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第二三一一號、第三五六九號、第四○一六號、第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石光辦事處面額新台幣肆萬伍千元之提款單內所偽造「辛○○」之署押壹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予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之信用卡背面所偽簽「己○○」之署押壹枚、於上開信用卡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簽帳單內偽造「己○○」之署押壹枚及於東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內偽造「吳宏晟」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立環股份有限以司統一編號專用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石光辦事處提面額肆萬伍仟元之款單內所偽造「辛○○」之署押壹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予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之信用卡背面所偽簽「己○○」之署押壹枚、於上開信用卡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簽帳單內偽造「己○○」之署押壹枚、於東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內偽造「吳宏晟」之署押壹枚及扣案之偽造立環股份有限以司統一編號專用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 (不構成累犯) 。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利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圓環之某刻印行內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人員,偽造立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環公司) 統一編號專用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立環公司。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至同日十二時三十分內之某時,在辛○○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十五鄰坪林五七之三號住宅前,趁辛○○離家外出之際,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具破侵入該屋內竊取辛○○所有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照) 、身分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褶各一件及壬○○所有之印章一枚,得手後據為己有。旋癸○○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石光辦事處,以在該農會之提款單上提款人欄內偽簽辛○○之署押、盜蓋壬○○之印章及填寫提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 四萬五千元之方式偽造辛○○名義之提款單後,持向該農會櫃檯員陳明玉施用詐術表示辛○○欲提領四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壬○○及農會人員陳明玉對提款人身分之辨別,嗣因所蓋用壬○○之印章與原留存之「辛○○」印文不符,以致詐領款項未能得逞;癸○○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劉興財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予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己○○署押,依習慣及特約足以使信用卡特約商店誤認為該署押即為己○○所親簽並作為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用,癸○○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某時,持該信用卡向劉興宗所經營之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八五八號之「虹單通信行」 (起訴書誤載為竹市○○街國家大帝) ,施用詐術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摩托羅拉廠牌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以行使該信用卡背後所附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虹單通信行人員劉興宗對於持卡人身分之辨別,旋刷卡取得授權碼後,癸○○即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己○○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劉興宗對於持卡人身分之辨別,嗣並使劉興宗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並交付上開廠牌、機型手機一支,癸○○隨即又於同日某時,持上開信用卡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之「竹一通信行」,施用詐術向該通信行之營業人員表示欲刷卡購買手機,並交付上開己○○信用卡以行使該信用卡背面所附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竹一通信行人員對於持卡人身份之辨別,旋因刷卡未能獲得授權碼以致詐買手機未能得逞;癸○○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九一號東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東加公司) ,冒用「吳泓晟」名義與東加公司訂立汽車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內偽簽「吳宏晟」署押後持向東加公司租用汽車,足以生損害於吳泓晟、吳宏晟及戊○○對於租用車輛者身分之辨別。嗣分別為告訴人戊○○提出告訴及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同年六月二日循線查獲,並扣得農會盜領款項錄影帶一捲、盜刷簽帳單影本一紙、偽造立環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一枚。
二、案經告訴人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持不明器具破壞辛○○住宅鐵窗後侵入竊取辛○○所有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分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褶各一件及壬○○所有之印章一枚外,餘均坦白承認,其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証人即立環公司負責人丁○○、証人辛○○、壬○○、証人即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石光辦事處行員陳明玉、証人即虹單通信行之負責人劉興宗、証人己○○、劉興財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癸○○盜刷己○○信用卡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陳報狀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癸○○偽造立環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及偽造文書後持向他人詐領存款、詐買手機及租用車輛 (公訴人認為被告癸○○向東加公司租用車輛部分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詐欺罪) ,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被冒名者及商店人員對於交易相對人身分之辨別甚明,此外並有偽造立環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一枚、錄領款項錄影帶乙捲、盜刷簽帳單影本一件扣案及指認被告癸○○盜刷信用卡之照片二幀、被告癸○○書寫「己○○」姓名三次之紙張一紙、告訴人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癸○○雖另辯稱上開辛○○所有之農會存褶、身分証及壬○○所有之印章係朋友丙○○所交付,託伊代向農會提款,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上開辛○○所有之身分証、農會存褶及壬○○所有之印章向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石光辦事處詐領款項乙節,已如前述,是上開失竊之農會存褶、身分証、印章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係在被告癸○○持有中,並無疑問;另被害人辛○○平日均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十五鄰坪林五七之三號處,辛○○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離家外出,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返家發現失竊,隨即報警並親至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石光辦事處辦理止付手續等情,亦據証人辛○○、陳明玉於偵查中証述在卷,堪認被害人辛○○之身分証、農會存褶、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及壬○○所有之印章等物,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失竊甚明。據此以觀,被告癸○○持有上開失竊物品與該等物品失竊時間緊接,若謂該等物品係有他人行竊後交予被告癸○○使用,實與常情不符。
(二)丙○○並未將上開辛○○所有之農會存褶、身分証及壬○○所有之印章予被告癸○○等情,迭據証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七日審理時証述在卷。反觀被告癸○○歷次辯稱証人丙○○交付上開物品乙節: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偵訊時供稱:係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在竹北夜市將上開辛○○之身分証、存褶及壬○○之印章提供伊觀看,並要求伊代為領錢花用,嗣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帶被告癸○○至石光農會詐領款項等語,然而,上開身分証、存褶、印章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失竊,已如前述,丙○○並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或保管人,如何能在該等物品未失竊前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將上開物品提供被告癸○○觀看?⑵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偵訊時供述: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新竹夜市碰見丙○○時,朋友劉得星有看到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理時供稱:丙○○問我有無欠錢,他拿他姨丈 (指辛○○)的提款簿託我代領,我太太乙○○與我在一起,葉日堯也知道,但親眼目睹丙○○交付資料者僅乙○○一人等語。被告癸○○所辯丙○○交付上開贓物時之在場人員,前後不一。⑶又被告癸○○先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交付上開物品之丙○○年紀約四、五十歲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時則改口:我知道他退伍,約二、三十歲左右等語。所辯交付上開贓物之丙○○年紀相差約二十歲,出入甚大,再參以被告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証人丙○○對質時,先否認該次審訊時之証人丙○○即為所辯交付贓物之人,繼經本院提示調查所得之全部「丙○○」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並告知依該資料所示,與被告癸○○先前所辯交付贓物之丙○○相似者僅此一人,且該証人丙○○亦表示認示癸○○後,被告癸○○始又改口謂就是該名証人丙○○將上開農會存褶、身分証及印章交付並託伊代領等語,益見被告癸○○畏罪情虛託詞証人丙○○交付上開贓物之情。比較被告癸○○上開所辯及証人丙○○証述情節,應以証人丙○○之証述內容較為可採。
(三)又証人即被告癸○○之妻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固証述: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被告癸○○載伊至新竹縣竹北市軍公教全聯社附近時碰見丙○○,丙○○要求癸○○代為領錢,伊曾看到交付存款簿,之後丙○○先行離開,証人乙○○與被告癸○○繼續逛完街後返回家壞該房屋一樓鐵窗後,中,被告癸○○隨即外出辦事,丙○○當日並未再到家中來等語;惟與當日經隔離訊問之被告癸○○供述:丙○○於當日快中午時到我家找我外出,到達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石光辦事處時,丙○○將存褶交付予伊進入領錢等語。二人就証人丙○○交付農會存褶之時、地均有出入,且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十五鄰坪林五七之三號失竊,有如前述,衡情竊賊應無取得上開贓物之後,遙遠轉往新竹縣竹北市交由事先未約定之人,再折回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石光辦事處詐領款項之理,足証証人乙○○所証述應係礙於夫妻關係所為迴護之詞,其所証述內容顯不足以証明本案失竊之贓物係他人交付被告癸○○甚明。
(四)至於被告癸○○另要求傳訊証人葉日堯乙節,因被告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審理時已証述:親眼目睹丙○○交付上開失竊之存褶、印章及身分証者僅乙○○一人而已,葉日堯並未親見,本院因認為無再傳訊葉日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承上所述,被告癸○○所辯丙○○交付上開贓物之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丙○○未曾交付該等失竊贓物等情,亦據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在卷,至於証人乙○○所証述內容,顯係礙於夫妻關係所為迴護之詞,不足資為他人交付上開失竊贓物甚明,再參以被告癸○○持有上開失竊之贓物與該等贓物失竊時間緊接,若謂另有他人行竊後再轉交予被告癸○○詐領款項,亦與常情不符,堪認本案失竊之身分証、存褶、駕照、行照、印章等物品應係被告癸○○持不明器具著手竊盜所取得,被告癸○○辯稱該等失竊物品係他人所交付云云,尚不可採。
三、起訴書記載與事實不符而未採為判決基礎部分:
⑴被告侵入辛○○家中所竊取者為辛○○所有之機車行照而非汽車駕照等情,已據証人即被害人辛○○、壬○○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理時証述在卷,起訴書記載被告癸○○竊取辛○○之汽車駕照,與事實不符。⑵被告癸○○係持己○○之信用卡詐買手機及偽造署押之地點為新竹縣新埔鎮○○路八五八號之「虹單通信行」,而非新市○○街國家大帝,亦據劉興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証述在卷,起訴書誤載上開犯行之地點「竹市○○街國家大帝」,亦有誤會。以上均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立環公司之統一編號專用章,自足以生損害於立環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犯上開罪,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二)被告癸○○持不明之器具破壞辛○○之鐵窗後侵入竊取存褶、駕照、行照、身分証及印章等物,該不明器具既足以破壞、剪斷鐵窗,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而鐵窗則為同條項第二款之防衛建築物安全之防盜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引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補充(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
(三)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己所偽造辛○○名義之提款單 (內蓋用壬○○之印章)向農會人員詐領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辛○○、壬○○及農會人員對提款人身分之辨別,嗣因簽章不符以致未能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癸○○於提款單上偽造辛○○署押及盜蓋壬○○之印章,均為偽造辛○○名義提款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又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足論罪。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自形式上觀察,足公表示該署押為真正持卡人親自簽名之模式,用以提供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辨別、核對持卡人身分之証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本件被告癸○○於劉興財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予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己○○署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信用卡向劉興宗詐買手機,並交付上開信用卡及偽簽己○○署押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該特約商店人員對於持卡人身分之辨別,並使致使劉興宗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一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交付背面偽簽己○○署押之信用卡、交付偽簽己○○署押之簽帳單)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又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隨即又持上開信用卡向竹一通信行詐買手機,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亦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該特約商店人員對於持卡人身分之識別,嗣因刷卡未獲授權碼以致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交付背面偽簽己○○署押之信用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詐取財未遂罪,被告癸○○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又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癸○○冒用「吳泓晟」名義與戊○○所經營之東加公司簽訂租賃車輛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內偽簽「吳宏晟」署押後,持向戊○○租用車輛,自足以生損害於吳泓晟、吳宏晟及戊○○對於租用車輛者真正身分之辨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癸○○冒名租用車輛乙節,公訴人認為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詐欺罪)。 被告癸○○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又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癸○○所犯前述 (三)、(四)、(五) 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詐欺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癸○○所犯前開 (四) 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己○○署押後持以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交付背面偽簽己○○署押之信用卡) 及向竹一通信行詐買手機未遂等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惟該交付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公訴人已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提款單、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租賃契約書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該向竹一通信行詐買手機未遂罪部分,亦與前揭詐領款項未果及向虹單通信行詐買手機罪間,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而被告癸○○所犯前揭 (二) 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而被告癸○○所犯前開 (一) 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與上述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本院審酌被告癸○○年紀輕輕,不思努力工作,只圖不勞而獲,或竊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財物,擾亂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涉加重竊盜及偽造印章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⑴被告癸○○所偽造之立環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一枚,已據扣案;⑵被告癸○○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石光辦事處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提款單內所偽造「辛○○」之署押一枚,雖証人陳明玉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警訊時証述:已將被告癸○○偽造之提款單撕掉等語,惟尚無確切証據証明該偽造「辛○○」之署押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⑶被告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予己○○之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信用卡背面所偽簽「己○○」之署押一枚,雖証人劉興財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偵訊時証述已將該信用卡丟掉等語,惟亦無確切証據証明該偽造「己○○」之署押已經滅失而不存在;⑷又被告癸○○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內偽簽「己○○」之署押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內偽簽「吳宏晟」之署押各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亦無確切証據証明該偽造「己○○」、「吳宏晟」之署押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以上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⑴持以破壞、剪斷鐵窗之不明器具,未據扣案,本院無從知悉該器具已否滅失,⑵偽造辛○○名義之提款單(含盜用壬○○之印文一枚)乙紙,冒用吳泓晟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已分別經被告癸○○交付農會辦事處人員、戊○○收受,並非被告癸○○所有;⑶其扣案之盜領款項錄影帶、偽造新埔郵局提存款明細表二張、偽造扣繳憑單三張、立環公司名片三十張、申請信用卡戶口名簿影本二張、偽造資料信封袋一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一張等物,均非供被告韓靈犯本案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以上物品或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符,或未據扣案不知已否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公訴人另認為:⑴被告癸○○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竹義里佑生醫院停車場內,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IF-八三五○號自小客車,涉有竊盜罪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卷),⑵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金寶大樓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HOM-八六○號機車,涉有竊盜罪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⑶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新竹市○○街國家大帝,竊取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涉有竊盜罪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查卷),⑷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在新竹市誠泰銀行,行使向他人購買之偽造立環公司所得扣繳憑單、偽造之新埔郵局存款簿及自行偽造之立環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向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信用卡,因認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查卷)。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癸○○涉有上述⑴、⑵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庚○○之証述、贓物領據及被告癸○○未能帶同証人王慕生、「阿賢」等人到庭証述所辯屬實等資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然而,上述⑴、⑵之竊盜犯行始終為被告癸○○所堅詞否認,並分別辯稱係分別向王慕生購買及向「阿賢」所借用等語,而觀被害人甲○○、庚○○等人於偵查中証述之內容,僅在証明上開車輛確曾於前揭時、地失竊而已,其不足以証明確係被告癸○○所偷竊甚明,再參以被告癸○○持有上開車輛距該等車輛之失竊時間,均已間隔相當時日,是被告持失竊之車輛與被告著手竊取該等車輛間,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上開車輛確係被告癸○○所竊取,據此,被告癸○○是否另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罪行,核屬另一問題,惟本案既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癸○○確有竊取上開車輛犯行,應認為被告癸○○所涉上述⑴、⑵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癸○○涉有上述⑶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証人己○○及劉興宗之証述及有偽簽己○○署押之盜刷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等等為憑。惟上開⑶之竊盜犯行,迭為被告癸○○於偵審中堅詞否認,並辯稱該信用卡係朋友劉興財所交付等語,且証人劉興財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偵訊時証述:伊在新竹市○○街之國家大帝大廈擔任警衛工作,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予該大廈住戶己○○之信用卡,伊即將該信用卡交予被告癸○○試試能否弄現金出來等語,可見被告癸○○持有上開信用卡,並非著手竊盜所取得,而是確由劉興財所交付,被告癸○○是否另涉有共同侵占或收受贓物罪嫌核屬另一問題,惟被告癸○○既未著手竊盜,自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甚明。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癸○○涉有上述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無非係經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且有証人丁○○之証述及被告癸○○向他人購買之偽造立環公司所得扣繳憑單、偽造之新埔郵局存款簿及自行偽造之立環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扣案足憑。惟被告癸○○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審理時已改口否認曾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行為,而証人丁○○於偵查中之証述內容僅在說明被告癸○○並非伊所經營立環公司之員工而已,尚不足以証明被告癸○○向他人購買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後確曾提出行使;且被告癸○○未曾向誠泰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各該銀行查明,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陳報狀暨誠泰銀行客戶往來查詢單及遠東銀行新竹林森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八十九)遠銀竹字第○八六號函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癸○○所填寫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正本一件為警查獲扣案,有該扣案物品清單一件在卷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足憑,益見被告癸○○確實尚未提出該等向他人購買之偽造文件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癸○○確曾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應認為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五)承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癸○○所涉上開⑴、⑵、⑶、⑷等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証明,惟公訴人既認為上述⑴、⑵、⑶之竊盜犯嫌,與前揭侵入辛○○住宅內行竊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述⑷之犯嫌與前開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間,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被告癸○○所涉上述⑴、⑵、⑶、⑷等犯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⑴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竊取曾溧樟所有車牌號碼HTU-三三七號機車,涉有竊盜犯嫌 (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八號偵查卷),⑵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二號前,自王進福所有車牌號碼JK-五五○○號自小客車內竊取王進福所有之信用卡二張、駕照一張,得手後將該王進福駕照換貼自已之照片,並於同日十六時許,持王進福之信用卡及換貼照片之駕照向張琬婷詐騙行動電話一支、向新竹市某不詳金飾店詐買黃金一件,因認為被告癸○○涉有變造身分証、行使偽造文書、變造身分証及詐欺取財罪嫌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因而將上開⑴、⑵之偵查案卷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惟查:被告癸○○所犯上開罪嫌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行之時間,則均為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二者相隔長達十個月、甚至一年有餘,且被告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亦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本不想繼續犯案,嗣因誤交損友才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犯案,並非一開始就計劃有機會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即犯案等語,尚難認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癸○○所涉上開諸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合併予審理,應將上開偵查案卷退回由檢察官繼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