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百合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百合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温百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次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各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藉此營利;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藉此營利。
(二)其各次與蘇佳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7、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藉此營利;另各次與蘇佳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8、9所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8、9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藉此營利;另各次與蘇佳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藉此營利。
(三)嗣經警於108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蘇佳君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温百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681號卷第44-45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第188頁),且有證人即共犯蘇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3482號卷一第6-9頁反面、第17-20頁反面、第99-103頁、第186-189頁)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他字693號卷一第42-47頁、第68-86頁)、新竹市○○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見他字693號卷一第13-15頁)、指認人分別為證人邱雅惠、李紀萍、共犯蘇佳君、證人林峻葳、彭昌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3482號卷一第30-32頁、第37-39頁、第10-11頁反面、第94-95頁反面、卷二第156-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3482號卷一第22-24頁)在卷足憑。參以政府對於毒品向來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形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10、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與共犯蘇佳君就附表編號7至12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皆屬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無視法律禁令,於相隔數月至1年餘期間,陸續故意再犯本案前開各罪,且本案所犯各罪與構成累犯之前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罪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每次交易毒品數量不多,交易金額亦非高,堪認實際獲取之利益亦不甚鉅,販賣之對象亦僅3人,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實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皆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他人濫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5人,各次販賣之價格、數量並非甚鉅,尚與一般大盤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又其犯後坦認全部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年僅2歲餘之未成年子女、未婚、該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之價金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被告與證人彭昌國、林保良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持之用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然並未扣案,被告復陳稱該支行動電話因損壞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已無何價值,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原則,並無必要性,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件共犯蘇佳君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犯行時,用以與證人林峻葳、李紀萍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11月13日竹檢德則字第01531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處分完畢(見本院卷第129頁),此有關沒收部分亦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於本案被告之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時間 │行為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主文 │ │號├─────┼───┤、數量及│ │ │ │ │ │地點 │購毒者│交易金額│ │ │ │ ├─┼─────┼───┼────┼────────┼────────┼────────┤ │1 │107年8月中│温百合│甲基安非│彭昌國與温百合以│1.證人彭昌國於警│温百合販賣第二級│ │ │旬某日 │ │他命1包 │LINE通訊軟體聯絡│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累犯,處有│ │ ├─────┼───┤(約35公│後,雙方相約見面│ 述(偵字3482號│期徒刑肆年陸月。│ │ │新竹縣竹東│彭昌國│克)、7 │,温百合將左揭毒│ 卷二第151-15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鎮東峰路34│ │萬元(彭│品交付彭昌國,彭│ 、158-159、207│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3號東泰高 │ │昌國尚積│昌國之後再陸續將│ -208、209-213 │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中前 │ │欠1萬元 │價金以其申設之郵│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價金未支│局帳號0000000000│2.證人林仁富於警│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付)。 │6781號帳戶及其不│ 詢、偵查中之證│價額。 │ │ │ │ │ │知情之友人林仁富│ 述(偵字3482號│ │ │ │ │ │ │所申設帳號006147│ 卷二第67-69、1│ │ │ │ │ │ │00000000號帳戶匯│ 28頁)。 │ │ │ │ │ │ │入溫百合所有之中│3.證人彭昌國左揭│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3│ 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他字│ │ │ │ │ │ │內,惟尚積欠1萬 │ 693號卷一第148│ │ │ │ │ │ │元價金未支付。 │ 、151-160頁)。│ │ │ │ │ │ │ │4.證人林仁富左揭│ │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他字│ │ │ │ │ │ │ │ 693號卷二第64-│ │ │ │ │ │ │ │ 67頁)。 │ │ │ │ │ │ │ │5.ATM監視器匯款 │ │ │ │ │ │ │ │ 畫面擷取相片(│ │ │ │ │ │ │ │ 偵字3482號卷二│ │ │ │ │ │ │ │ 第170-172頁)。│ │ ├─┼─────┼───┼────┼────────┼────────┼────────┤ │2 │107年12月 │温百合│甲基安非│彭昌國與温百合以│1.證人彭昌國於警│温百合販賣第二級│ │ │16日 │ │他命1包 │LINE通訊軟體聯絡│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累犯,處有│ │ ├─────┼───┤(約2公 │後,雙方相約見面│ 述(偵字3482號│期徒刑參年玖月。│ │ │新竹縣竹東│彭昌國│克)、5,│,温百合將左揭毒│ 卷二第151-15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鎮東峰路34│ │000元。 │品交付彭昌國,彭│ 、158-159、207│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3號東泰高 │ │ │昌國當場給付價金│ -208、209-213 │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中附近路邊│ │ │5,000元予温百合 │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2.證人彭昌國與被│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告LINE通訊軟體│價額。 │ │ │ │ │ │ │ 對話紀錄截圖(│ │ │ │ │ │ │ │ 偵字3482號卷二│ │ │ │ │ │ │ │ 第165-168頁)。│ │ ├─┼─────┼───┼────┼────────┼────────┼────────┤ │3 │107年10月1│温百合│海洛因1 │林保良與温百合以│1.證人林保良於警│温百合販賣第一級│ │ │日17時許 │ │包(約半│FACETIME通訊軟體│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累犯,處有│ │ ├─────┼───┤錢1.8公 │聯絡後,雙方相約│ 述(偵字3482號│期徒刑捌年貳月。│ │ │新竹縣竹北│林保良│克)、7,│見面,温百合將左│ 卷二第5-19、5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市光明六路│ │000元。 │揭毒品交付林保良│ -55頁)。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與縣政路交│ │ │,林保良當場先給│2.證人林保良所申│之,於全部或一部│ │ │叉口之家樂│ │ │付價金2,000元, │ 設左揭帳戶開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福後方道路│ │ │再於同日21時44分│ 資料及交易明細│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上 │ │ │許,以其申設之臺│ (他字693號卷 │價額。 │ │ │ │ │ │灣銀行0000000000│ 二第20-39頁)。│ │ │ │ │ │ │57號帳戶將餘款5,│ │ │ │ │ │ │ │000元匯入溫百合 │ │ │ │ │ │ │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10號帳戶內。 │ │ │ ├─┼─────┼───┼────┼────────┼────────┼────────┤ │4 │107年10月 │温百合│甲基安非│林保良與温百合以│1.證人林保良於警│温百合販賣第二級│ │ │13日17時許│ │他命1包 │FACETIME通訊軟體│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累犯,處有│ │ ├─────┼───┤(約4公 │聯絡後,雙方相約│ 述(偵字3482號│期徒刑參年玖月。│ │ │新竹縣竹北│林保良│克)、5,│見面,温百合將左│ 卷二第5-19、5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市縣政路小│ │000元。 │揭毒品交付林保良│ -55頁)。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北百貨附近│ │ │,林保良嗣於同日│2.證人林保良所申│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20時1分許,以其 │ 設左揭帳戶開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申設前揭臺灣銀行│ 資料及交易明細│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帳戶將價金5,000 │ (他字693號卷 │價額。 │ │ │ │ │ │元匯入溫百合所有│ 二第20-39頁)。│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 │ │ │ ├─┼─────┼───┼────┼────────┼────────┼────────┤ │5 │107年11月 │温百合│甲基安非│林保良與温百合以│證人林保良於警詢│温百合販賣第二級│ │ │23日14時許│ │他命1包 │FACETIME通訊軟體│、偵查中之證述(│毒品,累犯,處有│ │ ├─────┼───┤(約1公 │聯絡後,雙方相約│偵字3482號卷二第│期徒刑參年柒月。│ │ │蘇佳君位於│林保良│克)、1,│見面,温百合將左│5-19、50-5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竹市東區│ │700元。 │揭毒品交付林保良│。 │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 │寶山路145 │ │ │,林保良當場給付│ │沒收之,於全部或│ │ │巷47號住處│ │ │價金1,700元予温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百合。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6 │107年12月 │温百合│甲基安非│林保良與温百合以│證人林保良於警詢│温百合販賣第二級│ │ │25日9時許 │ │他命1包 │FACETIME通訊軟體│、偵查中之證述(│毒品,累犯,處有│ │ ├─────┼───┤(約1公 │聯絡後,雙方相約│偵字3482號卷二第│期徒刑參年柒月。│ │ │蘇佳君位於│林保良│克)、1,│見面,温百合將左│5-19、50-5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竹市東區│ │700元。 │揭毒品交付林保良│。 │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 │寶山路145 │ │ │,林保良當場給付│ │沒收之,於全部或│ │ │巷47號住處│ │ │價金1,700元予温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百合。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7 │107年9月底│温百合│甲基安非│林峻葳以LINE通訊│1.證人林峻葳於警│温百合共同販賣第│ │ │某日 │蘇佳君│他命1包 │軟體聯繫蘇佳君,│ 詢、偵查中之證│二級毒品,累犯,│ │ ├─────┼───┤(約2公 │確認溫百合是否在│ 述(偵字3482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蘇佳君位於│林峻葳│克)、3,│家後,前往蘇佳君│ 卷二第107-109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新竹市東區│ │000元。 │之住處,由蘇佳君│ 、146-149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寶山路145 │ │ │自其住處將左揭毒│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巷47號住處│ │ │品丟下樓,林峻葳│2.證人林峻葳所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門口 │ │ │再將價金2,000元 │ 設左揭帳戶開戶│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放置於蘇佳君住處│ 資料及交易明細│徵其價額。 │ │ │ │ │ │門口之羊奶盒中,│ (他字693號卷 │ │ │ │ │ │ │餘款1,000元於107│ 二第97-111頁)│ │ │ │ │ │ │年10月4日,由林 │ 。 │ │ │ │ │ │ │峻葳以其申設之台│ │ │ │ │ │ │ │新銀行帳號20981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匯│ │ │ │ │ │ │ │入溫百合所有之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3│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內。 │ │ │ ├─┼─────┼───┼────┼────────┼────────┼────────┤ │8 │107年1月26│温百合│(1)海洛 │李紀萍以LINE通訊│1.證人邱雅惠於警│温百合共同販賣第│ │ │日 │蘇佳君│因0.45公│軟體聯繫蘇佳君,│ 詢、偵查中之證│一級毒品,累犯,│ │ ├─────┼───┤克、2,00│確認溫百合是否在│ 述(他字693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蘇佳君位於│邱雅惠│0元;(2)│家後,李紀萍與邱│ 卷一第27-29、1│月。未扣案之犯罪│ │ │新竹市東區│李紀萍│甲基安非│雅惠一同前往蘇佳│ 75-178頁)。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寶山路145 │ │他命8公 │君之住處,由李紀│2.證人李紀萍於警│沒收之,於全部或│ │ │巷47號5樓 │ │克、6,00│萍入內交易,溫百│ 詢、偵查中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住處 │ │0元。 │合將左揭毒品交予│ 述(他字693號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蘇佳君,再轉交予│ 卷一第33-36、1│徵其價額。 │ │ │ │ │ │李紀萍,李紀萍於│ 80-183頁)。 │ │ │ │ │ │ │收取毒品之後,當│3.證人邱雅惠所申│ │ │ │ │ │ │場以邱雅惠所申設│ 設左揭帳戶開戶│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資料(他字693 │ │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卷一第40-41 │ │ │ │ │ │ │號帳戶轉帳8,000 │ 頁)。 │ │ │ │ │ │ │元至溫百合所有之│4.被告温百合左揭│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細(他字693號 │ │ │ │ │ │ │戶內。 │ 卷一第44頁)。│ │ ├─┼─────┼───┼────┼────────┼────────┼────────┤ │9 │107年4月8 │温百合│(1)海洛 │李紀萍以LINE通訊│1.證人邱雅惠於警│温百合共同販賣第│ │ │日 │蘇佳君│因0.45公│軟體聯繫蘇佳君,│ 詢、偵查中之證│一級毒品,累犯,│ │ ├─────┼───┤克、3,00│確認溫百合是否在│ 述(他字693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蘇佳君位於│邱雅惠│0元;(2)│家後,李紀萍與邱│ 卷一第27-29、1│月。未扣案之犯罪│ │ │新竹市東區│李紀萍│甲基安非│雅惠一同前往蘇佳│ 75-178頁)。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寶山路145 │ │他命8公 │君之住處,由李紀│2.證人李紀萍於警│沒收之,於全部或│ │ │巷47號5樓 │ │克、6,00│萍入內交易,溫百│ 詢、偵查中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住處 │ │0元。 │合將左揭毒品交予│ 述(他字693號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蘇佳君,再轉交予│ 卷一第33-36、1│徵其價額。 │ │ │ │ │ │李紀萍,李紀萍於│ 80-183頁)。 │ │ │ │ │ │ │收取毒品之後,當│3.證人邱雅惠所申│ │ │ │ │ │ │場以邱雅惠所申設│ 設左揭帳戶開戶│ │ │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資料(他字693 │ │ │ │ │ │ │帳戶轉帳9,000元 │ 號卷一第40-41 │ │ │ │ │ │ │至温百合所有之中│ 頁)。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3│4.被告温百合左揭│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內。 │ 細(他字693號 │ │ │ │ │ │ │ │ 卷一第45頁)。│ │ ├─┼─────┼───┼────┼────────┼────────┼────────┤ │10│107年4月9 │温百合│海洛因0.│李紀萍以LINE通訊│1.證人邱雅惠於警│温百合共同販賣第│ │ │日 │蘇佳君│45公克、│軟體聯繫蘇佳君,│ 詢、偵查中之證│一級毒品,累犯,│ │ ├─────┼───┤3,000元 │確認溫百合是否在│ 述(他字693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 │ │蘇佳君位於│邱雅惠│。 │家後,李紀萍與邱│ 卷一第27-29、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竹市東區│李紀萍│ │雅惠一同前往蘇佳│ 75-178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寶山路145 │ │ │君之住處,由李紀│2.證人李紀萍於警│之,於全部或一部│ │ │巷47號5樓 │ │ │萍入內交易,溫百│ 詢、偵查中之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住處 │ │ │合將左揭毒品交予│ 述(他字693號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蘇佳君,再轉交予│ 卷一第33-36、1│價額。 │ │ │ │ │ │李紀萍,李紀萍於│ 80-183頁)。 │ │ │ │ │ │ │收取毒品之後,當│3.證人邱雅惠所申│ │ │ │ │ │ │場以邱雅惠所申設│ 設左揭帳戶開戶│ │ │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資料(他字693 │ │ │ │ │ │ │帳戶轉帳3,000元 │ 號卷一第40-41 │ │ │ │ │ │ │至溫百合所有之中│ 頁)。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3│4.被告温百合左揭│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內。 │ 細(他字693號 │ │ │ │ │ │ │ │ 卷一第45頁)。│ │ ├─┼─────┼───┼────┼────────┼────────┼────────┤ │11│107年4月23│温百合│海洛因0.│李紀萍以LINE通訊│1.證人邱雅惠於警│温百合共同販賣第│ │ │日 │蘇佳君│45公克、│軟體聯繫蘇佳君,│ 詢、偵查中之證│一級毒品,累犯,│ │ ├─────┼───┤3,000元 │確認溫百合是否在│ 述(他字693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 │ │蘇佳君位於│邱雅惠│。 │家後,李紀萍與邱│ 卷一第27-29、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竹市東區│李紀萍│ │雅惠一同前往蘇佳│ 75-178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寶山路145 │ │ │君之住處,由李紀│2.證人李紀萍於警│之,於全部或一部│ │ │巷47號5樓 │ │ │萍入內交易,溫百│ 詢、偵查中之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住處 │ │ │合將左揭毒品交予│ 述(他字693號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蘇佳君,再轉交予│ 卷一第33-36、1│價額。 │ │ │ │ │ │李紀萍,李紀萍於│ 80-183頁)。 │ │ │ │ │ │ │收取毒品之後,當│3.證人邱雅惠所申│ │ │ │ │ │ │場以邱雅惠所申設│ 設左揭帳戶開戶│ │ │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資料(他字693 │ │ │ │ │ │ │帳戶轉帳3,000元 │ 號卷一第40-41 │ │ │ │ │ │ │至溫百合所有之中│ 頁)。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3│4.被告温百合左揭│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內。 │ 細(他字693號 │ │ │ │ │ │ │ │ 卷一第46頁)。│ │ ├─┼─────┼───┼────┼────────┼────────┼────────┤ │12│107年4月25│温百合│甲基安非│李紀萍以LINE通訊│1.證人邱雅惠於警│温百合共同販賣第│ │ │日 │蘇佳君│他命8公 │軟體聯繫蘇佳君,│ 詢、偵查中之證│二級毒品,累犯,│ │ ├─────┼───┤克、6,00│確認溫百合是否在│ 述(他字693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蘇佳君位於│邱雅惠│0元。 │家後,李紀萍與邱│ 卷一第27-29、1│月。未扣案之犯罪│ │ │新竹市東區│李紀萍│ │雅惠一同前往蘇佳│ 75-178頁)。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寶山路145 │ │ │君之住處,由李紀│2.證人李紀萍於警│沒收之,於全部或│ │ │巷47號5樓 │ │ │萍入內交易,溫百│ 詢、偵查中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住處 │ │ │合將左揭毒品交予│ 述(他字693號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蘇佳君,再轉交予│ 卷一第33-36、1│徵其價額。 │ │ │ │ │ │李紀萍,李紀萍於│ 80-183頁)。 │ │ │ │ │ │ │收取毒品之後,當│3.證人邱雅惠所申│ │ │ │ │ │ │場以邱雅惠所申設│ 設左揭帳戶開戶│ │ │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資料(他字693 │ │ │ │ │ │ │帳戶轉帳6,000元 │ 號卷一第40-41 │ │ │ │ │ │ │至溫百合所有之中│ 頁)。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3│4.被告温百合左揭│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內。 │ 細(他字693號 │ │ │ │ │ │ │ │ 卷一第4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