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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美文許珮育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104年度訴字第29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煜鈞
被告
陳鑑民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567 、10652 、10827 、11762 、11912 、12

44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3、1735、1736號)及追加起訴(

103 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煜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2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2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五六公克,淨重零點一九八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一九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八點零四公克,經檢驗後,含袋重柒點九五三三公克,擷取零點零零二九公克檢驗之)沒收銷燬,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五六公克,淨重零點一九八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一九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八點零四公克,經檢驗後,含袋重柒點九五三三公克,擷取零點零零二九公克檢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六點一九公克,經檢驗後,含袋重六點零九九四公克,擷取零點零零二八公克檢驗之,毛重三點七五公克,經檢驗後,含袋重三點六八七四公克,擷取零點零零二五公克檢驗之)沒收銷燬,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包、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鑑民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 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陳鑑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鑑民犯如附表追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2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追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2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煜鈞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追一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陳煜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實

一、陳煜鈞、陳鑑民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煜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經公訴人當庭及以追加起訴書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所示,附此敘明)。

(二)陳煜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蕭勝為相約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著手使用扣案之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販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毛重6.19公克,經檢驗後,含袋重6.0994公克,擷取0.0028公克檢驗,另1包毛重3.75公克,經檢驗後,含袋重3.6874公克,擷取0.0025公克檢驗,以下簡稱用於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蕭勝為,然於尚未交易完成前,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

(三)陳鑑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追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追一上開編號所示)。

(四)陳煜鈞、陳鑑民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

(五)陳煜鈞、陳鑑民又基於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渠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1 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行動電話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

二、陳煜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95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1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箱根汽車旅館316 號房處,以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6公克,淨重0.1982公克,取樣0.0049公克鑑驗,驗後餘重0.1933公克,下同)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04公克,經檢驗後,含袋重7.9533公克,擷取0.0029公克檢驗,以下簡稱用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起置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後,點燃扣案之酒精燈1 個,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3 年9 月24日1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箱根汽車旅館316 號房處,經警逮捕陳煜鈞、蕭勝為、陳志龍(蕭勝為、陳志龍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到案,並扣得陳煜鈞所有之用於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用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酒精燈1個、分裝袋2 包、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K 他命1 包(毛重4.35公克) 、新臺幣(下同)2 千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等物;另103 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B1(即幸運星電子遊藝場)當場查獲陳鑑民,並扣得陳鑑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 組(陳鑑民另涉施用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案件偵辦中)。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煜鈞、陳鑑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陳煜鈞、陳鑑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煜鈞、陳鑑民2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13反面至11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2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煜鈞、陳鑑民所犯如附表一、附表追一及附表二之犯行:訊據被告陳煜鈞、陳鑑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67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0567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至13頁、第56至57頁、第58至6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0652 號偵查卷】第9 至3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4 至5 頁、第24至31頁、第32至33頁、第50至51頁,本院第109至11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陳瑞樹、蕭勝為、吳益隆、陳志龍、郭建明、范家瑋、蕭壬賀、柯世文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195至204頁、第212頁、第213至214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4頁、第175至180頁、第190頁、第191至192頁、第134至136頁、第160至163頁、第169頁、第170至172頁、第217至221頁、第229頁、第231至233頁、第237至242頁、第249頁、第251至253頁、第146至149頁、第156至15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2444號偵查卷】第164至169頁),另有被告陳煜鈞〈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建明〈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正面)、被告陳煜鈞、陳鑑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益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被告陳煜鈞〈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樹〈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0000000、0000000〉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被告陳煜鈞〈門號0000000000號〉與范家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被告陳煜鈞〈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世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被告陳煜鈞〈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壬賀〈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被告陳煜鈞〈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勝為〈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51頁正背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62至63頁、第65至73頁)、103年12月19日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偵查報告(見偵緝卷第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12月19日,陳鑑民)(見偵緝卷第7至8頁)、查獲照片13張(見偵緝卷第10至16頁)、被告陳鑑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樹〈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198頁背面)、被告陳鑑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壬賀〈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

000、0000000、0000000〉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239頁、第24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3年5月31日10時起至103年6月29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0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95至9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3年6月29日10時起至103年7月28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25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3年7月28日10時起至103年8月26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他字卷第105至10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陳煜鈞〉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59頁)、被告陳煜鈞指認照片〈陳鑑民、古鵬程、温俊淜、吳益隆、陳瑞樹、柯世文、蕭壬賀、蕭勝為〉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39頁正背面)、證人柯世文指認照片〈陳鑑民〉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151頁正面)、證人柯世文帶同刑警前往被告陳煜鈞住所勘查照片4張(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153至154頁)、證人郭建明指認照片〈陳煜鈞、陳鑑民〉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164頁)、證人吳益隆指認照片〈陳煜鈞〉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181頁)、證人陳瑞樹指認照片〈陳煜鈞、陳鑑民〉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205頁)、證人范家瑋指認照片〈陳煜鈞、陳鑑民〉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223頁)、證人蕭壬賀指認照片〈陳煜鈞、陳鑑民〉1份(見第10652號偵查卷第245頁)、證人蕭勝為指認照片〈陳煜鈞〉1份(見第12444號偵查卷第170頁正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鑑民)(見偵緝卷第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D0000000〉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第10567號偵查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稽,及被告陳煜鈞所有之用於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2包、磅秤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煜鈞、陳鑑民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陳煜鈞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及附表二、被告陳鑑民如事實欄一、即附表追一及附表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煜鈞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

(一)訊據被告陳煜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均自白認罪(見同前頁數),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在卷(見第10652 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62至63頁、第65至73頁)可佐。被告陳煜鈞於103 年9 月24日18時50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103113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陳煜鈞採集尿液同意書(見第10567 號偵查卷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311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見第10567 號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另有被告陳煜鈞所有之用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酒精燈1 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煜鈞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煜鈞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2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事實欄

二、部分所示),有前揭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陳煜鈞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煜鈞上揭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煜鈞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被告陳鑑民就附表追一編號1 至6 ,被告陳煜鈞、陳鑑民就附表二編號2 至8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煜鈞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時、地,雖已聯絡證人蕭勝為並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而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然因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3 項部分,對於本案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另被告陳煜鈞、陳鑑民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煜鈞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煜鈞、陳鑑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煜鈞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煜鈞以事實欄二、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陳煜鈞、陳鑑民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煜鈞、陳鑑民就附表二編號1 之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二編號2 至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煜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共同轉讓禁藥罪1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鑑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共同轉讓禁藥罪1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煜鈞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竹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上開⑤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乙)。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上開⑨至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陳煜鈞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如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

(五)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煜鈞就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8 ,被告陳鑑民就其所犯附表追一、附表二編號2 至8 部分,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認罪,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煜鈞、陳鑑民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轉讓禁藥罪,已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割裂適用,是就上開部分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陳煜鈞有加重、減輕刑罰之事由,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另關於本院不認有減輕事由部分之說明:被告陳煜鈞、陳鑑民之指定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煜鈞、陳鑑民2 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金額、數量非鉅、次數不多,販售對象均為熟識之友人,乃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情節非屬重大,與中、大盤毒販欲藉大量販毒牟取暴利者尚屬有間,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被告陳煜鈞、陳鑑民身心、四肢健全,亦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為販賣毒品犯行,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陳煜鈞、陳鑑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仍有數次,顯非偶然、初犯之情形,實難認本案被告陳煜鈞、陳鑑民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陳煜鈞、陳鑑民刑度之餘地,被告陳煜鈞、陳鑑民之指定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煜鈞、陳鑑民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並轉讓禁藥,被告陳煜鈞又予以施用之,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渠等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陳煜鈞有上述前科紀錄,可見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陳煜鈞、陳鑑民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並兼衡被告陳煜鈞、陳鑑民均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被告陳煜鈞無業、被告陳鑑民為油漆工(參酌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煜鈞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被告陳鑑民量處如附表追一、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主刑,另對被告陳煜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茲懲戒。

(七)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依此,被告陳煜鈞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8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案件間,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不得由本院併合處罰。被告陳鑑民所犯附表追一、附表二編號2 至8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亦不得由本院併合處罰,併予敘明。

(八)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陳煜鈞、陳鑑民2人所犯前揭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本院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所述,就被告陳煜鈞所犯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8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就被告陳鑑民所犯如附表追一及附表二編號2 至8 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以昭炯戒。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經查: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被告陳煜鈞所有之用於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被告陳煜鈞犯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陳煜鈞所有之用於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陳煜鈞犯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前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被告陳煜鈞所有之分裝袋2 包、磅秤1 臺係被告陳煜鈞所有供本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酒精燈1 個、吸食器1 組,係被告陳煜鈞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為案外人陳金生所申登(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被告陳煜鈞、陳鑑民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前揭門號均係其共同使用(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1頁),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陳煜鈞、陳鑑民支配所有;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供被告陳煜鈞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陳煜鈞、陳鑑民共犯附表二編號1 至8 ,被告陳鑑民單獨犯附表追一編號3 所用之物,有上開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煜鈞附表一編號1 至3 ,於被告陳鑑民犯附表追一編號3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煜鈞、陳鑑民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至8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陳煜鈞、陳鑑民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對供轉讓禁藥所用工具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不得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陳煜鈞、陳鑑民上開編號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為案外人鄭欽文所申登,然被告陳鑑民於警、偵訊中承認前揭門號均係其使用,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鑑民犯附表追一編號5 、6 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如上開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鑑民附表追一編號5 、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1.未扣案被告陳煜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被告陳鑑民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追一編號1 至6 所示),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陳煜鈞、陳鑑民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煜鈞、陳鑑民前開所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陳煜鈞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價金部分,因起訴書已認定被告陳煜鈞尚未取得價金,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煜鈞已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2.未扣案被告陳煜鈞與陳鑑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屬渠等共同販毒所得,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前開各罪刑項下就共同販賣之共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前揭各共犯財產連帶抵償。

(四)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行動電話,雖為被告陳煜鈞犯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鑑民所有之物,此為被告陳煜鈞、陳鑑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237 頁背面),因非屬被告陳煜鈞所有之物,不於該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K 他命1 包(毛重4.35公克,經檢驗後含袋重4.3781公克,擷取0.0048公克檢驗之,檢出K 他命成分)、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1 支等物,雖為被告陳煜鈞所有之物,然於本案犯罪均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陳鑑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陳煜鈞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相對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種類、數量、金│ │ ││ │ │ │ │額(新臺幣) │ │ │├──┼────┼────┼─────┼───────┼───────┼───────┤│ 1 │陳瑞樹 │103 年7 │新竹市中山│由陳煜鈞交付甲│陳煜鈞以持用之│陳煜鈞販賣第二││ │ │月1 日4 │路獅子王電│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時50分許│子遊藝場旁│0.5 公克)、收│動電話與陳瑞樹│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巷子內 │價金1000元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34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103 年7 月1 日│)壹支沒收;如││ │ │ │ │ │04時38分25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4時41分59秒等│沒收時,追徵其││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2 │蕭勝為 │103 年7 │新竹市武昌│由陳煜鈞交付甲│陳煜鈞以持用之│陳煜鈞販賣第二││ │ │月13日19│街上之長堤│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時45分許│旅社 │(約1 公克),│動電話與蕭勝為│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蕭勝為事後再交│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付價值1000元之│95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9││ │ │ │ │星幣予陳煜均以│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為代價 ├───────┤電話(含SIM卡 ││ │ │ │ │ │103 年7 月13日│)壹支沒收;如││ │ │ │ │ │18時19分54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9時39分51秒等│沒收時,追徵其││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3 │蕭勝為 │103 年8 │新竹市中正│由陳煜鈞交付甲│陳煜鈞以持用之│陳煜鈞販賣第二││ │ │月10日2 │路風城電子│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時27分許│遊藝場對面│(約1 公克),│動電話與蕭勝為│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蕭勝為事後將價│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值1000元之星幣│95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9││ │ │ │ │交予陳煜鈞以為│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代價 ├───────┤電話(含SIM卡 ││ │ │ │ │ │103 年8 月10日│)壹支沒收;如││ │ │ │ │ │02時07分01秒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4 │蕭勝為 │103 年9 │新竹市香山│由陳煜鈞交付甲│陳煜鈞以097421│陳煜鈞販賣第二││ │ │月2 日19│區大庄路上│基安非他命1 包│275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 │ │時10分許│大湯圓旁之│約1 公克),蕭│與蕭勝為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巷子 │勝為事後將價值│0000000000號行│拾月。 ││ │ │ │ │1000元之星幣交│動電話聯絡。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予陳煜鈞以為代│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價 ├───────┤元沒收,如全部││ │ │ │ │ │103 年9 月2 日│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8時33分17秒、│時,以其財產抵││ │ │ │ │ │19時04分34秒等│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5 │蕭勝為 │103年9月│新竹市香山│陳煜鈞與蕭勝為│ │陳煜鈞販賣第二││ │ │24日13時│區牛埔東路│通話後,蕭勝為│ │級毒品,未遂,││ │ │許 │359 號箱根│即至上開旅館,│ │累犯,處有期徒││ │ │ │車旅館316 │向陳煜鈞購買4 │ │刑壹年拾壹月。││ │ │ │房內 │包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第二級毒││ │ │ │ │,價金共40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陳煜鈞著手將│ │貳包(毛重六點││ │ │ │ │毒品自包包拿出│ │一九公克,經檢││ │ │ │ │欲交付之際,為│ │驗後,含袋重六││ │ │ │ │警當場查獲而未│ │點零九九四公克││ │ │ │ │遂 │ │,擷取零點零零││ │ │ │ │ │ │二八公克檢驗之││ │ │ │ │ │ │,毛重三點七五││ │ │ │ │ │ │公克,經檢驗後││ │ │ │ │ │ │,含袋重三點六││ │ │ │ │ │ │八七四公克,擷││ │ │ │ │ │ │取零點零零二五││ │ │ │ │ │ │公克檢驗之)沒││ │ │ │ │ │ │收銷燬,扣案之││ │ │ │ │ │ │分裝袋貳包、磅││ │ │ │ │ │ │秤壹台沒收。 │├──┼────┼────┼─────┼───────┼───────┼───────┤│ 6 │吳益隆 │103 年7 │新竹市殯儀│由陳煜鈞交付甲│ │陳煜鈞販賣第二││ │ │月下旬某│館附近之萊│基安非他命1 包│ │級毒品,累犯,││ │ │日晚間 │爾富便利商│(重量不詳)、│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店前 │收取價金2000元│ │拾月。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附表追一(陳鑑民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相對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種類、數量、金│ │ ││ │ │ │ │額(新臺幣) │ │ │├──┼────┼────┼─────┼───────┼───────┼───────┤│ 1 │郭建明 │103 年7 │新竹市立殯│由陳鑑民交付甲│ │陳鑑民販賣第二││ │ │月11 日 │儀館附近 │基安非他命1 包│ │級毒品,處有期││ │ │後之月中│ │(約0.3 公克)│ │徒刑叁年捌月。││ │ │某日15時│ │、收取價金500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許 │ │元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 │ │ │ │ │ │ │├──┼────┼────┼─────┼───────┼───────┼───────┤│ 2 │郭建明 │103 年7 │新竹市立殯│由陳鑑民交付甲│ │陳鑑民販賣第二││ │ │月21日某│儀館附近 │基安非他命1 包│ │級毒品,處有期││ │ │時 │ │(約0.8 公克)│ │徒刑叁年捌月。││ │ │ │ │,收取價金2000│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元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 3 │陳瑞樹 │103 年6 │新竹縣義民│由陳鑑民交付甲│陳鑑民以持用之│陳鑑民販賣第二││ │ │月5 日10│中學大門口│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 │ │時許 │ │(重量不詳),│動電話與陳瑞樹│徒刑叁年捌月。││ │ │ │ │收取價金1000元│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34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行動││ │ │ │ │ │絡。 │電話(含SIM卡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103 年6 月5 日│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9時12分15秒、│沒收時,追徵其││ │ │ │ │ │09時27分01秒、│價額。 ││ │ │ │ │ │09時48分24秒等│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 4 │蕭壬賀 │103 年7 │新竹市某處│由陳鑑民交付甲│ │陳鑑民販賣第二││ │ │月28日17│ │基安非他命1 包│ │級毒品,處有期││ │ │時37分許│ │(約0.5 公克)│ │徒刑叁年捌月。││ │ │通話前之│ │,事後蕭壬賀再│ │未扣案販賣毒品││ │ │下午時段│ │交付價金1000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 │ │某時 │ │予陳鑑民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 5 │蕭壬賀 │103 年6 │新竹市黃金│由陳鑑民付甲基│陳鑑民以持用之│陳鑑民販賣第二││ │ │月6 日5 │城電子遊藝│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 │ │時32分通│場外之停車│約0.5 公克),│動電話與蕭壬賀│徒刑叁年捌月。││ │ │話後約5 │場 │收價金1000元 │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9││ │ │至10分鐘│ │ │03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行動││ │ │ │ │ │絡。 │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103 年6 月6 日│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5時02分01秒、│沒收時,追徵其││ │ │ │ │ │05時26分05秒、│價額。 ││ │ │ │ │ │05時26分24秒、│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05時32分42秒等│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 6 │蕭壬賀 │103 年6 │新竹市某處│由陳鑑民交付甲│陳鑑民以持用之│陳鑑民販賣第二││ │ │月13日20│ │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 │ │時許 │ │(約0.5 公克)│動電話與蕭壬賀│徒刑叁年捌月。││ │ │ │ │,蕭壬賀翌日再│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9││ │ │ │ │支付1000元之價│03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行動││ │ │ │ │金予陳鑑民 │絡。 │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03 年6 月13日│沒收時,追徵其││ │ │ │ │ │19時21分25秒、│價額。 ││ │ │ │ │ │19時26分58秒等│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 ││ │ │ │ │ │ │ │└──┴────┴────┴─────┴───────┴───────┴───────┘附表二(陳煜鈞、陳鑑民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相對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種類、數量、金│ │ ││ │ │ │ │額(新臺幣) │ │ │├──┼────┼────┼─────┼───────┼───────┼───────┤│ 1 │郭建明 │103 年6 │陳鑑民、陳│由陳鑑民、陳煜│陳煜鈞以持用之│陳煜鈞共同轉讓││ │ │月6 日18│煜鈞當時位│鈞無償提供0.3 │0000000000號行│禁藥,累犯,處││ │ │時5 分許│於新竹市高│至0.5 公克之甲│動電話與郭建明│有期徒刑肆月。││ │ │ │峰路172之2│基安非他命予郭│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9││ │ │ │號租屋處(│建明當場施用 │9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行動││ │ │ │即新竹市古│ │絡。 │電話(含SIM 卡││ │ │ │奇峰財神廟│ ├───────┤)壹支沒收。 ││ │ │ │附近) │ │103 年6 月6 日│陳鑑民共同轉讓││ │ │ │ │ │16時55分0 秒、│禁藥,處有期徒││ │ │ │ │ │17時34分55秒等│刑參月。未扣案││ │ │ │ │ │通訊監察譯文 │之門號00000000││ │ │ │ │ │ │50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 卡)壹支││ │ │ │ │ │ │沒收。 │├──┼────┼────┼─────┼───────┼───────┼───────┤│ 2 │郭建明 │103 年7 │新竹市南門│由陳鑑民騎乘機│陳煜鈞以持用之│陳煜鈞共同販賣││ │ │月11日19│醫院附近之│車搭載陳煜鈞,│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累││ │ │時20分許│檢驗所旁之│再由陳煜鈞交付│動電話與郭建明│犯,處有期徒刑││ │ │ │巷子 │第二級毒品甲基│持用之00000000│叁年拾月。 ││ │ │ │ │安非他命1 包(│9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9││ │ │ │ │0.5 公克)、收│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取價金500元 ├───────┤電話(含SIM卡 ││ │ │ │ │ │103 年7 月11日│)壹支沒收;如││ │ │ │ │ │18時40分55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8時58分38秒、│沒收時,應與陳││ │ │ │ │ │19時01分43秒、│鑑民連帶追徵其││ │ │ │ │ │19時12分04秒等│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應與陳鑑民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 │ │ │ │ │陳鑑民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月。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與陳││ │ │ │ │ │ │煜鈞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應與陳煜鈞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 │ │ │ │ │ ││ │ │ │ │ │ │ │├──┼────┼────┼─────┼───────┼───────┼───────┤│ 3 │陳瑞樹 │103 年6 │新竹市新竹│由陳煜鈞接聽電│陳煜鈞以持用之│陳煜鈞共同販賣││ │ │月7 日7 │火車站對面│話後,再由陳鑑│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累││ │ │時20分許│之左岸旅館│民交付甲基安非│動電話與陳瑞樹│犯,處有期徒刑││ │ │ │前 │他命1 包(0.5 │持用之00000000│叁年拾月。 ││ │ │ │ │公克)、收取價│34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9││ │ │ │ │金1000元 │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103 年6 月7 日│)壹支沒收;如││ │ │ │ │ │06時59分46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7時02分52秒、│沒收時,應與陳││ │ │ │ │ │07時08分45秒、│鑑民連帶追徵其││ │ │ │ │ │07時14分48秒等│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應與陳鑑民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 │ │ │ │ │陳鑑民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月。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與陳││ │ │ │ │ │ │煜鈞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應與陳煜鈞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4 │陳瑞樹 │103 年6 │新竹市西大│由陳煜鈞接聽電│陳煜鈞以持用之│陳煜鈞共同販賣││ │ │月26日19│路、林森路│話後,再由陳鑑│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累││ │ │時10分許│口 │民交付甲基安非│動電話與陳瑞樹│犯,處有期徒刑││ │ │ │ │他命1 包(約0.│持用之00000000│叁年拾月。 ││ │ │ │ │5 公克)、收取│34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9││ │ │ │ │價金1000元。 │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103 年6 月26日│)壹支沒收;如││ │ │ │ │ │18時53分43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9時08分46秒等│沒收時,應與陳││ │ │ │ │ │通訊監察譯文 │鑑民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應與陳鑑民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 │ │ │ │ │陳鑑民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月。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與陳││ │ │ │ │ │ │煜鈞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應與陳煜鈞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5 │范家瑋 │103 年6 │新竹市青草│由陳煜鈞接聽電│陳煜鈞以持用之│陳煜鈞共同販賣││ │ │月27日11│湖消防隊旁│話後,再由陳鑑│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累││ │ │時10分許│之飲食店前│民交付甲基安非│動電話與范家瑋│犯,處有期徒刑││ │ │ │ │他命1 包(1 公│持用之00000000│叁年拾月。 ││ │ │ │ │克)、收取價金│35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9││ │ │ │ │2000元。 │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103 年6 月27日│)壹支沒收;如││ │ │ │ │ │00時10分05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0時17分11秒、│沒收時,應與陳││ │ │ │ │ │10時37分13秒等│鑑民連帶追徵其││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應與陳鑑民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 │ │ │ │ │陳鑑民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月。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與陳││ │ │ │ │ │ │煜鈞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應與陳煜鈞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蕭壬賀 │103 年7 │新竹市水田│由陳煜鈞接聽電│陳煜鈞以持用之│陳煜鈞共同販賣││ │ │月29日20│街樹林頭水│話後,再由陳鑑│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累││ │ │時50分許│煎包旁天橋│民交付甲基安非│動電話與蕭壬賀│犯,處有期徒刑││ │ │ │下 │他命1 包(1 公│持用之00000000│叁年拾月。 ││ │ │ │ │克)、收取價金│03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9││ │ │ │ │1000元 │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103 年7 月29日│)壹支沒收;如││ │ │ │ │ │20時19分44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20時38分24秒、│沒收時應與陳鑑││ │ │ │ │ │20時42分47秒、│民連帶追徵其價││ │ │ │ │ │20時46分02秒等│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應與陳鑑民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 │ │ │ │ │陳鑑民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月。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與陳││ │ │ │ │ │ │煜鈞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應與陳煜鈞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7 │柯世文 │103 年6 │陳鑑民、陳│由陳煜鈞接聽電│陳煜鈞以持用之│陳煜鈞共同販賣││ │ │月6 日13│煜鈞當時位│話後,再由陳鑑│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累││ │ │時50分許│於新竹市高│民交付甲基安非│動電話與柯世文│犯,處有期徒刑││ │ │ │峰路172之2│他命1 包(1.5 │持用之00000000│叁年拾月。 ││ │ │ │號租屋處樓│公克)、收價金│39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9││ │ │ │下 │1500元 │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103 年6 月6 日│)壹支沒收;如││ │ │ │ │ │12時23分32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2時56分19秒、│沒收時,應與陳││ │ │ │ │ │13時36分53秒等│鑑民連帶追徵其││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應與陳││ │ │ │ │ │ │鑑民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 │陳鑑民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月。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與陳││ │ │ │ │ │ │煜鈞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應與陳││ │ │ │ │ │ │煜鈞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 │ │├──┼────┼────┼─────┼───────┼───────┼───────┤│ 8 │吳益隆 │103 年7 │新竹市西大│由陳鑑民接聽電│陳鑑民以持用之│陳煜鈞共同販賣││ │ │月15日17│路之大遠百│話後,陳鑑民搭│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累││ │ │時56分許│附近巷口 │載陳煜鈞至交易│動電話與吳益隆│犯,處有期徒刑││ │ │ │ │地點,由陳煜鈞│持用之00000000│叁年拾月。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72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9││ │ │ │ │命1 包(重量不│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詳),收取價金├───────┤電話(含SIM卡 ││ │ │ │ │2000元。 │103 年7 月15日│)壹支沒收;如││ │ │ │ │ │17時25分24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7時46分33秒等│沒收時,應與陳││ │ │ │ │ │通訊監察譯文。│鑑民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應與陳鑑民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 │ │ │ │ │ │陳鑑民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月。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支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與陳││ │ │ │ │ │ │煜鈞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應與陳煜鈞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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