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正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維書(業經原審判決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責該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於民國96年間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因受理案件而認識吳正誠,嗣後吳正誠自當鋪業退休,吳正誠之堂姊陳皇吟於110年5月23日將廠牌為勞力士、百達翡麗、蕭邦、古馳之手錶4只(下稱4只手錶)委託吳正誠出售,並於110年6月16日將上開4只手錶郵寄予吳正誠,惟吳正誠於110年7月31日向陳皇吟表示4只手錶可否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出售,陳皇吟認為價格太低,不同意出售,並請吳正誠寄還,因吳正誠對於陳皇吟所發之簡訊或通話不予回應,陳皇吟遂於110年12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催促吳正誠歸還4只手錶,惟吳正誠不思以合法方式查詢陳皇吟之個人資料,而請託張維書協助。
二、張維書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該系統所查得之戶役政資料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且使用該系統查詢資料之「用途」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而陳皇吟並非張維書偵辦案件之對象,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張維書與吳正誠亦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張維書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及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吳正誠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張維書接續於110年12月10日11時19分2秒、19分31秒、21分10秒、21分24秒,在擔任偵辦刑案勤務時,利用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35號4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之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並在「查詢條件」欄先後輸入陳皇吟之姓名、國籍、性別,藉此查得蒐集陳皇吟之個人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張維書即以手抄寫陳皇吟之戶籍地址,並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拍攝該查詢網頁之陳皇吟戶政照片,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檔案傳送功能,將陳皇吟之戶政照片檔案傳送予吳正誠,並將陳皇吟之戶籍地址以LINE通話告知吳正誠,而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陳皇吟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予吳正誠,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嗣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8分,吳正誠將該查詢所得之戶政照片檔案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陳皇吟而非法利用之,該戶政照片影像下方並載有「張維書、萬華分局偵查隊、2021/12/10」之浮水印,足生損害於陳皇吟及內政部警政署對刑案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皇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正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5至6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張維書於上開時地以不實查詢用途,以其職務上使用之電腦查得陳皇吟之個人資料,並將查得陳皇吟之戶政照片傳送檔案予被告,被告再將該照片(載有前揭浮水印)傳送予陳皇吟等客觀事實坦認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辯稱:因為提存需要陳皇吟戶籍地,才請託張維書,張維書只給我陳皇吟照片,沒給我戶籍地,我將陳皇吟照片傳給她,並沒有傳給其他人,是要陳皇吟確認該相片是否為其本人,並無惡意,主觀上並無任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委由同案被告張維書以不實查詢用途,將其職務上使用之電腦查得陳皇吟之個人資料,並於查得陳皇吟之戶政照片傳送檔案予被告,被告再將該照片傳送予陳皇吟等情,業據張維書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1、89至92、100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2、134頁,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訴卷〉第102、173至17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皇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9至110、121至123頁、審訴卷第73至74頁),並有陳情函、陳皇吟照片之簡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6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110年12月7日郵局存證信函、110年12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陳皇吟之手機擷圖畫面、刑事告訴狀、4只手錶照片、陳皇吟與被告間LINE通聯紀錄(偵卷第21至24、25、26、29至31、33至38、49、51、103、127、129至133、135至149、169至183、151至162頁)、被告與張維書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41至14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張維書以手抄寫陳皇吟之戶籍地址,並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拍攝該查詢網頁之陳皇吟戶政照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檔案傳送功能,將該查詢結果及照片檔案傳送予被告,而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陳皇吟個人資料暨戶政照片予被告等語,惟張維書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先將查到被害人的地址寫在紙上,再用LINE通話告知地址,我沒有把地址拍照傳送等語(訴卷第174頁),並有被告與張維書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43頁),觀諸被告與張維書間之對話紀錄,除有傳送被害人之戶政照片檔案外,亦有語音通話紀錄,核與張維書上開所述相符,是起訴書記載張維書將查詢之被害人戶籍地址以LINE檔案傳送部分,容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拜託張維書幫我查詢陳皇吟地址,張維書先將陳皇吟的相片用LINE傳給我確認是不是我要找的人,我確認無誤,再詢問陳皇吟聯絡地址,但比對陳皇吟所留存證信函地址不一致,我有請託張維書幫我查陳皇吟地址等語(偵卷第44頁);其於偵查中供明:我是跟張維書說陳皇吟的地址,他說我講的地址沒錯,去年1月3日我去提存,過10日之後,打LINE陳皇吟都不接,我傳她照片給陳皇吟,是要確認是否她本人,...也沒有任何留言,我是拜託張維書幫我查,我沒惡意等語(偵卷第99頁),上開供述互為參證以觀,被告明知告訴人陳皇吟將其地址記載於送達予被告存證信函中,竟利用張維書查詢告訴人陳皇吟之個資及戶政照片,再將該資料以電話簡訊傳送予告訴人陳皇吟,並故意未將該戶政照片影像下方載有「張維書、萬華分局偵查隊、2021/12/10」之浮水印遮蔽,其顯有藉故利用警政機關蒐得告訴人陳皇吟個資之犯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是因為張維書是員警,才請他幫你查陳皇吟的地址嗎?)因為我在報章媒體上常常看到警察可以幫忙找到親人、朋友,所以我才請張維書查詢,我這個要提存的,我是沒有勉強張維書,我只是問他一下,張維書說我看看。」、「(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員警有特殊管道或內部系統可以查詢到民眾的個人資料,所以才請張維書查詢?)我完全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何不請你的親友幫忙查詢或你自己查就好?)因為報章媒體上看起來警察找人很方便,警察使用什麼方式我不曉得。我也是可以拜託朋友或親戚,但是我的親戚老一輩的有的都過世了,她原本有跟我聯絡,其實她也有留住址,只是我一時找不到,我後來有找到。」、「(審判長問:你認為你請員警查詢與員警辦案無關的民眾個人資料,是否合法妥當?)我有跟張維書講我是為了幫人家賣東西,東西賣了我這筆錢要匯錢給她,她戶頭沒有給我,所以我要去提存,所以是這個原因,如果當時張維書說這個不是他的案件而拒絕我的話,我也沒有辦法,我是平民百姓,張維書是警員,我哪敢去強迫警員一定要幫我做事情。我是以為警員一定會用合法的方法,因為警員是公職人員,他一定會用合法的方法,我如果知道警員會用不合法的方法,我變成共同正犯,我哪敢這麼做,我再去找徵信社再去查也可以。」等語(訴卷第174至175頁),惟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退休前從事當鋪業之生活經驗(審訴卷第135頁,訴卷第180頁),可預見警察人員為公務員,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民眾之個人資料,且被害人並非張維書承辦案件之當事人,卻仍請託張維書查詢被害人個人資料,對於張維書有無合法蒐集上開資料並不確定。而被告在無法確保張維書以合法方式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之情況下,猶請託張維書查詢,其當具有容任張維書以非法方式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意,何況被告亦不得無端利用員警所查詢之個人資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雖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惟與張維書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確定故意,其等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維書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務權限取得個人姓名、住址、照片等資料,該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張維書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被害人之戶籍地址、戶政照片交付洩漏與被告觀看、留存,使被告得以將被害人之照片再行傳遞予被害人,張維書及被告上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㈡查被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及應另論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維書就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張維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被告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被告與張維書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與張維書共犯上開犯行,惟其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民事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查詢被害人個人資料,而請託具有警職之張維書查詢,並將非法查得之被害人戶政照片轉傳予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曾坦承犯行,但嗣後否認,未見其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有犯罪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