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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賴淑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成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介紹張智雄(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以每本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條件,於民國111年2月27日至2月28日間,在新竹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張智雄所申設、已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成。陳文成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介紹張智雄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國小前,將張智雄所申設、已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成指定之人收取後,陳文成旋將上開取得張智雄之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賢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陳文成因而從中分別賺取2萬元及1萬元之報酬。嗣「賢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後轉匯至張智雄之中信銀行帳戶,或直接匯款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袁素瓊、楊淑淳及洪瑞峰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秀珍及黃惠涓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秀卿、張桂雪及黃怡萍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董榮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970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第105頁),並經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張智雄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8279偵影卷第157至159頁、第197至199頁),且經告訴人陳文凱(見8279偵影卷第5至6頁)、袁素瓊(見13085偵影卷第3至5頁)、張明忠(見9317偵影卷第14至15頁)、楊淑淳(見9741偵影卷第4至5頁)、劉秀珍(見10148偵影卷第4至5頁)、黃惠涓(見10148偵影卷第26至30頁)、李秀卿(見12426偵影卷第8至11頁)、張桂雪(見12426偵影卷第12至17頁)、黃怡萍(見12426偵影卷第18至21頁)、董榮華(見12001偵影卷第5至6頁)、洪瑞峰(見17535偵影卷第5至6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尚有張智雄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約定帳號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明細(見8279偵影卷第66至91頁)、其他人頭帳戶即曾如禎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8279偵影卷第20至26頁)、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網銀登入IP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STM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證件及照片、存款印鑑卡、(見8279偵影卷第161至190頁、12426偵影卷第88至101頁)、證人張智雄提出社群網站臉書帳號「Chen Ale」資料截圖(見8279偵影卷第200至202頁)、告訴人陳文凱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8279偵影卷第7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3頁)、告訴人袁素瓊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3085偵影卷第22至24頁、第31至32頁、第41頁)、告訴人張明忠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通訊軟體聊天記錄(見9317偵影卷第16至65頁)、告訴人楊淑淳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份、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9741偵影卷第6頁、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5-1頁、第29至33頁)、告訴人劉秀珍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見10148偵影卷第6至7頁、第9至11頁、第14頁、第20頁)、告訴人黃惠涓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見10148偵影卷第31至55頁、第56頁反面、第61至63頁、第66頁、第76頁)、告訴人李秀卿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12426偵影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6頁)、告訴人張桂雪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轉帳結果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2426偵影卷第39至42頁、第46頁、第54至67頁)、告訴人黃怡萍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2426偵影卷第69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8頁、第80至87頁)、告訴人董榮華之報案資料-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2001偵影卷第8至12頁、第18至27頁)、告訴人洪瑞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7535偵影卷第7至8頁、第23頁、第31至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陳文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4、6、10所示告訴人陳文凱、楊淑淳、黃惠涓及董榮華等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人頭帳戶曾如禎之中信銀行帳戶、張智雄之中信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該等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介紹證人張智雄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文凱,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另以一介紹證人張智雄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他人詐騙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告訴人袁素瓊等10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先後所犯幫助洗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及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上開前案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被告所涉犯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被告於該案擔任詐騙集團機房人員,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有所悔悟,應認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請本院審酌依司法院大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查被告前⑴於10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10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103年8月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2月(共2罪)、8月(共22罪)、8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⑷於105年11月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105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10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於10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於10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⑷⑸⑹⑺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而上開⑴⑵⑶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前揭⑻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入監,於109年3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110年7月3日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中甲案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文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甲、乙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上開乙案中之⑶雲林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本案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前案擔任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全程參與機房內一線二線之工作,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為本案2次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成於110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共4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復於111年間介紹他人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從中獲取不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磁磚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太太及2名分為7歲、9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幫助洗錢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介紹證人張智雄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可獲得2萬元、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陳文凱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8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文凱佯稱知悉「新葡京」博弈網站之漏洞,若代其操作可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文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於111年3月2日11時7分、11時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萬7,000元至人頭帳戶曾如禎(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4時49分許,轉匯5萬8,0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張智雄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年3月3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如禎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111年3月3日11時8分許轉匯12萬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張智雄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2 袁素瓊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將袁素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www.wjkgt.xyz」網站申請帳號操盤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袁素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3 張明忠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22日凌晨4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張明忠佯稱下載「合眾」APP加入會員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明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3月14日9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4 楊淑淳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淑淳佯稱至「www.6wv088u3.com」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楊淑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於111年3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年3月10日13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5 劉秀珍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劉秀珍加入投資軟體,並向劉秀珍佯稱至「www.oxkiy.xyz」網站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3月8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6 黃惠涓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黃惠涓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www.kyneg.xyz」網站註冊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惠涓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①於111年3月8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年3月10日12時42分、12時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7 李秀卿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7日19時4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李秀卿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手機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於111年3月1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8 張桂雪 於111年3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張桂雪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www.wjkgt.xyz」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桂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2111年3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9 黃怡萍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4日17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黃怡萍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合眾」APP加入會員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3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1萬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0 董榮華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起,透過網路向董榮華佯稱下載「合眾」APP加入會員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董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①於111年3月9日14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 洪瑞峰                                  於111年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洪瑞峰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手機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瑞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3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智雄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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