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小偉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小偉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小偉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行經吳瑞彬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先踰越吳瑞彬上開住宅牆垣後進入庭院,再踰越該住宅具安全設備性質之冷氣孔而侵入上開住宅,並在上開住宅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吳瑞彬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宅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開住宅採集指紋及其餘生物跡證,並與朱小偉留存之指紋檔案及DNA檔案比對,均與朱小偉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朱小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朱小偉於上開時、地為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58頁至第60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048005596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4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03391號函附之現場示意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62頁、第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朱小偉係踰越告訴人吳瑞彬上開住宅之圍牆後在自冷氣孔內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僅涉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前於⑴10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100年7月1日確定;⑵又於100年6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復於100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⑶又於10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7月25日確定;⑷又於100年11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⑸又於100年8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受理在案,復經被告於100年12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⑹復於101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4月10日確定;⑺再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被告甫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之論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危害他人居家安全之信賴,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竊盜所得財物 │ │ │ │ ├────┼────────────┤ │ 1 │新臺幣(下同)5,000元 │ ├────┼────────────┤ │ 2 │腳踏車1台 │ ├────┼────────────┤ │ 3 │夾克2件 │ ├────┼────────────┤ │ 4 │大門遙控器1個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