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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5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華澹寧路逸涵陳郁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巧言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62、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巧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玖紙,均沒收。

事實

一、許巧言因積欠楊OO債務未還,明知其未徵得其配偶温OO(2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離婚)之授權或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發票日」欄所示日期某時許,均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之居處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温OO」之署押各1枚(共8枚),復以其長年保管而持有之温OO印章,在該等本票「發票人」欄內盜蓋「温OO」之印文各1枚(共8枚),並在該等發票上各填載附表編號1至8「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欄所示之金額、日期後,於簽立本票當日某時許,在楊OO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內,將各該偽造之本票交予楊OO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温OO。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發票日」欄所示日期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之居處內,在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温OO」之署押1枚,復以其長年保管而持有之温OO印章,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盜蓋「温OO」之印文1枚,並在該發票上填載附表編號9「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欄所示之金額、日期後,於簽立本票當日某時許,在楊OO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內,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楊OO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温OO。

二、嗣楊OO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06號),温OO發現上情後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許巧言乃於114年10月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自首(同日收文) ,温OO復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同年月23日收文)而查獲。

三、案經許巧言自首及温OO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巧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巧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015號卷【下稱他4015卷】第2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温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015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楊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015卷第2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筆記本翻拍照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06號裁定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4015卷第4頁至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390號卷【下稱他4390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許巧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發票人」欄內「温OO」署押各1枚(共9枚)、「温OO」印文各1枚(共9枚)等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即該等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共8紙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為之,且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行為時間相隔已約1年,故其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雖相同,仍應認該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經檢、警發覺前,即於114年10月8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自首(於同日收文),且嗣後亦遵期到庭接受偵訊、審判,此有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新竹地檢署收文章、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他4015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堪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檢察官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首揭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主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不思以合法適當之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偽造多紙本票,對告訴人温OO權益造成相當程度侵害,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告訴人復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1頁至第70-2頁),是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無需撫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於本案是否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本票共9紙,雖均經被告許巧言交予證人楊OO,並經證人楊OO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中,然依首揭規定,不問該等偽造之本票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各該偽造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温OO」署押各1枚(共9枚)、「温OO」印文各1枚(共9枚),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即該等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CH213525 70萬元 112年8月8日 2 CH284481 80萬元 112年8月16日 3 CH213512 30萬元 112年9月2日 4 CH284484 70萬元 112年9月8日 5 CH284482 80萬元 112年9月16日 6 CH284479 70萬元 112年10月8日 7 CH284480 80萬元 112年10月16日 8 CH284485 70萬元 112年10月19日 9 CH284491 50萬元 113年10月1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1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