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玉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詩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玉詩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參與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張易民」、「戴萱」、「喬巴」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許玉詩擔任車手,負責以提領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許玉詩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柔穎、王文蘭、陸木榮、蔡慧君施行詐術,致陳柔穎、王文蘭、陸木榮、蔡慧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嗣暱稱「喬巴」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19日14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附近,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許玉詩,由許玉詩依暱稱「張易民」、「喬巴」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許玉詩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柔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王文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陸木榮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蔡慧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被告許玉詩涉犯本案洗錢罪犯行部分,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本案之洗錢犯罪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情(本院卷第126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216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96頁、第127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穎、王文蘭、陸木榮、蔡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7216號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6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257號函附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9號函附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2月9日新竹字第11100176號函附取款憑條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數張、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7216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數人使用電話向告訴人等人行騙者,有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附表一各編號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⒊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自層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後,被告依指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為警於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告訴人等既然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已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自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因員警到場扣押被告臨櫃提領之現金,使被告未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而屬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洗錢罪所為,係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26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告首次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均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王文蘭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傳播業,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阿公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鈔票100萬元,係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時,從其身上所查扣之提領贓款,為其犯罪所得等情,據被告供述詳實(17216號偵卷第140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該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鈔票100萬元,係被告甫提領尚未繳納予集團上手之贓款,故自被告經搜索扣押之111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回推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金流,應係告訴人陳柔穎、王文蘭、陸木榮、蔡慧君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層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復由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0萬之款項,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經沒收後,告訴人陳柔穎、王文蘭、陸木榮、蔡慧君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行使權利,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其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不待言。
⒉本案就被告擔任車手拿取贓款之行為,經被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7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存摺、印章,雖係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並作為被告本案提領贓款使用之物,然屬「張易民」之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況屬檢察機關另行查明被告其他犯行及其他共犯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① 匯款金額①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② 匯款金額②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③ 匯款金額③ 匯款帳戶 1 陳柔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提供假投資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②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嗣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③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8時42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8時57分許 37萬9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38分許 108萬8千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柔穎存摺封、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手寫匯款金額筆記各1份(17216號偵卷第46頁、第52頁、第56頁至第64頁、第65頁)。 許玉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9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9日9時37分許 70萬元 2 王文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利用LINE提供假投資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②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嗣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③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21分許 1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17216號偵卷第67頁、第69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第74頁背面)。 許玉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陸木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利用LINE提供假投資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陸木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②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嗣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③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30分許 40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17216號偵卷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 許玉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蔡慧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某時許,利用LINE提供假投資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君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②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嗣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③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祟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17216號偵卷第84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100頁)。 許玉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宣告沒收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不予宣告沒收 4 「張易民」印章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