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樟
尚全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37號、第102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由扳手磨製而成之自製撬車鑰匙壹支沒收。
尚全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鴻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1時3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2段45巷2弄內,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得陳梅雀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含零食若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二)於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得范秀蓮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嗣林鴻樟於卸除該車之2面車牌後,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東區東進路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附近,而為員警於102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棄車地點尋獲。林鴻樟並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1時35分至同年10月24日下午5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改懸掛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下稱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
(三)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戴嘉宏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含電鑽1支、對講機2支、樓梯3支、網路線1箱、小型電子零件1批、停車場鑰匙1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戴嘉宏住處之鑰匙共4支、遙控器1個,其中對講機1支、網路線半箱、小型電子零件及戴嘉宏住家之鑰匙4支及遙控器1個業已發還)車門未鎖、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得該車(業已發還)。嗣經員警調閱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及林鴻樟於102年10月27日帶同員警前往該車之棄置地點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無名巷內而查獲。
(四)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址設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與東明街交岔路口土地公廟旁空地,以持客觀上對人體有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由扳手磨製而成之撬車鑰匙1支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得溫秀蘭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含柺杖鎖1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柺杖鎖1支均已發還),嗣因林鴻樟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該車搭載盧怡君(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新竹市東大路2段173巷巷口附近,復將該車停放該處,為據報前往該處之員警當場發覺為贓車而查獲,並在車內扣得林鴻樟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8時至102年10月27日下午5時12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至該車存放之工具及電子材料1批。
(五)林鴻樟另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7日上午5時8分許,其等先共乘車號不詳之型號為MARCH之白色車輛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再由林鴻樟下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得楊賜汝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20餘元、楊賜汝所有之其他車輛鑰匙1支,其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嗣因林鴻樟將該車駛往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港安街1段交岔路口附近棄置,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員警於102年9月30日下午1時4分許在該處尋得,並經員警調閱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尚全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0月12日或13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方式,竊得鄭如蘭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其後又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嗣經尚全瑞帶同員警至上揭棄車地點而查獲。
(二)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172巷內,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得溫文龍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其後又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街000號前,並經林鴻樟所知悉。嗣經林鴻樟帶同員警至上揭棄車地點而查獲。
(三)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附近,因見林鴻樟停放該處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車門未鎖,即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得該車(內含林鴻樟及盧怡君之衣物、鞋子、LV包包1只、手機、掌上型電視、記憶卡、隨身碟、盥洗用具、雜物、車號0000-00、2L-4746號車牌各1面)。其後,尚全瑞復將林鴻樟放置在車內之車號0000-00、2L-4746號車牌各1面,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樓梯間。
三、緣林鴻樟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蛙」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碰面,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盧怡君,前往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173巷巷口附近,適被告尚全瑞亦為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其友人曾國豐(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居所而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至該處,為林鴻樟察覺。林鴻樟為報復尚全瑞竊取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遂在附近埋伏,待尚全瑞與曾國豐外出後,林鴻樟隨即持球棒追打尚全瑞(林鴻樟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未經告訴),尚全瑞因而往東大路2段方向逃跑,「阿蛙」見狀乃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搭載盧怡君,至東大路2段173巷巷口處接應林鴻樟,駕車追趕尚全瑞。嗣因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員警蔡成富、劉人豪、張漢鐘據報到場後,經訪查附近民眾,發現前揭尚全瑞所丟棄之車牌2面,以及涉嫌打架事件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輛均為贓車,因而在該處潛伏。待同日下午7時15分許,林鴻樟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搭載盧怡君返回東大路2段173巷巷內,員警蔡成富、劉人豪、張漢鐘旋即各自騎乘警用重型機車,並鳴笛、開啟警示燈展開追捕,林鴻樟見狀乃加速逃逸而誤入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之死巷,林鴻樟明知在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後方追趕之員警蔡成富為依法正在執行逮捕準現行犯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物品之犯意,加速倒車衝撞員警蔡成富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並碾壓車號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車體,幸員警蔡成富即時跳車閃避方未受傷,但仍造成車號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之前檔板、下導流、內箱、左右側蓋、斜腳架、中柱、腳踏板、把手蓋、三角、排氣管、離合器外蓋損壞、車架歪斜。嗣因林鴻樟倒車碾壓車號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與擦撞林坤松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體失去平衡,且員警蔡成富持配槍對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左前輪射擊示警,及員警劉人豪、張漢鐘趕至現場支援,林鴻樟、盧怡君始下車,並為員警當場逮捕,員警復當場扣得林鴻樟隨身所攜帶之車用自製撬車鑰匙1支。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扣得林鴻樟自行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戴嘉宏住處之鑰匙共4支、遙控器1個。
四、案經陳梅雀、范秀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楊賜汝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鴻樟、尚全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林鴻樟、尚全瑞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林鴻樟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鴻樟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23頁,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129至130、214至216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19、22、24頁,本院偵聲字第302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至37頁反面、76、104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梅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45至45頁反面,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23至24、113至114頁)。
3、並有(被害人陳梅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編號P102106LXW20PNS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貨車失竊案件查訪表1份、香山派出所受理自小客車9403-VY號監視器調閱情形及相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4260-YG號車牌2面之採證照片)11張、刑事警察局-GIS行車紀錄查詢1紙及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46至49、117至118、121頁,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25至26、28至31、88至93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35至38頁)。
4、綜上,被告林鴻樟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鴻樟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林鴻樟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鴻樟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23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24、53至55頁,本院偵聲字第302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至37頁反面、76、104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范秀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50至50頁反面,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34至35、106至108、151、153頁)。
3、並有(被害人范秀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編號P102105ZN211GRD號)、刑案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4260-YG車牌之採證照片)1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李育叡於103年1月14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4張、刑事警察局-GIS行車紀錄查詢1紙及照片5張(車號:0000-00)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51、53、55、117、123頁,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33、36至37、39、88至93、152、154、157至157頁反面、168至169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13、15至16、33至38頁)。
4、綜上,被告林鴻樟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鴻樟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林鴻樟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鴻樟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16至17、141至142頁,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129至130、215至216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21至22、24頁,本院聲羈字第251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偵聲字第302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至37頁反面、76、104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戴嘉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61至61頁反面,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48至49、110頁)。
3、並有(被告林鴻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戴嘉宏)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鴻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北區田美三街22巷21弄汽車L6-2942號遭竊案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現場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編號P102105WEV23UH4號)、車號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陳俊民於102年10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採證照片)1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陳俊民於103年2月14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18至21、62至71頁,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50至52、64-1、82至88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49頁)。
4、綜上,被告林鴻樟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鴻樟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林鴻樟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鴻樟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13至13頁反面、141至142頁,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129至130、215至216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21至22、24頁,本院聲羈字第251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偵聲字第302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至37頁反面、76、104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溫秀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56至56頁反面,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41至42、109頁)。
3、並有(被害人溫秀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證人盧怡君、被告林鴻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車用自製撬車鑰匙1支之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編號P102106AE625QVD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機車失竊分析表1份、第二分局竊案發生分析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陳俊民於102年10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採證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月10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送鑑之「林○樟等三人竊車集團案」指紋類證物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指紋編號10-1-1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陳俊民於103年2月14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58至59、91至95、119、122頁,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40、43至46、64-1、94至99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4至8頁反面、49頁)。
4、此外,並有被告林鴻樟自製之前揭撬車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103年度院保管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
5、綜上,被告林鴻樟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鴻樟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就被告林鴻樟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鴻樟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共同竊盜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142頁,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214至216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22、24、54頁,本院偵聲字第302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76頁反面、104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楊賜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56至57、110至111、171至172頁)。
3、並有(被害人楊賜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編號P102096FJY259J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車案件資料-案件基本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58至60、156、173、175至177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61至68頁)。
4、綜上,被告林鴻樟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鴻樟前揭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就被告尚全瑞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尚全瑞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126至127、217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27至28頁,偵字第10289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6至76頁反面、104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如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尚全瑞之友人曾國豐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看見被告尚全瑞竊取該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289號卷第12至13、48至50頁反面、106頁反面至107、108、114、125頁)。
3、並有(被害人鄭如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棄車地點照片6張、偵查佐范增乾於102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0289號卷第51、65至67、120至121頁)。
4、綜上,被告尚全瑞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尚全瑞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就被告尚全瑞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尚全瑞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126至127、217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27至28頁,偵字第10289號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104頁)。
2、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及經證人即被告尚全瑞之友人曾國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確有看見被告尚全瑞竊取該車等語明確,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樟於警詢證稱確有見被告尚全瑞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其住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24頁反面至25頁,偵字第10289號卷第10頁反面、52至52頁反面、54至55、106至106頁反面、107頁反面至108、114、125頁)。
3、並有(被害人溫文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採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谷帥先於102年12月8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124至128頁,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100至104頁,偵字第10289號卷第56、118至119頁)。
4、綜上,被告尚全瑞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尚全瑞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八)就被告尚全瑞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尚全瑞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127至128、213、216至218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28至29、54至55頁,偵字第10289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104頁)。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樟於警偵訊時證稱確有見被告尚全瑞駕駛該車輛、該車輛係遭被告尚全瑞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前所竊取等語,及經證人曾國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該車確係被告尚全瑞所竊取等語、證人盧怡君於偵訊時證述確有見被告尚全瑞駕駛該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12至13、23、137至138、141頁,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129、180至184、214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20、22、24、42至44頁,偵字第10289號卷第10頁反面、125至126頁反面)。
3、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月10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送鑑之「林○樟等三人竊車集團案」指紋類證物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4至8頁反面)。
4、綜上,被告尚全瑞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尚全瑞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九)就被告林鴻樟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鴻樟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務、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13、141頁,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214至216、218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20、22至24頁,本院聲羈字第251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76至77、104頁)。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尚全瑞、證人曾國豐、盧怡君、證人即員警蔡成富、劉人豪、張漢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及證人林坤松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72至72頁反面、137至138頁,偵字第99937號卷二第65至66、73至74、77至78、127至128、179至182、208至211、216至218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28至29頁,偵字第10289號卷第4頁反面至5、10頁反面、125至126頁反面)。
3、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蔡成富於102年10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報告各1份、被告林鴻樟於102年10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之逃逸路線圖1份、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車號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證人林坤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林鴻樟、證人盧怡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1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用機車毀損及採證相片共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蔡成富於102年11月2日製作之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照片及警用機車毀損相片共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02年11月22日一般陳報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蔡成富於102年11月2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劉人豪於102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173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7張、證人曾國豐所繪之現場圖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劉人豪於103年2月12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林鴻樟等三人竊車集團案」勘察報告(稿)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38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937號卷一第5至9、73、117至123頁,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61至64、69至71、135至149、220頁,偵字第9937號卷三第46至46頁反面,勘察報告1份外放)。
4、綜上,被告林鴻樟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鴻樟前揭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鴻樟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車用自製撬車鑰匙,係被告林鴻樟由扳手磨製而成,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二)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騎乘之警用重型機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鴻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尚全瑞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林鴻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林鴻樟明知員警騎乘前揭警用車輛在後係依法追捕,竟為逃避員警依法執行盤查逮捕之勤務,猶駕車衝撞之,致該警用車輛受有前揭損壞,核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執行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林鴻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三、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被告尚全瑞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被告林鴻樟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28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5月2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8月8日確定,與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尚全瑞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2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9月5日確定,上揭二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並於9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林鴻樟前有搶奪、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前科,被告尚全瑞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犯詐欺、多次竊盜等前科,竟均不思悛悔,分別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林鴻樟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執行逮捕時,仍恣意加速倒車衝撞在其後方追趕之員警,並因之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員警處理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置執行公務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等所為實值非難,犯罪情節顯屬嚴重,並衡酌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林鴻樟係駕駛所竊得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原車號為9403-VY號之車輛衝撞警用機車,縱使該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亦造成該車輛之前後保險桿、車門板金有受損,此已經被害人陳梅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937號卷二第114頁)等情狀,兼衡被告林鴻樟、尚全瑞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林鴻樟高中肄業、被告尚全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鴻樟家中尚有父母親、姊姊、未婚無子女,被告尚全瑞家中尚有母親、姊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林鴻樟羈押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被告尚全瑞入監前在中華電信從事拉光纖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鴻樟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尚全瑞如犯罪事實欄
二、(一)、(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扣案之由扳手磨製而成之自製撬車鑰匙1支,為被告林鴻樟用以供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林鴻樟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38、76頁反面、10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林鴻樟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被告尚全瑞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並分別經被告林鴻樟、尚全瑞供稱均已不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7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