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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美盈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正宇、彭正皓(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何世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24號等起訴)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李白」、「杜甫」、「順風順水」、「勝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彭正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駁回上訴確定),由何世璿擔任取簿手及從事收水之工作,彭正皓擔任提款車手,彭正宇則從事收水之工作,彭正宇每次收水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世璿依「順風順水」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2時4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葉欣恩(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嗣何世璿駕車搭載彭正皓、彭正宇一同前往提領款項,由彭正皓持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何世璿,何世璿取得款項後再交予彭正宇,復由彭正宇依暱稱「馬克」、「杜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暱稱「勝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黃建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正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114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彭正皓(偵卷第8至9頁、第140至142頁)、證人即共犯何世璿(偵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偵卷第68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棋(偵卷第52至54頁)、證人葉欣恩(偵卷第41至42頁)證述在卷,以及有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等附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首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項已刪除),乃個案宣告刑即量刑範圍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自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有2000元犯罪所得故有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則就有期徒刑部分,依行為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因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彭正皓、何世璿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本案獲有2000元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用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案發時與祖母同住,受雇從事餐飲內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固非無據(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參酌被告就同類型犯罪經其他案件判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75頁以下),及2位被害人之損失分別為1萬7123元、2萬元,認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表示本件不要定執行刑會自己聲請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涉犯多案審理中尚未確定,如於本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其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案有拿到2000元報酬,雖又稱被查獲2次,2次都有扣到錢,不知道本案2000元是否有在另案被扣案(本院卷第163頁),惟經調取被告經審結之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75頁以下),並無被告所稱扣到犯罪所得情事,故本案2000元報酬為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證據 1 許雅婷 於112年2月24日18時1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許雅婷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扣款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19時42分許 1萬7,123元 葉欣恩所申設之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53分許 1萬7,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ATM 彭正皓 ⒈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至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5至79頁) ⒊告訴人許雅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1紙(偵卷第72至74頁) 2 黃建棋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晴晴」與黃建棋聯繫,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黃建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2月24日20時許 2萬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ATM 彭正皓 ⒈告訴人黃建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3至67頁) ⒊告訴人黃建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1紙(偵卷第55至6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