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時許,透過其所持用之IPHONE6S手機聯繫,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為「得來速營」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共8,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復透過其所持用之IPHONE SE手機,上網登入其所申設、暱稱為「台中口渴專線」之抖音(TITOK)社交軟體(下稱抖音)帳號,刊登「台中營」、「台中有感現貨發行」意指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上網巡邏發現,乃喬裝買家,分別透過渠所申設、暱稱為「走到啡」之抖音帳號、暱稱為「77」之微信帳號,與陳志綋所申設之上揭「台中口渴專線」微信帳號、暱稱為「Z先生」之抖音帳號聯繫,並虛偽承諾願以11,000元之對價,承購上揭毒品咖啡包20包,迄陳志綋同意後,雙方即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交易,迨於109年12月3日晚間9時35分許,陳志綋依約前往上揭交易地點,且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20包予喬裝買家員警之際,旋遭員警依法逮捕,因而未遂,員警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後員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送鑑定,確認含有上揭毒品成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4068號卷第6至8、43至44頁、本院卷第47至49、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109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4068號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14068號卷第12至1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偵字第14068號卷第20至21頁)、警方與被告對話譯文1份(偵字第14068號卷第22至24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1張(偵字第14068號卷第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3420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14068號卷第57至58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經查,被告係以8,000元之價格販入毒品咖啡包20包,再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係因在外面欠錢因而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字第14068號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經送鑑定結果,含有三種第三級毒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有未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48、9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加重事由: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之犯行,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者,衡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動機非僅單純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牟利,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出之毒品純度雖然不高,然混合毒品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造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性非輕,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上開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就本案犯行復未有實際金錢所得,並參酌販賣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未遂犯行之物,且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當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品,係被告所有,用以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偵字第14068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淨重約152.40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52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氯乙基卡西酮) 是 ⒈保管字號:110年度院安字第47號 ⒉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34208號鑑定書(偵字第14068號卷第57至58頁) 2 IPhone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是 保管字號:110年度院保字第548號 3 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