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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仁生
被告
林華羽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仁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林華羽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仁生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林華羽則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仁生及林華羽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婚姻、家庭、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照片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除非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蒐集之,而不得蒐集之個人資料,自不得加以利用;其等亦明知作為警察,必須基於法定職務權限及其必要範圍內,始得透過公務系統查詢民眾之個人資料。緣劉仁生之友人翁裕榮與詹佩禎有借貸糾紛,劉仁生及林華羽竟有以下行為:

㈠劉仁生意圖損害詹佩禎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41分許起,在新竹市區某路段,先使用M-POLICE行動載具,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非法蒐集詹佩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個人資料。嗣劉仁生再於112年3月13日13時許,將詹佩禎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與現居地等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華羽,請林華羽進一步蒐集更多詹佩禎之個人資料;復接續於112年4月28日前之某日,以及於112年5月3日前之某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詹佩禎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戶籍地。劉仁生即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詹佩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詹佩禎。

㈡林華羽收受劉仁生上述LINE訊息後,即意圖損害詹佩禎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使用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在明知詹佩禎與「葉○舜竊盜案」實無任何關聯的情況下,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非法蒐集詹佩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個人資料,並將「偵辦葉○舜竊盜案」此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職掌之警政署AI系統中,足生損害於詹佩禎,以及警政署AI系統就資料管理、稽核正確性。

二、案經詹佩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仁生、林華羽(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佩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資訊科警務員王品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0頁)。

⒊告訴人與被告劉仁生友人翁裕榮發生債務糾紛之本票與借據、被告劉仁生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各1份(見他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⒋被告劉仁生之M-POLICE行動載具查詢紀錄簿、被告林華羽之警政署AI系統查詢紀錄簿各1份(見他卷第16頁、第18頁)。

⒌M-POLICE行動載具查詢模擬畫面、警政署AI系統查詢模擬畫面各1份(見他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卷第70頁至第86頁)。

⒍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8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督察室職務報告、被告劉仁生使用M-POLICE行動載具之軌跡資料分析各1份(見他卷第60頁至第6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區辨: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劉仁生係透過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之各項個人資料,此乃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蒐集」行為;至被告劉仁生復進一步將蒐集而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林華羽,同時將蒐集而得之告訴人戶籍資料用於存證信函寄送,則均屬處理以外之使用,因此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行為。

⑵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林華羽透過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之各開個人資料,此僅為「蒐集」行為。被告林華羽於警詢時表示並未將蒐集而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再提供給被告劉仁生,僅供自己核對等語(見他卷第27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就蒐集而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為其他處理行為或處理以外之使用,因此尚無從認定另外構成「處理」或「利用」行為。

⒉被告2人係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蒐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如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此,被告2人雖係憑其公務員身分,分別使用M-POLICE行動載具或警政署AI系統,從而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劉仁生如上所述,並有進一步利用之行為);惟其等蒐集或利用之目的,乃因被告劉仁生之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亟欲告訴人出面處理,被告劉仁生復於此背景下,轉而請託被告林華羽提供更多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0頁、第26頁、第33頁)。該等目的顯屬為友人處理私人糾紛,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因此其尚非以公務機關之地位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堪可認定。

⒊被告2人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之: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所謂之「假借」,當係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將其職務轉換成為犯罪之手段或工具,而侵害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而言。經查:被告2人係憑其等作為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始得登入使用M-POLICE行動載具或警政署AI系統,也因此才得以查詢獲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中被告劉仁生並進一步有利用之行為。申言之,被告2人乃利用職務上獲配警用相關設備、系統之機會,以及利用職務上得以查詢民眾個人資料的權力,將其等身為警察之業務權限轉換成為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手段,作為一般民眾之告訴人於嗣後知悉時,感到不滿,並深覺隱私遭侵犯,顯然有損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是被告2人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之。

㈡核被告劉仁生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與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林華羽所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與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劉仁生乃先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爾後再進一步為非法利用,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是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與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載明被告劉仁生亦有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檢察官就此未有相應之事實記載;而被告林華羽之所以涉犯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乃因使用警政署AI資訊系統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時,不實點選帶入「偵辦葉○舜竊盜案」等資訊,此乃被告林華羽個人行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仁生對此知情,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是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論罪法條記載,乃出於疏失,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予更正刪除。

⒉公訴意旨另記載被告林華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乃涉犯該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與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林華羽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不及於非法「利用」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華羽除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舉,此業據前述詳予說明。是同樣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論罪法條記載,乃屬誤繕;並且,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前者情節顯較後者為輕,亦已如上所述,因此對被告林華羽之防禦權實際上完全不生任何影響。則在此情況下,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此部分法條,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劉仁生藉由M-POLICE行動載具內建之不同系統,陸續非法蒐集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同個人資料;復將非法蒐集而得之告訴人資料傳送予被告林華羽,同時另外先後寄送2封存證信函至告訴人戶籍地,從而多次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林華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罪,以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後者之罪論處。

㈥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劉仁生本案犯行,乃本於公務員身分,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之,其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至被告林華羽所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本亦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然而,此乃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就此加重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均坦認犯罪,另其中被告劉仁生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2人作為警察,屬於第一線執法者,之所以具有M-POLICE行動載具或警政署AI系統之中強大又全面的使用權限,乃國家賦予職責、權限,以及期待,一方面希冀其等稱職扮演警察角色,能夠充分且即時打擊不法、維護治安,一方面也藉由該等裝置或系統,減輕其等繁瑣作業流程而減輕工作負擔。然被告2人卻枉顧國家給予的信任及便利,同時捨棄身為警察的尊嚴,將上述守護人民的工具,轉而用以侵害人民隱私;其等所為,不僅係知法犯法,更係嚴重破壞人民對執法者的信賴,使得全體從警人員必須承擔相應負面成本。因此,單就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觀,已絕對難謂輕微,是否值得一般人同情,大有疑義。

⑵再者,被告2人犯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避重就輕、矯飾卸責,尤其被告劉仁生一再虛構係告訴人交通違規,始查詢告訴人個人資料,面對檢警不斷提出證據質疑,仍持續扯謊(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52頁、第60頁、第91頁),此固然屬其訴訟上合法權利,然而因此耗費諸多偵查人力、時間與資源,亦屬不爭之事實。被告2人作為第一線執法者,平時司職打擊犯罪,卻以此僥倖心態面對司法追訴,實無足取;縱使其等最終坦認犯行,而被告劉仁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林華羽則自始未據告訴,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立場(見偵卷第89頁),亦不足憑此即認定被告2人有何值得憫恕、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

⒋綜合上情,被告2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辯護人為其等請求減刑,礙難准許。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警察,卻違背法定職責、濫用公權力賦予之機會及信任,非法蒐集或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林華羽並於過程中就準公文書登載不實,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劉仁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被告林華羽則自始未據告訴人追究提告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頻率與次數、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態樣、告訴人因而所受隱私侵犯之程度與影響;復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2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中被告劉仁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被告林華羽自始未據告訴人提告,經檢察官偵查中確認,告訴人仍表示無庸提出告訴,可見其對於被告林華羽所為亦不予追究,此均已如前詳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而使其等能夠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仁生、被告林華羽分別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50萬元,以啟自新。被告2人均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手段 1 將詹佩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M-POLICE線上駕籍資料查詢系統、線上前科查詢系統、線上相片查詢系統、線上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而查得詹佩禎之駕籍資料、刑案紀錄、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戶籍資料。 2 將詹佩禎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下稱警政署AI系統)之人員基本資料查詢頁面,並於查詢用途點選帶入「偵辦刑事案件;112029BF141TU3;竊盜;偵辦葉○舜竊盜案」,而查得詹佩禎之護照號碼、電話、同戶籍地人口、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通緝紀錄、5等親內之親友網脈等個人資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