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乙○○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或等值之台北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燈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推出「旭光半畝園」預售房屋一批,其於促銷系爭房屋時,係以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與臺光燈公司之名義共同推出系爭房屋,並以「旭光企業」為號召,作為廣告宣傳。原告因信賴旭光企業經營數十年所建立之名氣及商譽,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金,購買基地坐落於新竹市○○段六號、八之二號、八之一七五地號等土地,房屋編號為第B棟第3─1號之「旭光半畝園」房屋一戶,嗣原告與被告臺光燈公司簽約後,原告即依約按期繳納房地價款,前後共計一百一十九萬元(包括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前四期房地價款),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七百三十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即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若逾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十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乙方違反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返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故依前開約定被告臺光燈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預定工程,如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則視同被告臺光燈公司違約,詎被告臺光燈公司竟以缺錢為由任意停工,不僅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預定工程,迄今逾交屋期限更達一年以上,顯嚴重違反雙方之約定,原告曾催告被告臺光燈公司履行契約,惟被告臺光燈公司置之不理,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據此,被告臺光燈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之一百十九萬元價款,並賠償原告一百十九萬元之違約金,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元。
(二)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與臺光燈公司於促銷「旭光半畝園」房屋時,共同於廣告傳單刊載「綜合規劃:(旭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旭光企業,在新竹設廠經營四十年˙˙˙旭光半畝園,以股票上市公司,獲國際肯定的旭光企業為後盾。」、「旭光出品,果然不凡,甫一上市,狂銷七成。」,而於其廣告圖冊之正文及背景共出現八十一次「旭光」商標及文字(商標二十三次、旭光字樣五十八次),封底採用大型「旭光」商標,並由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擔任「綜合規劃」,且封面暨首頁、末頁均採用「旭光」商標,而其內容使用「旭光精品」、「旭光企業,新竹紮根四十年,據點遍布世界各地,年營業額堂堂邁入五十億˙˙˙旭光決定化感激為實際行動,為新竹鄉親建造一座兼具人之特質的英式別墅,絕對的高品質,是您用心生活的好地方(文字旁搭配大型旭光商標)。」、「要是我們向旭光蓋房子一樣誠信踏實,今天就不會這麼慘。」、「蓋屋全憑誠信,旭光以客為尊」、「國內最具口碑與信譽的旭光企業,四十年來始終堅持品質與服務,與負責到底的企業風範,憑藉的就是那一腔熱血與誠信。」等文字,且系爭預售屋銷售期間,依被告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被告臺光燈公司董監事十二席中有十一席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重複,重複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上,且代表人互為董事會成員,兩公司業務之執行與決策者幾乎完全出自同一組人馬,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就系爭房屋之銷售及廣告行為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當初因信賴系爭房屋為被告被告臺光燈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共同推出,並有旭光企業為後盾,方購買系爭房屋,惟事後被告臺光燈公司卻藉故停工,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並與被告臺光燈公司劃清界限,不聞不問,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顯已遭被告臺光燈公司二人之廣告行為所詐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既藉此方式,於有賺頭時,打著旭光集團之招牌,大肆推銷房屋分享盈餘,於有虧損之虞時,則又銷聲匿跡不聞不問,甚且一概否認該屋之銷售與其有關,是其所為非但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甚且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違法。
(三)又按「民事,法律所謂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在近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下,為了保護子公司之債權人,故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亦即於具體情形,法院可揭穿公司之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使公司的個人股東或公司股東直接對公司之債務負責。綜觀現今建築業景氣低迷,建設公司為獲消費者之信賴以利房屋之銷售,乃廣告宣稱係歷史悠久、商譽卓著公司之關係企業,藉此取信於消費者,並與之簽約購屋,而其後若該子公司營運困難,無法將消費者所預購之屋完工,而母公司卻仍得脫免其契約責任者,亦所在多有,此均因現行公司法或相關法律對於關係企業經營之規範不夠完備所致,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實應參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使母公司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本件被告臺光燈公司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董監事重複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上,已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要件,而屬於有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具有控制因素,且被告臺光燈公司之資本顯著不足,而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不自任契約之當事人,而於其所投資之被告臺光燈公司之推案中,除使用其商標外,另大力行銷伊係該案綜合規劃者且百億大企業為其後盾,使消費者有所誤認,涉有詐害行為,應援引外國立法例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及被告臺光燈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對原告負連帶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合公平、正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臺光燈公司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姑且不論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亦同時設有原告應賠償違約金之規定,且第十七條第一款但書亦有:「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之約定,被告已預先限定數額,實無不公平情事,故被告臺光燈公司辯稱近年來台灣地區房地產普遍不景氣,該公司財務亦因此受到嚴重影響,故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並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重點應在被告間之業務執行或決策者是否有其共通性,以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重要證據。按「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董監事既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上相同,兩公司之業務執行與決策者幾乎相同,縱然若干董監事係以法人代表之身分當選,但該等董監事仍實際參與董事會,共同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不容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就系爭房屋之銷售業務推諉卸責。
(三)又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預售屋之購買,除卻與購買成屋時所考量之因素有所重疊外,最重要者不外乎該預售屋是否會如實興建,系爭房屋廣告標題以「旭光企業」、「百億大企業」為訴求主軸之重要原因,並將此預售屋之推案命名為「旭光半畝園」,促使交易相對人信任其有百億企業為後盾,必可如期興建無疑,而決定購買,此為經驗法則上之應然,其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至明,因此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辯稱廣告中「百億大企業」、「旭光企業為後盾」等字樣並不會影響消費者意思決定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且系爭預售屋如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無關,何以廣告中使用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商標圖樣及「旭光企業」等文字達三十八次之多,反而被告臺光燈公司之商標圖樣僅出現二次而已,如此又豈能謂無混淆冒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光燈公司部份: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臺光燈公司就「半畝園」之銷售廣告上雖有「旭光建設關係企業」及「台光建設關係企業」之字樣,惟該廣告係由廣告代銷公司所製作,並非由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自行製作,且系爭買賣契約僅敘明被告臺光燈公司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關係,並無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列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臺光燈公司與原告。被告臺光燈公司對逾期交屋之事實不爭執,願返還原告已繳之價款,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近年來房地產業普遍不景氣,被告臺光燈公司財務亦因此受到嚴重之影響,故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於目前而言應屬過高,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
貳、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係與被告臺光燈公司訂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則原告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在無訂約及履約之行為下,何有可能發生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保護之權利包括意思決定自由云云,惟此能否謂為我國實務及學說之共通見解,不無疑問。且依其提出學者王澤鑑之著作內容觀之,所指侵權行為乃以詐欺、脅迫、干擾等行為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而原告所指之廣告行為俱屬被告臺光燈公司或該案銷售公司所為,並非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行為,並未經過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同意,原告主張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提供資料、同意或放任云云,應負舉證責任。況房屋買賣動輒數佰萬元至數仟萬元,任何人決定買受房屋需要考量之因素繁多,舉凡地理位置、交通狀況、學區、生活機能、建築式樣、建材優劣、房屋坪數、內部格局等等均會在考量之列,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共同」推出系爭房地,因信賴被告,而決定買受系爭房屋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規劃」並不等同「起造」或直接「投資興建」,系爭廣告資料中亦明載投資興建者係被告臺光燈公司,至於「旭光企業為後盾」之文字,基於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確係被告臺光燈公司之股東,並無任何不實可言,系爭廣告雖有印出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商標,惟亦同時有顯示被告臺光燈公司之商標,故同時印出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商標,僅單純彰顯二公司係關係企業,毫無混淆之虞,更不生冒用之問題,本無告知或徵得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同意之必要,實不知原告之意思自由係如何受到侵害。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果因前開廣告傳單之內容受到侵害,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數額係二百三十八萬元云云,亦無理由。蓋原告主張其已繳之房屋價款為一百一十九萬元,另一百一十九萬元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臺光燈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如何能轉化成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預售屋買賣係依施工進度繳納分期款項,原告主張其訂約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侵害,其所受之損害應僅為訂約當時,故自難謂原告所分期繳納繳之一百一十九萬元價款即為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之損害。況前開原告購屋所繳付之價款,係繳予被告臺光燈公司,原告既主張解除契約,基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此分期款應由被告臺光燈公司返還,豈能與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損害額畫上等號?另原告主張其繳納之分期價款分別為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前四期房地價款,足見被告臺光燈公司確有依約施工之行為,不過嗣後因經營困頓而停工,故被告臺光燈公司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何來因詐欺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
(三)另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年報之記載,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對被告臺光燈公司之持股僅百分之三十四點二九,並未超過半數,此原告亦無異議,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間應無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且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事實上亦未控制被告臺光燈公司之經營。又原告訂約購買系爭房屋時,當時被告臺光燈公司之董事分別為丁○○、陳漁樵、曾治國、蔡式邦(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法人代表)、紀華倉(係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李金坤、柯興樹、王邦彥、徐文政,其中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相同者僅柯興樹、丁○○二人,另蔡式邦係被告之個人董事,其於被告臺光燈公司擔任董事係因其為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法人代表;徐文政於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擔任董事係因其為偉登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此與其於被告臺光燈公司係擔任個人董事迥不相同;曾治國於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係榮國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亦與其於被告臺光燈公司之個人董事身分不同;紀華倉於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係小羊兒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與其於被告臺光燈公司係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亦不相同。蓋法人與自然係不同權利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法人董事派駐公司之自然人代表,於法人董事任期內為時可能遭受撤換,與自然人本身係董事,迥不相同,況該法人董事持有之上市公司股權係法人所有,屬法人之資產,與該獲派為法人代表之自然人無關,亦非該自然人之財產。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十二席董事中有十一席重覆˙˙˙上開十一名董事之持股共三百二十萬股,占臺光燈公司董監持股高達百分之九十六以上,若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千九百八十萬股計算,亦已逾百分之六十七」云云,顯然昧於事實,是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與臺光燈公司並無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之控制從屬關係。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而未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無控制公司應向第三人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雖係被告臺光燈公司之股東,但二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互無主從或隸屬關係,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亦各有其人,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是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對於被告臺光燈公司之業務行為,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並無連帶責任可言。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國外之學說及審判原則,其內容並未經立法,實務界亦未出現相關判決,何以成為我國民法第一條所指之「法理」?另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並無控制被告臺光燈公司之事實,僅係單純持有被告臺光燈公司之股份,與該原則之理論依據即(一)代理說(二)工具說(三)企業主體說,均不符合,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臺光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推出「旭光半畝園」預售房屋一批,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金,購買其中一戶編號為第B棟第3─1號之房屋暨坐落之基地。
(二)原告已依約繳付土地及房屋價款共計一百十九萬元。
(三)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系爭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七百三十個日曆天以內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若逾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除返還已繳價金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惟被告臺光燈公司已逾交屋期限達一年以上,故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臺光燈公司收受。
(四)系爭預售屋廣告傳單及廣告圖冊上有載有「綜合規劃:(旭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旭光企業,在新竹設廠經營四十年˙˙˙旭光半畝園,以股票上市公司,獲國際肯定的旭光企業為後盾。」、「旭光出品,果然不凡,甫一上市,狂銷七成。」等文字,並多次刊載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有之「旭光」商標圖樣。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⑴原告請求被告臺光燈公司賠償已繳價款一百十九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⑵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與被告臺光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⑶原告得否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就其子公司被告臺光燈公司之債務直接負責?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臺光燈公司賠償已繳價款一百十九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⑴依被告臺光燈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七百三十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即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若逾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十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乙方違反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返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有原告提出之房地定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以下),依前開約定,被告臺光燈公司應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預定工程,惟其迄未完工,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臺光燈公司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臺光燈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之一百一十九萬元價款,並賠償原告一百一十九萬元之違約金,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元,自屬正當。
⑵被告臺光燈公司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然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無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見),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係被告台光燈建設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交由原告簽署,原告在締約之地位上,已居於相對弱勢,且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須逾期完工六個月以上,原告始得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之數額限定為房地產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且該金額如超過已繳價款,以已繳價款為限,對被告臺光燈公司本身之權益已作相當大之保護,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數額為房地產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所占之比例並非甚高,且被告臺光燈公司逾期完工至今將近二年,原告所繳價款迄未返還,損害仍在繼續增加等情事,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臺光燈公司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與被告臺光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⑴經查,被告臺光燈公司將系爭預售屋住宅社區名稱,命名為「旭光半畝園」,而廣告圖冊之封面及封底均有「旭光」之商標圖樣,而該「旭光」之商標為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預售屋之廣告圖冊內第一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房屋建材及設備頁等處,均有「旭光」商標圖樣,其中第八頁及第二十一頁係在日光燈泡印上「旭光」商標圖樣,而廣告圖冊內文則有「旭光精品、青草湖畔人文小品」(見圖冊第一頁、第二十二頁)、「旭光企業集團跨世紀頂級名宅代表作」(圖冊第八頁)、「旭光企業,新竹紮根四十年,據點遍布世界各地,年營業額堂堂邁入五十億...旭光決定化感激為實際行動,為新竹鄉親建造一座兼具人之特質的英式別墅,絕對的高品質,是您用心生活的好地方)」(圖冊第九頁)、「要是我們像旭光蓋房子一樣誠信踏實今天就不會這麼慘」、「蓋屋全憑誠信、旭光以客為尊」、「國內最具口碑與信譽的旭光企業,四十年來始終堅持品質與服務,與負責到底的企業風範,憑藉的就是那一腔熱血與誠信」(圖冊第二十頁)、「旭光出品必屬精品」(圖冊各頁頁碼旁)等文字,反之被告臺光燈公司所擁有之「臺光」商標圖樣則僅在封底出現一次,封底並載明「綜合規劃: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臺光燈設股份公司」,而廣告傳單上亦有多處「旭光」商標圖樣,並有「旭光關係企業臺光燈建設」「百億大企業、一世感恩情」「旭光企業,在新竹設廠經營四十年,...以股票上市公司,獲國際肯定的旭光企業為後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上開廣告圖冊、傳單中大量使用「旭光」之圖文,足使消費者認為本件預售屋建案係由「旭光關係企業」所推出,該關係企業擁有百億資金之資本額為後盾,足以確保其誠實信靠及履約能力。而「旭光」商標圖樣為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有,且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營業項目為日光燈類、燈泡類、有關照明材料類等器具零件之製造及承製,而被告臺光燈公司之公司所營事業則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業務、停車場之投資興建、社區開發研究分析、工業住宅開發租售、房屋租售之介紹及土地仲介、百貨買賣、室內裝璜設計、庭園綠化設計等(見本院卷一六九頁),並無燈泡類之製造,故本院認為系爭預售屋廣告圖冊及廣告傳單之表現方式,足以使人聯想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為旭光關係企業之母公司,而被告臺光燈公司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所轄之子公司,系爭預售屋住宅由被告臺光燈公司興建,並有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龐大資金為後盾,足以擔保契約之履行。
⑵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另抗辯,其僅為被告臺光燈公司之股東,兩者各有獨立之法律人格,並無控制及從屬關係,系爭預售屋廣告係被告臺光燈公司交由廣告代銷公司製作,其對於被告臺光燈公司刊登之廣告內容不知情亦未授意云云。惟查:系爭預售屋廣告縱係廣告代銷公司所製作,惟廣告之內容恆依廣告主之指示所為,殊無由廣告公司憑空自行擬定廣告內容之理,而依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以下),被告臺光燈公司置有董事九席,監察人三席,其中除了丁○○為臺光燈公司董事長兼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常務董事外,臺光燈公司副董事長陳漁樵為台灣日光燈公司常駐監察人、董事兼總經理曾治國為台灣日光燈之董事、董事蔡式邦為台灣日光燈之常務董事、董事紀華鎗為台灣日光燈之董事、董事柯興樹為台灣日光燈之常務董事、董事王邦彥為台灣日光燈之董事長、董事徐文政為台灣日光燈之董事、監察人黃淑惠為台灣日光燈之董事、監察人巫國想為台灣日光燈之董事、監察人陳嫦娥為台灣日光燈之監察人,僅董事李金坤未在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擔任董監事,二公司之人事重複率甚高,依公司法第二O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第二O六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臺光燈公司之董監事百分之九十以上與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監事相同,兩公司業務之執行與決策者幾乎完全出自同一批人,且董事長互為對方董事會成員,則縱然被告臺光燈公司之董事蔡式邦、紀華鎗、監察人黃淑惠分別為台灣日光燈公司、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之法人代表,而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長王邦彥為銀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董事徐文政為偉登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曾治國為榮國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紀華鎗為小羊兒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監察人陳嫦娥為銀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惟仍無解於該等董監事係實際參與董監事會,共同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之事實,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就系爭房屋之銷售及廣告行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辯稱系爭預售屋之廣告係被告臺光燈公司委託廣告公司製作,廣告之內容伊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辯稱原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預售屋,係就房屋之式樣、坪數、價格等因素綜合考量,至於廣告傳單上有關「旭光出品」等文字,並非決定購買之重要且惟一之因素,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惟查,預售屋買賣之風險,就買受人而言,顯然比成屋買賣高出甚多,因買受人須在房屋尚未完工前,按房屋施工之進度先行繳納分期款,俟房屋完工後始能辦理交屋手續並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一旦建設公司未能依約履行,買受人僅能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如遇建設公司資力不足,或信譽不佳,買受人即催討無門,平白受損,故消費者在購買預售屋時,除考量房屋本身之式樣、坪數、價格、地理位置、附近交通狀況等因素外,預售屋出賣人即建設公司之信譽、資力、履約能力,對於買受人而言,亦為決定締約與否之關鍵的因素,惟有信譽良好、資金充沛之建設公司,始能擔保房屋能按造約定之品質完工並如實交屋。故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⑷按詐欺者,為表意人在形成意思及決定表示的過程中,受到外來不法不當的影響,嚴格言之,僅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動機而言,惟由於引發意思表示的動機不正確,或遭受心理之壓力,使表意人的意思決定發生不自由之結果(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七十三年版第二五七頁),而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除得依民法第九十三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外,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見),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依上所述,被告臺光燈公司在系爭預售屋廣告圖冊及廣告傳單中大量使用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有之「旭光」商標圖樣,及使用「旭光關係企業」等文字,使買受人對銷售對象產生混淆誤認,進而干擾其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在其董監事重疊率甚高之情形下,對此事實應屬知情,竟放任該情事,縱非故意,亦無法推卸其過失責任,原告因該侵害行為而與被告臺光燈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並因被告臺光燈公司日後停工及資力不足,追索無門,自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締結買賣契約,支付分期價款一百十九萬元,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加倍償一百十九萬元部分,並未舉證其另有其他損害,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就其子公司被告臺光燈公司之債務直接負責?原告雖主張,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應援引美國法上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為法理,使法院在某些情形之下,將母公司及子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云云。惟按,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之權利主權,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就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為我國公司法之原則,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增設關係企業專章時,雖將美國法上之「深石原則」納入(見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惟「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則未納入規定,應係有意排除,是否仍能援引為法理,以排除上開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適用,誠有疑義,且按,美國判例法在決定是否適「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時,須就:一、一公司對於另一公司之重要經營事項是否為經常性之支配,二、被控制之公司有無資本顯然不足以清償正常業務範圍內所可能債務,三、是否以公司之形式為手段,而達到詐害債權人之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之(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以下,賴英照著,「關係企業法律問題及立法草案之研究」),而我國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之三規定,就公司間之控制及從屬關係,定義如下:「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查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臺光燈公司之董事蔡式邦、紀華鎗、監察人黃淑惠分別為台灣日光燈公司、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而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長王邦彥為銀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董事徐文政為偉登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曾治國為榮國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紀華鎗為小羊兒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監察人陳嫦娥為銀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而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對被告臺光燈公司之持股僅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二九,有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提出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財務年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以下),均未達於上開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標準,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有何直接控制被告臺光燈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情事,自無從證明被告公司間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亦無從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應直接對原告間負買賣契約之責任,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臺光燈公司及台灣日光燈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臺光燈公司另給付一百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