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0607 、10608 、10609 、106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六、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宇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黃宇緯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17時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清城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破壞該屋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屋內之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之金飾、對錶、戒指、手鍊等財物。黃宇緯得手後離去。嗣吳清城報警處理,警方依該址房屋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宇緯於105 年5 月20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楊博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破壞該屋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屋內之價值計約40萬元之黃金、外幣、紀念幣等財物。黃宇緯得手後離去。嗣楊博勛報警處理,警方依該址房屋周遭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黃宇緯於105 年5 月21日2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00號大樓,黃宇緯進入大樓1 樓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樓管理員陳信豪之辦公桌鎖具,竊取辦公桌內現金3,500 元。黃宇緯得手後離去。嗣陳信豪報警處理,警方依該大樓內部及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黃宇緯於105 年5 月23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趁該屋大門未關進入屋內,黃宇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破壞譚如君位於該屋3 樓5 室住處之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屋內之價值計約9 萬4,000 元之現金、戒指及譚如君之金融卡、信用卡、存摺等物。黃宇緯得手後離去。嗣譚如君報警處理,警方依該址房屋周遭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五)黃宇緯於105 年5 月27日16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劉靜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 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屋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屋內價值計約40萬元之金飾、鑽戒、耳環、項鍊、現金等物,黃宇緯得手後離去。嗣劉靜秀報警處理,警方依該址房屋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六)黃宇緯於105 年5 月31日15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曾玉玲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房屋,黃宇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屋大門之玻璃及門鎖,黃宇緯進入屋內蒐尋財物之際,發現曾玉玲在屋內作息,恐犯行敗露,離去現場,犯行始未得逞。嗣曾玉玲報警處理,警方依該址房屋周遭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七)黃宇緯於105 年5 月31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趁該屋1 樓窗戶未關閉,爬入屋內,再趁林嘉宏位於該房屋3 樓之住處大門未上鎖,打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屋內價值計約1 萬5,000 元之2 支行動電話,黃宇緯得手後離去。嗣林嘉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宇緯於105 年5 月23日9 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之林正欽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欲侵入屋內行竊,黃宇緯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屋門鎖,致門鎖不堪使用,致生所損害於林正欽。因該屋門鎖結構牢固,黃宇緯雖破壞該屋門鎖之一部分,仍無法開啟屋門進入屋內行竊,黃宇緯遂離去現場。嗣林正欽返家發現大門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警方依該址房屋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博勛、陳信豪、劉靜秀、曾玉玲、林嘉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林正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宇緯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七)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六)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898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6898卷》第5 至6 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894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6894卷》第5 至6頁、第40至44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895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6895卷》第5 至6 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639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6639卷》第4 至5 頁、第42至43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637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6637卷》第5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勛、陳信豪、劉靜秀、曾玉玲、林嘉宏、林正欽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清城、譚如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6894卷第7 至8 頁、105 偵6895卷第8 至14頁、105 偵6898卷第7 至8 頁、105 偵6637卷第7 至8 頁),並有105 年5 月19日被害人吳清城住處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4 張、105 年5 月20日告訴人楊博勛住處旁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6 張、105 年5 月21日告訴人陳信豪所任職之大樓內部及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5 張、105 年5 月23日被害人譚如君住處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10張、105 年5 月27日告訴人劉靜秀住處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105 年5 月31日告訴人曾玉玲住處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10張、105 年5 月31日告訴人林嘉宏住處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3 張、105 年5 月23日告訴人林正欽住處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警方蒐證照片4 張、車籍資料詳細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5 偵6898卷第9 至16頁、105 偵6894卷第17至21頁、105 偵6895卷第16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0至37頁、105 偵6639卷第8至11頁、105 偵6637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六)竊盜時所攜帶未扣案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均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均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竊盜犯行,係以毀壞告訴人、被害人上開住處之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屋內竊盜,應論以毀壞門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七)竊盜犯行,由窗戶進入屋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⒋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8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上揭②③④⑤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其於99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①罪刑部分,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4 月22日(自99年9 月30日至99年11月4 日共1 月又6 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原刑期順延),再接續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4月23日),於104 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前,前開①罪刑部分即已於100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如事實欄一(六)部分,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前,即因發覺告訴人於屋內而逃離,致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為竊取告訴人財物而毀損他人器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3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變賣或丟棄等語(見105 偵6639卷第42至43頁、105 偵6894卷第40至44頁),經參酌被告最近一年無任何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5 偵6895卷第64頁),顯然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恐有不能維持被告生活必要條件之虞;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就犯罪所得部分建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等情,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認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未扣案之鐵鉗、螺絲起子,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業已丟棄(見105 偵6898卷第5 頁、105 偵6894卷第5頁、105 偵6895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二 │事實欄一(二)│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 三 │事實欄一(三)│黃宇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四 │事實欄一(四)│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 五 │事實欄一(五)│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六 │事實欄一(六)│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事實欄一(七)│黃宇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八 │事實欄二 │黃宇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