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上旬某日,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具殺傷力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09年7月10日,其將上揭槍、彈置放背包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7樓找友人賴敬元,為警於當日13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對賴敬元及其居所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余東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35至36頁,本院卷第103至107、255至256頁),且經證人賴敬元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6頁)。
(二)且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1、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10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1至15頁反面)3、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見偵卷第16至19頁)
4、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指紋前、後)4張。(見偵卷第21至21頁反面)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02號鑑定書1份、照片8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見偵卷第67至69頁反面)【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638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說明:
二、送鑑子彈(含彈殼)4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顆(本局10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0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非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1支)(0000000000)0支。(109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8、制式子彈(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1顆。(109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9、非制式子彈3顆。(109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所犯之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
1、查被告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1).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
(2).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4日確定。上揭(1)、(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2月21日確定(甲)。
(3).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4日確定。
(4).10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
(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8日確定。
(6).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9月12日確定。上揭(3)至(6)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7年3月1日確定(乙)。
(7).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29日確定。
(8).上開(甲)、(乙)、(7)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日入監,於108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11月2日拘役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亦具有高度之危險與不安,衡酌其前揭犯罪情節、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取得上開槍枝子彈後,竟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帶至證人賴敬元住處,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均已經試射鑑驗完畢,而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