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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年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年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年華明知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領取薪水支付房租後,已無多餘所得供其購買武神關聖悍將三國「神之魔」網路遊戲之虛擬元寶,且因故無法繼續工作獲取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7月18日、22日、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路遊戲伺服器,以帳號「Z00000000000」,接續向余守龍所使用「香吉士」角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300、6,600及3,400元(共13,300元)購買遊戲之虛擬元寶,並佯稱下月即可付款,致余守龍誤信鄒年華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將虛擬元寶傳送予鄒年華在上開網路遊戲內之帳戶,嗣鄒年華取得前開虛擬元寶後,即於103年7月30日,在位在臺中市○○○○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將其原持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立可白塗改該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欄」、「匯款額欄」、「合計欄」與「匯費欄」等欄位,變造該匯款申請書表示已匯款13,300元並翻拍成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以取信余守龍,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南屯路郵局,並致余守龍誤信鄒年華已支付款項。嗣經余守龍查詢銀行帳戶並無該筆匯款資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守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鄒年華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年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守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續卷第45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上開網路遊戲擷取畫面及介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11日中管字第1041802469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6549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11月23日(104)星展帳發(明)字第0092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18255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8月22日中象參字第1050010655號函暨所附臺中南屯市場103年7月之氣象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1頁,偵續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變造跨行匯款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鄒年華固向告訴人余守龍詐騙3次,然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詐欺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變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之方式詐取上開網路遊戲虛擬元寶之不法結果,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亦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⑴93年2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3年8月19日確定;⑵復於93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6月28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⑵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裁定減刑為4月,並與⑴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⑶又於97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76號受理,復於97年10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⑷又於97年10月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2月1日確定;⑸再於100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因案件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又21日並與、⑸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確仍向告訴人訛稱具支付能力,並向告訴人騙取上開網路遊戲之虛擬元寶,復以變造跨行匯款申請書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已付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部金額,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82頁至第84頁),且被告目前為中低收入戶,此亦有臺中是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堪認其經濟狀況非佳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虛擬元寶價值為13,300元,而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和解金,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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