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謙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謙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謙弘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3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旁工寮執行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員警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於106年3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謙弘前於8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至第20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謙弘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卷第12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此外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聲拘字第22號拘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謙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⑴前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9月6日確定;⑵復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⑶又於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4月27日確定。⑷又於102年11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4月3日確定。⑸又於101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共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9月8日確定。⑹又於101年12月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28日確定。⑺又於101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14日確定。⑻又於102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8月19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3年6月3日確定(執行期間:101年2月28日起迄104年4月27日止);上開⑸至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2年10月9日確定(執刑期間:104年4月28日起迄106年8月27日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被告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他罪,於106年3月16日假釋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則被告所示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已於假釋前之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縱所示案件之殘刑仍需入監執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汽車修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手機2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為被告另犯他案之重要證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保管字號106 年度安│ │ │1 包(淨重0.7972公克,│ 保字第239號(見毒 │ │ │驗餘淨重0.7948公克),│ 偵卷第73頁)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他命(Methamphetamine │ 院106 年4 月7 日草│ │ │) │ 療鑑字第1060300688│ │ │ │ 號鑑驗書(見毒偵卷│ │ │ │ 第76頁) │ │ │ │3.沒收銷燬。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 │ │ │ 字第575 號(見毒偵│ │ │ │ 卷第80頁) │ │ │ │2.沒收。 │ ├──┼───────────┼──────────┤ │ 3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1.保管字號106 年保字│ │ │(含SIM卡2張) │ 第577 號(見毒偵卷│ ├──┼───────────┤ 第77頁) │ │ 4 │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2.不予宣告沒收。 │ │ │SIM卡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