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世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834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天聖宮前,以不詳方式毀壞天聖宮之門鎖後,進入天聖宮內部,徒手竊取天聖宮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7面(已返還6面),得手後離去。嗣經天聖宮負責人劉岷逵報警處理,警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吳世龍騎乘之車牌號碼,經通知登記車主陳駿緯即吳駿緯製作筆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世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世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7頁反面、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95、101頁)。
(二)經證人即天聖宮負責人劉岷逵、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駿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1、15至16頁反面)。
(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贓物照片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車號:000-000)、證人劉岷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107年9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32733號函檢附南門所員警職務報告、監錄系統資料(截圖)、警詢通知書陳報單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32、36頁,本院竹簡字卷第46至57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吳世龍於①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②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7月1日確定。上揭①②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7年8月26日確定。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6日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7日確定;⑥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7月6日確定;⑦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8月31日確定,上揭③④⑤⑥⑦案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於98年11月18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4日入監,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執行⑥之罰金易服勞役60日,於103年7月21日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5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9日,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年內,旋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自首:新竹市警察局雖函覆稱被告於107年向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前,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已經於107年4月12日調閱相關資料追查涉案人並製作警詢通知書到案說明,故被告所為已被南門派出所發覺等語,稱被告不合自首(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6頁),然觀諸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見竹簡字卷第47至48頁),記載之查獲經過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報案後,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鎖定車牌號碼,分別傳訊車主陳駿緯、衛中民到案說明,衛中民於到案前已主動稱該車輛係其父親衛清溪使用,觀諸衛清溪於107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僅稱於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其交談之人綽號「阿華」,不知道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繫資料(見偵卷第12至14頁),又警員雖依照監視器拍攝畫面另一台機車車號查獲車主陳駿緯,然陳駿緯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僅稱早於99年間將該部機車交予「郭雅雯」使用,然經警員聯繫後「郭雅雯」家人稱其出國旅遊,請其家人待其回國後轉知此事並到案說明,「郭雅雯」雖係被告之表妹,然卷內並無任何「郭雅雯」到案製作筆錄或曾與警員聯繫之資料,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即攜帶所竊得之其中6面金牌向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動供稱其有竊盜行為,綜觀卷內資料,於被告主動攜帶贓物並供承犯行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被害人劉岷逵遭竊案涉有嫌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劉岷逵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且已經被害人劉岷逵領回其中6面金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哥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配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7面雖係其犯罪所得,然其中6面已經返還予證人劉岷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金牌1面,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證人劉岷逵於本院公務電話時稱:那片被告沒有歸還的金牌是假的,我們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字卷第58頁),堪認該物財產價值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被告犯罪所得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同時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