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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子謙卓怡君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杰良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93、20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8、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27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27(綽號「阿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六六」)之成年人(下稱「紅猴」)為首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為確實取得該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於A32(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受「紅猴」所託出面承租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巷0號之租屋處後,遂推由A27自112年4月9日至遭警查獲前即同年5月24日擔任上開據點(下稱新竹據點)之負責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兩四八六」作為相互聯繫詐欺事務之通訊管道,與「紅猴」共同指揮據點其他成員如A28(綽號「阿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名」)、A29(綽號「大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供九逃」)、及陸續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加入之A31、同年5月1日加入之A33(A28、A29、A31、A33其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分工,A27、A28、A29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號「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方式」欄位之方式向附表編號二1至3號「人頭帳戶提供者」欄所示之人徵求金融帳戶後,再由A27指揮,以附表二編號1至3號「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方式」欄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辦理該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並以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資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一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使用,A27並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號「人頭帳戶提供者」欄所示之人在新竹據點加以看管,避免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使本案詐欺團得以掌控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人頭帳戶」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6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該欄位所示之詐術,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至26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自A27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乃分別指示向附表三編號1至26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6號所示之「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致附表三編號1至26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26號所示「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至26號「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至26號所示之「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A27於此期間則實際分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為警於112年5月24日獲報有人遭拘禁後,於同日6時45分許到場經A27、A28同意入內搜索,尋得葉翊琦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6、A07、A09、A10、A11、A13、A15、A16、A18、A19、A21、A22、A024、A25、A26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件證據清單壹人證編號一至三十四號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A27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A2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A27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A27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27所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7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58卷四第185-187頁、偵2458卷四第256-258頁、金訴999卷二第155-169頁、第367-368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27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A27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依卷內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及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影本(偵9093卷二第202-203頁反面)、被告A27之iPhone 8手機群組「兩四八六」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1-28頁)、被告A27之iPhone 8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29-34頁)、被告A27之iPhone 8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35-71頁反面)、被告A27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72-74頁)、被告A27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75-82頁反面)、被告A27之iPhone 8 PLUS手機群組「91。國產。街拍」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83-88頁)、搜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偵2458卷四第106-11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28、A27)(偵9093卷一第53-56頁=偵2458卷四第114-117頁)、員警112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偵9093卷一第7-8頁)、同案被告A28之iPhone XR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89-105頁)、新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2頁反面)、新湖分局偵辦吳○良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偵2458卷一第8-9頁)、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表(偵2458卷一第171頁)等件,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各該共犯之分工方式乙情,由此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先由被告A27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新竹據點看管並收受人頭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遭控管之人頭帳戶中,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A2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該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核先敘明。又被告A27於偵查中自陳其係11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4日在新竹據點擔任現場指揮(見偵2458卷四第185-186頁),是被告A27於上揭時間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應堪以認定,先予敘明。被告A27固於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認定犯罪,有本院被告A27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字卷二第293頁)及該案之前案判決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及前開判決附卷足稽(見金訴字卷一第345-355頁),然該案已於111年7月6日經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查獲,是犯罪組織顯然已解散,且該案與本案據點全然不同,又犯罪時間、被害人及被害人係匯入指定人頭帳戶而遭詐之方式俱屬有異等節,有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及該案之員警偵查報告(見金訴字卷一第379-39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內之他2108卷第2-5頁)、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一第379-395頁),是被告A27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不同,「另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亦不相同,也無重疊之處,自難認與上開案件均係出自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是被告A27上開指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27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27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A2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A2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又被告A27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27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A2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

①本案被告A27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A27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

②據此,被告A27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⑸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27。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A27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A27所指揮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A2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A27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監控之人頭帳戶;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已詳細認定事實如上。是被告A27自112年4月9日至遭警查獲前即同年5月24日與「紅猴」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指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

⑴被告A27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被告A2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二第287-307頁),亦詳述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A27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

⑵被告A27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被告A27於112年4月9日起加入由「紅猴」所發起之詐欺集團,已認定事實如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024,其自112年3月間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詐騙方式持續詐騙,詐騙期間被告A2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後續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A27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另被告A27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故核被告A27就附表三編號24號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23、25至2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A27與「紅猴」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與「紅猴」、A28、A29、A31、A33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被告A27就附表三編號24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23、25至26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27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接續犯:被告A27就附表三編號5、6、8、11、22、23、24、2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刑之減輕:

⒈指揮犯罪組織自白減輕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27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詳述如上,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27稱提供上手「紅猴」部分,因係事後供出並非自首,是未有同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無礙於量刑時就被告A27犯後態度部分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A27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供出集團成員即「紅猴」,惟被告A27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3萬元(詳下述),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餘地,併為指明。

㈩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27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紅猴」所發起之詐欺集團進而指揮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紅猴」、A28、A29、A31、A33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揮A28、A29、A31、A33等人以看管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A27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A27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A27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裝,須扶養父母及身心障礙子女之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二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27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欄主文所示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27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故被告A27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A27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A27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繫之用,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玉山銀行存簿1本,為本案被告A27等供本案詐騙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應沒收。

⒉至於附表四編號5-6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A27實際掌控之中,依上揭說明,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A27自陳在該處獲利約3、4萬元等語,(見偵2458卷四第25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27實際所獲得之報酬高於上開數額,應有利被告A27認定,應認本件被告A27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三編號3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5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三編號6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三編號7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附表三編號8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三編號9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附表三編號14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附表三編號21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2 附表三編號22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附表三編號23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三編號24 A27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5 附表三編號25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附表三編號26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方式 人頭帳戶 1 葉翊琦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葉翊琦稱攜帶金融帳戶即可提供15萬元之工作等語徵求金融帳戶。嗣由A27指揮,A28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至指定之地點前往載送葉翊琦至新竹據點,A27即向葉翊琦收受右列之金融帳戶,並指揮其他成員在新竹據點看管葉翊琦,而後葉翊琦於同年5月19日離開新竹據點後,A28則依A27之指示於同年5月22日復將葉翊琦載送至新竹據點加以看管。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顯宗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向左列之人徵求金融帳戶。嗣由A27指揮A29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將邱顯宗載送至新竹據點。A27即向邱顯宗收受右列之金融帳戶,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邱顯宗在新竹據點加以看管。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蕙蘭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張蕙蘭稱提供貸款等語徵求金融帳戶。嗣由A27指揮,A29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至指定之地點前往載送張蕙蘭至新竹據點。A27即向張蕙蘭收受右列之金融帳戶,並指揮本案詐欺A28等其他成員對張蕙蘭在新竹據點加以看管,而後張蕙蘭於同年5月12日離開新竹據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1 A01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臉書廣告,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01施行詐騙,致A0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3 10:00 100,000元 葉翊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2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朗思齊」,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01施行詐騙,致A0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3 14:47 117,000元  3 A03 (提告)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03施行詐騙,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4 12:15 80,000元  4 A04 (提告)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君助理好友」,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04施行詐騙,致A0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4 14:34 150,000元  5 林素綿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羽彤」,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林素綿施行詐騙,致林素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4 09:23 100,000元     112/05/24 09:24 65,000元  6 A06 (提告) 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06施行詐騙,致A06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4 11:57 10,000元     112/05/24 12:01 50,000元     112/05/24 12:02 40,000元  7 A07 (提告) 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士豪」,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07施行詐騙,致A0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19 14:13 300,000元  8 A08 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08施行詐騙,致A08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4 15:15 50,000元     112/05/24 15:18 5,000元  9 A09 (提告)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楊文珺」,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09施行詐騙,致A09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2 00:00 100,000元  10 A10 (提告)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家慧」,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10施行詐騙,致A1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3 11:31 150,000元  11 A11 (提告) 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Jack陳」,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11施行詐騙,致A1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19 10:47 200,000元     112/05/23 11:12 410,000元  12 A12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瑞科」、「郎老師」,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12施行詐騙,致A1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19 10:56 353,570元  13 A13 (提告) 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麗麗」,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13施行詐騙,致A1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3 11:41 490,000元  14 A14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幣交易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14施行詐騙,致A1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3 11:23 300,000元 邱顯宗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A15 (提告) 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媛貞」、「117專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14施行詐騙,致A1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4 09:09 100,000元  16 A16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蔡老師私助-小曦」,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16施行詐騙,致A16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2 09:06 100,000元  17 A17 於112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非凡投資」,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17施行詐騙,致A1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4 10:19 100,000元  18 A18 (提告) 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佳玲」、「聚寶盆客服人員林若軒」,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17施行詐騙,致A1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3 09:45 1,000,000元  19 A19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倩」、「聚寶盆客服人員陳詩詩」,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19施行詐騙,致A19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2 200,000元  20 A20 於112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20施行詐騙,致A2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2 09:13 100,000元  21 A21 (提告) 於112年年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詩詩」、「非凡分析師言承翰」、「蔡俊傑」、「聚寶盆機構客服-柯俊忠」,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21施行詐騙,致A2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4 09:14 300,000元  22 A22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詩詩」、「言承瀚老師」、「蔡俊傑」、「小曦」,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22施行詐騙,致A2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22 13:51 100,000元     112/05/23 10:36 100,000元     112/05/23 10:37 100,000元  23 A23 於112年5月間,以需經帳號驗證才能在Facebook的Marketplace上從事買賣之詐術對A23施行詐騙,致A2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17 12:23 49,985元 張蕙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7 12:26 49,989元     112/05/17 12:33 49,985元  24 A024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國」、「林馨媛」,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024施行詐騙,致A02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08 11:27 100,000元 張蕙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8 11:28 100,000元  25 A25 (提告) 於112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媛」,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25施行詐騙,致A2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10 17:38 200,000元  26 A26 (提告)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洪淑敏」、「李國勝」、群組「B307私募慈善交流群組」,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A26施行詐騙,致A26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2/05/08 13:20 100,000元     112/05/10 09:02 100,000元     共計 6,020,529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IPHONE 8 PLUS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27 114年度院保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999卷二第29頁) 2 IPHONE 8 黑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A27 114年度院保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999卷二第29頁) 3 IPHONE 7 玫瑰金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A27 114年度院保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999卷二第29頁)  4 張蕙蘭之玉山銀行存簿1本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28、A27)(偵9093卷一第53-56頁)  5 被告A27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28、A27)(偵9093卷一第53-56頁)  6 林帛暐之郵局存簿1本、官健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本、葉翊琦之北富銀銀行存簿1本(已發還)、賴委岷之台新銀行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已發還)、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28、A27)(偵9093卷一第53-56頁)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本案》  
一、證人即被害人A01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12-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03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21-21頁反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A04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29-30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綿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34-36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A06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43-44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A07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52-53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A08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59-59頁反面)
九、證人即告訴人A09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67-68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A10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72-72頁反面)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A11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78-80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A12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86-87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A13
  0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96-97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A14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108-108頁反面)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A15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120-121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122-122頁反面)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A16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130-131頁反面)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A17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134-134頁反面)  
十八、證人即被害人A18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143-144頁)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145-145頁反面)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A19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159-160頁反面)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A20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168-169頁)
二一、證人即告訴人A21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186-188頁)
二二、證人即告訴人A22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193-195頁)
二三、證人即被害人A23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206-206頁反面)
二四、證人即告訴人A024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二第215-217頁)
二五、證人即告訴人A25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三第5-5頁反面)
二六、證人即告訴人A26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三第10-12頁)
二七、證人葉翊琦
  0000000警詢(偵9093卷一第35-37頁)
  0000000警詢(偵9093卷一第38-3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49-50頁)【具結】
二八、證人賴委岷
  0000000警詢(偵9093卷一第39-41頁)
  0000000警詢(偵9093卷一第42-43頁)
  0000000警詢(偵9093卷一第45-45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36-38頁)【具結】
二九、證人吳金奇
  0000000警詢(偵9093卷一第48-49頁)
三十、證人羅煥耀
  0000000警詢(偵9093卷一第50-52頁)
  0000000警詢(偵9093卷一第222-223頁)
三一、證人張蕙蘭
  0000000警詢(偵9093卷一第137-138頁)
  0000000偵訊(偵9093卷一第141-144頁)【具結】
三二、證人官健文
  0000000警詢(偵9093卷一第194-196頁)
  0000000警詢(偵9093卷一第183-185頁)
  0000000偵訊(偵9093卷一第204-207頁)【具結】
三三、證人劉少凱
  0000000警詢(他卷第55-57頁)
三四、林詩珈
  0000000警詢(偵2458卷一第160-161頁)  
《另案113金訴187》
三五、證人鍾証權
  0000000警詢(他2108卷第27-30頁)
  0000000警詢(他2108卷第32-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10044卷第127-128頁反面)【具結】
三六、證人張慶源
  0000000警詢(他2108卷第34-35頁反面)
三七、證人陳忠原
  0000000警詢(他2108卷第36-37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10044卷第130-131頁)【具結】
三八、證人林洧竹
  0000000警詢(他2108卷第38-40頁)
三九、證人許富翔
  0000000警詢(他2108卷第41-42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10044卷第133-133頁反面)【具結】
四十、證人徐陳玉
  0000000警詢(他2108卷第43-46頁)
  0000000警詢(他2108卷第47-48頁) 
貳、書證:
《本案》
一、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及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影本(偵9093
    卷二第202-203頁反面)
二、葉翊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
    458卷二第1-3頁)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A01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
    卷二第8頁)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2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
    卷二第17頁)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3之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24頁反面-26頁)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素綿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
    2458卷二第38頁反面-39頁)
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A06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翻拍照
    片(偵2458卷二第47頁反面)
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A07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55-56頁反面)
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A08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62-64頁)
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A10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
    卷二第74頁)
十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A11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及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82-83頁反面)
十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A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89-92頁)
十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A13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
      58卷二第99頁)
十四、邱顯宗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2458卷二第102-106頁)
十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A14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111-118頁反面)
十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A15之網路銀行交易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125-127頁)
十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A15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影本(偵2458卷二第128-128頁反面)
十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A1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138-141頁)
十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A18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偵2458卷
      二第147-157頁反面)
二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A19之存款憑證影本(偵2458
      卷二第162頁)
二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A19之LINE帳號及「聚寶盆
      」程式畫面截圖(偵2458卷二第164-166頁)
二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A20之LINE對話紀錄及「聚
      寶盆」程式畫面截圖(偵2458卷二第175-184頁)
二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A21之匯款申請書及虛擬貨
      幣轉讓電子合約、交易實名制泰達幣免責聲明影本(偵245
      8卷二第189-191頁反面)
二四、張蕙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458卷二第197-198頁)
二五、張蕙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458卷二第199-201頁)
二六、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
      556號函暨所檢附張蕙蘭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458卷二第202-204頁)
二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A23之臉書賣場、私訊及LIN
      E相關截圖及聊天紀錄(偵2458卷二第210-213頁)
二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A23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
      圖(偵9093卷一第150-150頁反面)
二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A25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三第1-3頁)
三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A26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
      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偵2458卷三第14-17頁)
三一、被告A27之iPhone 8手機群組「兩四八六」對話紀錄截圖(
      偵2458卷四第1-28頁)
三二、被告A27之iPhone 8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29-3
      4頁)
三三、被告A27之iPhone 8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35-7
      1頁反面)
三四、被告A27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
      第72-74頁)
三五、被告A27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
      第75-82頁反面)
三六、被告A27之iPhone 8 PLUS手機群組「91。國產。街拍」對
      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83-88頁)
三七、搜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偵2458卷四第1
      06-113頁反面)
三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A28、A27)(偵9093卷一第53-56頁=偵2458卷四第114-1
      17頁)   
三九、員警112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偵9093卷一第7-8頁)
四十、證人賴委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458卷四第118頁)
四一、證人葉翊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458卷四第119頁)
四二、被告A28之iPhone XR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89-
      105頁)
四三、新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2頁反
      面)
四四、新湖分局偵辦吳○良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偵2458卷一
      第8-9頁)
四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表(偵2458卷一第171頁)
四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金訴999卷一第345-
      362頁)
四七、桃園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金訴999卷
      一第363-370頁)
四八、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金訴999卷
      一第371-383頁)
四九、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金訴999卷一第
      385-402頁)
五十、新竹地檢署114年8月8日竹檢倫剛112偵9093字第11490333
      940號函(金訴999卷第二第177頁)
五一、本院114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999卷第二第277
      頁)   
《另案113金訴187》
五二、現場照片(他2108卷第52-55頁)
五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劉閔峻)(偵10044卷第57-62頁)
五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044卷第165-17
      0頁)
五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閔峻、自小客)(偵16844卷一第141-144頁)
五六、員警偵查報告(他2108卷第2-5頁)
五七、員警勘察報告(偵16844卷二第1-5頁)
參、物證
一、被告A27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個
二、被告A27之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黑色iPhone 8手機1
    支、玫瑰金iPhone 7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492號扣押物
    品清單,金訴999卷二第29頁)
三、被告A28之玫瑰金iPhone 7手機1支、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999卷二第13頁
    )
四、林帛暐之郵局存簿1本、官健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本、張
    蕙蘭之玉山銀行存簿1本、葉翊琦之北富銀銀行存簿1本(已
    發還)、賴委岷之台新銀行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
    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