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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芳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芳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佳增」、「張和興」、「徐東益」簽名各壹枚及指印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芳明與呂政生(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另一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俗稱仙人跳之模式,共同、接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一)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凌晨1、2時許,由不知情之温錦源(另經檢察官以99偵字25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明、呂政生及上開女子等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小操場。由該女子於同日即97年12月17日凌晨2 時16分許,以温錦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振淵(已歿)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邀約廖振淵前來,嗣由該女子向廖振淵搭訕,乘坐廖振淵所駕駛之車輛至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 段頭前溪河堤道路旁聊天,陳芳明則指示温錦源駕車尾隨廖振淵之車輛,而呂政生並下車伺機行動,待接獲上開女子之暗號後,陳芳明即撥打呂政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呂政生持相機、打閃光燈朝向廖振淵駕駛之車輛拍照,並對廖振淵自稱係該女子之配偶,將報警處理等語。

(二)陳芳明於同日即97年12月17日上午8時44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廖振淵表示:凌晨發生之事,對方配偶希其出面處理等語。而陳芳明與化名為「吳佳增」之呂政生,邀約廖振淵同至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下談判,復由呂政生在該處出言向廖振淵恫稱:因不滿廖振淵與其妻在車上聊天,已對廖振淵提出告訴,除非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否則將對廖振淵不利等語,致廖振淵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擺平此事。廖振淵遂於同日某時,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130 萬元,旋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附近橋下交付130 萬元予呂政生。

(三)陳芳明與呂政生等人,竟接續為:

⑴於98年2月18日至98年2月23日間某日,由陳芳明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廖振淵,並由呂政生假扮「吳佳增」出面向廖振淵恫稱:其妻因羞愧自殺身亡,需支付30萬元喪葬費,否則將抬棺至廖振淵家中抗議等語,致廖振淵心生畏懼,乃委請其子廖國貴報警處理。復由陳芳明於98年3月1日,搭乘不知情之傅元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H3-2945 號自小客車,前往廖振淵住處,因未遇廖振淵而未得逞。

⑵陳芳明再於98年6 月初某日,得知廖國貴出國經商,竟再度前往廖振淵住處,向廖振淵恫稱:要支付喪葬費,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致廖振淵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交付6萬元予陳芳明。

二、陳芳明與呂政生(經檢察官通緝中)及上開成年女子間,另基於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7日後2 日之某日凌晨,在陳芳明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雲南路之租屋處內,偽造告訴人「吳佳增」向「竹北縣政偵察室四組」值班員警「張和興」報案,並有見證人「徐東益」內容之書狀1紙,並由陳芳明偽以「吳佳增」身分按捺自己指印5枚,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告訴狀,嗣由陳芳明於同日傍晚,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七街之公園內,向廖振淵行使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告訴狀,藉以表示廖振淵交付130 萬元後,告訴人「吳佳增」抽回告訴狀而撤銷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吳佳增、張和興、徐東益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受理刑案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芳明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就前後恐嚇取財犯行,論以接續犯關係(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振淵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結證述:遭人拍照、恐嚇而交付現金等語在卷歷歷(見竹檢99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下稱偵2540卷》一第43至47頁、第48至51頁,偵2540卷二第50至52頁、第94至95、96、98頁,竹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501 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廖國貴、告訴人之媳婦黃莉娜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結證述告訴人遭人仙人跳、恐嚇取財,及被告前往住家找尋告訴人未遇等情相符(見見偵2540卷一第56至59頁、第64至67頁,偵2540卷二第95至99頁,偵緝501 卷第58至59頁、第23至24頁)。參以告訴人確於97年12月17日提前解定存300 萬元,並於同日現金取款130萬元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於102年4月3日函附告訴人自971101至981231之交易明細(見偵緝501 卷第64至68頁)在卷可憑。佐以證人黃莉娜提出之被告陳芳明所交付結緣老師之名片(其上記載傅元生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1 張在卷可按(見偵2540卷第90頁)。從而,上開3位證人指訴、證述上情,認具憑信性,應堪採信。

(二)且經證人温錦源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駕車搭載被告、呂政生、女子等人前往六家國小附近,並聽從被告指示而出借手機、跟車,且呂政生下車拍照後,駕車載送被告、呂政生返回被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住處等語(見偵2540卷二第87至90頁,偵緝501 卷第50至51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2540卷一第255頁)在卷可查。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永淳於偵查中證稱:申辦門號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曾經開車載被告陳芳明去公園找過告訴人2、3次等語(見偵2540卷二第97至99頁,偵緝501卷第49至50頁),並有車號00-0000號紅色休旅車照片2幀、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2540卷一第92頁、第256頁)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傅元生於偵訊中證稱:載送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交付名片予女子等語(見偵緝501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並有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照片2幀、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2540卷一第91頁、第257 頁)在卷可查。此外,被告亦持用陳莘茹所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呂政生持用彭怡慈所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陳芳明之姐陳莘茹於警詢(見偵2540卷一第72至77頁);及證人即呂政生之妻彭怡慈於警詢、偵訊中(見偵2540卷一第36至40頁,偵緝169 卷第16至17頁)證述明確在卷可佐,均堪予採認。

(三)復有告訴人廖振淵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97/12/16至97/12/17、97/12/18、自98/02/18至98/02/19、自98/02/21至98/02/23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540卷一第109至120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陳莘茹)、自97/12/16至97/12/18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540卷一第121至166 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陳永淳)、及自97/12/18至97/12/19、自98/02/21至98/02/24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540卷一第179至198頁);温錦源申辦之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自97/12/16至97/12/17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540卷一第200至206頁);呂政生持用之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彭怡慈)、自97/12/16至97/12/17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540卷一第214至220頁)附卷可憑。觀諸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可知:呂政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不詳成年女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申登人温錦源)間,自97年12月16日22時35分起至97年12月17日23時20分,共通話9 通;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與呂政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間,自97年12月17日1 時18分起至97年12月17日21時39分止,共通話36通,是以,被告、呂政生、不詳女子間,確實在案發前後密集、連續之通話聯繫,應堪認定,是以3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有據。

(四)另有告訴狀1 紙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且該告訴狀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陳芳明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7 月15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2540卷一第87至88頁),是認被告自承書寫告訴狀內容,並按捺自己指印等語,認與事實相符。

(五)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準此,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裁判參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經查:

1、被告陳芳明偽造之文書內容,係偽以表示告訴人「吳佳增」向「竹北縣政偵察室四組」值班員警「張和興」報案,並有見證人「徐東益」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

2、參以被告並不認識「吳佳增」、「張和興」、「徐東益」等人,且偽造、行使後,亦造成告訴人對於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刑案之誤認,足以生損害於「吳佳增」、「張和興」、「徐東益」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受理刑案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3、另觀諸本案查扣告訴狀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顯非「縣政偵察室四組」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亦無證據證明為公訴人所指之「竹北縣政偵察室四組報案證明書」,公訴意旨遽認屬公文書,於法未合,殊難採信。

(六)另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為事實二行為,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芳明與共犯呂政生、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間,就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97年12月、98年2月、3月、6 月間,雖先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既遂、未遂,惟係實施同一手法,且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俗稱仙人跳之模式而恐嚇取財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併此指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呂政生與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利用告訴人清晨運動之際,設下俗稱仙人跳之陷阱,以照片、老公出面理論、女子自殺等情,言詞、舉動恐嚇告訴人交付現金共136 萬元,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不安,顯屬不該;並審及被告之行為分擔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設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實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被告權衡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罪與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告訴狀上偽造之「吳佳增」、「張和興」、「徐東益」簽名各1 枚;及被告陳芳明偽以「吳佳增」身分按捺自己指印共5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