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31號、第4796號、第4797號、第4798號、第4799號、第5780號、第6193號、第69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借據壹張沒收。
事實
一、
(一)廖士賢(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陳志誠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向袁華溪催討積欠張立宏債務未果,而要求在場袁華溪之雇主葉昆成協助償還債務,惟遭葉昆成予以拒絕,廖士賢、陳志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廖士賢手比槍枝手勢,並共同向葉昆成恫稱:「你沒被槍開過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葉昆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廖士賢(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夏崇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陳志誠等人藉口曾協助張立宏催討對袁華溪之債權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4日晚上8 時40分許,由夏崇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士賢、陳志誠一同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青園農場,向在該農場客廳內之張立宏要求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討債費用,張立宏不從,陳志誠進而取出預先準備之西瓜刀1 支(未據扣案),廖士賢則隨手拿取身旁之剪刀1 支(未據扣案),向張立宏、陳乃宏恫稱,若不交付金錢,就要對張立宏、陳乃宏不利,並由廖士賢以剪刀柄攻擊張立宏臉部,致張立宏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廖士賢、夏崇浩、陳志誠即以此方式恐嚇張立宏、陳乃宏交付財物,致陳乃宏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志誠等人,張立宏亦心生畏懼,當場在夏崇浩拿出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 張,及簽立向廖士賢借款30萬元之借據1 張,並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張立宏簽發本票之際,林益鴻自外走進農場客廳,廖士賢(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夏崇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陳志誠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由陳志誠持上開西瓜刀砍向林益鴻左手臂,致林益鴻受有左前臂深度割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併橈骨骨折等傷害,迨廖士賢、夏崇浩、陳志誠取得上開財物後,始行離去。
二、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陳志誠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巷00號5 樓之1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西瓜刀1 支、手槍機身及滑套上蓋1 組等物,並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許,在上址拘提陳志誠到案。
(二)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9 樓之6 ,扣得張立宏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張立宏簽發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與本案無關之K盤1 個、K他命殘渣袋1 個、空白本票10張、陳健安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李士甫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等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拘提廖士賢到案。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開山刀1 支。
三、案經張立宏、陳乃宏、林益鴻訴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葉昆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昆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恐嚇危害安全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廖士賢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屬實(見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下稱訴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宏、陳乃宏、林益鴻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恐嚇取財、傷害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下稱他卷】㈠第27頁至第37頁、第179 頁至第187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廖士賢、夏崇浩分別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訴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事後現場照片及嫌疑人資料、天主教聖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資料2 份、證人林益鴻傷勢照片2 張、搜索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78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104 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8頁至第8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證人張立宏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證人張立宏簽發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等物可資佐證。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而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而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其取得現金及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取得借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又傷害證人張立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傷害證人林益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廖士賢,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與共犯廖士賢、夏崇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而犯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犯恐嚇得利罪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涉犯恐嚇得利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併予敘明。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其對證人張立宏所為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要求36,000元討債費用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係數罪,容有未洽);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張立宏、陳乃宏恐嚇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1 罪、恐嚇取財1 罪、傷害1 罪(傷害證人林益鴻部分)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事由:被告⑴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葉昆成,使證人葉昆成心生畏懼;另傷害證人張立宏、林益鴻,以致證人張立宏、林益鴻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殊值譴責,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情節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工地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證人張立宏簽立之借據1 張,係被告與共犯廖士賢、夏崇浩共同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則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得主張權利,或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證人張立宏施以恐嚇,使之心生畏懼,而簽發並交付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 張,則上開扣案之本票3 張,被害人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又扣案證人張立宏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分屬被告、共犯廖士賢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