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書
- 選任辯護人
- 黃贊臣律師
- 被告
- 吳正誠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維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吳正誠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維書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責該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於民國96年間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因受理案件而認識吳正誠,嗣後吳正誠自當鋪業退休,吳正誠之堂姊陳皇吟於110年5月23日將廠牌為勞力士、百達翡麗、蕭邦、古馳之手錶4只(下稱4只手錶)委託吳正誠出售,並於110年6月16日將上開4只手錶郵寄予吳正誠,惟吳正誠於110年7月31日向陳皇吟表示4只手錶可否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出售,陳皇吟認為價格太低,不同意出售,並請吳正誠寄還,因吳正誠對於陳皇吟所發之簡訊或通話不予回應,陳皇吟遂於110年12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催促吳正誠歸還4只手錶,惟吳正誠不思以合法方式查詢陳皇吟之個人資料,而請託張維書協助。
二、張維書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該系統所查得之戶役政資料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且使用該系統查詢資料之「用途」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而陳皇吟並非張維書偵辦案件之對象,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張維書與吳正誠亦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張維書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及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與吳正誠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張維書接續於110年12月10日11時19分2秒、19分31秒、21分10秒、21分24秒,在擔任偵辦刑案勤務時,利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之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並在「查詢條件」欄先後輸入陳皇吟之姓名、國籍、性別,藉此查得蒐集陳皇吟之個人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張維書即以手抄寫陳皇吟之戶籍地址,並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拍攝該查詢網頁之陳皇吟戶政照片,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檔案傳送功能,將陳皇吟之戶政照片檔案傳送予吳正誠,並將陳皇吟之戶籍地址以LINE通話告知吳正誠,而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陳皇吟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予吳正誠,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嗣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8分,吳正誠將該查詢所得之戶政照片檔案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陳皇吟而非法利用之,該戶政照片影像下方並載有「張維書、萬華分局偵查隊、2021/12/10」之浮水印,足生損害於陳皇吟及內政部警政署對刑案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皇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維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正誠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6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張維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1、89至92、100頁;本院審訴卷第72、134頁,本院訴卷第102、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皇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偵卷第109至110、121至123頁;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證人吳正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偵卷第43至45、97至100頁;本院審訴卷第73、134至136頁,本院訴卷第107、174至17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情函、陳皇吟照片之簡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6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110年12月7日郵局存證信函、110年12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陳皇吟之手機擷圖畫面、刑事告訴狀、4只手錶照片、陳皇吟與被告吳正誠間LINE通聯記錄(見偵卷第21至24、25至26、29至30、31、33至34、35至38、49、51、103、127、129至133、135至149、169至183、151至162頁)、被告張維書與吳正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維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張維書以手抄寫陳皇吟之戶籍地址,並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拍攝該查詢網頁之陳皇吟戶政照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檔案傳送功能,將該查詢結果及照片檔案傳送予吳正誠,而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陳皇吟個人資料暨戶政照片予吳正誠等語,惟被告張維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先將查到被害人的地址寫在紙上,再用LINE通話告知地址,我沒有把地址拍照傳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4頁),並有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觀諸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除有傳送被害人之戶政照片檔案外,亦有語音通話紀錄,核與被告張維書上開所述相符,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張維書將查詢之被害人戶籍地址以LINE檔案傳送部分,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訊據被告吳正誠,對於其有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在110年12月7日有寄存證信函給我,上面就有被害人的地址,我是要確認存證信函上面的地址是否正確,我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34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吳正誠並無與被告張維書有任何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正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是因為張維書是員警,才請他幫你查陳皇吟的地址嗎?)因為我在報章媒體上常常看到警察可以幫忙找到親人、朋友,所以我才請張維書查詢,我這個要提存的,我是沒有勉強張維書,我只是問他一下,張維書說我看看。」、「(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員警有特殊管道或內部系統可以查詢到民眾的個人資料,所以才請張維書查詢?)我完全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何不請你的親友幫忙查詢或你自己查就好?)因為報章媒體上看起來警察找人很方便,警察使用什麼方式我不曉得。我也是可以拜託朋友或親戚,但是我的親戚老一輩的有的都過世了,她原本有跟我聯絡,其實她也有留住址,只是我一時找不到,我後來有找到。」、「(審判長問:你認為你請員警查詢與員警辦案無關的民眾個人資料,是否合法妥當?)我有跟張維書講我是為了幫人家賣東西,東西賣了我這筆錢要匯錢給她,她戶頭沒有給我,所以我要去提存,所以是這個原因,如果當時張維書說這個不是他的案件而拒絕我的話,我也沒有辦法,我是平民百姓,張維書是警員,我哪敢去強迫警員一定要幫我做事情。我是以為警員一定會用合法的方法,因為警員是公職人員,他一定會用合法的方法,我如果知道警員會用不合法的方法,我變成共同正犯,我哪敢這麼做,我再去找徵信社再去查也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4至175頁),惟被告吳正誠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退休前從事當鋪業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審訴卷第135頁,訴卷第180頁),可預見警察人員為公務員,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民眾之個人資料,且被害人並非被告張維書承辦案件之當事人,卻仍請託被告張維書查詢被害人個人資料,而被告吳正誠在無法確保被告張維書以合法方式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之情況下,猶請託被告張維書查詢,其當具有縱被告張維書以非法方式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吳正誠主觀上具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吳正誠雖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惟與被告張維書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確定故意,其等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是被告吳正誠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維書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務權限取得個人姓名、住址、照片等資料,該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張維書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被害人之戶籍地址、戶政照片交付洩漏與被告吳正誠觀看、留存,使被告吳正誠得以將被害人之照片再行傳遞予被害人,被告2人上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維書身為警職,明知被害人並未涉及刑案,則其個人資料非屬被告張維書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其竟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於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事由,因而查得被害人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之個人資料,其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㈢查被告張維書、吳正誠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等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張維書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為之。是核被告張維書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吳正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及應另論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維書於110年12月10日11時19分2秒、19分31秒、21分10秒、21分24秒,以其基於警員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乃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㈤被告2人就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維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與被告吳正誠共犯此部分犯行,被告吳正誠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張維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吳正誠雖與被告張維書共犯上開犯行,惟其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㈦被告張維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維書身為警務人員,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僅因受被告吳正誠請託,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被查詢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恣意查詢並將上開應秘密之個人資料洩漏與被告吳正誠,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且在準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使公務機關對於資訊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被告吳正誠因與被害人間之民事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查詢被害人個人資料,而請託具有警職之被告張維書查詢,並將非法查得之被害人戶政照片轉傳予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其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維書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30萬元,而獲得被害人原諒,有被害人提出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檢附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41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吳正誠雖曾坦承犯行,但嗣後否認,未見其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正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張維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30萬元,而獲得被害人原諒,認其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張維書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張維書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正誠就被告張維書前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正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被告吳正誠對於被告張維書以警員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等犯行,有為犯意聯絡之證據,尚難以被告吳正誠請託被告張維書查詢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即推認被告吳正誠就被告張維書此部分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吳正誠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正誠為被告張維書洩漏秘密之對象,彼此間乃屬互相對立之對向犯,是被告吳正誠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共同正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