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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1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健順李政達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敏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輝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輝與其友人黃政繁(已歿)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間某時合資新臺幣20萬元,由黃政繁出面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口徑為7.62mm,下稱本案子彈,均於後述之殺人未遂犯行時擊發)而共同持有之,購入後先由黃政繁保管上開槍彈,迨至102年間復由黃政繁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附近交由黃敏輝保管之。

二、黃敏輝於106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顏清霖、陳如威、邱郁哲等人,前往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金沙電子遊戲場,復偕顏清霖進入該處1樓,穿越電子遊戲區後,至內部搭乘電梯至5樓,向在該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催討賭債,因催討未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又遭阿輝之友人推擠至電梯口,其等只好再搭乘電梯下樓返回車內。黃敏輝因此心有不甘,明知上址金沙電子遊戲場及毗鄰之金沙商務旅館係公開之營業場所,且均仍在營業中,又甫從金沙電子遊戲場出來,明確知悉有不特定之員工、顧客逗留在上開處所內,竟基於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開車將上開同行友人載返新竹市西濱路上代天府前廣場後,即自所駕車輛後車廂取出已裝填子彈之本案手槍,獨自開車沿新竹市西濱路左轉榮濱南路後再左轉東濱路行駛至新竹市○○路00號前,於翌(23)日凌晨0時21分許,持本案手槍朝金沙電子遊戲場及金沙商務旅館玻璃大門發射數槍後,駕車往延平路方向駛離,復沿延平路行駛,右轉西濱路、榮濱南路,再左轉進入東濱路,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再度朝金沙電子遊戲場及金沙商務旅館玻璃大門發射數槍後逃離現場,前後共擊發10發子彈,致金沙商務旅館及金沙電子遊戲場之大門玻璃毀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幸未擊中當時仍在上開槍擊地點之多數不特定人而未遂。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自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黃敏輝,黃敏輝並於到案說明時主動交付本案手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敏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第93至96頁、第166至168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37至39頁、第54頁、第92至10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46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5、51至55頁、第57頁、第67頁),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本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認: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7.62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2589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甚明。又被告持上開手槍裝填其所持有子彈10顆,朝金沙電子遊戲場及金沙商務旅館大門射發,留下彈孔10個,並造成該大門玻璃毀損乙節,則該等子彈既得擊發並毀損大門,復觀現場所尋獲遺留之彈殼7顆,經送驗後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7.62mm(7.62x17mm)制式彈殼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6001258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4至126頁)可證,足認上開子彈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訛,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金沙電子遊戲場及金沙商務旅館大門射擊10發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伊只是站在店外面開槍洩憤,伊是朝門口上緣開槍,並沒有殺人的意思,頂多是要嚇嚇「阿輝」等人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射擊10發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93至96頁、第166至168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37至39頁、第54頁、第92至100頁),核與證人即金沙電子遊戲場員工湯博宇、證人即金沙商務旅館員工林嘉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60012587號鑑定書、106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16036號鑑定書、10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258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車路線圖2份、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7至71頁、第76頁、第128至130頁、第132至157頁),復有本案手槍扣案可佐,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3、查被告2度朝金沙電子遊戲場及金沙商務旅館玻璃大門射擊,共擊發10顆子彈,留下彈孔共計10個,分布於金沙商務旅館大門6個、金沙電子遊戲場大門4個,金沙商務旅館大門上之編號1-1至1-6號彈孔高度由右至左分別為1.63、2.16、2.14、2.27、2.91、1.86公尺,金沙電子遊戲場大門上之編號1 -7至1-10號彈孔高度由右至左分別為1.78、0.34、2.95、3.54公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2頁、第148頁、第151至152頁、),其中編號1-1、1-6、1-7、1-8號彈孔之彈著點高度屬人類可能身高之範圍,又編號1-1、1-6、1-7之高度,約相當於一般成年人站立時之頭部及心臟、胸部等重要臟器所在位置。又觀上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4頁),其中編號1-2、1-3、1-4號彈孔擊中金沙商務旅館大門玻璃處,所呈現之圓形穿透彈孔明顯係子彈貫穿玻璃所遺留,而編號1-7、1-8、1-10號彈孔位於金沙電子遊戲場大門玻璃處,分別呈現蜘蛛網狀方式裂痕,編號1-1、1-5、1-6、1-9則擊中鐵鋁門框,致該堅硬之鐵鋁門框留下明顯之凹陷痕跡,足見被告所使用之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擊發之子彈明顯具有貫穿玻璃大門之威力,則被告恣意持此槍枝向上開處所大門射擊,本即有造成子彈貫穿玻璃後擊中門內不特定人結果的高度可能性。

4、再者,證人即金沙電子遊戲場員工湯博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新竹市○○路00號為一棟樓分為3間,自右而左分別為酒店、金沙商務旅館、金沙電子遊戲場,酒店已經沒有營業了,5樓有兩部電梯,1部可通往金沙電子遊戲場,1部則可通往金沙商務旅館,被告持槍射擊時,金沙電子遊戲場仍處於營業時間,伊當時在櫃檯使用手機,另有一員工也在1樓店內,此外還有3、4名客人在機台打電動等語詳細(見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5頁),被告亦自承其在持槍射擊前約2至3小時,曾自金沙電子遊戲場搭乘電梯至該棟建築物5樓向「阿輝」索討債務,途經一樓金沙電子遊戲場時,有看到員工及客人在該處,亦知射擊時金沙電子遊戲場及金沙商務旅館仍在營業時間,且該棟建築物5樓有兩部電梯,可分別抵達金沙電子遊戲場及金沙商務旅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2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開槍射擊時,金沙電子遊戲場及金沙商務旅館均仍在營業狀態,且金沙電子遊戲場內仍有員工及客人在店內之事實有明確之認識。

5、復觀金沙電子遊戲場之內部陳設,自大門外向室內之方向觀看,大門中間為自動門,門後為寬度與自動門開啟範圍相當之屏風,右側靠牆處擺放一整排之機台,機台旁為走道,最前方之機台雖未緊貼玻璃大門,但相當靠近玻璃大門處,右側最後方為電梯入口;自動門後之屏風後方擺放二排機台;左側玻璃大門處則擺放數台遊戲機台,機台背面緊靠玻璃大門處,櫃檯位於左側中後方處等情,業據證人湯博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結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反面),並有其當庭所繪之金沙電子遊戲場內部擺設圖1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5627號函暨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第76至81頁),則被告既於持槍射擊前,曾自該處進出,穿越機台擺放區至後方搭乘電梯上樓,復又搭乘同台電梯下樓,穿越機台步出金沙電子遊戲場大門,自然對金沙電子遊戲場內部之擺設清楚知悉。其明知大門右側玻璃門後方擺放一整排之機台、大門左側亦有數台機台緊鄰玻璃大門擺放,則其對鄰近玻璃門後方之處所可能亦有客人正在使用機台一節應有所知悉。再參以金沙電子遊戲場大門之彈孔分布情形,其中編號1-7、1 -8號彈孔均鄰近右側機台位置及機台旁走道空間,尤以編號1-7號彈孔高度為1.78公尺,如在該處使用機台之客人正好起身站立、或有客人正要入座,抑或有員工或客人行經該處走道,均有可能遭貫穿玻璃門之子彈擊中等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離開金沙電子遊戲場時,店內沒有幾個人,而且他們坐的位置我也大概知道云云,惟被告於106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該處5樓向「阿輝」討債,發生衝突後離開該處,復於翌日凌晨0時21分、0時28分許二度返回上開處所持槍射擊,前後約已距離相當之時間,則金沙電子遊戲場當時既屬營業狀態,場內之客人本即可能有進出、流動或更換位置之情形,店內員工也可能有為巡視或提供服務而隨時有於店內走動之需求,顯見場內人員之動態與分布本非被告所能明確掌握,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未認識到其射擊金沙電子遊戲場大門之行為,可能造成該處場所內人員傷亡之情形,是以被告之辯詞,並非可採。

6、另金沙商務旅館的營業時間為24小時,發生槍擊時為營業時間,證人即金沙商務旅館員工林嘉曼當時正坐在櫃檯內值班等情,業具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既自承知悉金沙商務旅館處於營業狀態,且該棟建築物5樓有另1部電梯可通往金沙商務旅館等語,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該處1樓隨時可能有值班員工、投宿旅客甚或是5樓之人員,從該處1樓大門出入之情形當有所認識。又觀金沙商務旅館1樓內部陳設,自大門外向室內之方向觀看,大門中間為自動門,右側為櫃檯,櫃檯桌面短邊側邊緊鄰玻璃,櫃檯內部區域與玻璃大門中間並無他物阻隔,櫃檯人員之位置距離其左手邊之玻璃門距離約1公尺;左側則擺放沙發及茶几等情,業具證人林嘉曼於本院審理時證結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3頁反面),並有其當庭所繪之金沙商務旅館內部擺設圖1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3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5627號函暨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第73頁至75頁)。又該旅館在晚間營業時,旅館外面會有電燈照亮,櫃檯內部也會開燈,而旅館玻璃大門上雖貼有霧面玻璃材質裝飾花紋,然在晚上時從外面看往旅館裡面看,仍可看到櫃檯內有模模糊糊的黑色人影乙節,亦業據證人林嘉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2至53頁反面),復細觀案發當日自旅館大門外向內拍攝之照片,確實可透過右側邊之霧面玻璃隱約看見櫃檯、沙發、茶几等內部擺設(見偵卷第37頁),亦可看見之櫃檯內之黑色人影(見偵卷第25頁),嗣本院依職權調查請員警於晚間自旅館大門外向內拍照及攝影,仍可自透過右側邊之霧面玻璃隱約看見坐在櫃檯內之人黑色人影,此有本院107年4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足徵被告當日自門外朝旅館大門持槍射擊時,應可透過大門右側之霧面玻璃看到櫃檯之陳設,甚至看見坐著櫃檯內之證人林嘉曼之黑色人影,其當可認識並預見若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由外朝內開槍射擊,子彈威力可能貫穿玻璃直接擊中在櫃檯內值勤之證人林嘉曼而造成其傷亡。況且被告朝金沙商務旅館大門擊發6槍,其中編號1-1號彈孔恰巧位於證人林嘉曼所處櫃檯左側之側邊玻璃門之鋁框上,該彈孔高度為1.63公尺,與坐在該處之證人林嘉曼之頭部位置高度已相當接近,如被告射擊角度稍有偏差,該發子彈極有可能貫穿玻璃直接擊中證人林嘉曼之頭部,抑或於擊發後貫穿玻璃後碰撞牆壁、櫃檯導致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而擊中坐在該處可能隨時起身之證人林嘉曼之頭部、胸腔或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等情,被告於射擊時當可認識並預見上情,猶仍執意為之,足證主觀上確有即使擊中證人林嘉曼並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7、復參以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上述。而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尤以改造槍枝因穩定性不若制式槍枝,其射擊之範圍更難掌控。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係滿35歲智識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彈已多年,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該槍彈足以輕取他人性命之危險性及威力,自難對此諉為不知,詎其仍恣意對於營業中確有不特定員工、客人在其內之金沙電子遊戲場、金沙商務旅館玻璃大門開槍,實難謂並無預見造成人員死亡結果之可能。

8、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意僅在洩憤,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如被告意在洩憤或恐嚇,大可選擇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亦可達到相同效果,或應盡量減少射擊之次數,以降低釀成危害之風險,惟被告捨此不為,竟持槍朝上開處所之大門射擊,且於第1次射擊後,駕車離開又再度返回射擊,前後射擊共計10次之多,其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高度危險性,顯然存有即便可能擊中人體而致人死亡仍容任其發生之本意,更徵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至明,故其所辯,自難憑採。又縱其意僅在洩憤,惟依其客觀行為以觀,亦無礙於成立殺人未遂之犯行甚明。

9、至被告雖又辯稱:伊第一次射擊時是坐在駕駛座,身體往副駕駛座靠近透過窗戶射擊,所以彈孔位置較低,這是伊可以確認的。後來伊因彈著點較低怕打到人,所以第二次來伊就下車走道車子右側,站在車道黃線外射擊,伊都盡量往上射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現場彈孔分布情形,其中金沙商務旅館彈孔分布略呈弧形分布,左右兩側彈著點較低,彈孔都靠邊緣,門中央之彈孔位置高度均在2公尺以上,而金沙電子遊戲場之彈著點都在右側,整體亦呈弧形,且全部10個彈著點有6個超過2公尺甚至3公尺,足見被告沒有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開車至金沙商務旅館前時,把右側車窗搖下來,但因角度太低無法射擊,所以伊就下車第1次向金沙商務旅館開槍,後來第2次繞回,伊在金沙電子遊戲場前下車,又向金沙電子遊戲場開槍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則被告於第1次射擊時,究竟係已於車內透過車窗朝外開槍,發現彈著點太低後始下車射擊,抑或是在車內即發現角度太低無法射擊,被告所述前後已非一致,其是否於車內自副駕駛座車窗向外射擊乙事,本非無疑。且縱認被告確實自車內向外射擊,則因車內空間狹小可能影響其射擊動作,且其坐在駕駛座,橫越副駕駛座透過車窗開槍,本即可能因射擊角度、視野受限而無法精準瞄準目標,然被告即便於此無法明確掌控射擊範圍、目標之情形下,竟仍朝隨時有員工、客人進出之金沙電子遊戲場及金沙商務旅館玻璃大門射擊,堪認其對子彈可能擊斃出入人員,或貫穿玻璃擊中尚在大門內部人員之情並非毫無預見。

(2)再者,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係朝上方瞄準,且刻意避開大門中央之處云云,然而編號1-1、1-6、1-7號彈著點之高度,恰巧接近於一般人站立時之人體頭部、胸部、腹部等重要器官所在位置之相對高度,已詳述如前。再者,依現場彈孔之分布觀之,高度最低者為0.34公尺,最高者為3.54公尺,金沙商務旅館大門彈著點最右方者與最左方者相距4.76公尺(計算式:5.70公尺-0.94公尺=4.76公尺),金沙電子遊戲場大門彈著點最右方與最左方者相距2.79公尺(計算式:11.93公尺-9.14公尺=2.79公尺),其彈孔之分布無論係高度或寬度均屬分散,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第1次及第2次射擊時,均未特別區分瞄準金沙電子遊戲場或金沙商務旅館之門口,應該兩邊都有射擊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並未刻意瞄準何處射擊,則被告是否有刻意朝上方射擊亦非無疑。況被告自承係站在車道黃線外射擊,此與現場地面彈殼分布位置大多在車道黃線內外附近乙情(見偵卷第135至136頁刑案現場照片)相符,堪認屬實,則其站立射擊之位置與金沙商務旅館大門間,約有較1輛自小客車車長更長之距離,且其亦稱當晚有喝酒,又因與「阿輝」衝突而心有不甘,則其可能係因距離較遠、飲酒及情緒激動等因素而控槍不穩致部分彈著點較高,當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係刻意向朝上方射擊,故尚不能捨前揭事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0、至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日係與「阿輝」因債務糾紛發生衝突,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致人於死之動機,且被告明知阿輝人位在5樓,但卻持槍在1樓射擊,足見應該是酒後發洩怒氣,無針對阿輝開槍且欲置阿輝於死之故意等語。惟即使被告與當時在金沙電子遊戲場及金沙商務旅館之員工、客人等不特定人並無夙怨,亦無深仇大恨,然揆諸前揭見解,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無仇怨,本非判斷被告有無殺人犯意唯一標準,且被告內心確有即使擊中他人造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與本案被告有衝突之人是位於5樓之「阿輝」,而影響前開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11、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敏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與黃政繁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為開槍射擊之行為,幸未擊中任何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及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又其僅因催討債務未果而心有不甘,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槍朝仍在營業當中,其內有不特定人之電子遊戲場及商務旅館玻璃大門開槍,是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甚嚴重;惟念及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對殺人未遂之客觀事實予以坦認,並於警詢時主動提出本案手槍予以扣案,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與太太還有幼子同住,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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