新店工務所申請蓋章。該等證明文件所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係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核定,再報新竹縣政府備查並取得新竹縣政府之同意函及工程流向管制編號與文件序號後,新店工務所始得同意於該等證明文件之核發單位欄蓋章,倘承包商自始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或未取得新竹縣政府之同意函及工程流向管制編號與文件序號,新店工務所自應否准承包商蓋章之申請,且新店工務所之核章乃該等證明文件之重要構成要素,如無新店工務所之核章,該等證明文件即顯然欠缺公務機關證明之依據與法效性,因此,新店工務所於決定是否准許承包商蓋用印章之申請,業已涉及其行政權之行使,且該等證明文件雖係承包商自行印製,惟終需經由行政機關新店工務所核章,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可按),為公文書。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1月2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涉及核發或申請之行政程序,尚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云云,並未就實際案情進行論理說明,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僅係行政機關間相互聯繫權責之內部措施,並非判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所謂「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標準,是以,雖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係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6年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制定該等證明文件格式,而未曾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然同條第1 項既已明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包含「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本案該等證明文件自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所謂「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之證明文件」,不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就該等證明文件之格式未曾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而有異。

(二)次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意謂承包商就所承包之工程確曾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初審、負責督導之新店工務所複審,再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核定後,報新竹縣政府備查,並取得新竹縣政府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同意函及工程流向管制編號與文件序號,之後,始由承包商自行印製該等證明文件之格式,向新店工務所申請核章,再交由執行運送之曳引車駕駛隨車攜帶以供環保稽查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該等證明文件之主要作用在於證明各該曳引車駕駛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確經合法申請、備查等程序,具備符合規定之土石來源與土方處理場所,偽造者均係為一時便利,為應付環保稽查時使用,且一經填載駕駛人相關資訊以供檢查後,即無再度使用之機會,對社會公眾所造成損害較輕,核其性質與通行證、查訖證、放行證、稽查證等特種文書相同。被告許正旭、林國富已可預見甲、乙證明文件為偽造,仍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葉清峰、姚永良聯繫取得之,並持以供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檢查而行使之,是核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姚永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主張本案該等證明文件尚有供承包商製作月報表、上網申報,讓主管機關可以查核土方流向的功能,並非完全符合特種文書之定義等語,然查,被告葉清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工地有大有小,如果是小的工地,根本不會有證明單,東西送到回收場他也會收,不會要單子,就要現金而已。工地剛開始做,申請聯單是申請整本的,一部車一趟用一張,如果沒有用到,是空白的,就可以反覆使用到工地結束,但是如果有寫了名字,就不能反覆使用了,工地申請聯單是要錢買的,所以沒有用完退回去,工地退聯單給業主,沒有用的聯單可以退錢,所以聯單就是隨車給警察臨檢而已,也沒有什麼用,警察跟環境機關的人要看那個單子,其他根本沒有人要看那個單子,聯單之後是退給業主,請款跟我們沒有關係,工地有出,就會自己寫報表,一部車出去,工地都知道有多少東西出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72 頁背面),可知實際上承包廠商關於載運土石之車數尚有其他記載依據,縱然承包廠商依本案該等證明文件製作月報表或上網申報,亦僅屬該等證明文件之附帶作用而已,尚不影響其應為特種文書之性質,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姚永良於短時間內先後向證人王樹仁、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人取得偽造之甲、乙證明文件,係以單一行為接續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被告許正旭、姚永良就行使偽造之乙證明文件間,及被告林國富、葉清峰、姚永良就行使偽造之甲證明文件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國富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至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姚永良均為曳引車駕駛,明知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竟為免遭環保機關裁罰,而經多方聯繫取得偽造之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持以供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檢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剩餘土石方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稽查之正確性,惟該等證明文件僅係被告等人為一時應付環保稽查而臨時取得者,一經填載、提示後即失其效用,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林國富雖屬累犯,然其於本案發生後,僅以電話聯繫老闆即被告葉清峰請求協助取得上開證明文件,涉案情節較輕微,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臨工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子女;被告許正旭為國小畢業,目前已婚,沒有子女,月入約4 萬多元;被告葉清峰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汽車保養廠技工,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子女;被告姚永良為國中畢業,目前已婚,有3 名子女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案(見訴字卷第207至213頁背面),暨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正旭、姚永良就乙證明文件上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1 枚,被告林國富、葉清峰、姚永良就甲證明文件上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1 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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