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金龍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3、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鍾金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白色三星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暨紅色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重量、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劉金湧(劉金湧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劉金湧上訴中)。嗣為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其上開2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鍾金龍住處附近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31巷之停車場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手機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組、分裝袋13個、分食勺1支、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別為毛重0.7、1.6、1.04、0.38、0.38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鍾金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193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及本院卷第46至48、76、203、206頁),而其上開自白,除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證物照片附卷(第1793號偵卷第20至22、32至4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在卷可查,以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白色三星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暨紅色IPHONE手機等扣案為憑(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資補強。又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金湧確有價差或量差之獲利(本院卷第48、204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以及因偽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1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10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且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未見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惟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
⒉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偵查、審理中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審理中已如前述,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向被告逐一確認各次犯行之答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向檢察官供稱「電話被監聽很久了,如果我真的以販賣毒品為業,不會只有劉金湧一個人而已,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1793偵卷第110頁】,而同一次偵訊程序證人劉金湧已當庭作證完畢,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其本案上游為廠長「邱垂章」」「阿安」、「球球」,然目前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竹檢永敦110偵3410字第110902631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頁),是無從依此規定減免其刑。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概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為圖己利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其中各次販賣金額高達2萬元、重量約有18公克,均非價低量微,於本案復均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已如前述,是依減輕後各罪可量處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言,應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是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法益侵害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案發迄今均在家幫忙照顧孫子,有租金收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05頁),暨其先前已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罪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犯罪持續時間並非甚長等情,定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白色三星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暨紅色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其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9、2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稱於本案如附表所示6次販毒犯行,僅編號3該次有收到2萬元價金(本院卷第205頁),經核與證人劉金湧證述相符(第1793號偵卷第109頁反面),是2萬元為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玫瑰金三星手機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組、分裝袋13個、分食勺1支、甲基安非他命5包、1萬3,400元等物),其等性質經被告供明(本院卷第79頁),其中吸食器、玻璃球、分裝袋、分食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被告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物(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9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有何關連,且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重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109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三聖路上之聖帝廟停車場登山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半兩),2萬元(價金尚未收取) 人之供述 ⒈被告之自白(第1793號偵卷第56頁、第68頁、聲羈卷第24頁、第1793號偵卷第108頁) ⒉證人劉金湧之證述(第1793號偵卷7頁、第108頁背面、他卷第108至110頁) 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3410號偵卷第23頁 ⒉本院通訊監察書:聲拘卷第5至8頁 鍾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暨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 109年9月11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三聖路上之聖帝廟停車場登山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半兩),2萬元(價金尚未收取) 人之供述 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第1793號偵卷第56頁背面) ⒉證人劉金湧之證述(第1793號偵卷9頁背面、第1793號偵卷第109頁、他卷第108至110頁) 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3410號偵卷第23頁 ⒉本院通訊監察書:聲拘卷第5至8頁 鍾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暨白色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3 109年9月14日下午8時2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箭竹窩活動中心前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半兩),2萬元(價金已收訖) 人之供述 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第1793號偵卷第57頁、第68頁) ⒉證人劉金湧之證述(第1793號偵卷10頁、第109頁背面、他卷第108至110頁) 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3410號偵卷第23頁背面 ⒉本院通訊監察書:聲拘卷第5至8頁 鍾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暨白色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三聖路上之聖帝廟停車場登山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半兩),2萬元(價金尚未收取) 人之供述 ⒈被告之自白(第1793號偵卷第58頁、第68至69頁、聲羈卷第24頁、第1793號偵卷第108頁) ⒉證人劉金湧之證述(第1793號偵卷10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他卷第108至110頁) 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3410號偵卷第23頁背面 ⒊本院通訊監察書:聲拘卷第5至8頁 鍾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暨白色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5 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三聖路上之聖帝廟停車場登山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半兩),2萬元(價金尚未收取) 人之供述 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第1793號偵卷第58頁、第69頁) ⒉證人劉金湧之證述(第1793號偵卷11頁、第109頁背面、他卷第108至110頁) 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3410號偵卷第24頁 ⒉本院通訊監察書:聲拘卷第5至8頁 鍾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暨白色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暨紅色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6 109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三聖路上之聖帝廟停車場登山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半兩),2萬元(價金尚未收取) 人之供述 ⒈被告之自白(第1793號偵卷第59頁、第69頁、聲羈卷第25頁、第1793號偵卷第108頁) ⒉證人劉金湧之證述(第1793號偵卷6頁、第108頁背面、他卷第108至110頁) 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劉金湧騎乘850-NGW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聖帝廟停車場登山口之截圖照片12張:第3410號偵卷第32至33、79至82頁 ⒉本院通訊監察書:聲拘卷第5至8頁 鍾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暨白色三星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