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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士賢

      夏崇浩

      楊博鈞

      林庭羽

      李權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31號、第4796號、第4797號、第4798號、第4799號、第5780號、第6193號、第693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655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廖士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廖士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借據壹張沒收。

二、夏崇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夏崇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借據壹張沒收。

三、楊博鈞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林庭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李權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廖士賢、陳志誠(另行審結)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向袁華溪催討積欠張立宏債務未果,而要求在場袁華溪之雇主葉昆成協助償還債務,惟遭葉昆成予以拒絕,廖士賢、陳志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廖士賢手比槍枝手勢,並共同向葉昆成恫稱:「你沒被槍開過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葉昆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廖士賢、夏崇浩、陳志誠(另行審結)等人藉口曾協助張立宏催討對袁華溪之債權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4日晚上8 時40分許,由夏崇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士賢、陳志誠一同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青園農場,向在該農場客廳內之張立宏要求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討債費用,張立宏不從,陳志誠進而取出預先準備之西瓜刀1 支(未據扣案),廖士賢則隨手拿取身旁之剪刀1 支(未據扣案),向張立宏、陳乃宏恫稱,若不交付金錢,就要對張立宏、陳乃宏不利,並由廖士賢以剪刀柄攻擊張立宏臉部,致張立宏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廖士賢、夏崇浩、陳志誠即以此方式恐嚇張立宏、陳乃宏交付財物,致陳乃宏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志誠等人,張立宏亦心生畏懼,當場在夏崇浩拿出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 張,及簽立向廖士賢借款30萬元之借據1 張,並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張立宏簽發本票之際,林益鴻自外走進農場客廳,廖士賢、夏崇浩、陳志誠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由陳志誠持上開西瓜刀砍向林益鴻左手臂,致林益鴻受有左前臂深度割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併橈骨骨折等傷害,迨廖士賢、夏崇浩、陳志誠取得上開財物後,始行離去。

二、

(一)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由楊博鈞出資,再由廖士賢、夏崇浩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大路某超商前,趁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急迫之際,貸予甲女4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半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8,000 元,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32,000元予甲女,年息高達480 %,且要求甲女提供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各1 張及簽發面額各4 萬元之本票3 張供作擔保,並由劉郁昌擔任甲女前開債務之保證人,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緣甲女積欠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等人借款尚未清償,而該筆債務係由劉郁昌擔任保證人,廖士賢、夏崇浩為使甲女還錢,竟與劉郁昌、林晉漢(前開二人另行審結)、林庭羽、李權霖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士賢、夏崇浩、劉郁昌聯繫商談妨害甲女自由相關事宜,再由林庭羽與甲女相約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000 號1 樓統一超商見面,劉郁昌隨即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庭羽、林晉漢等人至上開超商,廖士賢亦駕車前往該超商,待甲女到場時便由林晉漢以不法腕力強押甲女上車,甲女上車後,廖士賢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右側額頭輕微腫起瘀青、鼻樑輕微瘀青、右側顴骨處輕微瘀青刮痕等傷害,其餘人見狀加以攔阻廖士賢毆打甲女之行為後,劉郁昌旋依計劃駕車搭載林庭羽、林晉漢及甲女至李權霖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7 樓住處拘禁,繼由劉郁昌、林庭羽、林晉漢、李權霖4 人負責看守甲女,劉郁昌並向甲女稱需清償前開債務始得離去,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劉郁昌指示林晉漢駕車自上開李權霖住處搭載其與甲女至新竹市○○路000 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續行將甲女拘禁於向日葵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林晉漢駕車搭載劉郁昌、甲女自向日葵汽車旅館離去後再返回李權霖上開住處,續行拘禁甲女,期間廖士賢、夏崇浩、劉郁昌均相互聯繫商談妨害甲女自由及債務清償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甲女始趁隙自李權霖上開住處逃出,廖士賢、夏崇浩、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李權霖即以此方法共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近40小時。

三、楊博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在楊博鈞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13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天下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另廖士賢自104 年1月間起,與楊博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擔任楊博鈞之下線,並提供渠等之帳號、密碼,供賭客登入上開網站進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美國職業運動賽事結果作為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待賽事結果確定後,賭客如猜對勝出隊伍,莊家即按網站公告之賠率計算彩金賠付予賭客,如未猜中,賭客之賭資悉歸莊家所有,楊博鈞、廖士賢並收取投注金額百分之五之佣金,共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以營利,並與賭客對賭。

四、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廖士賢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巷00號5 樓之1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西瓜刀1 支、手槍機身及滑套上蓋1 組等物,並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許,在上址拘提陳志誠到案。

(二)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9 樓之6 ,扣得張立宏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張立宏簽發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甲女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各1 張、甲女簽發之本票3 張、與本案無關之K盤1 個、K他命殘渣袋1 個、空白本票10張、陳健安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李士甫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等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拘提廖士賢到案。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開山刀1 支。

(三)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 弄00號拘提夏崇浩到案,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玻璃球1 個等物。

(四)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拘提楊博鈞到案,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又於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13樓扣得簽賭質押票號360365號本票1 張。

五、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張立宏、陳乃宏、林益鴻訴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葉昆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楊博鈞、林庭羽、李權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廖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下稱訴字第210 號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昆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恐嚇危害安全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下稱他字第619 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下稱偵字第463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經證人即共犯陳志誠、證人袁華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偵字第4631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52頁、104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下稱偵字第4798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10 號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宏、陳乃宏、林益鴻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恐嚇取財、傷害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下稱他字第2822號卷】㈠第27頁至第37頁、第179 頁至第187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陳志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4631號卷第52頁、偵字第4798號卷第5 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事後現場照片及嫌疑人資料、天主教聖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資料2 份、證人林益鴻傷勢照片2 張、搜索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822號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78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104 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下稱偵字第4797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8頁至第8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證人張立宏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證人張立宏簽發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等物可資佐證。

(三)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10 號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重利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且經證人劉郁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下稱偵字第4796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博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97號卷第1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證人甲女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各1 張、證人甲女簽發之本票3 張等物可資佐證。

(四)事實欄二、(二)部分,業據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林庭羽、李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10 號卷㈠第88頁至第98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2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劉郁昌、林晉漢、證人即甲女友人陳卉紫、黃元敬、證人即汽車旅館人員李美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56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85 頁至第186頁、偵字第4796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9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104 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第9 頁至第31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庭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卉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10日、11日之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劉郁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元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夏崇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證人甲女於104 年1 月10日在超商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證人甲女於104 年1 月11日在向日葵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拘禁地點勘查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305 號卷㈠第186 頁、他字第619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58 頁、偵字第4796號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38 頁、偵字第4797號卷第1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85頁、104 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104 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下稱偵字第6193號卷】第102 頁、第181 頁)。

(五)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楊博鈞、廖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10 號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彭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93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博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蒐證之電腦投注畫面及被告楊博鈞與賭客手機通訊畫面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信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票號360365號之本票影本1 張、手機內網路簽賭會計報表照片1 張、手機內本票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822號卷㈢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4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105 頁、偵字第6193號卷第116 頁、第119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簽賭質押票號360365號本票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可資佐證。

(六)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五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而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而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末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核被告廖士賢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其等取得現金及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等取得借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再其等傷害證人張立宏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其等傷害證人林益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3.核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4.核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林庭羽、李權霖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其等拘禁證人甲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廖士賢傷害證人甲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5.核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楊博鈞、廖士賢於100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廖士賢與共犯陳志誠,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共犯陳志誠,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林庭羽、李權霖與共犯劉郁昌、林晉漢,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私行拘禁部分;被告楊博鈞、廖士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而犯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前開所犯恐嚇得利罪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涉犯恐嚇得利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併予敘明。另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其等對證人張立宏所為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要求36,000元討債費用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係數罪,容有未洽);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張立宏、陳乃宏恐嚇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廖士賢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1 罪、恐嚇取財1罪、傷害2 罪(分別傷害證人林益鴻、甲女部分)、重利1 罪、私行拘禁1 罪、圖利聚眾賭博1 罪共7 罪間;被告夏崇浩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取財1 罪、傷害1 罪(傷害證人林益鴻部分)、重利1 罪、私行拘禁1 罪共4 罪間;被告楊博鈞先後所犯上開重利1 罪、圖利聚眾賭博1 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廖士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林庭羽、李權霖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以上揭方法私行拘禁甲女,參以私行拘禁甲女之時間非短,足認對被害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被告楊博鈞、廖士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被告廖士賢、夏崇浩等人傷害張立宏、林益鴻,及被告廖士賢僅因甲女積欠借款尚未清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毆打證人甲女,以致張立宏、林益鴻、甲女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殊值譴責,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等人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情節不輕,惟念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楊博鈞、林庭羽、李權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士賢前有園區之工作經歷,現從事怪手之工作;被告夏崇浩前有園區作業員之工作經歷;被告楊博鈞現從事混凝土之工作;被告林庭羽前有湖口工業區之工作經歷;被告李權霖前有火鍋店之工作經歷,另考量甲女具狀陳明願予被告楊博鈞、李權霖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楊博鈞、林庭羽、李權霖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大學肄業、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重利、私行拘禁、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楊博鈞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楊博鈞、林庭羽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博鈞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下稱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庭羽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七)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證人張立宏簽立之借據1 張,係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共犯陳志誠共同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楊博鈞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廖士賢共同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博鈞供承在卷(見訴字第210 號卷㈠第9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則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得主張權利,或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張立宏施以恐嚇,使之心生畏懼,而簽發並交付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 張,則上開扣案之本票3 張,被害人得依法向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請求返還,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又扣案之簽賭質押票號360365號本票1 張,係賭客劉洪民2 、3 年前為擔保對被告楊博鈞之債務而交付(見他字第2822號卷㈢第31頁),仍得依法向被告楊博鈞請求返還,亦即該本票並非被告楊博鈞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證人張立宏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人甲女之健保卡各1 張,非屬被告廖士賢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證人甲女之身分證影本1 張、證人甲女簽發之本票3 張,雖屬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犯罪所得之物,但性質上係證人甲女供清償債務之憑證及擔保,證人甲女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故所有權尚不屬於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自不得宣告沒收。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係被告夏崇浩所有,雖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分屬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共犯陳志誠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77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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