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28號、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109年5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之故,故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警員乙○○、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甲○○受有下顎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並經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349號卷第113 至114、115、116至118、119至121頁),復有職務報告(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11至12頁)、車籍資料表(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7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86至8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90至98頁)、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68至6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63頁),顯見被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甚明。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慢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佐;被告復於警詢時供述:路上車不多,晴天,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18頁),再參諸前揭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夜間有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綜上,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乙○○、甲○○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疲勞駕駛未注意前方行車動向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車禍後有拿三萬元給被害人修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於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某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5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丙○○駕駛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警員乙○○、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甲○○受有下顎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係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30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32至33 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149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148 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35至58 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6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開車開到睡著,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有於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148頁)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而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 項第2 、3 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 項第1 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項項第2 、3 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經查:
1.被告於109年5月6日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行為,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080ng/mL 、000000ng /mL ,濃度甚高。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況從施用後至生理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均可能因施用之種類、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施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複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函、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等件可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可能對施用者之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惟於個案中是否確已影響施用者之駕駛能力及影響程度如何,與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劑量、個人之體質、耐藥性等諸多因素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換言之,縱使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行為,然被告供稱其車禍發生當時處於疲倦想睡之狀態,此種精神狀態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通常精神狀態(施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迥異,綜上,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關於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積極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遽認被告確實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具體危險犯程度,而得以該罪相繩。
2.再者,被告於105年5月7日凌晨1時29分許,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與平衡測試動作時(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測試結果為: 「直線測試因測試人自述因左腳骨折無法接受測試,平衡動作正常」。再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另畫一個圓,被告亦順利完成,此均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佐(見偵字第5328號卷第63頁)。是被告車禍後之精神狀況,與一般人顯然無異。從而,縱使被告確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行為,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關於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積極具體事證,本院自無遽認被告此部分確實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具體危險犯程度。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上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予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某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解釋、適用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1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7月19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此期間其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本案扣案之物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聲請宣告沒收,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