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栢維
- 選任辯護人
- 周德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鳳儀律師
- 被告
- 陳世錦
- 選任辯護人
- 耿淑穎律師
- 被告
- 謝焸凱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4470號、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栢維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世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謝焸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陳栢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陳世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栢維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迄99年2 月28日,擔任址設於新竹縣○○市○○○路0 號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自99年3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擔任第17屆議員,自103 年12月25日擔任第18屆議員(任期至107 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謝焸棋為自小結識之朋友,於99年1 月6 日開始聘用謝焸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公費助理,謝焸棋即自斯時起擔任其公費助理至101 年11月22日為止(其於101 年11月23日赴中國大陸地區長期另行就業,自該日起即未繼續擔任助理)。陳世錦為陳栢維友人陳德木之子,陳世錦僅於105 年7 月1 日起從事未受有薪資對價之陳栢維之議員助理工作約1 至2 周而已,不曾擔任受有薪資對價之陳栢維公費助理。
(一)陳栢維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竹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及謝焸棋業於101年11月23日起赴大陸地區長期工作,已未在臺灣地區從事助理業務,實際擔任助理任期至101 年11月22日止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對新竹縣議會隱瞞謝焸棋已於101 年11月23日起離職之事實,未向新竹縣議會陳送謝焸棋自101 年11月23日離職異動之「新竹縣議會陳栢維公費助理名冊」,仍按月向新竹縣議會詐領謝焸棋擔任其公費助理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每月3 萬元(包含代扣之勞健保費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又接續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1 日、105年6 月1 日及105 年7 月1 日,在新竹縣議會,將虛偽記載「謝焸棋仍為陳栢維公費助理、每月支領金額3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新竹縣議會陳栢維議員公費助理名冊」送交新竹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行政組人員陳帝文、辦理出納業務之林碧美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陳栢維確實自101 年11月23日仍以每月3 萬元僱用謝焸棋為公費助理,而將謝焸棋虛偽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3 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之「新竹縣議會陳栢維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清冊」、「新竹縣議會陳栢維議員公費助理勞健保費清冊」、「新竹縣議會陳栢維議員暨公費助理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103 年至105 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按月代扣勞健保費用後,匯款至謝焸棋於99年1 月間提供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迄106 年2 月28日止,共詐得171 萬元,得手後由陳栢維持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陸續領出支用,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二)陳栢維及陳世錦均明知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竹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及陳世錦僅於105 年7 月1 日起從事未受有薪資對價之陳栢維之議員助理工作約1 至2 周而已,不曾擔任受有薪資對價之陳栢維公費助理等情,復共同基於前述接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錦於105 年5 月底至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居所,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件陳栢維持用,陳栢維嗣於105 年7 月1 日,在新竹縣議會,將虛偽記載「陳世錦為陳栢維公費助理、新聘生效日105.07.01 、每月支領金額25,000元」等不實事項之「新竹縣議會陳栢維議員公費助理名冊」送交新竹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行政組人員陳帝文、辦理出納業務之林碧美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陳栢維確實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薪資聘用陳世錦為公費助理,而將前揭陳世錦虛偽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2 萬5,000 元薪資及年終獎金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5 年7 月至105 年12月之「新竹縣議會陳栢維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清冊」、「新竹縣議會陳栢維議員公費助理勞健保費清冊」、「新竹縣議會陳栢維議員暨公費助理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並按月代扣勞健保費用(共計1 萬2,597 元)後,並逐月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迄106 年2 月28日止,共計詐得21萬8,750 元,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二、謝焸凱分別為陳栢維、謝焸棋之友人、胞弟。謝焸凱明知其未於101 年9 月30日在陳栢維住家簽立委任代理書,亦未受謝焸棋委任代理陳栢維助理一職,為掩飾陳栢維上揭犯行,企圖使陳栢維、謝焸棋得以脫罪,竟於106 年4 月6 日20時30分至21時58分間,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6 年度他字第979 號陳栢維、謝焸棋2 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該署第二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虛偽證稱:「…101 年中謝焸棋要去大陸工作時,在我父親為於新竹縣湖口鄉的老家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擔任陳栢維的助理…並請我暫代陳栢維助理一職…隔了幾天的上午,謝焸棋直接跟我約在陳栢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街住處見面…謝焸棋說他要去大陸工作一段時間…請我暫代他的助理」、「這是謝焸棋提議要簽的,簽委託書的用意是要證明我真的有去暫代謝焸棋的助理一職」、「好像是同一天,在陳栢維家中現場寫的,由謝焸棋寫委託書的內容,由我簽名…」、「( 問:委託書上的日期,即是當天你們簽約日期?) 是」、「(問:【提示委任代理書】照這樣說來,委託代理書是101 年9 月30日簽的?) 是)」、「…只有在謝焸棋要去大陸之前,有交一張土地銀行的款卡給我…」、「(問:你確定這一張提款卡是謝焸棋去大陸之前,親手交給你的?)是。」、「謝焸棋給我土銀提款卡的時候跟我講的( 按指密碼) 」、「…謝焸棋給我提款卡時,也當場告訴我密碼…之後我就直接到湖口的土地銀行直接操作提款機把密碼變更成我自己的密碼…」、「其實我僅記得土銀提款卡是謝焸棋交給我的並且當場告訴我密碼,但是到底是在陳栢維家中簽完委任代理書後拿給我的,還是他出國前在父親家交給我的,我現在記不清楚…直到謝焸棋交土銀提款卡給我,我才覺得他是認真的,也有薪水」、「謝焸棋將密碼念給我聽…」、「( 問:你拿到土銀提款卡,謝焸棋出國後,你擔任甚麼工作?) 幫陳栢維去拜訪朋友,去吃飯、聊天、泡茶,幫忙顧好陳栢維的樁腳…」、「我記得好像有一次,約是105 年12月至106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後,當時是上午好像是要開車載陳栢維出去…我告訴陳栢維說我先去領錢,到了湖口的土地銀行後…當時我有委託陳栢維去幫我領錢…當天是我開車,我請陳栢維下車幫我領錢,陳栢維好像幫我領了3 至5 萬左右…」等語,足生影響於該案件偵查及審判結果及其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栢維、陳世錦及其辯護人,及被告謝焸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3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栢維、陳世錦、謝焸凱3 人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下稱3396號偵卷】第86至97頁、第211至215 頁、第225 至231 頁、第261 頁、第264 至267 頁,本院卷卷一第22至29頁、第209 至219 頁、卷二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焸棋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帝文、魏美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396號偵卷第28至33頁、第38至43頁、第62至64頁、第70至76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4 至109 頁、第180 至183頁、第194 至198 頁、第267 至269 頁),並有新竹縣議會106 年4 月7 日竹縣議行字第1060000013號函1 份、「新竹縣議員陳栢維議員公費助理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文件14紙、99年至106 年「新竹縣議員陳栢維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清冊」、「新竹縣議會陳栢維議員公費助理勞健保費清冊」15紙、99年至106 年「新竹縣議會陳栢維議員暨公費助理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15紙、99年至105 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0紙、103 年12月25日議員公費助理聘書(謝焸棋)、102 年7 月1 日議員公費助理聘書(陳世錦)各1 紙、同案被告謝焸棋100 年3 月3 日至106 年2 月3 日之出入境紀錄、在台天數一覽表1 份、臺灣土地銀行總行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陳栢維於105 年12月12日18時51分持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至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1 紙、被告謝焸凱之稅籍財產所得資料4 紙、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41紙、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 月5 日(106 )中保全字第245 號函、車號0000-00 號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7日竹縣警保字第1060005595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魏美華於105 年12月2 日16時25分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號)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1 張、證人魏美華於106 年1 月2 日18時6 分至統一便利商店泰源店(新竹縣○○鄉○○街00號)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1 張、證人魏美華與被告陳栢維於106 年3 月1 日21時50分至統一便利商店泰源店(新竹湖口鄉中興街17號)自動提款機共同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1 張、委任代理書1 份、扣案之「帳戶與資金流向」2 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106 年3 月7 日電廉四字第10678512990號函、新竹縣議會106 年3 月17日竹縣議行字第1060000012號函、內政部98年9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 年4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 年4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議會陳栢維辦工處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6 年4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謝焸棋新竹縣○○鄉○○村○○街0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 年4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焸凱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 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之魏美華辦公處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 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魏美華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5 月4 日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謝焸凱於103 年4 月至104 年4 月任職於中工保全之紙本班表、104 年5 月至106 年3 月任職於中工保全之班表和勤務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下稱979 號他卷】第42至45頁、第46至50頁、第57頁、第79至82頁、第112 頁、第124 頁、第141至155 頁、第157 至171 頁、第173 至192 頁、第193 頁正反面、第194 頁,106 年度偵字第4597號【下稱4597號偵卷】第6 至13頁、第14頁、第16頁、第24至30頁、第72至94頁、第96至113 頁、第127 頁,3396號偵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2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7 頁、第148 至150 頁、第152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59 頁、第191 頁、第192 頁、第205 至209 頁、第232 至240 頁、第248 至250 頁、第252 頁、第253 至255 頁、第257 頁、第271 至274 頁,本院卷卷一第93至133 頁、第141 至148 頁),並有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23冊暨相關文件1 冊、助理名冊2 份、公文5 頁、記帳本2 本、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1 張、被告陳栢維所有之手機1 支、證人魏美華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札記1 張、手寫筆記5 頁、議會空白用籤3 本等物扣案可證(106 年度院保字第355號、第356 號,見本院卷卷一第39至44頁、第46頁),足見被告陳栢維等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可佐,且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栢維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栢維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後於公費助理名冊上記載已未實際在職之謝焸棋,以及從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陳世錦,並各自載明謝焸棋、陳世錦每月支領金額之記載送交新竹縣議會,並致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行政人員陳帝文、出納人員林碧美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栢維與陳世錦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栢維上開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領款項的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陳栢維雖係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1 日、106 年6 月1 日、105 年7 月1 日分別於公費助理名冊上記載謝焸棋及陳世錦之為其公費助理,然其係為一整體之詐取助理費計畫,被告陳栢維係接續基於此一整體之犯罪計畫犯意,分別為記載及詐取公費助理薪資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構成2 罪,容有誤會。
2.被告陳世錦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世錦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栢維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仍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錦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世錦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2 項,而就被告陳世錦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引用最高法院31上字第827 號判例,然該號判例之基礎事實涉及者乃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顯難率而引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業已明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是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陳世錦雖非公務員身份,然與被告陳栢維同犯該條例之罪,亦應依該條規定適用該條例,則辯護人之主張顯然與法有違,尚難採用。又被告陳世錦上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領款項的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3.被告謝焸凱部分: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焸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證言,既屬憑空虛捏,若承辦檢察官因此採信,則被告陳栢維即可能因該等證言而獲不起訴處分,被告謝焸凱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謝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減輕事由:
1.被告陳栢維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3396號偵卷第225 至231 頁、第261 頁、第264 至269 頁),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新竹地檢署106 年5 月4 日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3396號偵卷第271 至274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栢維主張被告陳栢維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陳栢維業已擔任多屆新竹縣縣議員,對於公費助理薪資補助款並非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理應知之甚詳,且本件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間即已開始,持續期間將近3 年,且被告陳栢維除先使用謝焸棋為其人頭助理詐取助理薪資外,復於105 年間又新增同案被告陳世錦為其人頭助理,顯見本案並非單純之疏忽,乃有計畫之詐取助理費行為,是依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論,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被告陳世錦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世錦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其實際所得不法利益雖僅為1 萬2,597 元,然與被告陳栢維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達192 萬8,750 元,業已超過5 萬元,爰不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2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陳世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另由被告陳栢維繳交前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陳世錦僅因一時失慮與被告陳栢維共犯本案之罪,其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僅1 萬2,597 元,金額甚低,而所觸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重罪,縱經前開減刑,其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相較被告陳世錦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其刑。
3.被告謝焸凱部分: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 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偽證犯行後,於106 年4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白坦承其於106 年4 月6 日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係屬虛偽,而另案被告謝焸棋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月9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96、4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證,是被告謝焸凱在同案被告陳栢維遭起訴而未經判決確定前,另案被告謝焸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已自白,依上開意旨,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栢維長期擔任民意代表,竟貪圖鉅額利益,以人頭助理之方式詐領新竹縣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不法詐得國家財物,有違選民託付,詐領時間甚長,詐得金額亦多,其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念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學歷,曾擔任技術員、村長,現任新竹縣縣議員之經歷,目前與太太、小孩及媳婦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戒;被告陳世錦為被告陳栢維友人之子,竟為貪圖勞健保費用之小利,與被告陳栢維合作,擔任被告陳栢維之人頭助理而詐取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利益,其所為亦有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前亦無犯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又於偵查中終究願意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維持認罪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幫家中做水電,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技術員,每月薪資約有5 萬元,與父親、哥哥、太太、小孩同住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被告謝焸凱乃囿於兄弟、朋友情誼,而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自應非難,惟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工廠技術員,現擔任保全,月薪約2 萬元出頭,與太太、兩個小孩同住等情,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陳世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世錦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陳世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陳世錦能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上開對被告陳世錦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復斟酌被告陳世錦之行為,已嚴重傷害國家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制機制,以及人民對行政機關廉潔性之信賴,為期被告陳世錦於緩刑期間內,深自反省,知所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被告陳世錦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所犯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栢維於本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取得共計191 萬6,153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世錦取得共計1 萬2,597 元之犯罪所得,均業經被告陳栢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