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2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載(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盧粲云」署押簽名共肆枚,及附表編號九、十、
十一、十二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傑雲」署押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簡承宗(1)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3)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又於92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4)判決,嗣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3)(5)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7月21日移執強制工作出監,再於96年7 月20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縮刑期滿,復於96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刑度,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簡承宗猶不知悔改,(一)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弄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破盧粲云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1張;(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冒用「盧粲云」、「陳傑雲」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消費。簡承宗提示所竊取之信用卡予特約商店職員時,主張自己係真正持卡人,並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位偽簽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致使該特約商店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之信用卡領用人,而允予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盧粲云、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
三、經盧粲云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承宗對其於上揭竊盜、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消費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粲云指述綦詳、證人陳素麗、蕭森元之證述、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7張、被告偽簽之簽帳單影本4張、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兩銀行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附表所示編號1、2、4、5、9-1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7、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二)附表編號3、6、13-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簽帳單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簡承宗如附表編號7、8所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
3、6、13-15所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該部分犯行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購物時,或為持卡免簽購買商品,或因交易失敗而未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尚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之罪,就該犯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被告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6、13-15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竊盜罪、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簡承宗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盧粲云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身分消費,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罹患心臟重度衰竭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簡承宗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購買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盧粲云」之署押共4枚,及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時地購買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傑雲」之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簽帳單│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 │交易│主文罪名及宣告│ │號│ │ │上偽造│ │ │是否│刑 │ │ │ │ │之署押│ │ │成功│ │ │ │ │ │ │ │ │ │ │ ├─┼─────┼──────┼───┼─────────┼───┼──┼───────┤ │1 │103.11.30 │順發3C量販店│盧粲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9,900│ 是 │簡承宗犯行使偽│ │ │17:54 │桃園店(桃園│(簽帳 │0000000000000000號│ │ │造私文書罪,累│ │ │ │市桃園區東國│單影本│ │ │ │犯,處有期徒刑│ │ │ │路38號) │見104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年度偵│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948 │ │ │ │未扣案之「盧粲│ │ │ │ │號偵查│ │ │ │云」署押壹枚,│ │ │ │ │卷第19│ │ │ │沒收之。 │ │ │ │ │頁) │ │ │ │ │ ├─┼─────┼──────┼───┼─────────┼───┼──┼───────┤ │2 │103.11.30 │遠東百貨桃園│盧粲云│同上 │6,100 │ 是 │簡承宗犯行使偽│ │ │18:57 │分公司(桃園│(簽帳 │ │ │ │造私文書罪,累│ │ │ │市桃園區中正│單影本│ │ │ │犯,處有期徒刑│ │ │ │路20號) │見同上│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偵查卷│ │ │ │金,以新台幣壹│ │ │ │ │第18頁│ │ │ │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盧粲│ │ │ │ │ │ │ │ │云」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之。 │ ├─┼─────┼──────┼───┼─────────┼───┼──┼───────┤ │3 │103.11.30 │C2000桃二店 │無 │同上 │10,608│交易│簡承宗犯詐欺取│ │ │20:02 │(桃園市桃園│ │ │ │失敗│財未遂罪,累犯│ │ │ │區中正路134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號)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3.11.30 │欣亞電腦桃園│盧粲云│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4,500│ 是 │簡承宗犯行使偽│ │ │18:34 │NOVA店(桃園│(簽帳 │0000000000000000號│ │ │造私文書罪,累│ │ │ │市桃園區復興│單影本│ │ │ │犯,處有期徒刑│ │ │ │路99號2樓216│見同上│ │ │ │陸月,如易科罰│ │ │ │櫃位) │偵查卷│ │ │ │金,以新台幣壹│ │ │ │ │第20頁│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盧粲│ │ │ │ │ │ │ │ │云」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之。 │ ├─┼─────┼──────┼───┼─────────┼───┼──┼───────┤ │5 │103.11.30 │昱瑪企業社(│盧粲云│同上 │15,000│ 是 │簡承宗犯行使偽│ │ │19:36 │桃園市桃園區│(簽帳 │ │ │ │造私文書罪,累│ │ │ │民生路75號)│單影本│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見同上│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偵查卷│ │ │ │金,以新台幣壹│ │ │ │ │第21頁│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盧粲│ │ │ │ │ │ │ │ │云」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之。 │ ├─┼─────┼──────┼───┼─────────┼───┼──┼───────┤ │6 │103.11.30 │C2000桃二店 │無 │同上 │1,180 │交易│簡承宗犯詐欺取│ │ │20:01 │(桃園市桃園│ │ │ │失敗│財未遂罪,累犯│ │ │ │區中正路134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號)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7 │103.11.30 │屈臣氏中山東│無(免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89 │是 │簡承宗犯詐欺取│ │ │17:52:02│分公司(桃園│簽名,│0000000000000000號│ │ │財罪,累犯,處│ │ │ │市中壢區中山│簽帳單│ │ │ │有期徒刑伍月,│ │ │ │東路32之4號 │影本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同上偵│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查卷第│ │ │ │壹日。 │ │ │ │ │26 頁)│ │ │ │ │ ├─┼─────┼──────┼───┼─────────┼───┼──┼───────┤ │8 │103.11.30 │全聯桃園中山│無(免 │同上 │2,861 │是 │簡承宗犯詐欺取│ │ │17:58:58│店(桃園市中│簽名,│ │ │ │財罪,累犯,處│ │ │ │壢區中山東路│簽帳單│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2之10號) │影本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同上偵│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查卷第│ │ │ │壹日。 │ │ │ │ │27頁) │ │ │ │ │ ├─┼─────┼──────┼───┼─────────┼───┼──┼───────┤ │9 │103.11.30 │C2000桃二店 │陳傑雲│同上 │9,236 │是 │簡承宗犯行使偽│ │ │19:20:16│(桃園市桃園│(簽帳 │ │ │ │造私文書罪,累│ │ │ │區中正路134 │單影本│ │ │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 │見同上│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偵查卷│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第25頁│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扣案之「陳傑雲│ │ │ │ │ │ │ │ │」署押壹枚,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 │ │ ├─┼─────┼──────┼───┼─────────┼───┼──┼───────┤ │10│103.11.30 │同上 │陳傑雲│同上 │4,680 │是 │簡承宗犯行使偽│ │ │19:27:48│ │(簽帳 │ │ │ │造私文書罪,累│ │ │ │ │單影本│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見同上│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偵查卷│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第25頁│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陳傑│ │ │ │ │ │ │ │ │雲」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之。 │ ├─┼─────┼──────┼───┼─────────┼───┼──┼───────┤ │11│103.11.30 │新東陽桃園成│陳傑雲│同上 │5,634 │是 │簡承宗犯行使偽│ │ │19:42:00│功店(桃園市│(簽帳 │ │ │ │造私文書罪,累│ │ │ │桃園區成功路│單影本│ │ │ │犯,處有期徒刑│ │ │ │一段9號) │見同上│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偵查卷│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第26頁│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陳傑壹│ │ │ │ │ │ │ │ │日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12│103.11.30 │同上 │陳傑雲│同上 │3,610 │是 │簡承宗犯行使偽│ │ │19:44:01│ │(簽帳 │ │ │ │造私文書罪,累│ │ │ │ │單影本│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見同上│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偵查卷│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第27頁│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陳傑│ │ │ │ │ │ │ │ │雲」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之。 │ ├─┼─────┼──────┼───┼─────────┼───┼──┼───────┤ │ │103.11.30 │C2000桃二店 │無 │同上 │10,608│交易│簡承宗犯詐欺取│ │13│19:59:43│(桃園市桃園│ │ │ │失敗│財未遂罪,累犯│ │ │ │區中正路134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號)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4│103.11.30 │C2000桃二店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簡承宗犯詐欺取│ │ │20:00:00│(桃園市桃園│ │ │ │ │財未遂罪,累犯│ │ │ │區中正路134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號)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5│103.11.30 │C2000桃二店 │無 │同上 │5,000 │同上│簡承宗犯詐欺取│ │ │20:00:58│(桃園市桃園│ │ │ │ │財未遂罪,累犯│ │ │ │區中正路134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號)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