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莊毓宸律師
- 被告
-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朱兆杰
- 被告
- 人
- 被告
- 劉秀鳳
- 被告
- 郭璧瑞
- 被告
- 蔡春雄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由銓律師
- 被告
- 徐樹人
- 訴訟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 被告
- 鄭琮霖
- 訴訟代理人
- 黃映智律師
- 被告
- 洪旭甫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被告
- 郭紹彬
- 被告
- 林秀湄
- 被告
- 洪茂益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被告
-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光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因買受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授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投保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郭璧瑞經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智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 第3 項規定定期申報公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智盛公司之董事會竟然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董事會通過99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101 年4月26日董事會通過100 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出具不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聲明智盛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且在董事會決議通過時,出席五位董事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及徐樹人,竟無任何一位董事表達反對意見或異議,容忍被告朱兆杰、劉秀鳳以假交易不斷墊高營收獲利之假象,以虛偽進銷貨交易,虛增銷貨收入及捏造不實之存貨及機器設備,存有前項不尋常異常跡象,有被偽作交易之可能;且交易對象並未建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及銷售客戶基本資料表,無從審核供應商資格、銷售客戶之信用狀況及決定信用額度,在供應商不明、銷售客戶未先行調查徵信下,先行以預付貨款支付、或採取授信賒銷方式以應收帳款認列;交易處理程序異常,採購付款並未備齊進口報單及驗收報告等單據先行付款,事後再補單;產製過程中,並未開立委外代工單委託代工廠塗佈及裁切,與一般正常產製流程不符;且智盛公司生產線未配置足夠產能及人力,產量與本件假交易之營業額不符,且未生產A4尺寸大小的光濾玻片;至應收帳款收回沖銷程序,無法逐一比對沖銷,祇得依指示以先進先出法沖帳,然被告董監事對本件採購進貨及銷售交易,交易金額龐大、佔公司整體營收比重甚高逾八成、九成以上,有前項採購付款、生產製造、銷售收款等攸關公司營運營收和資產保全之重大異常事項,竟不加聞問、未提出質詢、未查明發生原因,長期默許、容認刑事被告本件不法舞弊行為,怠忽董監事內部管控監督職責,並無免責事由之適用,其餘援用本院104 年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被告智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兆杰知情並參與被告劉秀鳳以虛偽三角貿易之方式,墊高公司營業額,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暨有1.不實財務報表(三角貿易)、2.不實公開說明書:99年度、及100 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列入「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將本案非常規虛偽交易列入。被告朱兆杰與被告劉秀鳳同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而有前項之行為,就1.不實三角貿易部分: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擇一請求。2.不實公開說明書部分:基於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擇一請求。又智盛公司為發行人,應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負責人被告朱兆杰、劉秀鳳,且係實際負責編製智盛公司財報之公司負責人,應就100 年度增資,公開說明書將99年度第2 季至100 年半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列入「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發行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 條(擇一適用)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公司董事: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部分
1.被告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以上被告屬公司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負責人,係實際負責編製智盛公司財報之公司負責人,應就99年度第2 季至101 年度第2 季之財報虛偽不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公司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以上擇一適用)規定對於智盛公司財報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對於信賴財報而買入智盛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各就其任職於智盛公司之董事期間,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以上被告屬公司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負責人,係實際負責編製智盛公司財報之公司負責人,應就100 年度增資,公開說明書將99年度第2 季至100 年半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列入「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2條第1 項、公司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以上擇一適用)規定對於智盛公司公開說明書即推定有過失,對於信賴財報而買入智盛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各就其任職於智盛公司之董事期間,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公司監察人:鄭琮霖、洪旭甫部分
1.被告郭璧瑞、鄭琮霖、洪旭甫(以上被告公司監察人)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負責人,係實際負責編製智盛公司財報之公司負責人,應就99年度第2 季至101 年度第2 季之財報虛偽不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公司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以上擇一適用)規定對於智盛公司財報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對於信賴財報而買入智盛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各就其任職於智盛公司之監察人期間,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郭璧瑞、鄭琮霖、洪旭甫(以上被告屬公司監察人),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負責人,係實際負責編製智盛公司財報之公司負責人,應就100 年度增資,公開說明書將99年度第2 季至100 年半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列入「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2條第1 項、公司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以上擇一適用)規定對於智盛公司公開說明書即推定有過失,對於信賴財報而買入智盛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各就其任職於智盛公司之監察人期間,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簽證會計師即被告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查核智盛公司99年度第2 季至101 年度第2 季之財報之財報時,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缺失,未發現該財報有評價不實之情事,致授權人誤信上開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應認其等確有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自應依法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各就其任查核智盛公司之期間,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查核智盛公司100 年度增資,公開說明書將99年度第2 季至100 年半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列入「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未發現該財報有評價不實之情事,致授權人誤信上開公開說明書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致受有損害,應認其等確有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 項、第3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各就其任查核智盛公司之期間,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安永事務所應就其簽證會計師即被告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關於99年度第2 季至101 年度第2 季財報不實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及數額,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安永會計事務所應就其簽證會計師即被告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關於100 年度增資,公開說明書將99年度第2 季至100 年半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列入「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及數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 項、第32條第1 項第4 款、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被告應舉證逐一證明本件授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等人之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以102 年2 月7 日公告智盛公司存款不足退票為起算點,尚不足證明本件授權人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又本件授權人亦無法於102 年3 月7 日透過櫃買中心公告終止興櫃交易即可知悉本件損害賠償請請求權存在,並起算時效起點。又受限於偵查不公開,櫃買中心於102 年4 月9 日僅以初步查核智盛公司恐有採購弊端之疑慮,尚未確認不實,故本件之授權人不可能比櫃買中心早知道本件假交易確實發生之時間、交易筆數、金額、影響不實財報報告之範圍期別、期數。更遑論關於不法行為人究竟為誰等得受賠償原因事實均未明。最高法院亦以檢察官起訴之時點作為消滅時效之時點(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本件以檢察官於103 年5 月16日起訴之日起算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於104年5 月21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八、並聲明:
1.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2.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壹億肆仟肆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4.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辯稱:三位會計師於102 年2月22日以函終止簽證之委任,原告之受託人至遲至102 年2月23日即已知悉智盛公司之財務報告涉有不法行為存在,而原告遲至104 年5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 年時效,其餘詳卷十第255-259 頁書狀所述。
二、被告安永事務所辯稱:原告援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之函文知悉智盛公司於102 年2 月7 日跳票,已對外公告訊息,櫃買中心於同年3 月7 日決議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原告之授權人於102 年2 月7 日應已知損害發生,自該日起算至104 年2 月6 日請求權之時效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4 年5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 年時效,其餘詳卷十第204-209 頁書狀所述。
三、被告洪旭甫辯稱: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時效規定與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混淆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1條應係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即已起算。原告之授權人係於102 年2 月7 日知悉智盛公司真實財報被揭露後出售該公司股票,應以當時即已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自該日起算至104 年2 月6 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4 年5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 年時效,其餘詳卷十第116-122 頁書狀所述。
四、被告鄭琮霖辯稱: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之授權人,有於102年3 月7 日興櫃終止公開買賣前出售者,其知悉受有得賠償之原因基準時點應以102 年2 月7 日為據;至原告起訴附表一仍持有股份者,因櫃買中心於同年3 月7 日決議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應以102 年3 月7 日知有得受損害損害賠償之原因時點,並作為起算請求權之時效,而原告遲至104 年5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 年時效,其餘詳卷十第98-105頁書狀所述。
五、被告徐樹人辯稱:主張時效抗辯。
六、被告智盛公司、朱兆民、劉秀鳳:雖暫時無法以現金清償,但願意依起訴書主張之金額賠償原告,但如原告不願意和解,援用前開律師所主張之理由提出時效抗辯。
七、被告郭璧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同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二、本件被告縱然就㈠財務報告不實(三角貿易)部分:應就99年度第2 季至101 年度第2 季之財報虛偽不實,對於信賴上開財報而買入智盛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各就其任職於智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會計主管、監察人及簽證會計師暨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期間,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就㈡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對於信賴就100年度增資,公開說明書將99年度第2 季至100 年半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列入「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而應各就其任職於智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會計主管、監察人,及簽證會計師暨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其中簽證會計師即被告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辯稱略以:「其等於102 年2 月22日以函通知智盛公司終止101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之委任,智盛公司並依法公告變更簽證會計師程序,是以該日原告之委託人應已知悉智盛公司財務報告涉有不法行為,而知悉相關之賠償義務人,主張原告之授權人請求權時效自102 年2 月23日起算」外,另被告鄭琮霖則辯稱略以:「興櫃中心終止公開買賣前出售者,其知悉受有得賠償之原因基準時點應以102 年2 月7 日為據;仍持有股份者,以櫃買中心102 年3 月7 日決議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日為知有得受損害損害賠償之原因時點,起算起請求權時效」,其餘被告則辯稱應以102 年2月7 日智盛公司公告退票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會作為知悉受有得賠償之原因基準時點;原告則主張以檢察官起訴時點即103 年5 月16日作為知悉受有得賠償之原因基準時點,未罹於時效等節(卷一第46頁起訴書)。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附表一授權人係於100 年1 月12日購買智盛公司股票、附表二之授權人係於102 年2 月7 日出售智盛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股票者,依原告自承均係於智盛公司102 年2 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智盛公司存款不足退票,使智盛公司真實財務狀況被揭露後,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而受損害之人;另智盛公司係於93年4 月30日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30日由被告朱兆民兼任智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秀鳳為副董事長,且另設有董事、監察人等職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暨其所屬會計師為智盛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並於99年5 月24日出具智盛公司查核報告(卷九第132 頁、卷十第29頁);智盛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公告99年財報並開始興櫃股票交易,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第1 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同法第14條之1 第3 項規定:「定期申報公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智盛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表示該公司私立募集資金未如期到位,無法清償銀行聯帶之本金,並於102 年2 月5 日退票,而於102 年2 月7 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會,輔導券商凱基公司與簽證會計師會同查核,簽證會計師於102 年2 月22日終止查核簽證,智盛公司並於翌日予以公告「變更簽證會計師」,櫃買中心於102 年3 月7 日終止智盛公司之櫃買股票交易,以原告起訴狀所載附表一係於100 年1 月12日購買智盛公司股票、附表二係於102 年2 月7 日出售智盛公司股票之授權人(或部分仍持有智盛公司股票者),對於在興櫃交易股票之智盛公司的財務簽證會計師、經營者及監督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權利義務應知之甚稔,明知智盛公司為興櫃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營者將智盛公司經營致退票、簽證會計師終止委任,最後為興櫃中心終止興櫃股票之交易,雖原告之授權人不能明確了解到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民、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侵權行為之程度,但應已知悉智盛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簽證會計師)涉有某程度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方能導致智盛公司之退票等情,因此以櫃買中心於102 年3 月7 日決議終止智盛公司興櫃股票之交易時點,作為原告之授權人向智盛公司、董事、監察人、簽證會計師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時點,應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可採信,是原告辯稱:「受限於偵查不公開,櫃買中心於102 年4 月9 日僅以初步查核智盛公司恐有採購弊端之疑慮,尚未確認不實,故本件之授權人不可能比櫃買中心早知道本件假交易確實發生之時間、交易筆數、金額、影響不實財報報告之範圍期別、期數。更遑論關於不法行為人究竟為誰等得受賠償原因事實均未明」等節,與一般人購買興櫃股票之經驗不符,即不可採。雖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之授權人,有於102 年3 月7 日興櫃終止公開買賣前出售者,有被告辯稱:「授權人於102 年3 月7 日興櫃終止公開買賣前出售者之知悉受有得賠償之原因基準時點應以102 年2 月7 日為據;至原告起訴附表一仍持有股份者,因櫃買中心於同年3 月7 日決議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應以102 年3 月7 日知有得受損害損害賠償之原因時點」等情,甚為可採,然為節省司法之勞力、時間與金錢,本院將不逐一調查附表一、二之授權人何人已出售股票?何人持續持股票至價值為零,而予以明確具體之認定,而是統一以102 年3月7 日櫃買中心終止智盛公司興櫃股票交易之日作為原告之授權人知有得受損害損害賠償之原因時點,特此說明。是以原告之請求時效自102 年3 月7 日起算至104 年3 月6 日已屆滿2 年,而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2 年,是原告就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有何主張。又原告另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者,同條第2 項既設有特別之損害賠償規定,應認屬法條競合中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2 項,而無再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餘地。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郭璧瑞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主張其為智盛公司之董事與被告朱兆民、劉秀鳳、蔡春雄、徐樹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亦因其他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得拒絕其給付該賠償。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102 年3 月7 日櫃買中心終止智盛公司買股票交易之日作為知有得受損害損害賠償之原因時點,是以102 年3 月7 日起算至104 年3 月6 日已屆滿2 年,而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起訴,顯已逾2 年,是原告就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錢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因罹於2 年請求權之時效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