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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玉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芳蘭」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楊芳蘭」簽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緣曾文玉於民國89年11月間,在新竹市○○路○ 段9號3樓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竹香通訊處(嗣於97、98年間遷址至新竹市○○街2號7樓)擔任業務人員,並有招攬保戶楊芳蘭(於90年1月2日更名為楊憶佳,已歿)。又曾文玉於89年間,因資金短缺,亟需現金周轉,竟利用楊芳蘭申辦業務而交付保單正本、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未經楊芳蘭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冒用楊芳蘭之名義而為下列行為:

(一)曾文玉於89年11月8 日,在新竹市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楊芳蘭」之印章1 枚(未扣案),旋即前往新竹市○○路410 號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下稱新竹五信香山分社,已於92年7 月28日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在附表編號1 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開戶印鑑卡(1式1份)」上,偽造「楊秀蘭」簽名1枚、印文2枚,並交付新竹五信香山分社櫃台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用以偽造楊芳蘭本人申請開戶意思表示,而冒用楊芳蘭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楊芳蘭帳戶),足生損害於楊芳蘭及新竹五信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文玉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復於89年11月9日,至新竹市○○路○段9號3樓之國泰人壽竹香通訊處,在附表編號2、3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正面之「立據人要保人」欄(1式1份),偽造「楊秀蘭」簽名1枚、印文1枚;背面之「借款金匯撥聲明書」內「要保人」欄(1式1份),偽造「楊秀蘭」簽名1枚、印文1枚,並交付不知情之國泰人壽竹香通訊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偽造楊芳蘭本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質押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之意思,致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並於89年11月10日撥款11萬2000元至曾文玉所虛設而實質管有之上開楊芳蘭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借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芳蘭之權益。

(三)曾文玉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1月13日,前往新竹市○○路410 號之新竹五信香山分社,在附表編號4 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89年11月13日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1式1份),偽造「楊芳蘭」印文1 枚,並交付新竹五信香山分社櫃台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用以偽造楊芳蘭本人領取楊芳蘭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曾文玉及新竹五信香山分社對客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文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玉就其為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楊憶佳於90年12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正面)暨保單借款規約(反面)(楊芳蘭名義)各1 紙、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1年4月1日函附之客戶楊芳蘭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各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正面、反面、第13至15頁);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楊芳蘭名義於89年11月8 日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開戶之印鑑卡正、反面及楊芳蘭身分證影本1份(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9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楊芳蘭名義於89年11月13日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款11萬2900元之提款單1 紙(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新竹市政府於101年6月4日出具之府財融字第1010064941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竹香通訊處」之陳報狀1 份(見本院卷第56頁)、楊憶佳(原名楊芳蘭、已歿)之戶役政基本資料、姓名更改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57頁)、曾文玉之國泰人壽員工人事動態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分別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與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為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為事實一(三)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偽刻楊芳蘭之印章及偽造楊芳蘭簽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國泰人壽公司及新竹五信香山分社承辦人員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六)被告為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公訴意旨雖僅就事實一(一)、(二)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事實一(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期間,徒因個人資金短缺,亟需現金周轉,竟利用保戶楊芳蘭之信賴而取得證件資料,先後3 次冒名開立楊芳蘭帳戶、向告訴人質借款項、領取現金,固應予責難,惟審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悉數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和解筆錄、被告曾文玉匯款之執據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號卷第34-1頁、第46、61頁),另審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新院昭刑信緝字第237號通緝,嗣於101年4 月28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卷及本院101年度他字第25號案卷)。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遭本院通緝,且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至97年12月23日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予執行刑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固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悉數履行和解內容,已如前述,惟因行刑權消滅後,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而刑法第74條第2 款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規定,並未將行刑權消滅或廢止其刑罰包括在內,且行刑權消滅,僅不得對之再執行刑罰,亦非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被告亦不符合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意見),從而,本案被告既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一)偽造之「楊芳蘭」印章1 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楊芳蘭」簽名、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冒名申設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雖屬被告實質管有、犯罪所得之物,惟因楊芳蘭於96年12月22日已歿(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新竹五信香山分社,已於92年7 月28日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見本院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帳戶、存摺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偽   造   所   在   位   置   │   偽  造  之  態  樣   │
│號│                              │                        │
├─┼───────────────┼────────────┤
│1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偽造「楊秀蘭」簽名1枚、 │
│  │開戶印鑑卡(1式1份)          │偽造之「楊秀蘭」印文2枚 │
│  │(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第 │。                      │
│  │38頁)                        │                        │
├─┼───────────────┼────────────┤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偽造「楊秀蘭」簽名1枚、 │
│  │借款借據」正面之「立據人要保人│偽造之「楊秀蘭」印文1枚 │
│  │」欄( 1式1份)               │。                      │
│  │(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第 │                        │
│  │31頁)                        │                        │
├─┼───────────────┼────────────┤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偽造「楊秀蘭」簽名1枚、 │
│  │借款借據」背面之「借款金匯撥聲│偽造之「楊秀蘭」印文1枚 │
│  │明書」內「要保人」欄(1式1份)│。                      │
│  │(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第 │                        │
│  │32頁)                        │                        │
├─┼───────────────┼────────────┤
│4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89年11月13│偽造之「楊秀蘭」印文1枚 │
│  │日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1 │。                      │
│  │式1份)                       │                        │
│  │(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第 │                        │
│  │41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